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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新豐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癸○○
被告
丁○○
被告
甲○○
被告
子○○
被告
丙○○○
被告
壬○○
被告
乙○○○
被告
戊○○○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萬元,及各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以各筆積欠本金餘額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子○○、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新豐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豐公司)、癸○○、丁○○、甲○○、壬○○、乙○○○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癸○○、甲○○、子○○、丙○○○、壬○○、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而被告吳銘芳、戊○○○則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就被告新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於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新豐公司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三筆,總額為一千五百萬元,各筆借款本金及借貸期間如附表所示,約定按月繳納利息,本金一次清償,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機動調整計算,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新豐公司除繳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之利息,本金則除僅清償一百三十萬元以外,餘均未清償,茲因本件借款均已到其,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子○○、丙○○○、戊○○○均自認有簽立保證書,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保證書、約定書、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放款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子○○、丙○○○、戊○○○所自認,其餘被告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蔡雅惠

~B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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