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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五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五四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再興興膠布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南
兼特別代理人
戊○○ 住台南
被告
丙○○○○○○

            住台南

            身分證

        己○○○○○○

             住同

            身分證

        丁○○○○○○

            住台南

            身分證

            右三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零捌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再興興膠布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邀鄭順安、被告丙○○○○○○、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叁佰萬元,借款期間均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清償,約定利息為壹仟萬元部分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三五;叁佰萬元部分,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三七機動計算,並按月付息,逾期未清償,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另計違約金;另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借款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詎被告再興興膠布有限公司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即未付息,該時利率調整為一千萬元部分年息百分之一○.五七;三百萬元部分為年息百分之一○.五九,經拍賣擔保品予以沖帳後,仍積欠原告本金壹仟貳佰零捌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分配表受償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又保證人之一鄭順安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被告戊○○、丙○○○○○○、己○○○○○○、丁○○○○○○為其繼承人,爰請求連帶保證人、繼承人依約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張、授信約定書五張、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六四九二號分配表、鄭順安除戶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放款貸放傳票、利率變動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再興興膠布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順安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而各股東未選任董事,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經選任原法定代理人鄭順安之配偶即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戊○○為特別代理人,核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二張、授信約定書五張、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六四九二號分配表、鄭順安除戶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放款貸放傳票、利率變動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壹仟貳佰零捌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分配表受償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蔡孟珊

~B法院書記官 林清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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