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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五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五號
原   告
生大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叁萬零叁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佰壹拾陸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程序部分: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與原告簽立工程合約時,係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嗣改制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工程契約之工程地點是在台南縣關廟鄉(見原證一),屬鈞院管轄區域,鈞院有管轄權。實體部分:

㈠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與被告簽約承攬第二高速公路關廟交流道連絡道路一七七線26K+451-28K+036段拓寬改善工程,合約金額七千一百九十一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施工期限為三百六十日曆天。

⒈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正式開工,預計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完工,自開工後原告依約按照進度施工,然在距離完工期限不到二個月時間,原告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面臨連主體的橋樑工程都無法施工的問題,其原因有二:第一項因素是本案工程的主要部分即許縣溪橋改建工程,因被告於工程委託設計時,未查知主管機關許縣溪橋已進行河川整治計畫之規劃,迨發包施工時,該河川整治計畫恰已完成,故被告聲請河川公地使用被退回,須辦理變更許縣溪橋設計及重新申請河川公地使用而無法施工;第二項因素是施工部分路段屬都市計畫區,部分地上物尚未補償,導致部分路段無法施工,同時另有管線未能配合遷移。基於上述因素,被告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九)五工化字第八九○一一五○號函通知原告同意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全面停工(見原證二)。由於被告一直無法取得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鑑於兩造合約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開工後因甲方(即被告)之原因致全部工程停工一次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乙方得終止合約並請求損賠償。被告遂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函要求原告於同年八月六日復工(原證三),以使全面停工僅一百七十六天,未超過一百八十天。然實際上,前開第二點所指出的二項全面停工因素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均仍未解決,被告至九十年二月八日才取得第六河川局關於許縣溪橋的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始發函告知原告填報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及修正施工網狀圖(見證四)。因河川公地使用申請、部分地上物尚未補償及管線埋設等因素影響原告施工部分,經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十)五工工字第九○一二二八七號函同意展延工期六百日曆天,工期完工日延至年十一月十五日(見原證五)。

⒉不久,又因自來水公司埋設1200㎜∮水管,及等候關廟鄉○○○路修復工程完成後,才能自缺口部分路面施工,導致原告亦無法施工,經被告核定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停工,直到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因農曆春節將至,在地方壓力下,雖關廟鄉○○○路修復工程尚未完工,仍要求原告部分復工,一直到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關廟鄉公所始函知以不影響本工程而可全面施工(見原證五)。總計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全面停工六十六日,之後名義上是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部分復工,但實質上仍是在等候關廟鄉○○○路完工(即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被告亦同意延展工期七十九日(見原證五)。

⒊本件工程因被告因素造成原告無法施工,先有河川公地使用申請、部分地上物尚未補償及管線埋設等因素,後有自來水公司埋設1200㎜∮水管及等候關廟鄉○○○路修復工程完成等因素,致使原僅需三百六十日曆天之工期,竟延展七百九十七日的工期,換言之,本來只須不到一年的工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開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預計完工),竟然要三年多(一千一百五十七日曆天)才完工,而被告透過行政機關之優勢,在工程障礙原因並未解除之情形下,片面要求原告復工,藉以阻斷原告得主張工程停工六個月得終止合約之權利。原告承受了工程延宕無法施工之諸多成本損失,諸如:工地交通設施管理維持費、工地灑水費、公地安全衛生及管理維護費、工地人員人事費等管理成本費用。然屢經向被告請求增加工程經費,被告僅就全面停工一百七十六天部分賠償,就原告其餘請求均拒絕賠償(見原證六)。

㈡查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負有就工程進行時極為關鍵之協力義務,例如建築土木工程中定作人應負有提供工作所需之土地,如本件被告未能取得河川公地使用同意書以致無法施做等,若定作人未履行該協力義務而妨害承攬人完成工作之進度,顯係就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至少不能受領,依民法二百四十條之規定,定作人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賠償責任,就承攬人因展延工期所致之各種損害應予賠償。本件兩造系爭合約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四條之規定亦肯認定作人於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停工時,應賠償承攬人之損失,但卻設下諸多請求項目及金額之限制,實已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定之契約範本第二十一條第十項規定等,詳細說明如後:

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本件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乃是被告所預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屬定型化契約無疑,而被告於前開契約附件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四條之規定,限制承包商就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項目得請求工程展延之損失之原因僅限於「如屬甲方因素而全面停工之工程」,並限制承包商可得請求之項目,顯有預先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之情形,依前開條文規定,本件系爭契約就此部分應屬無效。

⒉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定之契約範本第二十一條第十項規定(見原證七),只要是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導致部分或全部停工即應補償因停工所生之必要費用,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申訴決定亦均採此見解(見原證八)。本件原告請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全部或部分停工即應補償因停工所生之必要費用,為有理由。

⒊被告依系爭契約限制原告所得請求因停工而生之額外管理維護費用,僅限於『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四項工程項目經費乃屬顯失公平之條款,蓋因被告之停工導致原告必須增加工地之管理維護費用,除前開四項工程項目外,尚有機具維修、保養費用、人員待命及閒置費用、履約保證等費用及利息支出等,是以,原告當可再請求因此而增加關於請求銀行延長履約保證期間之費用支出。

⒋被告依系爭合約中之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計算賠償金乃是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合約金額、工程合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然查,前開契約條款所列之四項工程項目均屬「設施管理維護費」,性質上與工程之施工比例並無相關,蓋依本件道路工程之特性,只要未驗收完成、未開放通車,承攬廠商對於全線施工道路之安全、交通、衛生、環保等均需負責管理維護,並不因道路工程有部分階段已先完成基礎之級配鋪設而有所不同,換言之,以工程合約金額與未完成之工程金額之比例計算賠償之規定,大大限縮了原告因工程延展已支出必要費用之請求,此規定既有違衡平原則亦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屬無效。相對地,有關「設施管理維護費」之性質,明顯與施工期日有密切相關,蓋工程在進行中,只要沒有驗收完成,每天都有管理維護該工地交通、衛生、環保及安全等工作要做,工期拖延愈久,承包商所支出之額外費用愈高,是以原告主張就前開工程項目,既均屬一式計價之項目而且與施工進度無關,反倒是與工期日數有正相關,因此,應以因停工而延長之工期與契約原定之工程日數做比例調整方屬合理,國內工程仲裁案件亦多採取以因停工而延長之工期與契約原定之工程日數做比例調整之方式為賠償金額之計算(參見原證九工程仲裁案例選輯二)。

㈢原告就因系爭工程停工達五百十二日所增加費用支出,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項目計算說明如下:

⒈關於系爭工程停工達五百十二日之說明:

⑴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因許縣溪橋變更設計及河川公地使用同意重新申請、部分地上物尚未補償及管線埋設等因素,致已無可供承包商施工路段,遂同意原告全面停工,然而,在前開工程障礙因素均未解除之情形下,被告因恐遲延超過一百八十天遭原告終止契約,遂要求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復工,然而,前開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被告係於九十年二月間獲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核准,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始發函通知原告,換言之,前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全面停工之障礙因素一直到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才獲得部分解除,是以,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止,實際上均屬全面停工,才與事實相符。

⑵被告因自來水管線埋設問題及等候關廟鄉○○道路工程等因素,導致原告無法繼續施工,被告乃同意原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停工,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因農曆春節將至,地方上有壓力,被告不得不在前開工程障礙因素未解除前,乃要求原告配合先進行「部分復工」,由此可知,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停工六十六日,乃屬全面停工。又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部分復工後,一直到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才得以全面施工,亦即部分停工之日期有七十九日。

⑶由上開說明,原告實際全面停工日數計有(1)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共三百六十七日;(2)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停工,共六十六日;(3)部分停工日期有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共七十九日。總計實際全面停工或部分停工日數有五百一十二日,是以,原告得請求五百十二日之工程展延損失賠償。

⒉就停工達五百十二日所增加之工地管理維護費用,可計算出以下金額:

⑴「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一式279,741元,依比例增加金額為:279,741×512/360=397,854元。

⑵「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一式155,457元,依比例增加金額為:155,457×512/360=221,094元。

⑶「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一式103,145元,依比例增加金額為:103,145×512/360=146,695元。

⑷「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項下之工地環保部分:

①工地灑水費:一式124,555元,依比例增加金額為:124,555×512/360=177,145元。

②工地清潔費:一式124,555元,依比例增加金額為:124,555×512/360=177,145元

③臨時排水清潔費:一式38,923元,依比例增加金額為:38,923×512/360=55,357元前開三項金額小計為409,647元。

⑸前述請求項目之金額合計共一百十七萬五千二百九十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二十一萬五千零六十二元後,原告就工地之管理維護費用部分尚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九十六萬零二百二十八元。

⒊請求銀行延展工程履約保證期間之費用支出:三萬七千八百零九元。

⑴向銀行請求延展授信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共十二個月,費用三萬零二百四十元。(見原證十)

⑵向銀行請求延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授信期間共六個月,費用三千七百八十元。(見原證十一)

⑶向銀行請求延展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授信期間共六個月,費用三千七百八十元(見原證十二)。

⒋工程逾期利潤及管理費:關於因不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導致停工延展工期之損失,除工地現場管理費用及相關銀行保證、工程保險之費用支出增加外,對於承攬人因工期之延展所生之利潤及管理費之損失亦屬承攬人所得請求之項目,並且得以兩造合約書中所列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項目之金額,依延展工期之時間比例計算之(參見原證九,工程仲裁案例選輯二)。則本件兩造契約工程估價單記載第六大項「包商利潤稅捐及管理費」9,380,723元,扣除本工程營業稅3,424,709元後(計算式:71,918,876(工程總金額)÷1.05=68,494,167(工程款未稅金額);71,918,876-68,494,167=3,424,709),「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尚有5,956,014元,則以工程全部停工日數達四三三日計算:5,956,014 ×433/360=7,163,761元。是以,原告得對被告就「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部分請求七百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一元。

⒌總計上開各項,原告得對被告請求八百十六萬一千七百九十八元。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一般工程慣例,工程所需用地應由主辦機關負責提供,施工中遇有同意書取得困難,自亦應由主辦機關負責處理,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字第八八○二七號調解案例要旨可稽(原證八),被告雖稱在工程委託設計時許縣溪橋尚無河川整治計畫之規劃,而是發包施工時才發現許縣溪橋河川整治計畫剛完成云云,然系爭工程係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簽訂,許縣溪河川整治計劃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即完成,亦即治理計劃公告後四個月,本件工程才完成發包,被告稱俟發包施工時,河川整治計劃剛完成,與事實不符。被告既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兩造締約前即向河川局申請河川公地使用遭駁回,顯早已知悉系爭工程施工要徑許縣溪橋工程將無法依原設計圖說進行施作,於公告招標時亦未做最後確認,仍與原告訂約,造成原告停工損失,係可歸責於被告。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見解,工程所需用地之同意書應由主辦機關負責提供,被告未如期取得同意書以提供原告進行施工,造成原告損失,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⒉被告因停工而給付的款項總共為一、四二六、五○四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款項可大分為兩部分,其中保險費佔一、二一一、四四一元,相關工程管理維護費僅二一五、○六三元。原告對保險費部分並未追加請求,本案主要是請求被告應給付就因停工所生額外的工地管理維護費用及因請求銀行延展履約保證期間所支出之費用等,正因為被告因停工所造成增加工地管理費用部分僅支付二一五、○六三元,顯不合理。被告又稱其雖展延工期,但已另給付原告一九、四五四、五三五元云云,然該金額並非因延展工程所為之給付,大部分是因兩次變更設計所增加之金額,此參照被告所提出的兩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即可明瞭。

⒊被告答辯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復工後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期間非全面停工云云,然查:

⑴本件在工程障礙因素尚未排除之際(亦即許縣溪橋河川公地使用同意書尚未取得),被告機關就要求原告復工,並要求承攬人即原告要放棄停工超過六個月所得主張之契約終止權,換言之,在停工已經達到一百七十六日之際,工程障礙因素均尚未排除,被告就急忙要求原告復工並要求放棄終止權,足見,被告當時僅是因為怕停工超過六個月而使原告取得終止契約之權利,蓋若原告因停工終止契約,被告將免不了受到上級追究行政責任。

⑵本件工程之施工要徑即是有關許縣溪橋之施作部分,卻因被告應負責之因素導致原告無法施工,既然主要施工路徑無法施做,當然是屬於全面停工,此由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之所以全面停工之原因即是因為相同的工程障礙原因即可得證。

⒋被告稱延展工期所增加之銀行履約保證費用支出須依合約第二十條及投標須知第八條規定才可以請求云云,然查,前開規定均是涉及契約終止之規定,與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延展工期之情形不同,縱令原告放棄合約第二十條之終止權,亦與請求延展工期所造成之損害無關。

⒌兩造工程合約之爭議,乃是被告以其單方所事先製作的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四條規定作為契約之一部,原告根本無從修正或商議修正該條款內容,是以,本件工程合約情形符合前開判決所稱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態樣,當應屬無效。查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最重要之功能乃在於修正經濟上強者透過契約自由以壓迫締約上之談判能力顯不相稱之契約相對人只能接受該定型化條款之病態,以達到契約正義之實現。對於民間承包商而言,工程之數量及單價或許與被告有商議空間,但對於被告所頒訂的投標補充說明內容根本無磋商或談判之空間可言,而原本僅是契約附件的投標補充說明,最後竟然會變成兩造契約權益之重要內容規定,且原告根本無磋商或談判之空間,該定型化之投標補充說明顯然有害於契約正義之實現。被告以系爭工程是經公開招標且契約內容並無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云云,然契約是否公開陳列與契約內容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乃屬兩事,不得以契約經公開招標程序阻斷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適用之可能性。被告又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契約範本僅是規定「得」補償廠商之必要費用,所以,其就部分停工之情形得不予補償云云,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二十一條第十項係規定:只要是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從文義上觀察,不論是部分停工或全部停工應該是一體同視,依前該條文內容並不是說全部停工就一定應補償,而部分停工機關單位就「得」選擇是否要補償,換言之,不論是部分停工或全部停工其對承包廠商的影響僅是程度多少的問題,而不是有無的問題,被告若承認全面停工應該補償原告必要之費用,則同樣屬於停工狀態之部分停工,焉有不補償之理。

⒍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所必須準備之機具、人員、資金、材料等均不因被告是部分停工或全面停工而有影響,工程施工期間承包商必須對替代道路的指揮及工安、環境及交通維持,亦不因被告是部分停工或全面停工而有不同,故被告認為全面停工之情形應補償,部分停工則不用補償云云,顯非正當合理。被告又主張其所為之全面停工始予承包商賠償以及限制賠償之項目等並未造成對造當事人之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然系爭道路工程之工期原訂三百六十日曆天,承包商在投標時之估計當然是以三百六十天的工作天作為其估算規劃人員調度、機具設備及資金準備之參考基準,本件光是部分停工之日數就高達五百五十三日,相當於原工程合約工期三百六十日的一點五倍,反觀實際上有全面施工之時間是三百六十二日,與工程約定工作日數相當,並且是分佈在工程一開始以及工程做後結束階段,所以,可以很清楚地瞭解到所謂部分復工根本只是做一些零星的工作,幾乎無工程進度可言,此從原告所提出之施工網狀圖即可得知部分施工期間實際之工程進度,而被告所提出之附件四,雖然僅列施做之項目而未標明各階段所佔之工程進度比例,不過從其對全面施工與部分施工日數之整理,亦可看出長達原合約工期一點五倍的部分停工階段確實造成承包商訂約時所無法預測之損失及成本的增加。就此等訂約時無法預期之部分停工損失,既然非可歸責於原告,當應歸責於定作人即被告(參見原證物八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調解案例),是以,被告對於原告因部分停工之損失當應負補償之責任。今被告僅以兩造工程契約附件中的投標補充說明之定型化約款第十四條拒絕原告就部分停工階段之損失賠償請求,顯違契約正義,當不足採。

⒎被告主張兩造工程契約附件中的投標補充說明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針對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加以設限,乃是如損害賠償總額違約金之約定般,是雙方針對「必要費用」的事先約定,所以原告不得在該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外再行主張之限制,並無違背契約公平原則云云。然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對於違約金之約定固規定得視為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惟該違約金約款是屬於定型化條款未經雙方當事人之磋商或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根本無談判或修改之空間者,當應受到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有關定型化約款之審查,因此,被告既承認在停工之狀態下至少應賠償承包商必要費用之損失,但卻又先行設限承包商得請求之項目並且忽略了定型化契約之規範意旨而稱是與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相當云云,顯然有論理上矛盾之問題。

⒏就被告所質疑原告請求之項目及計算方式,提出說明如下:

⑴關於工地管理維護費用:被告主張工地管理費用之支出會隨著工程工作量之完成比例而減少云云,然查,系爭工程是道路拓寬工程(主體工程),換言之,是將原有的道路加以拓寬,正因為是在原有道路上進行拓寬,在施工過程中必須要修築便道使交通不致受阻,在工程全線完工前承包商均需要負責工地現場、替代道路(便道、便橋)的環境衛生(灑水、工地清潔、排水等)、交通安全設施等,否則,不僅被告會對原告要求,連環保單位都會來開罰單,所以,在全線驗收通車前,原告所需負擔的工地管理維護費用並不因此而減少,被告主張已完成的工作量會影響原告的管理維護費用的支出,應屬對工地事實未清楚瞭解之推論。被告一再抗辯原告已簽立切結書不再請求追加管理費云云,然切結書內容清楚記載「施工期間增加之其他各項管理費用不再向貴單位請求追加」,換言之,原告所簽立之切結書主要是針對「施工期間」的費用而言,至於,停工期間(不管全面停工或部分停工)原告管理費用的增加支出,並非該切結書所包括之範圍。

⑵關於工程營造保險費:原告於本案訴訟並無請求。惟從補充說明第十四條第一款有關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之規定「如屬本局之原因而需追加者,得按比例請求本局核給」。被告自承核給了六百天的工期比例。由此可知,該工程工期之遲延乃是可歸責於被告無疑。

⑶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部分,被告抗辯其已依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工程數量,依百分之十五之比例計算給付予原告云云,然被告所稱乃指本件工程有部分因許縣溪橋變更設計因此而增加之工作量,就此部分依約被告本應依契約原訂標準給付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給原告,現原告所欲向被告請求的並非因工作量之增加所得請求之項目,而是因為被告之因素而導致工期嚴重遲延(原訂一年的工期,居然可以拖延到三年半的工期才完成),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失,原告當然有權依契約原訂工期所得獲得之利潤計算損失,向被告請求之(參見原告原證九號請求因延誤工期所增加之成本及費用爭議仲裁判斷第一二九頁)。

三、證據:提出:㈠工程合約一份、㈡被告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九)五工化字第八九○一一五○號函一件、㈢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五工化字第八九○四三八六號函一件、㈣被告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五工字第九○○二四六八號函一件、㈤工程期限變更報告一份、㈥被告拒絕原告請求增加工程款函一件、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定工程採購契約範本、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調解案例兩則、㈨仲裁判斷案例、㈩繳納保證手續費證明四紙、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五月五日施工日報表、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三十一日之施工日報表、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至二十八日之施工日報表、工期展延施工網狀圖四張。並聲請函查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委託設計初細審完成時,許縣溪橋尚無河川整治計劃,該整治計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才經經濟部核定,而新化段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即送河川使用申請書至被告各單位,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送出河川使用申請書,因該計劃訂定該河段水道治理計劃椿位,工作時間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完成,故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四、五日登報公告招標,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開標,工程完成發包,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與原告訂約,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再送出河川使用申請書至河川局、縣府,請協助訂椿,工程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開工,預計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完工,其間因河川局以橋墩未平行河堤等退回申請案,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召開協調會,須辦理變更許縣溪橋設定及重新申請河川使用,且因使用申請地上物未補償及管線因素,致無法施工,故原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停工,至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復工,以上全面停工一七六日,不計入工期,被告已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給付「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共計一、四二六、五○四元。另本工程第一次變更設及第二變更設計後增加之工作費,最後結算,除依合約已給付原告七一、九一八、八七六元外,另再增加一九四、五四五元,共給付原告九一、三七三、四一一元。

㈡因地方要求,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報部分復工,是其自己同意,若其不同意,可以超過六個月無法施工,終止合約,被告亦可另行招商,不一定要由原告承作。故自八十九年八月六日部分復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非全面停工,原告不能請求交通、安衛、環保之管理與維護費。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停工六十六天,原告函告被告展延工期部分,不要求增加任何管理維護費用,故原告不能請求。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因地方要求部分復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七十九天)、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全面施工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完工(十五天),右開展延工期部分,原告亦立據切結:施工期間增加之其他各項管理費用不再向被告請求追加。

㈢依投標須知第十四條規定:①保險費:除因被告方面原因須追加者,得按比例請求被告核給。②安衛、環保、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除非屬被告方面因素而全面停工之工程,得按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合約金額、工程合約工期比例調整給付外,其他原因概不調整,即概按合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故原告主張停工時間非屬全面停工,其自行依比例調整請求合約單價以外之管理維護費及工程逾期利潤管理費用,即不合法。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交通、安衛、環保預算編製手冊規定,發包工程費未滿一千萬元之工程,基於工程性質與環境特殊時,除交通維持部分應量化外,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兩部分得合併為「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項目,以「一式」編列,故未滿一千萬元之工程,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列為一個項目,超過一千萬元以上者,安全衛生、環境保謢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則分別編列,本件工程超過一千萬元,故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用,分別編列。上開說明手冊已作為合約附件。

㈣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篇增訂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按其情形顯失時,其約定無效。是該條第二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綜合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倘當事人之特約於一當事人事前所明知,且係出於兩造自由意思所締訂,能否謂顯其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亦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多則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㈤兩造工程係經公開招標,由有意願廠商參與競標,在投標前,被告有公開陳列上開契約內容等文件供廠商閱覽,原告於競標時,對上開契約內容並未提出修正,於計算自己之得失後,仍願意依照被告提供之標單據以投標,則兩造合約訂約時,原告係處於可選擇之自主狀態,且原告近年來多次承包本機關之工程,對於相關規定亦早已知之甚詳,則兩造之合約並無顯失公平,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況。且國內營造廠商之人力、機具、資金成本、工作量及工作能力等各不相同,工程標案投標前,各投標廠商應考量各種不同狀況,以對自身公司利之條件,方依據被告提供之標單據以投標,現本契約已執行完畢,原告始主張契約內容不公平並提出依其方式之計算,若予以允許,不僅讓被告無法預估工程風險,且對其他未得標之廠商有失公允。

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二十一條第十項係規定,只要係非屬可歸責於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惟該規定就機關是否要補償廠商因停工所生之損失,係規定為「得」而非「應」,則於非可歸責於廠商之停工,不論係全部或部分停工,機關是否要補償廠商,並非強制規定,各機關依個案情況,就本規定為補充、限制等不同規定,自不當然違背該範本之精神。本合約補充說明雖對原告停工所得請求之費用,限制須屬全面停工之情況,惟此限制並未造成他方當事人重大之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按本約所規定之全面施工係指施工無任何阻礙因素而全面之施工;部分復工係因施工有阻礙因素而局部施工而言,則在部分復工期間,承包商仍可從事局部施工,對承包商而言並不會造成造成額外負擔,經查兩造部分停工(或部分復工)期間,原告所做之工程係屬必要工程,對此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程序中亦不爭執(問如果申請河川公地使用並未並駁回,部分復工期間所做之工程是否仍然要作?答:仍然要,這是工程的一部分,但是如果沒有停工,就可以主線、副線全面動),復有被告所整理之施工項目表可証原告在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迄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兩次部份復工期間所做之工程,不僅皆屬原約定工程之一部分,甚且工作量亦大於全面施工期間,足徵本件工程之部分停工並未對原告造成額外之損失,則兩造之工程合約補充說明第十四條規定僅在全面停工之原因下,方得請求補償,仍屬合理之範圍。另原告復主張該補充說明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限制原告所得請求因停工而生之額外管理費用,僅限於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費用,乃屬顯失公平之條款,原告因停工必須增加之工地管理維護費用,除上開項目外,尚有機具維修、保養費用、人員待命及閒置費用、履約保証等費用及利息支出等云云,按,揆諸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規定: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或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且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二十一條第十項亦規定機關得就廠商因停工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為補償,則在工程案件中,廠商於施工期間因工程停工所增加之費用,必須係提出或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方得請求至明。惟何謂必要費用之具體內容,在認定上不無爭議,尤其是工程案件工作內容不僅龐大且複雜,何種項目係屬必要支出,難以一概而論,若求償時,兩造當事人須就支出內容逐一認定,不僅耗日時久,且就特定項目是否屬必要支出,亦多涉及當事人主觀因素,而難以達成共識,果爾,系爭賠償內容將長期懸而未決,反不利於兩造當事人,故實務上為減輕日後繁複之認定,於事前先預定所應賠償之必要費用內容,以減輕當事人日後之主張舉証責任所在多有,倘當事人係基於此意思而就必要費用為特定之約定,自僅得請求約定內容之項目,而不得再請求其他之項目,此觀乎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特別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如是若兩造就契約違約金無特別約定,債權人除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不得請求其他之損害賠償。則本件工程契約補充說明亦基於相同之精神,就因停工所生之損害賠償問題,限制一定之請求項目(參補充說明第八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二款),且該等項目大致上亦已涵蓋廠商停工期間所必要支出之管理費用,自無違背契約公平原則。

㈦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既基於兩造自由意思簽訂而成,復無特殊違反契約公平、誠信原則等重大事由,矧契約自由精神並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無違背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屬有效。

㈧退一步言,倘鈞院仍認定兩造之合約有違背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情事,而屬無效,則尚需審酌第二個爭點,即:原告得請求之賠償原因及項目為何?按原告本件請求之理由係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觀其主張之事實理由,應係以本件係爭工程之兩次停工皆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基於民法第五○七條之規定,定作人就承攬人之工作,有協力之義務,若定作人違背此一協力義務,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因解約所生之損害。而本件原告既未解除契約,其所得請求之賠償費用顯非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失,惟定作人違反此項協力義務致妨害承攬人完成工作之進度,係屬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受領遲延之情況,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惟縱依該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遲延之損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數額亦不合理,茲一一答辯如下:

⒈可歸責於被告之停工期間為何?按原告主張本工程所有停工原因皆可歸責於原告,且所謂片面復工實際上等同於全面停工,因此主張可歸責於被告所生之停工日期共計五一二天云云,查本工程第一次全面停工係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迄八十九年八月六月,期間共計一百七十六天,停工原因係因許縣溪橋河川使用地執照未取得及部分地上物未補償及管線等因素,皆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河川使用執照之未取得係河川局之問題,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即將河川使用申請書送至河川局,此有被告之前所製之申請河川公地過程表可証,則該使用執照於開工後尚未發下,實非可歸責於被告;而土地補償及管線問題,係歸當地鄉公所之職責,被告對於鄉公所之職務行為並無任何干涉權利,則自無將鄉公所之因素歸究於被告之理。且被告亦於嗣後,緊急邀請原告及關係人辦理工程變更設計,原告亦同意變更此方案,惟河川局之使用執照仍遲遲不發下來,被告鑑於系爭工程尚有其他部份需要承作,故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被告函令原告部分復工,先就工程其他部份施作,以免後期過度延誤,此係為工程之考量,並非如原告所指係為規避契約六個月之解約條件,原告於此部份復工期間,所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皆不亞於全面施工期間。則其主張於此部分復工期間等同於全面停工,顯與事實不符。又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次全面停工期間共計六十六天,原因為自來水管線及公所農路修復問題,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經查,自來水管線及公所農路修復,為所有類似之工程進行中不可避免之事由,此亦為原告訂約前即已知之甚詳,原告本在訂約時即應評估此一風險,其仍願承作此工程,表示已將此風險做合理之分配,況此等問題亦為其他機關職權辦理之事,和被告無涉,而兩造之合約又未特別約定被告應對此部分負責,將因此導致之停工歸責於被告亦顯不合理。另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四月十七日,共計有七十九日,被告命原告部分復工,同前,亦為必要之施工,並未對原告造成不當之影響,則原告主張此一期間亦屬全面停工狀態,亦屬無據。綜上所述,實際上並無可歸於被告之全面停工事由,上述之停工事由中,屬被告能夠參與的亦僅有第一次因河川使用執照未通過而致之停工事由,縱若鈞院認為此係可歸責於被告,全部可歸責於被告之停工期間亦僅一百七十六天,其餘之停工被告皆無可介入之行為,又何能歸責於被告?

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按兩造之合約對於各項給付標準皆有明確之規定,原告未據以遵守,反而提出自己之計算標準,其計算及金額並不合理,有被告所製之費用表格可証,茲就有疑問之處一一駁斥如下:

⑴工地管理維護費用:原告之計算方式皆以單價表一式之價格,逕乘上約定工程及延工期間比例,對照被告之算法,可清楚知道被告除考量工期比例外,更依合約規定多乘上了契約約定金額與未完成工程所需工程費之比例,其意義即在被告所計算之數額多考量了施作之工作量多寡,蓋依兩造之工程合約第五條規定,本工程價金係按照實際驗算數量結算,即採實作實給之計價方式,則工作量之多寡對於本工程金錢之請求皆占重要之因素,則金額之比例,實等同於工作量之比例,原告此部分既係請求「管理費用」,則其數額除受工期之影響外,難道不會隨系爭工程工作量完成之多寡,而減少必要之管理費用?原告之計算式忽略此一部分,顯未考量本契約和其他總額計價之工程契約相異之處,其計算式顯不合理。又原告所請求之展延工期共有512天,惟原告曾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第075號函,表明要放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後之任何管理費用,原告既已明確表明要放棄此部分權利,事後自不能再執此請求,則其所得請求之延展工程應只限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前,共僅一七六天。

⑵工程營造保險費:此部分被告已依合約給付給原告,且係依展延600天之比例算給原告。

⑶銀行履約保証延長費:原告此費用之請求,係包含本件所有展延之工期,惟如前所述,上述工期之延展,並不當然全部可歸責於被告,則就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展延所生之費用,自不應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⑷工程逾期利潤及管理費:原告以兩造合約書中所列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扣除掉稅捐後,將餘額再乘上工期延長之比例,主張請求依此計算之七百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一元,惟所謂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係工程承攬實務上,業主就承包商所必須支付的稅捐及各項管理雜費成本,為避免工程竣工後,承包商再就此類雜項一一申請,不符經濟原則,故實務上多於工程完工後,就工程估驗款總額之一定比例,做為此項費用之總數,承包商用以支付稅捐或工程中所支出之管理費用後,若有剩餘,則屬承包商之本件工程額外之利潤;反之,若不足成本,則承包商亦須自行吸收損失,故其數額計算方式係固定的,不因承包商實際支出而有所變更。原告之計算式竟多乘上展延工期與原合約之比例,實屬不符合此項目給予之目的,且原告係就契約原約定之價金扣除稅捐之差餘,做為計算之基礎,考其計算式,無異認為契約所載之價金,扣除掉稅捐之成本後,剩下的都是管理費用之成本,若然,則本件無異屬無償之承攬,故原約定之價金方不含工作完成之對價?豈合理哉?又縱原告此項之請求有理由,依原告自己所引之工程仲裁案例選輯二,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其計算式係就總價金先乘一定之比例後(於該例中係一○﹪),再乘以展延工期與合約工程比,和原告之計算式亦大不相同,原告之計算式顯然錯誤百出,毫無憑據,另縱鈞院肯認原告此款項之請求,惟如上所述,原告既已放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後之管理費用,而原告亦自認本款項屬管理費之一部分,故其工期計算亦僅得請求未放棄之一七六天部分,方屬合理。

㈨本件工程被告已依約全部給付原告完畢,此有本件工程交通部公路總局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總表)及被告所製之工程給付表可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再為給付,顯無道理。

三、證據:提出:㈠新化工務段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五工化字第九○○號函、㈡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九一)五二工字第九一○九四九六函、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交通部公路局函等資料、㈣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第九一一○○四○號函、㈤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函及營繕工程結算書、㈥原告二次投標紀錄、㈦原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生(南)一七七許字第○七五號函、㈧切結書一紙、㈨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及工程合約節本、㈩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生(南)一七七許字第○三○號函、交通、安衛、環保預算編製手冊、鹽水溪治理基本計劃核定內容節本、最高法院相關判決、原告近來承包工程一覽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範本一份、第二高速公路關廟交流道一七七線26K+451~28K+036段拓寬工程施工項目表、第二高速公路關廟交流道一七七線26K+451~28K+036申請河川公地過程表一份、被告額外請求款項之費用表一份、公路局給付原告之金額表。

丙、本院依職權函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並依聲請函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者,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務所雖設於嘉義市,非本院管轄區域,惟兩造所約定系爭承攬契約施工處所即債務履行地在台南縣關廟鄉,屬本院管轄區域,揆諸首揭法律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與被告簽約承攬第二高速公路關廟交流道連絡道路一七七線26K+451~28K+036段拓寬改善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合約金額七千一百九十一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施工期限為三百六十日曆天。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開工,預計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完工。詎因被告未事先查知許縣溪橋已進行河川整治計畫,迨施工時,河川整治計畫完成,被告為施作許縣溪橋改建工程申請使用河川公地遭退回,須辦理變更許縣溪橋設計及重新申請河川公地使用而無法施工,復因施工部分路段屬都市計畫區,部分地上物尚未補償,管線未能配合遷移,亦導致部分路段無法施工,被告乃通知原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全面停工。嗣被告鑑於兩造合約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開工後因甲方(即被告)之原因致全部停工一次連續六個月以上者,乙方(即原告)得終止合約,被告遂函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復工,惟前開全面停工因素並未解決,被告迄至九十年二月八日始獲第六河川局許可使用河川公地,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函知原告,同意展延竣工期限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不久,系爭工程又因自來水公司埋設水管及等候關廟鄉○○○路修復無法施工,再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全面停工六十六日,而後雖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部分復工,但實質上仍是在等候關廟鄉○○○路完工,被告亦同意延展工期七十九日。基於以上因素,致使系爭工程完工日期自原定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延展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原告於停工期間須負擔諸多成本損失,然被告僅就全面停工一百七十六日部分賠償原告,其餘部分則拒絕賠償,惟被告在工程障礙原因未解除之情形下,片面要求原告復工,以阻斷原告因停工六個月得終止合約之權利,故計算原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停工日數即五百十二日為準。又系爭合約附件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四條限制原告所得請求因停工而生之額外管理維護費用之項目,且就原告得請求之工地管理維護費用係「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合約金額、工程合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各款規定,亦與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定契約範本及工程仲裁案例選輯之原則有違,對原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應以因停工而延長之工期與契約原定工程日數比例調整,方屬合理,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工地管理維護費用應為一百十七萬五千二百九十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二十一萬五千零六十二元後,被告尚應給付九十六萬零二百二十八元,又被告應再賠償原告因請求銀行延展工程履約保證期間之支出三萬七千八百元,及工程逾期利潤管理費七百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一元,以上合計八百十六萬一千七百八十九元,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委託設計初細審完成時,許縣溪橋尚無河川整治計劃,該整治計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始經經濟部核定,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已送出河川使用申請書,至系爭工程完成發包,被告再度於八十八年二十九日再送出河川使用申請書,其間因河川局以系爭工程橋墩未平行河堤等退回申請,被告乃辦理變更許縣溪橋設計,再重新申請河川使用,復因地上物未補償及管線埋設等因素,致無法施工,故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全面停工一七六日,該期間未不計入工期,被告已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給付「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共計一、四二六、五○四元。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報部分復工,是原告自己同意,否則原告大可以超過六個月無法施工,終止合約,被告亦可另行招商,並非一定要由原告承作。故自八十九年八月六日部分復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非全面停工,依約原告不能請求交通、安衛、環保之管理與維護費。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全面停工六十六天,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四月十六日部分復工七十九日,係因等候自來水公司埋設水管及關廟鄉○○○○○路,均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況原告曾函告被告就因此項原因展延工期部分,不要求增加任何管理維護費用,復立據切結:施工期間增加之其他各項管理費用不再向被告請求追加,故原告不能請求。本件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四條已就如屬被告因素而全面停工之工程,明定原告得請求調整給付之項目及其金額之計算,此外,其他原因概不調整,另依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交通、安衛、環保預算編製手冊之說明,本件工程超過一千萬元,故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用,分別編列,不合併列「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上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及手冊均為合約附件,原告應受拘束。系爭工程係經公開招標,契約內容已公開陳列供閱覽,原告據以競標,係處於可選擇之自主狀態,且原告近年多次承包被告工程,對於相關規定知之甚詳,兩造合約並無違背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而有無效之情事。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條,必須係提出或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方得請求,惟在內容龐大且複雜之工程案件,其具體內容不無爭議,故實務上為減輕日後繁複之舉證及認定,如於事前預定所應賠償之必要費用內容者,當事人自僅得請求約定內容之項目,而不得再請求其他項目,本件工程契約補充說明亦基於相同之精神,就因停工所生之損害賠償,限制一定之請求項目,該等項目大致上已涵蓋原告停工期間所必要支出之管理費用,自無違背契約公平原則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系爭第二高速公路關廟交流道連絡道路一七七線26K+451~28K+036段拓寬改善工程,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參與投標並得標,同年三月二日與被告簽立「工程合約」,承攬該工程,合約金額七千一百九十一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施工期限為三百六十日曆天。原定完工日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實際完工日期: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系爭工程及變更設計工程業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驗收完畢,合約價金七千一百九十一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及二次因工程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程款一九、四五四、五三五元(含全面停工增加之金額

一、四二六、五○四元),已由被告給付完畢。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一份(第一卷第二二頁以下)、被告提出之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明細總表、明細增減表(第一卷第一七三至一九五頁)、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路新施字第九一四九六二○號函(第一卷第一九六頁)在卷可明。

㈡兩造於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五款、第十三款約定將「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等作為合約附件(見第一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

㈢兩造對於九十一年十月編製之系爭工程營繕工程結算書(第一卷第一九七頁以下)中所列「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單價二七九、七四一元、「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單價一五五、四五七元、「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單價一○三、一四五元及C工地環保部分欄所列之-2工地灑水費一二四、五五五元、-3工地清潔費一二四、五五五元、-4臨時排水清理三八、九二三元等各該金額,均不爭執。

㈣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中之許縣溪橋改建工程,因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以許縣溪橋已進行河川整治計劃而退回,須辦理變更許縣溪橋設計及重新申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而無法施工,且施工部分路段屬都市計劃區,部分地上物尚未補償,管線未能配合遷移,因而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止,全面停工一七六日,兩造合意展延竣工日期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嗣因多次颱風豪雨無法施工,再合意展延工期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復因自來水公司埋設水管及等候關廟鄉○○○路修復工程,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全面停工六十六日,兩造再合意展延工期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有原告提出工程期限變更報告(第一卷第

五十七、五十八頁)在卷。

㈤就前開因許縣溪河川整治計劃等,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六日止全面停工一七六日,被告依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已依工程合約金額七一、九一八、八七六元、未完成部分所需工程費五八、七六

七、九七三元(以七一、九一八、八七六元減掉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第八期估驗應付金額一三、一五○、九○三元計算等於五八、七六七、九七三元),調整系爭工程營繕工程結算書所列以下項目:

⒈「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一式二七九、七四一元,依比例增加金額為一一一、七五四元。(279,141元×176/360×58,767,973/71,918,876=111,754元)

⒉「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一式一五五、四五七元,依比例增加金額為六二、一○四元。(155,457元×176/360×58,767,973/71,918,876=62,104元)

⒊「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一式一○三、一四五元,依比例增加金額為四一、二○五元(103,145元×176/360×58,767,973/71,918,876=41,205元)以上三項調整增加之金額合計二十一萬五千零六十三元,業據被告支付。被告另依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四條第一款所定「保險費,如屬本局之原因而需追加者,得按比例請求本局核給」,依營繕工程結算書所列「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一式七二六、八六五元,亦照同一比例調整增加一百二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元給付原告。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營繕工程結算書(第一卷第一九七-二○八頁)與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九一)五工化字第九一○一六○九號函(第一卷第五九頁)附卷可明。

㈥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向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申請本件工程履約保證,期間二年,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八月七日申請延長六個月,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手續費三萬零二百四十元,由原告與信保基金各支付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申請延長六個月,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手續費七千五百六十元,由原告與信保基金各支付三千七百八十元。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再申請延長六個月,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手續費七千五百六十元,由原告與信保基金各支付三千七百八十元。

五、至原告主張:

㈠系爭工程合約及其附件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乃被告所預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其中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四條第二款所定,將承包商得請求工程展延之損失原因限於「如屬甲方(即被告)因素而全面停工之工程」,並限制承包商得請求之項目,乃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各款規定,且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定契約範本及工程仲裁案例所示原則有違,乃顯失公平之條款,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屬無效。

㈡本件多次停工均非可歸責於原告,因停工導致原告增加之工地管理維護費用,應不限於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四條第二款所定之項目,故被告尚可再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包括「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即工地灑水費、工地清潔費、臨時排水清潔費)、請求銀行延展工程履約保證期間所支出之費用及工程逾期利潤及管理費等項目。

㈢系爭工程實際停工日期為五百十二日,計算原告因停工所增加之費用,應以因停工而延長之工期與契約原定之工程日數比例調整。以上原告之主張,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為系爭工程合約及其附件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是否為定型化契約,其約定條款有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各款所定無效之情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是否受上開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四條之限制?及原告請求銀行延長保證期間所支出之手續費得否請求被告賠償?

六、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所明定。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二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次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三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乃被告所預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屬定型化契約,被告於合約附件「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四條,限制承包商就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項目得請求工程展延之損失之原因僅限於「如屬甲方(即被告)因素而全面停工之工程」,並限制承包商可得請求之項目,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各款規定,系爭工程合約就此部分,應屬無效云云,已為被告否認,辯稱:本件係原告投標,所定契約皆經雙方磋商,經過原告自由意願及合意,契約對原告亦無不利,故非無效等語。

㈠查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二月四、五日登報招標,同年二月二十三日開標,由原告得標,並於同年三月二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被告於招標資料中即附有包括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在內之全部契約文件(見工程合約第四條),該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首行即標示「本補充說明為標函及工程合約承攬之附件」等語,為兩造所是認(參見第二卷第一三一頁筆錄)。該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係依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七路新工字第八七五六一四五號函所修訂,固屬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工程招標須知之條款,惟原告係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即經核准設立之甲級營造廠,從事承攬土木、建築、水利工程之專業廠商,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在卷,由被告自承:「營造廠分

甲、乙、丙級,最初設立時是給予丙級,依照所承攬的業績累積,經過一定的年限,累積達一定的額度,就升為乙級,進而再升為甲級」,則以原告自六十四年間即設立,迄今經核定為甲級營造廠,顯然在所從事之行業中已累積相當之專業知識與經驗,復由被告陳述原告在系爭工程投標前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即曾向被告另標得第二高速公路安定交流道連絡道路西港大橋段改善工程,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既曾參與被告同類工程之投標,於系爭工程公告招標,取得招標資料後,依招標公告所附之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再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並得標,自登報招標至投標日有近二十日之時間,原告顯然有充分時間就招標資料所附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及其他契約文件等詳為閱覽,其對於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之條款作為標函及工程合約之附件,應屬知之甚詳,而被告就所提供不特定人承攬之土木工程亦非處於獨占地位,則原告於本件承攬契約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從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

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定之定型化契約固係指「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此類契約主要係針對當事人之一方須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而預先擬就,為防止其所訂條款有偏袒自己之虞,而需要訂約之他方又多係處於未及詳慮,或商業資訊不足,或因居於經濟上之弱勢,不得不依該預定條款而簽約,致受重大之不利益,若他方當事人有足夠之專業資訊,得於訂約前充分閱覽契約條款,或雙方互相就契約預定之條款得逐一商議而成立,即與雙方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契約無殊,自非所謂定型化契約。查系爭工程合約固於第四條將被告預先擬就之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約定作為合約附件,然綜觀系爭工程合約中,部分條款有刪除或更正,其刪除或更正處均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蓋章,顯然各條款曾經兩造逐條商議後始成立,自與雙方當事人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契約無殊,尚難認係所謂之定型化契約。

㈢鑒於公共工程內容往往龐大複雜,且須配合相關附屬工程施作,其可能發生工程障礙因素往往難於訂約時預期,如因而延展工期致生管理維護之損害時,對何項損害應由何造當事人負擔、或如何就實際損害內容逐一認定,不僅易生爭議,且使爭議曠日廢時難以解決,故為減輕日後之舉證責任及易於核定損害額,當事人於契約中就得請求賠償之原因及項目,預先約定,並約定依一定之比例定其數額,自非無必要。本件被告本於此項原則將承攬人因停工原因、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項目及依一定比例定其金額,預為約定於投標須知補充說明,附於公告招標之資料中,並於首行中說明「本補充說明為標函及工程合約承攬之附件」,使有意投標之廠商於投標前得以詳閱其內容,以為是否投標之決定,尚難謂有何違背契約公平原則。

㈣準此,原告為從事土木工程之專業廠商,作為工程合約附件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既經原告於投標前得充分審閱,系爭工程合約復經兩造磋商後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非所謂之定型化契約,對原告並無顯失公平情事。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自以工程合約所約定者為據。

㈤至原告另主張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四條違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定之契約範本第二十一條第十項規定,即只要是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導致部分或全部停工即應補償因停工所生之必要費用,及參照工程仲裁案例選輯部分案例所示,主張被告之賠償額,應以因停工而延長之工期與契約原定之工程日數做比例調整云云,惟兩造間既訂有書面之工程合約,於契約文義不明,為解釋當事人真意時,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定之契約範本,或部分工程仲裁案例所採見解,固得作為認定兩造間權利義務之補充,然契約文義既經記載明確,自無捨契約文義,另以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契約範本或部分工程仲裁案例之見解推翻契約可言,否則即有悖於契約自由原則。又公共工程委員會就申訴之決定,或工程仲裁案例均係針對個案所為,尚難作為拘束兩造間權利義務之依據,附此說明。

七、原告雖以因定作人之被告未履行協力義務而妨害為承攬人之原告完成工作之進度,致使系爭工程一再延展完工期日,被告係就原告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而原告在延展期間仍須調度人力、物力維護管理施工處所,此項支出之必要及額外費用,應按未完工部分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工程合約金額、工程合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依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二百四十條固規定「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然兩造間係承攬之法律關係,縱認原告未如期完成工作係因被告未提供一定之協力行為,被告有受領遲延情事,惟原告於工作未完成前對於承攬施工處所之管理維護所支出之費用,是否即可認係屬民法第二百四十條所定之「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又此項必要費用之數額,原告在未提出所支出費用之具體證據資料之情況下,得否以工程結算書所示之金額依一定之比例逕為計算?非無疑義。經查,本件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四條已明定「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合約詳細價目單工作項目列為『一式』者,除『保險費』、『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按下列辦法處理者外,其餘概按合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並於第二款明定「『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四項工程項目經費:如屬甲方(即被告)因素而全面停工之工程,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得向本局提出申請,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合約金額、工程合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其他原因概不得調整。」,該補充須知復經約定為系爭工程合約之附件,顯然兩造間就停工所生權利義務關係已於契約中預為約定,該約定條款既非無效,已見前述,則依約原告自須於「因被告因素而全面停工時」,始得依上開條款所定之項目及計算方法請求被告給付。

㈠被告雖抗辯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委託設計初細審完成時,許縣溪橋尚無河川整治計劃,俟發包施工時,河川整治計劃剛完成,停工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查:

⒈被告新化工務段曾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九)五工化字第八九○一一五○號函知原告,其說明第四項記載「本工程因下列因素無法施工:⑴許縣溪橋改建,因工程委託設計時,許縣溪橋尚無河川整治計劃,俟發包施工時,河川整治計畫剛完成,故本段申請河川公地使用被退回,須辦理變更許縣溪橋設計及重新申請河川公地使用,無法施工。⑵27K+049~28K+036屬都市計劃區部分,關廟鄉公所於查估時,部分地上物尚未補償,部分路段無法施工。⑶本工程除上述2項原因無法施工外,其餘路段或因民眾陳情、或因管線未能完全配合遷移,致已無可供承包商施工路段,需全面停工」(見第一卷第四十八頁)。顯見系爭工程原設計與許縣溪河川整治計劃有違,致被告申請河川公地使用時,為第六河川局退回。

⒉許縣溪(已更名為鹽水溪)係八十一年公告河川區域,治理計劃於八十一年九月開始規劃,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完成治理計劃公告,該工程(即本件工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正式提出申請,期經補正後,於九十年二月准予施設並核發許可書等情,業據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函覆在卷(第一卷第二五九頁),足見被告在八十六年初審系爭工程設計時,許縣溪業經第六河川局公告為河川區域,且已規劃治理計劃,迨至八十八年二月四、五日系爭工程公告招標時,第六河川局已完成治理計畫公告,復由被告自承其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送出河川使用申請書(第一卷第一六四頁答辯狀),顯見被告早在八十八年二月辦理招標以前,已知悉河川整治計劃一事,其於公告招標時,未注意第六河川局已完成治理計劃公告,仍依原設計辦理招標公告,並於決標後仍依原工程設計圖與原告訂立工程合約,則被告抗辯其發包施工時,河川整治計劃剛完成一節,與事實不符。復由被告於通知原告之函文中說明橋樑改建部分,須辦理變更許縣溪橋設計及重新申請河川公地使用,無法施工(第一卷第四十八頁),參酌被告提出第一次與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其設計明細總表分別記載「⒈許縣溪橋橋位依河川局新規劃鹽水溪計劃河道,修正為3孔共112M長橋樑(總橋寬20M)」(第一卷第一七四頁)、「⒉許縣溪橋便道因水利處第六河川局要求重新變更設計」(第一卷第一八五頁),顯然許縣溪橋改建工程無法施工,係因原工程設計未配合許縣溪橋之治理計劃所致。兩造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合意部分復工,此有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五工化字第八九○四三八六號函(第一卷第五十頁)、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生(南)一七七許字第○三○號函(第一卷第二二五頁)在卷可明,則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止,因許縣溪河川公地使用因素全面停工之日數為一七六日,則原告主張於此期間全面停工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⒊原告另主張自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止,被告雖要求部分復工,惟被告是因恐遲延逾一百八十天遭原告終止契約,始要求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部分復工,實則工程障礙因素未解除,此段期間實際上均屬全面停工云云。然兩造既曾合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部分復工,業如前述,則於此段期間內因被告因素而全面停工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工程中橋樑工程部分係因第六河川局未許可使用河川公地而無法施作,部分道路無法施作係因關廟鄉公所於查估時部分地上物未補償之故,致生一七六日全面停工之事實,已見前述。系爭工程固於合約第二十條第三款明定「開工後因甲方(即被告)之原因致全部工程停工一次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乙方(即原告)得終止合約」,惟原告已於全面停工未滿六月前函覆被告同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復工,復於說明中同意放棄合約所賦予之終止合約權,有原告覆被告函在卷可明(第一卷第二二五頁),且自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確有部分復工之事實,此由原告提出附卷之八十九年八月份施工日報表所示,自八十九年八月六月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每日均有出工數、材料使用及工作進度之記載,復由原告提出之施工網狀圖(第一卷第二九七頁)所示,自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施作箱涵、側溝、配合管線施工、級配鋪壓、AC鋪壓、擋土牆、箱涵等道路部分之工程可明,再參酌被告自認該部分復工期間所施作之工程,仍屬系爭工程之一部,如申請河川公地使用未被駁回,仍然要作等語(第一卷第二八一頁筆錄)。則原告主張此段期間實際上亦為全面停工,核與事證不符。

⑵第六河川局至九十年二月八日始以(九○)水利六管字第Z○○○○○○○○○號函同意被告使用河川公地,被告再以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五工工字第九○○二四六八號函將上情轉知原告,系爭工程此後始全面施工,有上開函文附卷可佐(第一卷第五十二、五十一頁),則因河川公地未獲許可使用之障礙因素,雖至九十年二月八月獲第六河川局許可始獲解除,復於同年二月十三日被告將此項許可轉知原告後,系爭工程始全面復工。然被告抗辯此段部分復工期間雖無法施作許縣溪橋部分,仍可施作道路部分,並提出各段施工期間工程項目表附卷為證(第二卷第一○三頁)。原告對於前開工程項目表所示之工程進度項目並未爭執(第二卷第一三六頁筆錄),觀該工程進度表所示,於兩造所謂部分復工期間,仍有相當數量之工程施作與進度。又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八月份之施工日報表中,除八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五日因颱風、雨、泥濘未施工外,八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九日僅於記事欄中記載「代辦電信配管施工」,無出工與材料使用之記載,亦未累計工程進度,對此,兩造均稱系爭工程須與電信局、國防部、自來水公司等所屬相關之管線工程配合施作,該管線工程非屬系爭工程,係由各該管線單位另編預算發包,原告亦自承該管線工程與系爭工程係一起發包,均由原告施作,施作系爭工程之時,亦須施作管線工程,故原告係利用工程空檔時施作管線工程,但施作管線工程之派工及機具,係列入管線單位之施工日報表內,未列入系爭工程日報表等語(第二卷第一三四頁筆錄),足見,原告在施作系爭工程之同時,亦須調度人力、機具或挪出工期來施作相關之管線工程。

⑶茲就由原告所提出附卷(另裝訂於案卷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至八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九月、十月、九十年一月、二月之施工日報表說明如下:

①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至八月二十一日每日均有施工記載,已見前述。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二十五日止,係因颱風豪雨或泥濘無法施工,其停工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至八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九日係代辦電信配管施工,此屬原告為配合系爭工程必須施作的部分,尚難遽認為係因被告因素而全面停工。八月三十日雖無出工、供料使用與進度,然記載欄已有巴比倫颱風下雨之記載。

②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均無出工數、供料使用記載,亦未累計工程進度,其中九月一日至九月十四日之施工日報表僅於記事欄為如「污泥清理」、「管線整理」、「工地整理」等之簡略記載,九月十五日至九月三十日之日報表記事欄則均為空白。

③八十九年十月之施工日報表,除十月八日無出工數、供料使用與工程進度之記載,十月十一日僅於記事欄記載「管線埋設」,十月三十一日因雨無法施工外,其餘日數均有出工數、供料使用、累計工程進度及施工內容。

④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二月十三日止,除九十年一月一日元旦與一月二十三日至二十八日春節休假外,其餘期日之日報表每日均有出工數、供料使用、工程進度及施工內容之記載,自非全面停工。

⑷綜上,八十九年九月間在河川公地使用尚未獲許可,工程障礙因素未全部排除之情況下,雖九月一日至三十均無工作進度,然該期間前後之八十九年八月及八十九年十月實際既均有施作道路工程,足見至少道路工程部分之停工原因應已排除,參酌原告仍須挪出人力、機具及工期施作相關之管線工程,且工程施作常須與其他相關工程配合,僅據八十九年九月之施工日報表未記載工作進度,尚不足以認定係可歸責於被告而全面停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之施工進度,未據原告提出施工日報表,此段期間既在兩造合意部分復工期間內,其前後段期間亦均有工程施作,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實際上為全面停工,要與事證未盡相符,尚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因自來水公司埋設水管及等候關廟鄉○○○路修復,系爭工程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再次全面停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止部分復工,期間造成原告管理維護之損害,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⒈系爭工程因自來水公司埋設1200mm∮水管及等候關廟鄉○○○路修復工程完成,致無法施工,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全面停工,嗣自來水公司埋設水管完工,因春節將至,應地方要求儘速完工,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於可施作路段部分復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關廟鄉公所函示不影響本工程施工而全面施工,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在卷可明(第一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總計此段期間全面停工六十六日,部分復工七十九日。原告雖爰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案例,主張被告應就前開全面停工及部分復工,賠償原告因工程展延所生之管理維護之損害云云,惟兩造就因停工所生之權利義務既於契約中明定,原告自不宜再爰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個案所為之調解結果,請求被告賠償工期延展之管理維護費用。

⒉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既因自來水公司埋設水管及等候關廟鄉○○○路修復工程完成,致無法施工而全面停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部分復工,均非出於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前項停工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核與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四條第二款所載「如屬甲方(即被告)因素而全面停工」,始得就管理維護費用調整給付之約定不符,依系爭工程合約,被告並無就此項全面停工或部分復工所增加之管理維護費用負賠償責任。

⒊又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切結「因自來水公司埋設直徑一二○○公厘幹管及等候關廟鄉○○○路修復工程等影響施工因素,致使本公司施工時間自第一次變更設計核定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含颱風展延十四日)延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本公司同意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之施工期間增加之其他各項管理費用不再向貴單位請求追加」(第一卷第二二○頁),原告復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生(南)一七七許字第○七五號函被告「...因自來水公司埋設管徑一二○○公厘水管及關廟鄉○○○○○路修復工程,其因而展延工期之部分,本公司同意不再向貴單位要求增加任何管理維護費用」(第一卷第二一九頁),足見原告已明示對於此段期間所生之管理維護費用不再請求。原告雖主張因當時工程尚在進行,工程款尚未具領,迫於壓力下始簽立切結書及發函被告,惟並未舉證證明其拋棄前開權利之意思表示受有何詐欺或脅迫情事,於本件工程款結算具領後,亦未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原告另主張所簽立之切結書主要是針對「施工期間」的費用,至停工期間(不管全面停工或部分停工)原告管理費用的增加支出,並非該切結書所包括之範圍。惟切結書已明示展延工期之事由(即自來水公司埋設水管及關廟鄉○○○路修復),並記載在工期展延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情況下,同意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施工期間增加之各項管理費用不再請求追加,對照其覆函被告所示「因而展延工期部分,本公司同意不再要求增加任何管理維護費用」,此所謂「施工期間」顯係針對系爭工程全部工期而言,否則在工程如期施工之情況下,兩造依約結算各項管理維護費,何來增加管理維護費用可言?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全面停工計六十六日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部分復工計七十九日期間之損害賠償,核與工程合約之約定不符,不應准許。

八、因河川公地未獲許可使用,許縣溪橋改建工程必項變更設計,既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兩造於工程合約就因被告因素而全面停工之工程,既於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除『保險費』、『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謢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謢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按下列辦法處理者外,其餘概按合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於第二款約定「『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謢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四項工程項目經費,如屬甲方因素而全面停工之工程,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得向本局(即被告)提出申請,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合約金額、工程合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其他原因概不調整。」,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調整給付之管理維護費用自限於上開合約所定之項目及原因。本件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全面停工一七六日,已見前述,準此,被告自應按工程合約金額七一、九一八、八七六元與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五八、七六七、九七三元(即合約金額七一、九一八、八七六元減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第八期估驗應付金額一三、一五○、九○三元等於五八、七六七九七三元),實際停工工期即一七六日與工程合約工期即三六○日之比例,就約定之各項管理維護費用調整給付,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㈠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結算書記載之金額為一式二七九、七四一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九七、八五四元。被告依約應增加給付之金額為一一一、七五四元。(計算式:279,741元×176/360×58,767,973/71,918,876元=111,754元)上開一一一、七四五元已據被告給付,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三九七、八五四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結算書記載之金額為一式一五五、四五七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二一、○九四元。被告依約應增加給付之金額為六二、一○四元。(計算式:155,457元×176/360×58,767,973/71,918,876元=62,104元)上開六二、一○四元已據被告給付,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二二一、○九四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結算書記載之金額為一式一○三、一四五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四六、六九五元。被告依約應增加給付之金額為四一、二○五元。(計算式:103,145元×176/360×58,767,973/71,918,876元=41,205元)上開四一、二○五元已據被告給付,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一四六、六九五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原告將結算書中之工地灑水費一式一二四、五五五元、工地清潔費一式一二四、五五五元及臨時排水清潔費一式三八、九二三元列為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合計請求被告給付四○九、六四七元,惟查,本件工程結算書中並無「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之項目,被告辯稱:依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交通、安衛、環保預算編製手冊規定,發包工程費未滿一千萬元之工程,基於工程性質與環境特殊時,除交通維持部分應量化外,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兩部分得合併為「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項目,以「一式」編列,故未滿一千萬元之工程,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列為一個項目,超過一千萬元以上者,安全衛生、環境保謢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則分別編列,本件工程超過一千萬元,故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用,分別編列等語,並提出交通、安衛、環保預算編製手冊一份附卷(第一卷第二五六頁)。查本件工程合約高達七千萬元,觀附卷工程結算書分別編列有「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項目及金額(第一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但並無「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其提出之上開手冊及工程結算書之記載相符,原告復自承契約中確實附有上開有關交通、安衛、環保之說明手冊,顯見原告於標訂約時對於系爭工程有關交通、安衛、環保等管理維護費之編列項目已能明瞭,則依系爭工程合約既未編列此項目之給付,自非在原告依工程合約須知補充說明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範圍,被告逕將工程結算書所列之工地灑水費、工地清潔費、臨時排水清潔費合併,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已違反契約之約定,其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㈤工程逾期利潤及管理費原告主張因工期延展所生之利潤及管理費之損失亦屬承攬人得請求之項目,並以工程結算書所列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項目之金額七一、九一八、八七六元,依延展工期之時間比例,扣除營業稅三、四二四、七○九元後,包商利潤管理費尚有五、九五六、○一四元,再依全部停工日數四三三日與合約工期之比例計算,請求被告給付七、一六三、七六一元。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營繕工程結算書雖列有「包商利潤稅捐及管理費」,其預算或合約估計欄列九、三八○、七二三元,結算後之金額為一一、九一八、二七一元(第一卷第二○七頁),據被告陳述此項結算金額係依實際完成的五項工程項目相加後,再乘以百分之十五核列(第一卷第二八六頁筆錄),並說明其計算式:即依路基工程部分四一、八二二、四五四元、橋樑工程部分三三、○五四、四一○元、工地交通維持、安衛及環保費用小計二、一三二、○九六元、工程品質製程管制費五○七、八七四元及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一、九三八、三○六元,相加後之

七九、四五五、一四○元,再乘以百分之十五即一一、九一八、二七一元核列,其間已包括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第一卷第三○○頁),則此項包商利潤稅捐及管理費既依特定項目之金額合併後,依一定比例提列作為結算金額,縱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而延展工期,可否逕依合約預估金額依四四三日與合約工期三六○之比例,逕認係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額,非無疑義。況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四條已就因被告因素全面停工時,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項目明定,且明定除所約定之項目外,其餘概按合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則上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既非原告依約得請求增加給付之範圍,被告既依實作數量結算之金額即一一、九一八、二七一元支付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七、一六三、七六一元,違反合約約定,不應准許。

九、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數度延展工期,原告因而三度向向銀行請求延展授信期間,因而支出手續費三萬零二百四十元、三千七百八十元及三千七八十元,合計三萬七千八百元,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雖為被告否認,辯稱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四條,此項手續費非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

㈠按定作人之契約義務固係於工作物完成時,給付承攬報酬,為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工作之完成如繫於定作人之協力行為,而定作人之協力與承攬人完成工作具有密切合作關係,且為完成工作所必要者,應認為定作人此項協力義務,亦屬契約之附隨義務,如定作人有可歸責之事由,遲延其協力行為,致承攬人依契約繼續完成工作,因而增加之費用,自宜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由定作人負擔此項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㈡系爭工程原定三六○日曆天,預定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完工,因申請河川公地使用未獲許可、部分地上物未補償及管線埋設等因素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止,全面停工一七六日,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止計一九一日部分復工,先行施作道路部分工程,則縱認地上物補償及管線埋設等無法施工之狀況於此段期間已獲解決而部分復工,然因申請河川公地使用未獲許可而無法施作橋樑部分之障礙因素,係延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被告檢具第六河川局使用許可書函知原告後,始予解除,而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始全面施工。本件許縣溪橋改建工程為主要施作部分,原告能否施作此部分工程,繫於被告配合河川整治計劃獲得河川公路使用許可之協力行為,此項協力行為應認係原告依工程合約應履行之附隨義務,被告原工程設計未配合河川整治計劃,以致申請河川公地使用遭第六河川局退回,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則上開全面停工一七六日與部分復工一九一日,合計三六七日,即工期因而延展三六七日既出於河川公地使用未獲許可之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為確保承攬契約之履行,向供擔保之銀行申請延長保證期間,則其就因延長銀行履約保證期間所支出之手續費,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於法有據。被告雖辯稱此項延長銀行履約保證期間所支出之費用,不在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四條所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內,原告不得為此部分請求云云,惟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四項係針對因被告因素全面停工,致原告為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維護及需追加保險費時,為免日後舉證及認定金額之繁鎖程序,預以契約約定得就合約價目所定特定項目按所列金額,依一定比例調整給付,至其餘項目則概依合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觀營繕工程結算書(第一卷第一九七頁以下),上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四項所列得調整給付之項目,於結算書內均有列載,則該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四條顯然係針對合約各工程項目得否調整給付所為之約定,然不能據以解為如因可歸責於被告而有債務不履行造成原告在合約項目以外之損害時,被告亦可完全不負賠償責任,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酌。

㈢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系爭工程向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申請工程履約保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辦妥,期間二年,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因工期一再延展,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三度向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申請延展保證期間各六個月,並分別支付手續費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三千七百八十元及三千七百八十元(手續費由原告與信保基金各負擔二分之一,以上為原告實際支付之費用)。業據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函覆,並檢送授信申請書四紙、應收保證款項明細表一紙在卷(第二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七頁)。本件原定工期一年,完工期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原告原申請銀行保證期間為二年,如無申請河川公地使用遭退回,原告原申請之銀行保證期間,應可保證至完工驗收後,惟因可歸責被告而全面停工及部分停工致工期延展達三六七日,則以原告九十年八月七日第一次申請延長保證期間六個月所支出之手續費為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為準,依比例計算延展三六七日應支出之手續費為三萬零三百二十三元。(計算式:15,120元×367/183日=30,323元)(六個月以一百八十三日計算,金額以四捨五入計算),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因延長銀行履約保證期間所支出之費用,在上開三萬零三百二十三元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二度向銀行申請延展保證期間各六個月所支出之手續費合計七五六○元,非可歸責於原告,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部分。經查,原告既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延長保證期間所支出之手續費,自以延展工期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為限。本件工程除因河川公地使用未獲許可而延展工期係可歸責於被告外,其他因多次颱風、豪雨、自來水公司埋設水管及等候關廟鄉○○○路修復等因素而延展工期(見第一卷第五十七頁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均非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原告請求被告一併賠償此部分延長保證期間之手續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本件工程因河川公地使用未獲許可而全面停工一七六日,部分復工一九一日,合計三六七日,係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原告因工期延展該三六七日向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辦理延長履約保證期間所支出之手續費三萬零三百二十三元,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在三萬零三百二十三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全面停工及部分復工而延展工期之事由,既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從而,本件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申請延長銀行履約保證期間所支出手續費之損害,在三萬零三百二十三元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範圍內,既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主張作為本件工程合約一部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四條限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及項目,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各款規定,應屬無效,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定契約範本第二十一條第十項、工程仲裁案例選輯所示之處理原則,請求被告依停工延長之工期與契約原定工期比例調整給付,就停工達五百十二日所增加之工地管理維護費用合計一百十七萬五千二百九十元,扣除被告已付之二十一萬五千零六十二元,請求被告應再給付九十六萬零二百二十八元,另就工程逾期利潤及管理費,依全部停工四三三日計算,請求被告給付七百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一元部分,本院認為上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應屬無效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地管理維護費用及工程逾期利潤及管理費,均違反契約之約定,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逸梅

~B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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