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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五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五四號

聲請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再興興膠布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特別代理人
丙○○ 住
相對人
鄭群諺

        即鄭名洲  住

        鄭琬諭

        即鄭阿雀  住

        鄭鼎翰

        即鄭石盾  住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任丙○○於本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四五四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再興興膠布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再興興膠布有限公司(下稱再興興公司)前任董事鄭順安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而各股東又未選任董事,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恐致延遲訴訟而受損害,而丙○○為公司最大股東之一,且為前任董事謝順安之配偶,依法聲請為相對人再興興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經查,相對人再興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順安,業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而丙○○為鄭順安之配偶,且為再興興公司之股東,亦為本件借款契約當事人之一,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認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五四號清償借款事件,宜選任丙○○為相對人再興興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蔡孟珊

~B法院書記官 林清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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