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 原告
- 昇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巨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事件,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接承作被告包案鄭明唐幼稚園木紋門扇多樘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業已施工完畢。被告又向原告訂購素色地磚、樓地板、橡膠洗手台、樓梯橡膠地板等,合計三十四萬二千六百八十元。原告業已施工完畢,為經催告竟不獲支付。按前開工程乃係連工帶料,故性質上屬於買賣與承攬法律關係之混合,故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三百六十九條或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及五百零五條規定,被告均須給付前開款項計六十四萬八千三百五十五元於原告,惟被告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工程報價單影本、請款單影本各二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紙、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影本乙份、統一發票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巨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鄭明唐。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者,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事務所所在地雖設在嘉義市,惟原告主張兩造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所在地為位於台南縣東山鄉之鄭明唐幼稚園之事實,業據鄭明唐幼稚園之證人鄭明唐證稱:「...我們工程地點在台南縣東山鄉...」等語在卷(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巨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接承作被告包案鄭明唐幼稚園木紋門扇多樘計三十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業已施工完畢。被告又訂購素色地磚、樓地板、橡膠洗手台、樓梯橡膠地板等,合計三十四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原告業已施工完畢,經催告竟不獲支付。按前開工程乃係連工帶料,故性質尚屬於買賣與承攬法律關係之混合,故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三百六十九條或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及五百零五條規定,被告均須給付前開款項計六十四萬八千三百五十五元於原告,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工程報價單影本、請款單影本各二紙、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影本乙份、買受人為被告公司,金額分別為三十四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及三十萬零千九百七十一元之統一發票影本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參以證人鄭明唐亦證稱:「...我發包給被告,被告再發包給原告公司...,巨鼎公司工程沒有完成就跑掉,原告(承作)部分,工程是有完成。」(上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叁佰伍拾伍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孫玉文
~B法院書記官 陳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