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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九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九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蔡福春
被告
陽豪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設臺南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乙○○ 住高雄
被告
甲○○ 住臺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裁定命原告於伍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吳坤芳

~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公告或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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