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七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七號
- 原告
- 加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
- 訴訟代理人
- 甲 ○ ○
- 被告
- 珩昕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被告
- ?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本件言詞辯論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八十萬九千八百五十一元,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以經營國內貨物運送及承攬國際航空貨運為業,被告自九十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止,陸續要求原告為其承攬國內運送及國際航空運送,原告均已依約履行,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運費,共積欠原告運費八十萬九千八百五十一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空運請款總表及明細六件、國內運送請款總表及明細六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張、統一發票十二張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既已依兩造之運送契約完成工作,則被告依約自應給付運費;從而,原告依據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運費八十萬九千八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 獻 楠
~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