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良英股份有限公司、勝光裝飾銘標股份有限公司、翔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二號 原 告 良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勝光裝飾銘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翔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翁秋銘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良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英公司)、勝光裝飾銘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勝光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五月間止,均受被 告翔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岳公司)之請託,陸續代墊PCB等相關用料 之貨款。其中,原告勝光公司共計代墊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七萬九千七百 八十五元,明細即如附表一所示,而就上開代墊款,被告翔岳公司前後僅於八 十四年底清償三十萬元、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清償五十萬元,迄至其最後清償 日,尚有本金二百八十萬四千一百五十七元及利息五十五萬七千四百元未清償 ;另原告良英公司共計代墊四百八十九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明細即如附表二 所示,而就上開代墊款,被告翔岳公司皆未清償。按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支付 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關於本件代墊款之清償及未償還餘 額,茲如附表一、二所示。惟原告公司屢向被告公司催告給付,被告公司猶未 清理,顯有非是。 二、被告辯稱略以:就本件代墊款,原告於起訴前係稱係勝光公司所代墊,嗣為起 訴時則稱係分由勝光公司與良英公司代墊,已有矛盾;且係出貨櫃予光翔公司 ,與其無關;而該代墊貨款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惟查: (一) 勝光公司與良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皆係孫健能,兩家公司為關係企業,均由 孫健能負責營運,不待贅言。初始,於民國八十一、二年間,勝光公司以股 東孫裕峰、孫瑞隆(佔一半股份),及翔岳公司以丙○○、潘岳崇、潘岳英 (亦佔一半股份)等五人,同至大陸深圳投資設廠(廠址為大陸深圳松崗鎮 松崗工業區一號,孫裕峰、孫瑞隆二人佔一半股份,丙○○、潘岳崇、潘岳 英三人亦佔一半股份),而即以「光翔公司」名之(即以勝光公司之「光」 字與翔岳公司之「翔」字合稱),迄至八十四年五月間,孫裕峰、孫瑞隆二 人就出資部分已達一千八百三十八萬八千零七元,而原告二公司亦代墊被告 應付貨款(被告向他人訂貨)達七百四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即受被告 委託,由原告勝光公司開立總金額為二百九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之支票 及由原告良英公司開立總金額為四百八十九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之支票,代 為支付貨款。按孫健能係勝光公司與良英公司之負責人,即二公司皆由孫健 能負責營運,其既應允代被告墊付貨款,自可由其視二公司之財務運作狀況 ,而決定以勝光公司或良英公司之資金代墊被告應支付之貨款,此舉與關係 企業之運作常態無違,非有可議,而在與翔岳公司之往來中,因孫健能乃習 慣以勝光公司為之,是始有在本件起訴前之雙方書函往來,即略權以勝光公 司之名義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之情事,然此並非可抹煞原告良英公司亦開立 支票代被告墊付款項之事實(至少此亦有複委任之情形,參見民法第五百三 十七條之規定),是於本件起訴時即以代墊資金之來源分別向被告訴請返還 代墊款,於法應無不合。 (二)按被告翔岳公司曾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以電子信函寄達勝光公司,載述: 「…. 勝光公司與翔岳公司,於1993年由孫裕峰、孫瑞隆、丙○○、潘岳崇 、潘岳英五人,以個人名義向經濟部申請經香港到大陸從事投資在案。…. 勝光公司所稱之為翔岳公司代墊之金額早已陸續轉還支付勝光公司之租金項 目…」等語,是被告對本件原告代其墊款項情事,已係肯認,甚為灼然(按 被告於該函中係以「翔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為之,函中並未提及「光 翔公司」),惟稱其已將該些代墊款轉還勝光公司應付租金而已,因其說法 太過離譜,勝光公司隨即另寄發律師函予以駁斥,而被告於收受該律師函( 附翔岳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電子信函)後,則再度委由翁秋銘律師以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92)南秋字第0725號函,載稱:「… (1)大陸共同租 廠,起先是由三家共租,嗣另一家中途退出。原擬各家承租範圍是:翔岳租 1F、2F,勝光租3F、4F 一半,另一家4F一半、5F。….(2) 大陸租廠,從頭 到尾,全由勝光孫健能一手策劃。(3)翔岳與勝光在大陸共租廠房後,以光 翔公司之名稱呼,但財務及經營各自為政:(A)勝光投資金額、設備、原物 料價值及明細,從未交翔岳。… (C)勝光民國83年開始設廠,只進一些舊設 備及原料,且營運不到半年即停產,人員及台幹全撤回台灣….(D) 勝光設 備為銘版製作流程,原物料完全與經營印刷電路板之翔岳不同….(E) 勝光 於民國八十三年停產後,從未履行繳付光翔公司之廠租及雜項管理費,經協 議,才以出貨櫃至光翔公司之金錢作為代墊款。..(F) 從頭到尾,由翔岳派 駐之台幹,負責兩家共同租廠的支出項目…『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代墊貨 款1,099,390元』:是勝光出貨櫃至光翔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墊貨款1,738,500元』:是勝光出貨櫃至光翔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九 日代墊貨款2,494,256 元』:是良英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櫃至光翔公司…. 『 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代墊貨款2,167,319元』:是勝光出貨櫃至光翔公司 …」並於附件『勝光/翔岳在大陸共租廠房之共同帳戶收入明細表』下載有 :「…. (減)勝光代墊貨款…共四櫃-尚有爭議: 1,099,390+1,738,500+2,494,256+2,167, 319」等語。被告雖稱:翔岳與勝 光在大陸僅共租廠房,財務及經營各自為政,勝光投資金額、設備、原物料 價值及明細,從未交翔岳等語,已係不實(詳如下述),惟由其寄發之信函 所述,仍可明:大陸深圳之「光翔公司」係被告翔岳公司所主導掌控,應無 疑義,此稽之翔岳公司亦自承係其承租該大陸廠房之「1F、2F」、在大陸係 以「光翔公司」之名稱呼、光翔公司係由翔岳公司派駐之台幹負責等情事, 即至為瞭然;而就本件四個貨櫃之代墊款項情事,亦確有其事。雖被告就本 件爭執另辯稱:原告係出貨櫃至「光翔公司」,與其無關云云,然稽之大陸 「光翔公司」本即係翔岳公司所主導掌控,而該些出櫃貨品,率為印刷電路 板用料,本即被告公司之本業所用,且係在台灣為交易,以現今兩岸貿易之 慣行,在台灣之供貨廠商係先賣予台灣公司,再由台灣公司將貨品轉運至大 陸公司使用,被告就此竟將代墊款之返還責任推卸予「光翔公司」,謂與其 無關,顯屬無理。 (三)關於本件原告代墊款貨品之交易,實際上,係由被告翔岳公司在台灣向他人 訂購要供大陸光翔公司使用,而商請原告公司代為墊付款項及報關運至大陸 「光翔公司」(參見證九之出口報單),即係由被告公司直接與供貨廠商交 易,再商由原告代付款項。 (四)其實,大陸之光翔公司為原告勝光公司之股東與被告翔岳公司之股東,以個 人名義投資設立,亦經前述被告之 92.6.18電子信函中所自承,而自光翔公 司營運後,勝光公司之股東已投入一千八百餘萬元,惟迄今未見負責主持之 被告公司股東潘岳英召開股東會說明運用情形及分配盈餘,所為已屬非是, 更有甚者,竟然詭稱原告本件之代墊款已由其轉付勝光公司在大陸應付之廠 房租金及管理雜支,且尚有不足,顯欺人太甚,令人憤慨!依之常情,若非 該大陸公司係屬合資設立,則豈有該公司之名稱冠以「光翔」二字之理?又 豈有勝光公司之股東須投入一千八百餘萬元資金於光翔公司之理?而被告聲 稱勝光公司於八十三年設廠營運不到半年即停產,人員及台幹全撤回台灣, 因從未履行繳付光翔公司之廠租及雜項管理費,經協議才以出貨櫃至光翔公 司之金錢作為代墊款云云,若如被告此之所述,勝光公司早在八十三年間即 自大陸全部撤離,再怎樣也不可能再將該大陸廠房予以續租多年,豈尚有應 付之租金?可見被告所稱之協議墊款為真,而墊款轉抵費用為假,事實上迄 至近時,被告為圖賴債及侵吞股份,始詭稱在大陸之運作係共同租廠,並謂 其『每月代勝光管理』,期間達九十六個月,而勝光公司每月應付一萬五千 元管理費,是僅此管理費即開列高達一百四十四萬元,此觀其上開律師函附 之明細表下之說明所示(15, 000/月*96=1,440,000),甚明,此舉顯屬 胡鬧,益見被告虛列費用以圖賴帳之情,試問:勝光公司有可能如其所稱之 早在八十三年間即自大陸撤離,而迄至九十一年間又會每月允付其管理費嗎 ?若真有此每月管理費用存在,為何不見之前被告即向勝光公司開單請款? 是顯屬不實。再者,觀之勝光公司之股東投入光翔公司之資金有多筆係在八 十四年間,若非當時尚有投資關係,豈有可能如此?而本件之代墊款,亦均 係發生於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間,若非經被告商請代墊,原告公司何 必如此?足見被告所辯,顯屬無理,並非可採。 (五)至於,被告另稱本件代墊款請求權已罹時效云云,其將「代墊款」視作「貨 款」,謂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顯屬無稽,按本件原告並非售貨人,而係受 託代墊貨款,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非有短期時效之情形,自 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是原告就本件代墊款之返還請求權乃有 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自無時效消滅問題。 三、其實,被告公司就其曾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以電子信函寄達勝光公司,載述 :「…. 勝光公司與翔岳公司,於1993年由孫裕峰、孫瑞隆、丙○○、潘岳崇 、潘岳英五人,以個人名義向經濟部申請經香港到大陸從事投資在案。…. 勝 光公司所稱之為翔岳公司代墊之金額早已陸續轉還支付勝光公司之租金項目… 」一事,乃不敢否認有上開信函之存在,惟辯以:「因被告翔岳公司今年(92 年)起多次接到勝光公司之直接來函(包括律師函),起先被告見函內所載, 均與被告翔岳公司無關且內容不實在,初時原不予回應,最後是『怕』會危害 或危及『被告翔岳公司之名譽、信用』,才不得不以受信人『翔岳』之名稱回 應」云云。然則,按之常情,若系爭代墊款與被告公司無關,僅需回覆聲稱與 其無關或不予置理即可,豈有函覆載明「勝光公司所稱之為翔岳公司代墊之金 額早已陸續轉還支付勝光公司之租金項目」之語之必要?以上開文句文義以觀 ,被告對本件原告代其墊款項情事,已係肯認,僅辯稱其已將該些代墊款轉支 付勝光公司所應付之租金而已,實甚灼然。再者,如被告公司總經理潘岳英於 鈞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當庭所供述:被告翔岳公司與大陸光翔公司之負責人 均為其叔丙○○,是二家公司乃皆由丙○○掌控管理,實不待贅言,既本件代 墊款所交易之貨物係出口至大陸光翔公司,豈有身為二家公司負責人之丙○○ 竟然不知之理?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中另翻異前詞,辯稱不知有本件代墊款之 事,且與其無關云云,如此說法,豈不離譜! 四、事實上,被告公司嗣後委由翁秋銘律師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92)南秋字第 0725號律師函,亦隨函附有「勝光/翔岳在大陸共租廠房之共同帳戶收入明細 表」,不僅其上標明「翔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並於該明細表之下 載明:「共同支出各負擔一半10,220,745.37/2=5,110,372.69 (加)代勝光 支出金額5,110,372.6+258,656.26=5,369,028.95 (減)收入金額 5,369,028.95-1,706,633.33=3,662,395.62 折合台幣(匯率:3.75) 3,662,395.62*3.75=13,733.983.58 (加)每月代勝光管理及15,000/月 *96=1,440,000 雜項支出費(84~91年)13,733.983.58+1,440,000=15,173, 983.58(減)勝光代墊貨款15,173,983.58-7,499,465=7,674,518.58共四櫃 -尚有爭議:1,099,390+1,738,500+2,494,256+2,167,319本利和 7,674,518.58*(1+1.5%*87)=17,689,765.33」之字句,雖其中概為不實, 然以其所載稱之「勝光代墊貨款7,499,465」之文句,亦可明見確有本件代墊 貨款之事實,至為灼然。 五、再者,本件代墊款係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孫健能,應被告公司總經理潘岳英 之邀至其公司,在多人參與會議下而議定,就代墊貨款中,「慶光化工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交易部分,係由潘岳英邀該公司業務人員江清源、郭鍾山至 原告公司洽談付款事宜(由原告二公司開立期票交付慶光化工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且原告公司亦將相關之資料(出口報單、明細及統一發票等)給予 被告公司,而基於雙方之重要股東均共同投資大陸光翔公司之情誼下,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孫健能初始礙於情面,均僅係以口頭催促應予返還,惟被告 公司卻藉詞一拖再拖,最後孫健能乃發傳真函以書面予以催討,然亦均遭被 告公司推託不理,至此地步,原告公司迫不得已只得以本件訴訟請求,此稽 之已呈之孫健能之傳真函及潘岳英收受傳真後之回覆稱「關于我們之事,請 與我弟弟或叔叔洽談,比較方便」、「關於那些事情,我叔叔與弟弟要接手 ,又我因訂單劇減,每日到處跑訂,早出晚歸,所以請你與我台灣之弟弟連 絡,他也曾打數次電話給你,你也不接,所以就停頓了」,盡是顧左右而言 他,即足明瞭。且依之常理,潘岳英既係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又係大陸光翔 公司之重要股東(參見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電子信函第一項所載) ,焉有可能對兩造間之業務來往情形「我不清楚」?!又豈有對大陸光翔公 司之「出資情形我不了解」?!業務由何人主導「我不清楚」?!「派駐在 大陸員工之薪資是何人給付我不清楚」?!實難置信;而其所稱述之「被告 公司與光翔公司沒有關係」、「翔岳公司與原告兩家公司沒有金錢往來」等 語云云(以上,參見潘岳英於鈞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當庭之供述),衡之 以上情事,顯屬謊言。 六、又就本件就系爭貨品,在鈞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庭訊中,經:(一)證人侯條 清(即宏昱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證稱:於八十三至八十四年係作氯化鐵的 生產,我是生產工廠,我只跟被告翔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來往,是該公司 跟我購買東西,都是在島內跟他買賣,有一、二十年了,從他的前身就有來 往;我不知道有原告良英股份有限公司及勝光裝飾銘標股份有限公司這兩家 公司;翔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跟我叫貨我就送,就以支票支付貨款等語( 參見鈞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至四頁);另經當庭提示宏昱 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所開立品名「氯化鐵」、金額28,875元 之發票予證人辨認,證人亦證稱:「這是我們公司開的沒錯。翔岳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叫貨指定要我們開給勝光裝飾銘標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參見鈞院 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再者,關於上開貨款28,875元之 付款,乃係由原告勝光裝飾銘標股份有限公司以同額之支票代為付款,此亦 有該經宏昱股份有限公司兌領之支票正反面所載可稽。 由上足見,系爭貨品確係由被告公司所訂購而由原告勝光裝飾銘標股份有限 公司以支票代為墊付,至為明瞭。(二)證人林聰淵(即億徽實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證稱:於八十三、四年係作PC版油網,我只認識被告翔岳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而已,不認識原告良英股份有限公司、勝光裝飾銘標股份有限公司; 我本來就跟該公司(指翔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一直到現在也 還有生意往來,生意往來都用支票等語(參見鈞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五至六頁);雖證人對經當庭提示之億徽實業有限公司八十四年三 月三日所開立品名「油墨等」、金額 123,480元之發票為何會開給原告良英 股份有限公司一節,供謂:「那麼久了,我已經不記得了,如果沒有收到錢 或是大筆錢的來往我才會記得」云云,然證人之億徽實業有限公司本即與原 告二公司不認識亦無任何業務上往來,而僅與被告公司有生意往來,惟稽之 就上開貨款 123,480元之付款,實乃係由原告良英股份有限公司以同額之支 票代為付款,此亦有該經億徽實業有限公司兌領之支票正反面所載可稽。是 由上亦足見,系爭貨品確係由被告公司所訂購而由原告良英股份有限公司以 支票代為墊付,至為明瞭。 (三)證人黃正德(即召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證稱:於八十三、四年 係從事化工,被告翔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跟我購買貨品,跟原告無生意上 往來的資料,我記得有一張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發票)是被告翔岳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叫貨,但抬頭要開給勝光裝飾銘標股份有限公司,但我以為是被 告翔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公司,是受翔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我們 開這給原告勝光裝飾銘標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參見鈞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六至七頁);證人上開所稱之發票,即係當庭提示召信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所開立品名「溶劑」、金額6,605元之發票。 雖證人亦稱:錢是被告翔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付的,因為是何人向我叫貨, 我就找何人收錢,錢已經收完等語,然關於上開貨款6,605元之付款,實乃係 由原告勝光裝飾銘標股份有限公司以同額之支票代為付款,此亦有該經召信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兌領之支票正反面所載可稽,證人應係誤以為該紙支票係 被告公司之可客票或其所寄送之故也。由上足見,系爭貨品確係由被告公司 所訂購而由原告勝光裝飾銘標股份有限公司以支票代為墊付,至為明瞭。 (四)至於證人洪天禧(即洪印刷器材社)就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所開立品 名「無塵紙」、金額1,680元之發票,僅證述:我與三家公司都有生意往來, 是有人向我購買東西所開立,但是何人我忘記了等語(參見鈞院九十三年四 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八頁),然就該筆貨款,亦係由被告公司所訂購而由 原告勝光裝飾銘標股份有限公司以支票代為墊付。而其他本件之其他貨款, 亦均係以原告二公司之支票墊付,此亦有該些付款支票經兌領之證明可稽。 是被告公司辯稱系爭貨物非係其所叫貨,貨款亦非由原告二公司所墊付云云 ,並非事實,顯無理由。 七、其實,本件就系爭貨品之貨款總額為7,499,465元,被告公司並無爭執,俱見 其存證信函所載,僅辯稱係大陸光翔公司所訂購,與其無關云云,然參見前 述,上開貨品之出貨廠商,率皆一致證述,其貨品確係由被告公司所叫貨, 亦係交貨予被告公司,乃足明被告公司辯解之無理。原告二公司既係以支票 為被告墊付該些貨款,被告公司自應返還之。 八、又被告公司辯稱:證人侯條清、黃正德乃供述貨款是向翔岳公司收的,是並 無原告公司代墊貨款之情事,且證人之貨款都是「微小數額」,其實在不必 讓原告費心代墊云云,惟如前所述,該些證人率皆僅與被告公司有交易上往 來,皆不認識原告二公司,既係由被告公司叫貨,且已收到貨款,其主觀上 即認係由被告公司付款,至於所收取付款之支票(均係由原告公司所寄交) 雖為原告公司之支票,然其間之關係(是被告公司之客票或原告公司所墊付 ),證人實無細究之必要,是其供述已向被告公司收訖貨款,無足為異,仍 無礙於本件兩造間屬墊付款項之關係。不然,被告公司可合理說明為何係以 原告公司之支票付訖貨款嗎?徵之迄今未見其提出合理說明,足證原告公司 該些支票係為被告公司墊付貨款,要無疑問。而本件原告公司墊付貨款之四 只貨櫃貨品,慶光化工公司之貨款乃屬大宗,貨款計五百四十五萬三千七百 元,佔本件代墊款之七成左右,該些交易亦係由被告公司下單訂購後,由原 告公司墊付貨款,雖傳訊證人即慶光化工公司當時之業務人員江清源(據慶 光化工公司向鈞院函覆稱該員已於八十七年底死亡)、郭鍾山,有所困難, 惟則,既皆以該四只貨櫃裝運出口,且由該些貨物之統一發票及付款支票( 亦係由原告公司寄交),亦可明乃與前述之證人(公司)交易模式相同,由 微知著,要難得由被告公司胡言否認。另證人潘岳英本即係被告公司總經理 ,亦係被告公司之董事,與被告公司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其所為之供述自係 偏坦被告公司,不待贅言,乃非可採。 提出;勝光公司代墊款結算明細表一份。良英公司代英款結算明細表一份。良英 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一份。證光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一份。翔岳公司登記資料 影本一份。代墊款項明細一份。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勝光公司投資明細表 、翔岳公司電子信函、勝光公司律師函、翔岳公司律師函、出口報單、發 票影本、孫健能傳真函、潘岳英傳真回函、支票正反面影本、並請求傳訊 證人郭鍾山、潘岳英、江清源、侯條清、林聰淵、花春雄、黃正德'洪天禧 。 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良英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四百八十九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及 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勝光裝飾銘股份有限公司標新台幣三百三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 七元,及其中二百八十萬四千一百五十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則否認原告起訴狀內載之主張與陳證,辯稱; 被告從未曾「請託」原告、也從未曾「委任」原告所謂「陸續代墊PCB等相關 用料之貨款。其中,原告勝光公司共計代墊二百九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原 告良英公司共計代墊四百八十九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等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此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著有明文。以原告「主張」之代墊款額如此之龐大,按諸吾人「經驗法 則」暨「事理法則」,兩造焉有不正式簽訂契約,以明雙方權益責任之理乎?詎 原告無憑無據,竟恣意興訟,實屬無理之至! 次按,原告勝光公司委任之律師,亦曾發函給被告,該律師並曾隨函附上與所謂 「代墊款」有關之「貨櫃出口報單暨出櫃相關明細」給被告。被告驚異之餘,經 詳細查核比對該律師函之「函文」及該律師給予之「資證」後,被告發現原告勝 光公司「代墊款」之說,已有下列重大謬誤(被告前已向該律師覆函指出這些謬 誤): ㈠觀該等「出口報單」,分別載明「勝光裝飾銘標股份有限公司」及「良英股份有 限公司」兩家公司是「貨櫃出貨人」,但該律師之函文卻稱:「本公司(即勝光 裝飾銘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五月間止,受翔岳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請託,代墊PCB相關用料貨款共計新台幣七百四十九萬九 千四百六十五元」云云(該函意指「貨櫃出貨人」僅是勝光公司一家)。易言之 ,該律師的「函文」與所附之「資證明細」,兩相比對,就「出貨人」乙節(亦 即原告所謂之「代墊貨款之人」乙事),即已自生矛盾、互見不同。今觀 鈞院 寄來之本件起訴書,原告突然臨訟「改弦易幟」,將該等七、八百萬元之代墊款 「分割」,亦即將「代墊款」分別列屬是「良英公司」及「勝光公司」兩家公司 所出!按,「良英公司」與「勝光公司」,應是「兩個完全不同且屬獨立存在之 公司法人」。循此,是屬於「勝光公司的代墊款」就應當是「由勝光公司來索付 」,不會是一下子「全部是勝光公司的代墊款」,一下子又變成是「分屬良英、 勝光兩家公司的代墊款」。「是誰付的代墊款」、「是誰有權利索付」乙節,原 告自己一開始就有「兩個版本」,此實令人不得質疑其「代墊款之說」的真實性 也。至於,原告勝光公司或原告勝光公司委任之律師,是否因見被告前已向渠指 出「報關資料與其說不符」,因而臨訟竄改「墊款之人」,則不得而知也。 ㈡再觀該等「出櫃相關明細」,原告自己是載明「年⒐月日出貨櫃至光翔公司 、「年⒑月日出貨櫃至光翔公司」、「年⒊月⒐日出貨櫃至光翔公司」、 「年⒌月⒒日出貨櫃至光翔公司」。由上可見,該等貨櫃之「收貨人」是「光 翔公司」,並非是被告「翔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觀該等「出口報單」,其 上所載示之買方(收貨人)亦分別是KWANG SHANG ELECTRONICS DEVELOPMENT CO,LTD.(光翔電子發展公司?)、TOP SALES ASIA LIMITED(,該等貨櫃之買 方(收貨人)亦均非是被告「翔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司的英文名稱 是「SHINE HILL E NTERPRISE CO,)循上所敘,「收貨人」、「買貨人」既非是 被告,則退萬步言,縱然有原告所自稱之「代墊貨款」之事,論理,「應付代墊 貨款之人」也不該是被告。 原告起訴狀自稱「被告翔岳公司前後僅於八十四年底清償三十萬元、九十二年六 月七日清償五十萬元」云云,更是訛誤!查,該所謂「三十萬元」、「五十萬元 」,均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孫健能」向被告之借款(亦即,是「孫健能對被告 之欠款」)。「三十萬元」,因孫健能說有急用,被告基於情誼未讓伊立據即先 給錢,然「五十萬元」孫健能是開立「勝光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 七日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經孫健能本人背書後,當作借據再交予被告收 執的。該「三十萬元」、「五十萬元」,孫健能迄今未還分文,已是不該;詎今 竟「反倒一把」,說該等款項是「被告之清償款」,真令人「可氣又可笑」!( 如是「清償款」,豈有「受償之人」(即原告)反開立支票予「償款人」(被告 )收執之理乎?) 末查,原告勝光公司等在大陸投資並租廠經營因而積欠「大陸廠房租金及其他雜 項支出」多項債款,今伊等不思需還債,反而無端扯出「代墊款」之說,實令被 告不解。試想,茍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早就有如此鉅額之「代墊款」存在,以 原告「一般商人亦然)「需錢之急」,焉有「放任該巨款八、九年卻不即進行索 討」之情理乎?再者,這麼一大筆所謂之「代墊款」,原告難道不會於「代墊貨 款之初時」,就要求「受代墊人」,提出相當之「抵押品」,或要求「受代墊人 」開立「支票」、「本票」作為質押乎?況退步言之,代墊貨款的時間已過了這 麼久,原告這才提出「請求」,則縱然真有代墊貨款情事,依法該「請求權」也 應已罹時效而歸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 之代價,其請求權因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對原告陳述之陳述; 否認原告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民事辯論狀」內載之主張與陳證。 特別是否認原告該狀「其實,本件馴系爭貨品之貨款總額為七,四九九,四六五 元,被告公司並無爭執」乙句(請併見鈞院五月二十七日筆錄末載)。 引用被告⒑⒊、⒑、⒈⒌暨⒍提出之答辯各狀內載。 本狀先僅簡就原告⒎⒈「民事辯論狀」內載附件一「付款簽回單」部分提出駁澄 (甲),再整合前答辯各狀,摘敘其要(乙)如左。 (甲)有關原告⒎⒈「民事辯論狀」內載附件一「付款簽回單」部分(見⒈④及 2內載): ⒈姑暫不論「被告並未曾以口頭或書面請託原告代墊」,苟真「非原告出面出頭」 不可,則: ①原告是否須先向買方之彼告確認一下,問問被告是否有收到貨品?是否已「點 收」?貨品之數量、品質是否正確? ②原告是否要哄出貨人開具「被告抬頭」之發票? ③原告是台應請被告先崔原告簽發之付款支票後面「背書」一下?或要求被告開 來與代墊欽相同(或稍加添利息)之支票「押抵」在原告公司? ④原告之「付款簽回單」上,是否須「註明」一下:「本款係(被告)翔岳公司 訂貨,由本公司代墊之款項」等字樣?或將「付款簽回單」先交買方之被告翔 岳公司「會簽」一下? 「付款簽回單」由款項簽收人簽妥「回交」原告公司之後,原告是否也應立即 請求買貨之被告翔岳公司會簽一下,或請被告翔岳公司簽註一下「什麼時侯給 款歸塾」?再不濟,也應將該「付款簽回單」影印、立即掛號寄交買貨之被告 翔岳公司、提醒被告一下或附註一下建請被告應擇日歸墊吧? 今觀原告堤出之「付款簽回單」俱無此等「註明」、「會簽」,且於付款之後 ,也無立即「寄交簽回單影本」、「寄交提醒應歸墊之信函」之動作。循此, 足徵: (A)原告所謂之「代墊款行為」,竟然是「祕密行為」,竟然是「秘密行動 」。(至少在代墊「前後」,對被告翔岳公司而言,原告是處在「保密 」之狀態! (B)原告所謂代墊的「買賣行為」,竟然是僅存在於「原告與賣貨出貨人」 之間,竟然是不及於「買貨」之被告翔岳公司!此由買賣行為中:(A )出貨人開立之發票,其裝票抬頭之「買貨人」為原告(B)付款人( 即原告)之付款支票抬頭「受款人」暨「付款簽回單」內載之「上款、 下署」為原告及賣貨出貨人,等等,再再可以看出:買賣行為僅是尋在 於「原告與賣貨出貨人」之間,買賣行為是原告與賣貨出貨人「直接對 向」、「直接買賣」且「直接完成」的!與被告翔岳公司根本無關!若 此,原告之「付款」,應是伊自己本來就應該付的買賣價款,而非是什 麼「替被告之代墊款」了!事理貫甚明也! ⒉至於附件一「付款簽回單」最後乙張(署名簽收人為「潘5\」者,原告將之 列入為所謂「代墊款」之付款簽回單內,實有魚目揚珠之訛誤!查該「乙筆一, 0二二,五五元、另乙筆為九七一、五八五元」之款項,被告早在九十二年十月 廿七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續狀」提及: 原告良英公司與被告的關係,僅是良英公司曾經向被告公司買過貨。被告開立發 票給良英公司(見本狀附件一、附件二),良英公司則將貨款「一百零二萬二千 五百五十九元」、「九十七禹一千五百八十五元」,開立「年月日」期及 「年月日」期之支票交予被告收執(被告當時曾將該等支票交「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代收,作為公司正常性信貸票貼的一部分。見本狀附件三)。換言之 ,兩造上述之零星買賣早就「銀貨兩訖」了! 這兩筆合計一,九九四,一四四的錢,是原告良英公司向被告翔岳公司買貨之貨 款,且已早早銀貨兩訖了,怎麼曾是什麼還沒算帳之「代墊款」呢! (乙)有關對於原告⒎⒈「民事辯論狀」內載「其他(總結)部分」之被告答辯: ⒈被告還是引用⒑⒊、⒑、⒈⒌暨⒍堤出之答辯各狀內載作為答辯。 答辯重點是: ①被告翔岳公司是「台灣的翔岳公司」,並非「大陸的光翔公司」!(請原告不 要搞錯) ②「被告翔岳公司」並不等於「大陸光翔公回」!大陸光翔公司是五個單體之個 人成立的香港公司投資設立的!(請原告不要弄錯) ⒉重敘之重點是: ①被告從未曾「請託」原告、也從未曾「委任」原告所謂「陸續代墊pcB等相關 用料之貨款。其中,原告勝光公司共計代塾二百九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 原告良英公司共計代墊四百八十九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等事。 ②原告廣光公司及其委任之律師,在本件起訴之前,曾數次竣函給被告,該律師 並曾隨函附上與所謂「代墊款」有關之「貨櫃出口報單暨出櫃相關朋細」給被 告。被告驚異之餘,經詳細查核比對該律師函之「函文」及該律師給予之「資 證」後,被告發現原告勝光公司「代墊款」之說,已有下列重大謬誤(被告前 已向該律師覆函指出這些謬誤): 觀該等「出口報單」,分別載明「勝光裝飾銘標股份有限公司」及「良英股份 有限公司」兩家公司是「貨櫃出貨人」。但該律師之函文卻稱: 「本公司(即勝光公司)於民國八士三年九月閒起至八十四年五月間止,受翔 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請託易言之,,代墊PCB相關用料貨款共計新台幣七百 四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卞五元」云云(該函意指「貨櫃出貨人」僅是勝光公司一 家。) 易言之,該律師的「函文」與所附之「資證明細」,兩相比對,就「出貨人」 乙節(亦即原告所謂之「代墊貨款之人」乙節),即已自生矛盾、互見不同。 再觀鈞院寄來之本件起訴書,原告竟突然臨訟「改弦易幟」,將該等七、八百 萬元之代墊就「分割」,亦即將「代墊款」分別列屬是「良英公司」及「勝光 公司」兩家公司所出! 按,「良英公司」與「勝光公司」,應是「兩個完全不同且獨立存在之公司法 人」。循此,是屬於「勝光公司的代墊款」就應當是「由勝光公司來索付」。 不會是一下子「全部是勝光公司的代墊款」,一下子又變成是「分屬良英、勝 光兩冢公司的代墊款」。各公司各自記帳,良英公司的「代墊款」怎會由勝光 來索付? 「是誰付的代墊款」、「是誰有權利索付」乙節,原告自已一開始就有「兩個 版本」,此實令人不得不質疑其「代墊款之說」的真實性也! (至於,原告勝光公司或原告勝光公司委任之律師,是否因見被告前已向渠指 出「報關責料與其說不符」,因而臨訟竄改「墊款之人」,則不得而知也!) 再觀該等「出櫃相關明細」,原告自己是載明「年9月日出貨櫃至光翔( 公司)、「年月日出貨櫃至光翔(公司)」、「年3月9日出貨櫃至 光翔(公司)、(年5月日出貨櫃至光翔(公司)。由上可見:該等貨櫃 之「收貨人」是「光翔公司」,並非是被告「翔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觀該等「出口報單」,其上所載示之買方(收貨人)亦分別是KWANG SHANG ELECTRONIGS DEVELOOOPMENT CO. LTD.(光翔電子發展公司?)、TOPSALES A SIA LIMITED,該等貨櫃之買方(收貨人)亦均非是被告「翔岳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被告公司的英文名稱是SHINE HILL ENTERPRISE CO.) 循上所敘,「收貨人」、「買貨人」既非是被告,則退萬步言,縱然有原告所 自稱之「代墊貨款」之事,論理,「應付代墊貨款之人」,也不該是被告! ③被告是一家營運十分正常的公司,公司生產所須之物料貨品,均是自冢購進、 自家使用,特別是「數量多,金額大」之物品,從未假手他人代買代購,或有 如原告自說自話之「請託」請託「委任」原告代付或代墊貨款! 被告也是一家財務正常的公司,原告所稱之「被告向他人訂貨」之貨款,必定 是被告「自己付款」了結!被告萬無請託他人或其他公司「代為墊付」之情事 !亦萬無請託「財務狀況健全似不如被告」之原告公司代為墊付之情理!更萬 無「一拖欠就欠人家八、九、十年,足飲被告信用掃地、公司蒙羞」之情況! (依原告提出之出口報單及前給予之出櫃相關明細,「欠款」的時間似約為「 年9月至年5月」間,迄今已是八、九、十了) ④「代墊款」之說,是本件原告捷起訴訟之前,原告勝光公司屢屢來函(包括其 委任律師來函),被告才知道的一個「新名詞」! 原告所謂「出資部分已達新台幣一千八百三十八萬八千零七元」及所謂「代墊 被告應付貨款達七百四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以及所謂「四個貨櫃與出 櫃相關明細」等等事項,被告更是在本年(年)接到原告勝光公司委任之律 師來函通知並提供資料之後,被告方才知曉有此等怪事!亦即民國九十二年以 還,也亦即原告開始陸續發函(包括律師函)以來,被告才知有「代墊款」一 說。也因原告之律師附帶寄來「出口報單及相關明細」等資料,被告才知有「 四個貨櫃」之事! 被告在驚訝之餘,才「用子之矛,攻子之盾」,亦即「以被告寄來之資料」反 駁「被告來函的說法」而已!被告何來「肯認代墊款」或承認「四個貨櫃之代 墊款情事,亦確有其事」乎!被告所委任之律師的覆函,也是「從頭到尾」「 全面否認」有代墊款之事!原告之斷章取義、指鹿為馬暨含血噴人,實莫此為 甚! 因被告翔岳公司今年(年)起多次接到勝光公司之直接來函(包括律師函, 起先彼告見函內所載,均與被告翔岳公司無關且內容又不實在,初時原擬不予 回應,最後是「怕」會危害或危及「被告翔岳公司之名譽、信用」,才不得不 以受信人「翔岳」之名稱回應。畢竟:被告翔岳公司並不能「代表」大陸光翔 公司!又因兩者為不同法人,所以被告也堅信:翔岳公司並不「等於」光翔公 司!詎原告竟執此胡扯:「被告函中未堤及光翔公司」就等同「被告翔岳公司 肯認代墊款項情事」!這種「邏輯」、這種「說故」,實在離譜至極也!(按 ,不論在台灣或大陸,法律上各公司故人是各自獨立存在的。) ⑤原告運至大陸之貨櫃,是「何種用途」?被告不知! 原告運至大陸之貨櫃,是「如何處理」?被告不知! 原告運至大陸之貨櫃,是「何種貨品」?被告不知! 原告運至大陸貨櫃之貨品,有否「出售予被告之同業」或「原告自己消費用掉 」?彼告不知! 原告運至大陸貨櫃貨品之「對價」,原告如何處埋?被告無權過問! ⑥至原告稱:『本件代墊款係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孫健能,應被告公司總經理 潘岳英之邀至其公司,在多人參與會議下而議定,式代墊貨款中,「慶光化工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交易部分,係由潘岳英邀該公司業務人員江清源、郭鍾山 至原告公司洽談付款事宜,且原告公司亦將相關之資料給予被告公司』云云, 根本是「無稽之談」、「無中生有」之事!被告爰予否認之。 試想,「金頜如此龐大」,動輒數百萬之款項,被告公司豈能「無書面授權」 而願就之,原告公司豈會「無書面受託」而願為之!更何況,被告公司是「合 援經營、規矩記帳」的公司,苟真有「託人買貨」,如無「載明被告公司名義 之發票」開立並送來,被告公司會「託伊買貨」並「同意付款」嗎?被告公司 沒發票就買貨,又豈能作「進貨帳」!再者,與慶光公司作交易,苟真是「被 告公司託原告公司買貨、付款」,慶光公司萬無「不開具被告公司名義之發票 」出來的道理!慶光公司也萬無「不直接前來向被告公司要求付款」的道理( 因為被告翔岳公司的聲譽與信用,不會比原告勝光公司或原告良英公司來得差 )!原告公司更加萬無「不要求慶光公司直接開出抬頭為被告公司之發票」之 道理也!(因為有被告抬頭發票之「代墊款」,才能向被告要錢歸墊吧!) ⑦「代墊款」須要「三面」該對(;即出貨人、請託人、代墊人),如:出貨有 無?收貨有無?貨品有否瑕疵?貨款有否收訖?通常為「恐請託人賴帳」及「 證據保全(如貨品遭轉買掉等是)」計,代墊人無不會「早早要求」請託人立 即還款歸墊,怎麼有如本件「一放就是八、九、十年」的代墊款出現乎!「一 拖八、九、十年」,請託人與代墊人雙方閒之利息,又如何計算呢?且,代墊 款人是不是也應要求被代墊人在代墊人開出之遠期支票後面「背書」一下?或 要求板代墊人先行開來「與代墊款數額一樣或稍有填加利息」之支票「押抵」 在代墊人處呢?原告竟「以上皆無」,則,原告豈能恣意主張七百多萬元均是 代墊款項、強行要求被告如數給付呢? 對原告陳述之再陳述; 否認原告起訴狀暨原告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民事準備書狀」內載之主張與陳證 。特別是: ①被告否認原告所陳:大陸光翔公司各「佔一半股份」。 ②被告否認原告所陳:「孫裕峰、孫瑞隆就出資部分已達一千八百三十八萬八千零 七百元」。 ③被告否認原告所稱:「原告二公司代墊被告應付貨款(被告向他人訂貨)達七百 四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未含稅)」。 ④被告否認原告所陳:原告「受被告委託,由原告勝光公司開立總金額為二百九十 七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之支票及由原告良英公司開立總金額為四百八十九萬四千 四百五十四元支票,代為支付貨款」。 被告是一家營運十分正常的公司,公司生產所須之物料貨品,無論是台灣公司或 大陸公司所需,均是自家購進、自家使用,特別是「數量多,金額大」之物品, 從未假手他人代買代購,或如原告自說自話之「請託」、「委任」原告代買代購 !被告也是一家財務正常的公司,原告所稱之「被告向他人訂貨」之貨款,必定 是被告「自己付款」了結!被告萬無請託他人或其他公司「代為墊付」之情事! 亦萬無請託「財務狀況健全似不如被告」之原告公司代為墊付之情理!更萬無「 一拖欠就欠人家八、九年,足令被告信用掃地、公司蒙羞」之情況!(依原告提 出之出口報單及前給予之出櫃相關明細,「欠款」的時間約為「年9月至年 5月」間,迄今已是八、九年了)。 「代墊款」之說,是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之前,原告勝光公司屢屢來函(包括委任 律師來函),被告才知道的一個「新名詞」!原告所謂「出資部分已達新台幣一 千八百三十八萬八千零七元」及所謂「代墊被告應付貨款達七百四十九萬九千四 百六十五元」,以及所謂「四個貨櫃與出櫃相關明細」等等事項,被告更是在本 年(年)接到告勝光公司委任之律師來函通知並提供資料之後,被告方才知曉 有此等怪事!查,原告勝光公司自該公司之設備運入大陸深圳光翔公司,租用光 翔公司三、四樓營運起,原告即指派孫裕峰、孫瑞隆(該兩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 孫健能之胞弟)駐廠,從「進料、接單、製作樣品、到成品之生產、交貨、營收 」,全部都是渠等自 行在處理。易言之,營運及財務都由其駐廠人員處置,並 直接向原告勝光公司之孫 健能報告。而被告僅僅是「向大陸光翔公司租廠在其 樓下」之關係而已(按,原告是向光翔公司租三、四樓,被告向光翔公司租一、 二樓),兩者之營運及財務是「完全分開」,也是「完全各自獨立」的!僅僅是 因「共租於光翔公司一廠之內」的關係,不得不就有關「租廠之租金、管理稅費 、隔間處理、供電、供水」等共同帳務支出,各自委託翔公司廠內之大陸會計小 姐設立「共同費用帳目」(即是最近兩造爭執所稱之「共同帳」)加以處理而已 !又,「三不五時」,原告駐廠人員返台,有時是會私下央請被告常駐之台幹( 已殁)幫渠處理其他雜物事項而已,但「共 同費用帳目」始終是由該大陸會計 小姐處理。循此,原告勝光公司之「投資、設備、原料、進料、買料、賣料及在 大陸人員僱用付薪」等等,完完全全是由原告勝光公司或派駐入員自理,被告又 如何能得知其「投資(或出資)多少錢」呢!(請原告拿出證據來,不要儘是空 口說白話!)又,被告公司,迄至目前「在大陸向光翔公司租廠營運共計投資多 少」,原告知道嗎?知果不知,原告怎能亂說「各佔一半股份」呢? 由上所敘,兩造在大陸向光翔公司租廠營運,只有「合租」,並無「合股」! 原告良英公司與被告的關係,僅是良英公司曾經向被告公司買過貨。被告開立發 票給良英公司(見本狀附件一、附件二),良英公司則將貨款「一百零二萬二千 五百五十九元」、「九十七萬一千五百八十五元」,開立「年月日」期之 支票交予被告收執(被告當時曾將該等支票交「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代收,作為 公司正常性信貨票貼的一部分。。換言之,兩造上述之零星買賣早就「銀貨兩訖 」了!循此,苟真「年9月至年5月」間,原告良英公司對被告已有原告 所謂之「代墊款債權」四百多萬元存在,那麼,原告良英公司又何必於「其後」 之「年月」、「年月」再開立支票交被告兌領呢!原告良英公司不是將 該兩筆貨款款項「逕予抵扣」就得了!由此足可反證;原告「代墊款」之說之不 實在! 原告勝光公司在大陸光翔公司租廠營運,經營一段時間後,不知何故,慢慢暫停 其原產品之生產線(至於正確的「停產時間」,被告方面並不確知。被告猜測可 能在年以後之年間,完全停產似應在年之後)。被告雖然部分停產(嗣似 僅剩「製作樣品」乙項),但其機器設備仍繼續租佔廠三、四樓空間,且其駐守 人員也繼續留在廠內。即便嗣後,原告廠房有部分轉租予訴外人良達公司,但原 告仍繼續租佔廠房四、五樓,迄今如斯,其駐守人員也仍然繼續留在廠內!又原 告法定代理人孫健能,在原產品產期間,因數度有意將台灣勝光公司與良英公司 新開發之「觸摸亮光顯示板」製程設備再遷入其所租佔廠房內,故原告乃繼續租 佔廠房如故,其繼續駐廠之人員也常向被告駐廠人員說「還要再營運生產」!其 間,原告是否有出過貨櫃至大陸光翔公司其所租佔之廠房內,被告實不甚確知。 然,苟若有之,這些貨櫃之「收貨人」,必然當是原告或原告派駐光翔公司之人 員。被告或被告派駐光翔公司之人員從未曾接過「原告發貨」之貨櫃,被告或被 告派駐光翔公司之人員。被告或被告派駐光翔公司之人員從未曾接過「原告發貨 」之貨櫃,被告或被告派駐光翔公司之人員也從未曾參與「櫃內貨品」之處理! 被告也否認原告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民事準備書狀」內載之下列各節(被告並 略為駁澄於): ①被告否認原告所陳:「被告翔岳公司曾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以電子信函寄達 勝光公司,載述...等語,是被告對本件原告代其墊款項情事,已係肯認, 甚為灼然(按被告於該函中係以「翔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為之,函中並 未提及「光翔公司」)」。 ②被告否認原告所陳:「大陸深圳之光翔公司係被告翔岳公司所主導掌控」、「 光翔公司係由翔岳公司派駐之台幹負責」、「本件四個貨櫃之代墊款項倩事, 亦有其事」。 ③被告否認原告所陳:「稽之大陸光翔公司本即係翔岳公司所主導掌控,而該些 出櫃貨品,率為印刷電路板用料,本即被告公司之本業所用,且係在台灣為交 易,以現今...公司」。 ④被告否認原告所陳:「關於本件原告代墊款貨品之交易,實際上,係由被告翔 岳公司在台灣向他人訂購要供大陸光翔公司使用,而商請原告公司代為墊付款 項及報關運至大陸光翔公司,即係由被告公司直接與供貨廠商交易,再商由原 告代付款項」。 ⑤被告否認原告所陳:「勝光公司早在八十三年間即自大陸全部撤離,再怎麼也 不可能再將該大陸廠房予以續租多年,豈尚有應付之租金」、「被告為圖賴價 及侵吞股份,始詭稱在大陸之運作係共同租廠」。 ⑥被告否認原告所陳:「本件之代墊款,亦均係發生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 查: ①民國九十二年以還,亦即原告開始陸續發函(包括律師函)以來,被告才知有 「代墊款」一說。也因原告之律師附帶寄來「出口報單及相關明細」等資料, 被告才知有「四個貨櫃」之事!被告在驚訝之餘,才「用子之矛,攻子之盾」 ,亦即「以被告寄來之資料」反駁「被告來函的說法」而已!被告何來「肯認 代墊款」或承認「四個貨櫃之代墊款情事,亦確有其事」乎!被告所委任之律 師的覆函,也是「從頭到尾」「全面否認」有代墊之事!原告之斷章取義、指 鹿為馬暨含血噴人,實莫此為甚!因被告翔岳公司今年(年)起多次接到勝 光公司之直接來函(包括律師函),起先被告見函內所載,均與被告翔岳公司 無關且內容又不實在,初時原擬不予回應,最後是「怕」會危害或危及「被告 翔岳公司之名譽、信用」,才不得不以受信人「翔岳」之名稱回應。畢竟:被 告翔岳公司並不能「代表」大陸光翔公司!又因兩者為不同法人,所以被告也 堅信:翔岳公司並不「等於」光翔公司!原告竟執此胡扯:「被告函中未提及 光翔公司」就等同「被告翔岳公司肯認代墊款項情事」!這種「邏輯」、這種 「說法」,實在離譜至極也!(按,不論在台灣或大陸,法律上,公司法人是 各自獨立存在的。事實上,翔岳公司與光翔公司也是各自獨立存在的) ②原告運至大陸之貨櫃,是「何種用途」?被告不知! 原告運至大陸之貨櫃,是「如何處理」?被告不知! 原告運至大陸之貨櫃,是「何種貨品」?被告不知! 原告運至大陸貨櫃之貨品,有否「出售予被告之同業」或「原告自己消費用掉 」?被告不知! 原告運至大陸貨櫃貨品之「對價」,原告如何處理?被告無權過問! ③原告口口聲聲(片面的)說「被告翔岳公司在台向人訂貨、商請原告公司代為 墊付款項」等等,被告還是請原告拿出證據出來,特別是拿出「請託代墊」的 「證物」出來! 更何況,原告所稱之「代墊款」四貨櫃,從出第一櫃(年9月)至出第四櫃 (年5月),其前後時間差距,也有「八個月」之久,其金額又是如此之龐 大,難道原告不會要每櫃的「收貨人或用貨人」出具「收據」嗎?除原告自己 或原告在大陸駐廠人員是該等貨櫃之「收貨、用貨(甚至是再賣貨)之人」之 外,按請吾人經驗法則及事理法則,原告殊無迄今「手中猶然無據」之理也! ④在大陸共同向光翔公司「租廠分用」乙事,原本就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孫健能所 一手策劃,何來「光翔公司係翔岳公司所主導掌控」之事耶!(「光」還是在 「翔」之上呢!)在光翔公司,各管各的財務,並沒有人「出資給對方添設備 」或「出錢借對方花用」,則,何來「被告為圖賴價及侵吞股份,始詭稱在大 陸之運作係共同租廠」之事耶! ⑤勝光公司迄今並未曾自大陸「全部」撤離! ⑥原告一會兒說「本件之代墊款,是指四個貨櫃,亦即『年9月至年5月』 之貨款」,一會兒又說「本件之代墊款,發生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已 互見矛盾。愈見「代墊款」之說不實在! ⑦原告狀陳說:「勝光、良英二公司皆由孫健能負責營運,故『略權以勝光公司 之名義』函請被告返還全部之代墊款」云云,實在是「不通」且「違法」(似 有「侵害」良英公司股東權益之嫌)之論。按說:假如七百多萬元均是勝光公 司之「代墊款」,勝光公司理應早就有支出七百多萬元公司會計科目之記載存 在,怎麼可能會將「為數鉅達四百多萬元之良英公司代墊款項(假如真的有「 代墊款」之事的話),「攬在」勝光公司身上呢!足證代墊款之說是臨訟之竄 作(原告勝光公司或原告勝光公司委任之律師,是否因見被告前已向渠指出寄 來的「報關資科與其說不符」,因而臨訟竄改「墊款之人」,則不得而知也! 提出;貨櫃出口報單暨出櫃相關明細、支票影本、 為證。 求為判決如: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江清源、潘岳英、郭鍾山、侯條清、林聰淵、花春雄、蔡錦 禎、黃正德、洪天禧等人,除郭鍾山、江清源、花春雄、蔡錦禎、始終未到庭外 ,證人侯條清結證略稱;「八十三至八十四年間從事作氯化鐵的生產,我是生產 工廠。我只跟被告翔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來往。是該公司跟我購買東西。都是 在島內跟他買賣。有一、二十年了從他的前身就有來往了。不知道有原告良英股 份有限公司、原告勝光裝飾銘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翔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跟我 叫貨我就送,他就以支票支付貨款。如是翔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叫的貨我就開開 發給翔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宏昱發票是我們公司開的沒錯。翔岳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叫貨指定要我們開給勝光裝飾銘標股份有限公司。錢已經收齊,是翔岳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付的。」證人林聰淵結證略稱;「八十三、四年從事PC版油網。 。我認識被告翔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已,我不認識原告良英股份有限公司、原 告勝光裝飾銘標股份有限公司。我本來就跟該翔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 一直現在也還有生意往來。生意往來都用支票。為何你要開發票給原告良英股份 有限公司,因為那麼久了,我已經不記得了。如果沒有收到錢或是大筆錢的往來 我才會記得。」證人黃正德結證略稱;「八十三、四年從事化工召信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被告翔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跟我購買貨品。跟原告無生意往來的資料 。跟被告生意往來以現金交易,我記得有一張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是被告翔岳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叫貨,但抬頭要開給原告勝光裝飾銘標股份有限公司,但我以為 是被告翔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公司。是受被告翔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要求 我們開這給原告勝光裝飾銘標股份有限公司。錢是被告翔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付 的,因為是何人向我叫貨,我就找何人收錢。錢已經收完。」證人洪天禧結證略 稱;「八十三、四年從事印刷材料。三家公司我都認識。我與三家公司都有生意 往來。他們成立後我就與他們有往來。提示之支票是有人向我購買東西所開立的 ,但是何人我忘記了。上面有被告翔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不是我們寫的。是 否可能被告翔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要你開給原告勝光裝飾銘標股份有限公司 我記不清楚了。生意上的習慣是誰叫貨我就都向指定叫貨的人收款。」 丁、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 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 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 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 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 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 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代墊貨款之關係存在,須就其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雙方曾有代為墊款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確曾代墊貨款負 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請求履行返還墊款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代墊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原告主張;原告良英公司、勝光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四年 五月間止,均受被告翔岳公司之請託,陸續代墊 PCB等相關用料之貨款一節,既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有代為墊款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確曾代墊 貨款等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原告對所謂「受被告翔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翔岳公司),之請託,陸續代墊PC B等相關用料之貨款」並無法舉證以實 期說,依上開論述,原即無法獲有利判決。 戊、原告雖提出所謂代墊款項明細,該明細為原告單方面製作,既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又提出所謂兩造律師函文表示被告肯認代墊事實 云云,為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尚且抗辯原告前後主張不一,先則於律師函謂係 原告勝光公司受被告公司所託代墊七百四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繼則於起訴 時卻又改稱係原告兩公司分別代墊,按公司為法人,各有人格及會計,本件所謂 代墊款事涉七、八年前之事,茍真確有墊款情事,必在公司會計帳冊顯示,則被 告質疑代墊款真實性即非無據。雖然,原告於起訴狀所附支出明細中分別編列所 謂勝光支付及良英支付明細,為被告抗辯稱該等所謂支付,係出貨櫃至訴外人光 翔公司,與被告無關,經核閱原告「出櫃相關明細」也確實記載「年9月日 出貨櫃至光翔(公司)、「年月日出貨櫃至光翔(公司)」、「年3月 9日出貨櫃至光翔(公司)、(年5月日出貨櫃至光翔(公司)。因之,被 告抗辯;「由上可見:該等貨櫃之收貨人是光翔公司,並非是被告!即觀該等出 口報單,其上所載示之買方(收貨人)亦分別是KWANG SHANGELECTRONIGS DEVELOOOPMENT CO. LTD.(光翔電子發展公司?)、TOPSALES ASIA LIMITED, 該等貨櫃之買方(收貨人)亦均非是被告!被告公司的英文名稱是(SHINE HILL ENTERPRISE CO.)循上所敘,收貨人、買貨人既非是被告,則退萬步言,縱然有 原告所自稱之代墊貨款之事,論理,應付代墊貨款之人,也不該是被告」尚屬可 採。又查;原告稱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還款五十萬元,就此部分,被告辯 稱;「該所謂三十萬元、五十萬元,均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孫健能向被告之借款 。五十萬元孫健能是開立勝光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期,面額 五十萬元之支票,經孫健能本人背書後,當作借據再交予被告收執的。該五十萬 元,孫健能迄今未還分文,已是不該;詎今竟反倒一把,說該等款項是被告之清 償款,真令人可氣又可笑!如是清償款,豈有受償之人(即原告)反開立支票予 償款人(被告)收執之理乎?」,提出勝光公司支票一紙為證,經核閱該支票確 係發票日期為92.6.17,並有孫健能之背書,按理,如係被告公司還款,則原告 公司收迄即可,又何必再由公司簽發支票交付被告。況查;被告復抗辯;「良英 公司曾經向被告公司買過貨。被告開立發票給良英公司,良英公司則將貨款一百 零二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九十七萬一千五百八十五元,開立年月日期之 支票交予被告收執(被告當時曾將該等支票交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代收,作為公司 正常性信貨票貼的一部分)。換言之,兩造上述之零星買賣早就銀貨兩訖了!循 此,苟真年9月至年5月間,原告良英公司對被告已有原告所謂之代墊款債 權四百多萬元存在,那麼,原告良英公司又何必於其後之年月、年月再 開立支票交被告兌領呢!原告良英公司不是將該兩筆貨款款項逕予抵扣就得了! 由此足可反證;原告代墊款之說之不實在」云云!本院核閱上開支票屬實,茍真 有代墊款,定必於其後之交易往來中扣除始符常理,原告未為此圖,卻於事隔七 、八年後出而主張請求返還代墊款,顯不常情而不可採。 己、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除無法提出確實證據已證實外,復諸多與常情不符而不可 採,被告之抗辯如上所述應可採信,從而,原告遽爾主張所謂受託代墊款請求被 告返還,非有理由,應於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庚、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何清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國欽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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