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林逸梅
- 法定代理人陳進益
- 原告甲○○
- 被告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益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千零五十七萬九千零十四元,及其中五千二百九十萬五千三百三十元部分,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為維持股價,乃商請原告及訴外人李麗屏購買被告公司股票,雙方約由原告及訴外人李麗屏於一億五千萬元之範圍內(原告係出資六千九百三十三萬四千二百元),以現金增資承銷價每股十一.七元購買被告公司股票,並不得於現金增資繳款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前將所購股票賣出,而被告於交割完成日給付原告暨李麗屏股票成交價與現金增資承銷價之差額暨手續費,再者,被告需補償原告、李麗屏自購買日起至現金增資繳款截止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且原告、李麗屏於現金繳款期限截止日三個內賣出上開被告公司股票,被告負責按總平均價計算補足其差額,並加計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賣出手續費暨證券交易所得稅。嗣後,被告於現金增資繳款日屆至後,一再央求原告暫緩出售上開股票,以免影響公司股票價格,是以,兩造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再簽立協議書,將原協議書所定原告方面得處理(售出)股票之時期延長至三個月後,惟延長之期日屆至後,被告又以各種理由要求原告暫勿出售前揭股票,而原告初始允其所請,未將股票售出,嗣後原告迫於無奈(被告早已違反協議書之約定,而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一日、二日將上揭原告所購買之股票全數賣出,經核算結果(出資扣除賣價後)本金損失已達五千四百一十萬五千三百三十元。嗣兩造前曾於九十年一月間再進行協議,被告同意就原告與李麗屏之損失一億二千八百八十萬五千三百九十元,先給付原告與李麗屏二千萬元,至於其餘之一億零八百八十萬五千三百九十元則自九十二年六月起至九十四年六月止,分五期清償,惟嗣後被告又以無法處理為由並未簽署。 ㈡其後,因被告違約造成原告損害,由於損害計算上稍嫌繁雜,原告乃於九十年一月間,先就本金損失五千四百一十萬五千三百三十元中之一百二十萬元向鈞院提出訴訟,而其他之本金損失五千二百九十萬五千三百三十元及利息部份之金額予以保留。而上開兩造間之事實及法律關係,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認原告之主張有理,而為勝訴判決。然被告不服,依法提出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二○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此亦有各該判決書可按,而於判決確定後,原告乃催促被告就其他未經訴訟之本金及利息損害部份予以清償,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依法兩造就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自不得再行爭執,由於兩造間本金損失之一百二十萬元部份業已確定(被告仍未給付),而未確定之本金損失則為五千二百九十萬五千三百三十元及利息損失二千七百六十七萬三千六百八十四元(由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止,依約定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合計共為八千零五十七萬九千零十四元。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之抗辯,於與本件事實相同並經判決確定之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判決,業已審理論斷,一一駁回被告之抗辯,被告不得再行主張,被告上開抗辯,依法係不服確定判決,可否提出再審之再審理由,而非於本件中再行主張。 ⑵被告另辯稱兩造協議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然查,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係認兩造協議違反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現又主張違反該條第六款之規定,其主張實已矛盾。況所謂「操縱行為」係指以人為方法使證券市場供需力量無法發揮其自然調解作用,將某一部分證券價格控制於某一水準,操縱者可按此價格出售或買進該種證券,且其出售價格必高於正常供需所決定之價格,而其買進價格必低於正常供需所決定之價格,另操縱行為本質上亦係投機行為之一種,操縱行為與投機行為不易區分,二者帶有追求價差利益目的之共通性,除非操縱行為本質上另具備其他不要素,否則操縱行為本身並不代表任何不法之意義,非必一概可認係違法行為,亦即除非操縱行為已構成過度投機而足以傷害國家經濟體制者外,法律尚難加以禁止。本件兩造協議,係約定原告以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證期會所核准之公開發行承銷價格每股一一.七元向公開市場買受被告公司股票而已,該協議中並無約定「原告之買進價格須低於正常供需決定之價格,及出售價格須高於正常供需所決定之價格」,自與所謂「操縱行為」之要件不符。更何況,兩造之協議亦無傷害國家經濟體制,純屬民事上之「契約自由」範疇決定,被告抗辯兩造協議違反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殆屬誤解。 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係為概括性規定,本款最大難題在於操縱一詞之定義,按操縱行為係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之價格,惟詐欺是否為操縱行為之構成要件,尚無定論,以此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為構成要件內容,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構成要件明確化之基本要求,易導致司法機關恣意擅斷,是故本款主觀構成要件欠缺,為本款之嚴重疏失,另本款適用對象亦不明確,有可能係投資人亦可能非投資人。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購買系爭被告公司股票,純係投資並無前開條款所謂操縱「價格」之情事,此由卷存之被告公司股價變動情事可知。乃被告以原告與訴外人李麗屏於系爭時點所購買之被告公司股票合計為當日交易量之百分比為多少,而謂原告有前開所謂「操縱價格」之情事,實屬率斷。 ①如依被告之主張,則很多上市、上櫃公司剛上市時交易量均僅有數十張而已,如果有投資人以最高價購得該數十張,如此有操縱價格?再者,以目前許多上市公司為取得其他上市公司之控制權,均於公開市場上收購該「其他」上市公司之股票並於每日之交易時,以當日收盤最高價購入該日交易量一定比率之股票,如此是否亦屬操縱價格?而政府於市場低迷時即以國安基金或勞退基金進場購買某特定公司之股票,而其交易量均占該股票當日交易量二分之一,如此是否亦屬操縱股價?例如元大金控於市場上購買復華金控之股票,或近日某金控為取得合灣中小企銀之控制權而大量於公開市場購買每日交易之大量股票,如此有操縱價格?所以吾人無法僅由投資人就某交易日所購買之股票數量佔當日交易量之百分比而恣意認定有所謂操縱股價之情事甚明,蓋數量與價格並無必然關係,如此逢低大量買進,豈非均違法? ②再者,依兩造協議書第二條之每股11.7元之價格之約定,應係兩造間投資結算時之價格依據,並非兩造約定原告應以每股11.7元於市場上購買被告公司之股票甚明。此觀以原告購買之價格均高於11.7元,而訴外人李麗屏則有些購買價格係低於11.7元(遠低於承銷價),即得明暸雙方並未約定原告購買股票應以多少價格購買甚明,如此又如何橾縱「價格」? ③又依被告於前已確定之同一案件亦主張兩造所為協議書並非為維持股價所為,此觀以卷存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二○號判決書第5頁之被告(即上 訴人)主張⑴中被告係謂「再查,公司之股價係關係股東之權益,與公司無關,且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該次增資核准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核准承銷十四.四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經核准變更承銷價為十二元,增資款原繳款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嗣又延長至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如係為現金增資發新股維持股價,亦應在近繳款日時,維持股價,始有其實益,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被上訴人購入股票之期間並無維持股價之必要…」云云,亦即被告公司之繳款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如為使股票增資順利,自應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以高於承銷價之價格,將股票價格提高以順利完成增資,始有實益。然查,原告於八十八年間並無購買被告公司之股票,則如何操縱價格以達增資目的?是被告僅以原告在某一時點購買被告公司於公開市場交易之股票達一定數量,即率謂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實無足憑。 ⑷被告抗辯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後之差價損失,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亦非有理,經查,此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判決所不採,否則該確定判決作會同意原告所請求損失中之一部?再者,依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並未要求原告必須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前,將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票全數處理完畢,僅約定「屆時乙方如賣出持股,若有獲利,雙方平均分配各得一半,如有損失,由甲方補足差額。」,即雙方並未限制或要求原告須於何時出賣,即原告何時出售,乃由原告自行判斷(由此亦可知兩造之協議並無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操縱行為),是本件並無被告所主張高價未賣,低價始出賣之爭議,被告稱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後之損失,應由原告自行吸收,即非有據。 ⑸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簽立之二份協議書,其協議書人均記載「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仙機」,足證係被告當時董事長陳仙機代表被告而為。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董事長就公司一切事務,原則上對外均得代表公司為之,並不須要公司之承認(此所謂公司之承認,應係指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承認,否則董事長即已代表公司,何來公司之承認?)。惟股份有限公司基於公司財務及資本之控制,對於某些影響公司經營之重大行為或交易,特別以公司法予以強制規定,須經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通過後,始得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之,例如公司法第一八五條所定之行為,亦即該等行為必須得到公司之承認始對公司發生效力,除此等行為外,因董事長依法係對外代表公司,則其代表權除法定限制外,公司內部對董事長所為之限制自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否則將有害交易安全。本件協議書約定事項,非屬公司法所定須經公司承認始生效力之事項,依法行為當時被告之董事長陳仙機本即有權代表被告為之,並無被告辯稱所謂逾越代表權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㈠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協議書一份。㈡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協議書。㈢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三張。㈣未簽署之協議書一份。㈤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所提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協議書甲方:嘉益公司董事長陳仙機,其簽署欄則書寫為甲方:陳仙機,綜此觀之,既不曾書寫被告公司全名,而目前依法登記之嘉益公司尚有多家,且陳仙機係個人名義簽名,並未以被告代表人身份加以簽署,顯係陳仙機個人與原告所為之協議,而非代表被告為該協議。次依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協議書之約定:「茲因甲、乙雙方協議合約(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協議書)屆期已滿,雙方另議處理條款如下:應甲方要求同意協議書到期日起再延長三個月。...其於(餘)約定比照原協議書」;立協議書欄亦僅有陳仙機個人之簽名,因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之協議書,既係延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協議書,則毋論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之協議書簽署之方式為何,應不能改變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協議書由陳仙機個人簽立之本質,況前述協議書簽立時並無被告公司其他任何人員之參與,且所有之款項往來,亦均由自然人以個人名義為之,非經由被告公司之帳戶,足見該等協議書與被告公司無涉,係陳仙機個人處理其個人之事,應屬明確。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將自己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違反者,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處一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查原告所主張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同意在股票市場承購甲方所賣出嘉益公司股票,金額共一億五千萬元。因被告依法不得持有自己公司之股票,且收回而持有自己公司之股票,係違法且應負刑事責任,被告顯不可能由代表人明文違法約定出售被告公司之股票,準此,原告所主張之協議書,自應解釋為陳仙機個人所定之協議,而與被告無關;尤其,被告於當時並無持有自己公司之股票,陳仙機自更不可能是代表被告與原告協議,由原告承買被告所賣出之被告公司股票;再者,原告亦不致誤認被告有金額達一億五千萬元之自己公司股票要賣出而由原告承買。足認原告亦明知其所承買者顯然並非被告自行持有被告公司之股票,是以,該協議之當事人為陳仙機個人與甲○○甚明。 ㈢觀卷附二紙協議書,第一份協議書中當事人欄雖載甲方為嘉益公司董事長陳仙機,惟文末僅記載甲方陳仙機,而協議書內載明乙方(即原告)同意在股票市場購買甲方所賣出嘉益公司股票,由文字敘上上可知,甲方與嘉益公司為不相同之主體,參以當時公司法並未修正公開發行公司可以擁有本身股份(即庫藏股)明文,嘉益公司並無股票可以在集中市場出賣,兩相印證,可知該協議書為陳仙機個人與原告間之協議,至於當事人欄記載嘉益公司董事長,僅在表明其身分為當時被告公司之職務,不能將其個人行為視為法人行為,故該協議書對被告不生效力。而第二份協議書為第一份協議書內容之延續及補充,不能將原屬陳仙機與原告私人間之契約,變更為被告與原告間之契約,契約當事人既無變更,縱原告因該協議受有損害,僅能向陳仙機請求,不能向被告請求,前案判決確定後,陳仙機由其子陳進朗、陳進志將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向原告為給付,亦可證明該協議書為陳仙機與原告私人間協議,與被告無涉。 ㈣再按系爭協議書於載:乙方同意在股票市場承購甲方所賣出嘉益公司股票金額共計一億五千萬元。載:甲乙雙方協議申方轉讓給乙方價格為現金增資承銷價一一點七元,甲方必需於交割完成日付給乙方成交價與現金增資價之差額,與買進手續費。載:甲方需補償乙方自購買日起至現金增資繳款截止日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又於載:乙方所承購的股票...不得於現金增資繳款期限未到時賣出持股。查上開協議之約定,雙方就一定期間內數量龐大之股票買賣,約定⒈乙方(即買方)不受跌價之風險。⒉乙方可獲得百分之十二之利息。⒊由甲方負擔手續費及證交稅費。⒋乙方不得於現金增資繳款日期前賣出所買進之股票;各該約定均與股票市場自由流通,買受人自行負擔跌價風險之原則大不相同,顯非正常交易行為,核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相當,且原告為該約定之乙方,就此亦屬共同行為人,而該行為乃為法律禁止之行為,揆諸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是以本件系爭之協議既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依法無效,原告自不得依該協議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㈤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方俗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一、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市場某種價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違者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應負擔刑事責任,旨在維護證券交易市場價格自人形成及保護投資人權益,健全證券經濟體制之發展,足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範之「操縱行為」規定,係法律禁止規定。該條款之操縱行為,係指以人為方法破壞證券市場供需之自然調節,將某種證券價格控制在行為人預定之水準,以利控制者買進或出售該種證券,達致操縱者所謀之經濟效益或其他特定目的。操縱行為本身破壞證券市場之證券價格依供需之自然形成,具有嚴重之投機性質,對國家經濟體制發展與一般不特定投資人影響甚巨,法律始明文禁止之。核觀原告與陳仙機所定之協議書,縱以前確定判決認定該協意書當事人為被告公司為前提,該協議書約定原告以每股11.7元之特定價格在公開市場購買被告公司股票1億5千萬元,買進、賣出之手續費及賣出之證券交易稅均由被告負擔,被告尚自購進完成交割日至現金增資繳款截止日,按年息12﹪計付利息予原告,雖然協議書之目的在維持被告公司股價以利現金增資案完成,惟現金增資案之達成,最大之助力在於集中市場之證券價格與現金增資承銷價間有價差,投資人為賺取其中價差,願以較低之承銷價投資現金增資股,原告既亦自認陳仙機與之簽定協議書之目的在順利完成現金增資,則其約定以特定價格由集中市場買進被告公司股票,意在營造現股與增資股價差之手段,其價格控制性目的彰彰明矣,其行為確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禁止之行為。 ㈥依原告及訴外人李麗屏交易情形與被告公司在集中市場當日總量觀察,87年11月26日共買進0000000股,占當日成 交量0000000股之42.83﹪,11月27日購入0000000股,占 當日成交量0000000股之55.36﹪,11月30日購入0000000 股,占當日成交量0000000股64.26﹪,87年12月1日購入 550000股,占當日成交量0000000股之24.48﹪,87年12月2日購入0000000股,占當日成交量0000000股之32.06﹪,87年12月3日購入0000000股,占當日成交量0000000股之 36.982﹪,87年12月4日購入880000股,占當日成交量 0000000之21.79﹪,88年1月7日購入0000000股,占當日 成交量0000000股之82.52﹪,由以上原告依協議購入被告公司股票與當日成交量分析,原告與李麗屏各該營業日之交易量均占該營業日交易量之大宗,最高竟達當日交易量之82.52,足見原告依與陳仙機所簽定之協議履行,確足 達到操縱被告公司在集中市場交易價格之目的,應受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規範。從而,系爭協議書應 認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 ㈦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公司得享有高額利息之收益,若股價之操縱因而獲利,尚可分配不法利益之半數,其進入集中市場之各項成本亦由被告公司負擔,如有虧損,亦全數由被告公司負擔,契約間之權益顯然失衡,原告與訴外人陳仙機簽訂之協議書內容,以透過法所明禁之操縱行為,使陳仙機順利完成現金增資,且其持股亦得因原告之操縱行為獲得維持,增加其個人資產,利於對外從事融資之目的,及原告則可獲得至少年息12﹪之利息收入,如順利尚可分配炒股所得之利差,原告與陳仙機為達個人經濟目的所採用之手段,破壞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係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方俗,該協議書亦應認為無效。又陳仙機時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陳仙機為經被告公司股東常會或董事會授權,擅與原告簽定損害被告公司權益之協議書,其違背委任意旨甚明,訴外人陳仙機對被告公司除有債務不履行外,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謀個人私利而與陳仙機共同損害被告公司權益,而共同侵權行為係採意思關聯共同,原告對被告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因侵權行為而對被告取得協議書債權,依法對被告不能主張協議書之權利。 ㈧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八八八號著有判例;又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第二○一四號著有判例,參諸上開二判例,可知,公司代表人逾越其代表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公司承認,對於公司應不生效力。被告公司買回、出售自己公司之股票,依前揭說明,既係違法之行為,即不屬被告之業務行為,亦不屬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得代表公司之範圍,退萬步而言,縱認前述之協議書,係陳仙機代表被告公司所為,則此等踰越代表權所為之行為,既係原告所明知,且未經被告公司承認,即無從對被告公司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此再參以該協議履行過程,原告帳戶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由陳進志匯入九百九十四萬二千二百九十五元,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則分別由陳進朗匯入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五百二十三元、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二百六十七元、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二百六十七元及一百萬元五筆款項,而陳進志、陳進朗為陳仙機之子,非被告公司財務單位之作業人員,被告之董事會及財務單位,均無人知悉前開協議。且該協議書開頭係載甲方陳仙磯,亦非陳仙機,再者,開頭乙方載有二人甲○○、李麗屏,然結尾乙方僅載一人甲○○,在在顯示該協議係草率所為,若係被告公司之事務,又涉及鉅額之交易,不可能由原告所找之人所撰擬如此簡陋之協議文件為之,被告公司其他相關人員均不知悉,益證本件之協議書是陳仙機基於其個人之財務需求為自己所為之行為,若認其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意思,亦屬逾越代表權行為,且為原告所明知,復未經被告公司予以承認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依該協議對被告公司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屬無據。 ㈨再公司股價高低,僅關係股東之權益,與公司無關,被告該次增資核准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核准承銷十四.四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經核准變更承銷價為十二元,增資款原繳款日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嗣又延長至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如係為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維持股價,亦應在近繳款日時,維持股價,始有其實益,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原告購入股票之期間,並無維持股價之必要;且觀諸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協議書三之約定:屆時乙方如出賣持股,若有獲利甲乙雙方平均分配各得一半,如有損失由甲方補足差額等情,被告並非從事股票買賣之證券業,尤其,不可能委由他人買賣自己公司之股票,再從中分配損益,益證該協議係原告與陳仙機個人間投資買賣股票之約定,而與被告公司及維持股價無關。 ㈩原告主張其已就損害一百二十萬元另行向被告起訴求償,且被告尚未給付云云,查被告自始至今均否認曾與原告訂有協議,自不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尤其前揭原告起訴之一百二十萬元,業由與原告為協議之陳仙機個人,自行償付給原告,此益足證明,原告係與陳仙機個人存有因協議而生之爭執,而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 原告另主張其之前訴請判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業經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判決確定,本件損害賠償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業經判決確定在案,不得再行爭執云云,然查前經裁判者為原告請求一百二十萬之部分,目前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高達八千餘萬元,二訴訴訟請求之事實並非相同,訴訟審級利益不同,且前案確定判決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款認定非無效行為,但有其他法律可認定係無效行為,應予斟酌,自不能等同而謂前案已判決者,後案即不得再為事實及法律見解之審理,如原告之主張成立,則原告將本欲請求之大筆金額,分其中一小部份而經簡易訴訟程序予以裁判者,豈非將更明顯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事實之認定,此殊為明顯。是以,本件原告係就未經裁判之八千餘萬元請求損害賠償,鈞院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予以實體審判,尤有進者,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八千餘萬元,如前所述,依協議書亦有價款會算之法律爭議,鈞院自亦應就其實體爭議之法律關係,予以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有關既判力客觀範圍之適用,以經表現於主文者為限,原告於前訴主張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與本訴相同,經表現於判決主文者,為一百二十萬元,本件請求金額逾八千萬元,兩者已不相同。再者,被告於前確定判決中所為各項抗辯,非為訴訟標的事項,縱經法院於確定判決中斟酌判斷,因各該抗辯僅為防禦方法之提出,法院對於被告防禦方法所為之判決,並不生既判力。雖實務上曾有既判力及於判決理由之例,學說上亦有所謂「爭點效」理論,惟既判力及於判決理由目前未形成判例,無拘束各級法院判決之效力,而爭點效理論認為當事人在前訴就重要爭點予以爭執,既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先決問題對之審理時,除顯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外,當事人不得為與前訴判斷相反之主張及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前訴矛盾之判斷,以符訴訟經濟及防止裁判牴觸。然而,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限,而不及於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民庭總會決議早揭此旨,原告主張被告就前確定判決所主張之防禦方法既經裁判,於本件不得再為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尚有誤會。再退一步言,被告於前確定判決中主張陳仙機與原告所簽定之協議書違反法律強制規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係以該協議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禁止相對委託之規定,本案主張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六款之「操縱行為」,防禦方法不同,亦不能認為被告之防禦方法業經前確定判決所裁判,不能於本案中更為主張。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因原告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有重大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⑴本件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股票須在繳款期限截止(八十八年四月五日)三個月內賣出持股,即原處理賣出股票期限為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到期日起再延長三個月」、第四條約定其餘約定比照原協議書(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之協議書),即又延長三個月,故股票依約應在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之三個月內處分之。 ⑵而依嘉益公司股票走勢圖可知,在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五月底之間,嘉益股票均在九點二元至六元(九點二元出現在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之間,然原告在此期間均未依約定將股票賣出,乃竟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二日間,股票暴跌至二元至三元之間始全部賣出,而如今嘉益公司股票又已回升至原告買進價之上,此參每日報紙所載上市公司股價即明,從而益足證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間果約依賣出股票,不致造成甚大損害,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五月底之間不將股票依約賣出以減少損害,乃竟於股票暴跌至二、三元,始全部賣出,因而所造成之巨大損害,為原告自行造成,從而原告自應為其重大之過失,負絕對之責任,是以,退萬步而言,果認被告應負契約責任,亦請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 三、證據:提出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中國時報剪報影本一紙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案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仙龍,嗣於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變更為陳進益,業據被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為維持股價,乃商請原告及訴外人李麗屏購買被告公司股票,雙方約定由原告及訴外人李麗屏於一億五千萬元範圍內(原告出資六千九百三十三萬四千二百元),以現金增資承銷價每股十一.七元購買被告公司股票,並不得於現金增資繳款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前將所購股票賣出,被告則於交割完成日給付原告暨李麗屏股票成交價與現金增資承銷價之差額暨手續費,被告另應補償原告、李麗屏自購買日起至現金增資繳款截止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原告與訴外人李麗屏於現金繳款期限截止日三個月內賣出上開股票,被告按總平均價計算補足其差額,並依年息百分之十二加計利息、賣出手續費暨證券交易所得稅。嗣被告於現金增資繳款日屆至後,一再央求原告暫緩出售上開股票,以免影響公司股票價格,兩造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再簽立協議書,將原告得出售股票之時期延長至三個月後(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惟延長期屆至後,被告又以各種理由要求原告暫勿出售股票,原告初允其所請,嗣迫於無奈(因被告已違反協議書之約定,而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一日、九月二日將上開原告所購買之股票全數賣出,經核算結果(出資扣除賣價後)本金損失五千四百一十萬五千三百三十元、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止之利息二千七百六十七萬三千六百八十四元,原告以其中一百二十萬元對被告提出訴訟,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爰本於兩造之協議書,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判決確定之本金損失五千二百九十萬五千三百三十元、利息損失二千七百六十七萬三千六百八十四元,及其中五千二百九十萬五千三百三十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協議書,簽署欄僅有被告前董事長陳仙機個人之簽名,非以被告代表人身分簽署,且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司不得將自己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被告當時並無持有自己公司股票,不可能違法出售自己股票,又公司股價高低,與股東權益有關,與公司無關,被告該次增資繳款核准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核准承銷價十四.四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經核准變更承銷價為十二元,增資款原繳款日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嗣又延長至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如為增資維持股價,應在近繳款日時,始有實益,而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原告購入股票期間,並無維持股價必要,再觀協議書約定,如原告出賣持股獲利,雙方各得一半,如損失由甲方補足,被告非證券業,不可能委由他人買賣自己股票,再從中分配損益,復參以協議書履行過程,原告帳戶所匯入之五筆利息,其匯款人陳進志、陳進朗,均為陳仙機之子,非被告財務人員,被告公司董事會及財務單位,均無人知悉該協議,足證協議書是陳仙機基於個人財務需要與原告所為之協議,與被告無涉。 ㈡由協議書之約定,雙方就一定期間內數量龐大之股票買賣,約定⒈乙方(即買方)不受跌價風險,⒉乙方可獲百分之十二之利息,⒊由甲方(即賣方)負擔手續費及交易稅,⒋乙方不得於現金增資繳款日期前賣出所買進之股票等,均與股票市場自由流通,買受人自行負擔跌價風險之原則不同,顯非正常交易,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相當,為法律禁止之行為,系爭協議書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依法無效,原告不得依協議書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㈢縱認協議書係陳仙機代表被告所為,惟公司買回自己公司股票,既係違法行為,即不屬被告之業務行為,亦非法定代理人所得代表之範圍,而屬踰越代表權之行為,既為原告明知,未經被告公司承認,即無從對被告發生法律效果。 ㈣依協議書約定,股票須在繳款期限截止三個月賣出,原處理期限為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嗣又延長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原告在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始處分股票,逾期甚久,則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後之差價損失,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㈤前案經確定裁判者為一百二十萬元,本件係就未經裁判之八千餘萬元請求,二訴請求之事實並非相同,審級利益不同,本件仍應就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予以實體審判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陳仙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原告及訴外人李麗屏簽立協議書,約定「乙方(即原告與訴外人李麗屏)同意在股票市場承購甲方所賣出嘉益公司股票,金額共計一億五千萬元(甲方所售出股票包含其相關人在內)。甲、乙雙方協議甲方轉讓給乙方價格為現金增資承購價每股十一.七元,甲方必需於交割完成日付款給乙方股票成交價與現金增資承銷價的差額與買進手續費。甲方需補償乙方自購買日起至現金增資繳款截止日止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乙方所承購的股票必需遵守雙方約定,不得於現金增資繳款期限未到時賣出持股。乙方於現金繳款期限截止日三個月內賣出持股,若不足,由甲方補足差額,按總平均價計算,並加計利息年息百分之十二與賣出手續費和證交稅。乙方所買進與賣出成交單需送一份與甲方。」。原告依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陸續出資購入被告股票,出資金額合計六千九百三十三萬四千二百元,有原告提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協議書、計算式與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仙機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又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約定:「應甲方要求乙方(即原告與訴外人李麗屏)同意協議書到期日起再延長三個月。甲方於股票售出後應先補足增資繳款截止日起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至延長處理期限日止之利息給乙方(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屆時乙方如賣出持股,若有獲利甲乙雙方平均分配各得一半,如有損失由甲方補足差額(按總平均計算)與賣出手續費和證交稅。其餘約定比照原協議書。備註:1增資繳款日八十八年四月五日。2原處理期限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3延長處理期限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原告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一日、二日,分別將前開購入之被告股票出售,扣除證券交易所得稅與手續費後,得款一千五百二十二萬八千八百七十元。有原告提出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協議書、計算式與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三紙在卷可稽。 ㈢陳仙機之子陳進志、陳進朗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二月五日、三月十一日與四月十三日分別匯款九百九十四萬二千二百九十五元、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五百二十三元、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二百六十七元、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二百六十七元與一百萬元至原告帳戶。 五、至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買賣被告公司股票之本金損失五千二百九十萬五千三百三十元及利息損失二千七百六十七萬三千六百八十四元,合計八千零五十七萬九千零十四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何人?該協議書有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 六、被告雖以兩造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協議書,甲方簽署欄僅書寫「陳仙機」,無被告公司全名,且簽立時無被告公司其他人員參與,所有款項往來,非經被告帳戶,抗辯系爭協議書係陳仙機處理其個人之事,與被告無涉等語。惟按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只須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而為,即生效力,並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協議書簽署欄甲方雖僅有陳仙機之簽名,未蓋被告公司章,然協議書開頭當事人欄已記載「嘉益公司董事長陳仙機」,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之協議書係延續前開協議書而為訂定,其開頭立合約人記載「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仙機」,簽署欄亦明載「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仙機」,被告亦未否認陳仙機當時係擔任被告董事長,由二份協議書之形式上觀察,陳仙機顯係以被告董事長身分簽訂,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尚難以協議書未加蓋被告公司印章而否認被告為契約當事人。參以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之一李麗屏於前案(即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審理時證稱:「(當初跟陳仙機談陳仙機是以個人身分或是代表公司?)我認為陳仙機是以公司名義跟我們談,因為他當時是公司的董事長,為了維護公司的股價,才跟我們談。」、「(當初陳仙機有無提及以公司代表人身分跟你們談?)他都沒有講。因為他當時是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而且他要挽救公司的股價,還有我拿協議書給他簽的時候,他也沒有意見簽了,所以我才認為他是以公司的名義跟我們簽約。」等語(見該案卷第五五、五六頁),及草擬系爭協議書之證人武維國於前案亦到庭證稱:「(陳仙機當時以何名義跟甲○○談?)他並沒有明講,可是因為他是要炒高公司的股票,所以我們認為他是以公司的代表人的名義在談。簽約的時候也都註明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前案卷第八十頁)之情節相符。 ㈡證人陳仙機雖於前案審理時到庭證稱:「(簽協議書時是以個人身分或是公司代表人簽約?)我是以個人身分簽的。可能是當時要現金增資,我沒有錢,所以我拜託原告進去買,以免得拉低現金增資的股價。」、「(如果是以個人來賣,為何二份合約書要以公司名稱?)當初並不是兩造協議協議書的內容,是原告寫好給我以後,我覺得沒有問題我才簽名的。我想是好朋友,所以他寫公司名稱,我也沒有意見。」(見前案卷第五二、五三頁),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審理時證稱:「這是我與甲○○定的協議」等語(見該案卷第五四頁)。則協議書上既已載明立合約人為「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訴外人陳仙機個人,以陳仙機當時身為被告董事長之智識能力,其簽立協議書時,既明知載有公司名稱,何以未當場異議或刪去上開公司記載,反而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是陳仙機上開證言屬事後迴護之詞,尚不足採。是其當時身為被告董事長,既已就協議書之記載無意見而簽立,自足令原告人信任其係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訂立該協議書,則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係陳仙機個人行為,尚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為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堪可採信。 ㈢參以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因被告為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約定由原告與李麗屏進入股票公開市場購買被告股票,以維持被告股價之方式,促成被告現金增資發行新股順利完成,而陳仙機與斯時擔任被告董事之陳仙龍、陳進郎、陳進益、黃禮輝及監察人蘇應雄等人所持有之被告股數,於該段時間內均無賣出紀錄,此有原告提出之查詢資料附於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卷(第九四、一○○頁)可稽,則原告與李麗屏所購入之股票既非陳仙機個人所出售,於陳仙機有何利益可言?陳仙機又何須負擔協議書之責任?被告辯稱股價高低,僅關係股東權益,與被告公司無關,然陳仙機既未出售所持股票,何以會與原告訂立協議書,負擔原告買賣股票損失之虧損?而原告在被告核准現金增資後,進場大量購入被告股票,有助於維持被告股價,以誘使投資人認購增資新股,則股價高低,不惟關係股東權益,於被告增資亦有利益,被告辯稱與其無關,尚無可採。 ㈣如認系爭協議書係陳仙機個人與原告、李麗屏簽立,惟陳仙機於前案審理中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曾匯款一百二十七萬零一百九十二元予原告,有匯款書附於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卷第一○頁可明,而被告於前案中對此係陳述為第三人清償,此項陳述與其原提出陳仙機為契約當事人之抗辯即有矛盾。 ㈤被告另辯稱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司除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將自己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系爭協議書係約定被告同意原告在股票市場購買被告所賣出之被告股票,金額共一億五千萬元,惟被告依法不得持有自己公司股票,被告當時並無持有自己股票,足認陳仙機不可能代表被告與原告協議等語。然由協議書所記載「甲方(指被告)所售出股票包含其相關人在內」,顯然原告進入交易市場所購買者,應係被告所掌握以其他人名義所持有之被告股票,尚非約定購買被告所持有之自己股票。 ㈥綜上,系爭二份協議書上既已載明立合約人為被告,而非訴外人陳仙機,立約之目的又係為完成被告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自不能僅因協議書上未蓋用被告公司印章,即遽認被告非契約當事人,是原告主張被告為契約當事人,應堪憑採。 七、按對於在證券交易市場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六款為第四款之概括規定,惟該二款在本質上均屬操縱股價之強制禁止規定。立法目的旨在防止證券價格受操縱,該條第六款所禁止對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乃指:意圖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使某種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者而言;其目的在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使交易市場在公平、公開的情況下充分發揮供需的價格機能,避免因人為操縱的投機行為影響市場價格而誤導投資人,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亦即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由自由供需關係決定價格演變為有計畫的人為價格,以保護一般投資大眾。又參以上開二條款之刑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有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意圖,而有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或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即該當各該條款之犯罪行為,並不以客觀上「發生影響股價之結果」為構成要件。原告雖以原告與訴外人李麗屏購買被告股票係為「投資」,且不應以所購買被告股票合計占當日交易量之百分比為多少,而謂原告有所謂「操縱價格」情事,惟查: ㈠被告該次增資核准日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核准承銷十四.四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經核准變更承銷價為十二元,增資繳款日原為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嗣延長至八十八年四月五日,為被告於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審理時陳報在卷,原告於該案審理時對此並未爭執。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適在增資核准之翌日,原告與訴外人李麗屏在立協議書當日即進場陸續購買被告公司股票,參以原告於起訴狀自陳「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因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為維持股價,乃商請原告及訴外人李麗屏購買被告公司股票」,復由證人即被告前董事長陳仙機於前案即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審理時證述:「當時是要現金增資,我沒有錢,所以我拜託原告進去買,以免得拉低現金增資的股價」(參見該案卷第五十二頁)、證人李麗屏證述:「陳仙機是以公司名義跟我們談,因為他當時是公司的董事長,為了維護公司的股價,才跟我們談。」(見同案卷第五十五頁)、證人武維國(即協議書之撰擬人)證述:「他們只是要買散股,要炒高股價而已」(見同案卷第八十頁)等語,足見兩造簽立該協議書之目的,係因被告增資在即,為維持被告股票價格,始協議由原告與訴外人李麗屏進入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購買被告公司股票,其等欲藉人為操縱方式,避免被告股價下跌之意圖至明(即有護盤之意)。至原告主張如係為被告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維持股價,應在近繳款日時,維持股價,始有實益,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原告購入股票期間並無維持股價必要一節,然被告增資核准日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增資繳款日原定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兩造在增資核准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即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與李麗屏當日即進場護盤,尚難以增資繳款日嗣後延長至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即謂原告與李麗屏進場交易與現金增資無關。 ㈡依兩造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協議書,兩造係約定由原告依現金增資承銷價每股十一.七元購買被告公司股票,被告應於交割完成日支付原告股票成交價與現金增資承銷之差額與買進手續費,原告不得於現金增資繳款期限屆至前賣出持股,並由被告補償原告自購買日起至現金增資繳款截止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而原告於現金繳款期限截止日三個月內賣出持股時,若有不足,由被告按總平均價補足差額與賣出手續費、證交稅,並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補償利息,又原告與李麗屏買進與賣出成交單需送一份予被告等情,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證人陳仙機於前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審理時又證稱:「因為股票市場價格不一定,我們雖然約定一股以十一.七元買賣,但是如果說原告以較高的價格買進,我就要補差額給他。」(見該案卷第五十三頁),則原告與李麗屏雖進入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購買被告公司股票,但其等買進價格已事先與被告約定,買進、賣出之手續費、證券交易所得稅係由被告負擔,並由被告補償約定承購價與實際成交價之差額,及賣出與買進之差價,再加計買進至賣出期間之利息,而原告嗣後確受領自陳仙機之子陳進志、陳進朗依協議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二月五日、三月十一日與四月十三日分別匯入原告帳戶之利息九百九十四萬二千二百九十五元、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五百二十三元、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二百六十七元、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二百六十七元與一百萬元,已見前述。足認原告與李麗屏完全不承擔所購買被告股票下跌之風險,且尚得受領購買股票支出價金之利息,僅受有在現金增資繳款截止日前不得出賣持股之限制,而此項約定之目的係為了維持被告股價,此與證券投資人進入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須負擔手續費、證券交易所得稅,並承擔股票漲跌之風險,及得於任何時間自由買賣之情形完全不同,是原告主張其購買被告股票係為投資一節,尚難憑採。原告與訴外人李麗屏顯然非以合理投資方式購買被告公司股票,兩造系爭協議書無異係被告藉原告資金進入證券市場操縱被告股票價格,避免股價下跌,增加現金承銷價與股價之價差,誘使投資人投資現金增資股,以順利完成被告之現金增資。 ㈢由原告、李麗屏與被告簽立第一份協議書後進場交易量與被告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總量觀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原告與李麗屏共買進2,926,000股,占被告股票當日 總成交量681, 554股百分之四二.九三,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共買進2,884, 000股,占被告股票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五五.三七,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共買進2,315,000股, 占被告股票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六四.二七,同年十二月一日共買進550,000股,占被告股票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 二四.四九,同年十二月二日共買進1,090,000股,占被 告股票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三二.○六,同年十二月三日共買進1,216,000股,占被告股票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三 六.九二,同年十二月四日共買進970,000股,占被告股 票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三○.六三,此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特定人買受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參見第一卷第九十五、九十六頁)、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參見同卷第九十九頁)在卷可稽,原告與李麗屏依協議書進場購買被告股票之交易量占被告當日股票總交易量的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之多。再以單日觀察,原告與李麗屏每日購買被告股票均係以多次交易之方式為之,其買進價格隨每日交易次數遞增,每日最後一次交易價格,或達到當日最高價或接近最高價,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為例,當日首次交易成交價十二.七五元,第四次交易成交價即達當日最高價十二.九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當日首次買進成交價十二.三五元,逐次遞增,至當日第六次交易成交價達當日最高成交價十二.九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首次交易價格十二.二五元,逐次遞增,至當日第六次交易成交價亦達當日最高價十二.五五元,以原告與李麗屏上開進場購買之數量及成交價隨交易次數遞增觀之,其欲拉抬被告股價之意圖甚明。 ㈣原告雖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為構成要件內容,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且該款主觀構成要件欠缺,亦有嚴重疏失為由,主張不應以原告進場購買被告公司股票占當日交易量之百分比即認定原告有該條第六款所謂「操縱價格」情事。惟按股票之公平價格既取決於供需關係,投資人如無操縱價格之意圖,縱使股價因其正當連續大量高買、低賣而漲跌,亦係交易制度所致,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反操縱條款立法目的在維護市場供需價格之自由機能,一旦供需關係受到人為干預,價格機能勢必受到扭曲,嚴重影響股票市場之公平交易,此乃該法明文禁止之理由,是縱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範之主觀構成要件有欠缺,亦屬行為是否該當於刑事犯罪之認定,無礙於該條係禁止以人為方法影響證券市場自然供需作用之強制禁止規定之本質,本院係依兩造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證人陳仙機、李麗屏、武維國之證述,並參酌原告與李麗屏進場交易之時點、每日各次交易價格與交易量,認定系爭協議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制禁止規定,尚非僅憑原告與訴外人李麗屏購買被告股票之交易量作為認定依據。 ㈤至原告另主張兩造之協議無傷國家經濟體制,純屬民事上之「契約自由」範疇,且原告與李麗屏購買被告股票之時段,被告股價非呈上漲情事等情。惟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係禁止以人為方法影響證券市場供需,該當各該條款之犯罪行為,並不以客觀上「發生影響股價之結果」為要。縱原告與李麗屏進場買進期間,客觀上並未發生股價上漲事實,但股票市場變數甚多,不能以客觀上股價未發生上漲效果即認其行為未違反強制規定。又股價原應由市場供需決定,原告為維持被告股價依協議書進場大量購入被告股票,將導致被告股票需求量提高,使投資大眾產生誤認,而以高價購買被告股票或以高價認購被告增資發行之新股,被告因而獲取增資利益。原告如於增資繳款日截止後,再陸續釋出所持被告股票,以原告與李麗屏所持被告股數,其等釋出持股時,將造成交易市場被告股票遽跌之虞,倘被告事後未違反協議書之約定,兩造之協議將使其他投資人誤認而以較實際股價為高之價格購入被告股票或認購增資發行之新股,造成損失,縱不至於影響國家經濟,亦有害於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此即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六款所規範禁止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㈥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證券交易法於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四、五、六款已明定反操縱條款,違反者,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即屬強制禁止規定,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既有違反上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情事,其約定即屬無效,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就原告之本金損失一百二十萬元部分,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判決確定,本件原告請求之本金損失五千二百九十萬五千三百三十元及利息損失二千七百六十七萬三千六百八十四元部分,與前開確定判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被告不得再行爭執等語。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三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對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一百二十萬元部分,雖經前開確定判決命被告應如數給付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本金損失五千二百九十萬五千三百三十元與利息損失二千七百六十七萬三千六百八十四元部分,業經扣除前案確定判決命被告給付之本金一百二十萬元,有原告提出之計算書在卷可明,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既未經前案判決主文所判斷,縱令與前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亦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次按除表見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院對於重要爭點之判斷,若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可不受原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原告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與法律關係,固於前案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一百二十萬元,獲勝訴判決確定,然前案與本案之訴訟標的不同,已見前述,前案請求金額一百二十萬元與本案請求金額八千零五十七萬九千零一十四元之審級利益亦不同,且被告於前案中雖就兩造系爭協議書為無效抗辯,惟係本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即相對委託)與違反公序良俗而為主張,雖經前案確定判決以證券交易市場係以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為交易方式,非任何人所可左右,並認兩造協議書亦難謂有何違反公序良俗,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被告於本件另提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抗辯,所主張系爭協議書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內容與前案不同,已屬新訴訟資料之提出,本院依新訴訟資料調查證據,本於兩造之辯論而為審酌,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併此說明。 九、綜上所陳,系爭協議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本於無效之協議書,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千零五十七萬九千零一十四元,及其中五千二百九十萬五千三百三十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鳳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