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
- 原告
- 己○○
- 訴訟代理人
- 陳豐裕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榮作律師
- 被告
- 辛○○
- 被告
- 宇○○
- 被告
- 申○○
- 被告
- 寅○○○
- 訴訟代理人
- 丑○○
- 被告
- 乙○○
- 被告
- 午○○○
- 被告
- 順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宙○○ 住
- 被告
- 甲○○ 住
- 被告
- 丁○○ 住
- 被告
- 卯○○ 住
- 被告
- 壬○○ 住
- 兼右四人
- 訴訟代理人
- 丙○○ 住
- 被告
- 辰○○
- 被告
- 天○○○ 住
- 被告
- 戌○○ 住
- 被告
- 未○○ 住
- 被告
- 兼右六人訴訟
- 代理人
- 庚○○ 住
- 代理人
- 巳○○ 住
- 代理人
- 癸○○ 住
- 兼右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酉○○ 住
- 兼右六人
- 被告
- 子○○ 住
- 訴訟代理人
- 地○○ 住
- 被告
- 吳朱富妹 住台
- 戊○○ 住台北縣汐止鎮○○路○段二六三號十四樓之一
- 亥○○ 住台北市○○區○○街二段八十二巷二弄八號
吳德銓 住同
顏炳煌 住台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伍伍陸伍點柒捌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⒈部分面積壹玖捌點柒陸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順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編號⒉部分面積陸柒點捌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取得;編號⒊部分面積玖肆點陸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編號⒋部分面積玖陸點貳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⒌部分面積壹零伍點陸玖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⒍部分面積貳伍零點捌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宇○○取得;編號⒎部分面積肆柒叁點貳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⒏部分面積肆柒叁點貳伍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己○○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玖捌肆點叁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丙○○、丁○○、卯○○、壬○○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⒑部分面積伍玖叁點玖零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癸○○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⒒部分面積壹肆柒點陸陸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⒓部分面積伍玖點零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取得;編號⒔部分面積伍玖點零柒平方公尺歸被告戊○○取得;編號⒕部分面積伍玖點零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取得;編號⒖部分面積伍玖點零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編號⒗部分面積貳陸貳點伍零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⒘部分面積壹壹捌點壹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天○○○取得;編號⒙部分面積陸伍貳點玖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⒚部分面積肆肆玖點伍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朱富妹、吳德銓、顏炳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⒛部分面積叁陸零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五五六五點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
⒈部分面積一九八點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順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⒉部分面積六七點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取得。
⒊部分面積九四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
⒋部分面積九六點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
⒌部分面積一0五點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⒍部分面積二五0點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宇○○取得。
⒎部分面積四七三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
⒏部分面積四七三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己○○取得。9部分面積九八四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丙○○、丁○○卯○○、壬○○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⒑部分面積五九三點九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癸○○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⒒部分面積一四七點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
⒓部分面積五九點0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取得。
⒔部分面積五九點0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
⒕部分面積五九點0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取得。
⒖部分面積五九點0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
⒗部分面積二六二點五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
⒘部分面積一一八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天○○○取得添
⒙部分面積六五二點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
⒚部分面積四四九點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取得。
⒛部分面積三六0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添
二、陳述: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係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本件共有人就上開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不能獲致協議,爰分割共有物法律關係訴請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本件被告午○○○、順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朱富妹、吳德銓、顏炳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申○○、辛○○、乙○○、宇○○、寅○○○、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以:A被告寅○○○部分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2陳述:同意原告所提之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惟伊當初是與前共有人蘇竹源共同買入系爭土地,並一同管理現占用土地位置,嗣後蘇竹源土地遭拍賣,而由原告取得,故被告同意分割,但希望分得現占用土地。另伊現管理之土地本為窪地,由被告以土填平始有現狀可供利用,故依每一共有人現占用位置分割較公平。B被告子○○部分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2陳述:
(1)查系爭土地共有人近三十人,人數匪少,欲為妥適公允之分配,本屬不易;本件原告主張係人數由北而南排列劃分為多筆之分割方法,故非無見,惟其主張之排列順序,究竟如何決定,則並未見合情合理說明其依據所在,是其主張之分配順序,並無可取。
(2)被告子○○主張受分配之位置在系爭土地北側建物及安順天橋之間空地處,俾便分割後之利用。
(3)退一步言,基於上述分割筆數甚多,排列順序不易儘如人意之考量,被告子○○認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或地上物,除為已辦妥保存登記者外,其餘應不考慮保留,俾擴大分割方案之斟酌空間;分割位置順序可先由兩造當事人抽籤決定南北排序,再由鈞院囑請地政事務所依各人應有部分之比例面積劃分出其應受分配之確定位置,庶能減少怨言。
(4)反對依現況割,否則,伊等目前未占有系爭土地者,將分到位置較差之部分。C、申○○、宇○○部分;
1、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2、陳述:反對分割。D、乙○○、辛○○部分:
1、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2、陳述:請求按現況分割。
(二)被告甲○○、丙○○、丁○○、卯○○、壬○○部分: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2陳述:反對分割,蓋:
(1)系爭土地上已有建築物,而其土地深度,北邊淺短,南邊深長,以前所有權狀是一三三號、一三一號貳筆因為重劃後,此地號變成四筆(前面貳筆為綠園地,中間為道路地,後面為工業地)原告要求分割的土地是前面的綠園地,所以分割後占有的坪數有出入(因為,如果要分割,必要四筆平分)致成現占有地會縮水,造成建築物要拆除,以致發生糾紛。
(2)為應原告要求分割,各持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實際使用情形,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以免糾紛,分割最南邊,圖面號土地,給原告最適合,有意要分割之人,以順序由南向北登記,其他持有人就免分割,分割費用由各人各自負責。
(3)現糾紛地是公共用地,以後會徵收,實無分割必要,避免勞時傷財。
(三)被告辰○○、天○○○、戊○○、亥○○、庚○○、戌○○、未○○部分: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陳述:
(1)二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三三地號面積五五六五點七八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法。
(2)原告所提分割之方法未考量全體持分所有權人權益。如被告天○○○於購買時是與被告甲○○、丙○○、卯○○、壬○○、庚○○等人一起購買並為持分共有,因未佔用使用面積僅一二六點二九平方公尺面寬約三公尺,如依原告主張分配於附圖所示⑦之位置,不僅需面對宇○○及寅○○○佔有之房屋,產生補償之困難。希望分配於附圖二所示編號⑲,因編號⑱庚○○係天○○○之女婿,分配在一起方便以後之使用。
(3)共有物之分割應考量其路面垂直為原則編號①至⑥均以垂直線分割,但原編號⑧寅○○○部份面安和路面寬十五公尺,後面寬十一公尺,呈頭大尾小並使⑨起並⑲每筆分割線均呈斜線,影響建築使用至鉅。因此主張應如編號①至⑥所採重直線依序至⑱平行分割,即如圖二所示,共有物未經共有人協議而擅自搭建鐵皮屋,因分割後而產生越界則於分割後自行找補。
(4)原告稱本地號均臨安和路,經分割後編號①至⑨門前均無障礙⑩巳○○、癸○○部份無障礙部份前面被陸橋樓梯,擋在前面⑪至⑱均為陸橋及他人建物所擋,影響出入,其價值不同,如以各持有之持分而分割,實屬不公平。
(5)因長久以來該地號因共有人眾多彼此不完全認識,如因需使用申請水電,均無法辦理是故本人贊成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其順序如下:
⒈部份面積一九八點七六㎡分歸被告順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⒉部份面積七六點八二㎡分歸被告申○○取得。
⒊部份面積九四點六五㎡分歸被告午○○○取得。
⒋部份面積九六點二三㎡分歸被告辛○○取得。
⒌部份面積一0五點六九㎡分歸被告乙○○取得。
⒍部份面積二五0點八二㎡分歸被告宇○○取得。
⒎部份面積四七三點二五㎡分歸被告寅○○○取得。
⒏部份面積四七三點二五㎡分歸被告己○○取得。
⒐部份面積九八四點三七㎡分歸被告甲○○、丙○○、丁○○、卯○○、壬○○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
⒑部份面積五九三點九0㎡分歸被告巳○○、癸○○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
⒒部份面積一四七點六六㎡分歸被告子○○取得。
⒓部份面積五九點0七㎡分歸被告戌○○取得。
⒔部份面積五九點0七㎡分歸被告戊○○取得。
⒕部份面積五九點0七㎡分歸被告亥○○取得。
⒖部份面積五九點0七㎡分歸被告陳招悅取得。
⒗部份面積二六二點五0㎡分歸被告辰○○取得。
⒘部份面積一一八點一二㎡分歸被告天○○○取得。
⒙部份面積六五二點九五㎡分歸被告庚○○取得。
⒚部份面積四四九點五二㎡分歸被告吳朱富妹、吳德銓及吳炳煌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⒛面積三六0㎡劃設為通行道路供編號10~18使用,分歸10~18按比例取得。並保持共有。20部份面積三六0㎡劃設為通行道路供編號10、11、12、13、14、15、16、17、18等人使用因橫阻於所分配土地之前面如採全部共有則於日後編號10~18等人於申請建照時建築法及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必需所有及共有人之書面同意才能核照,對於分配10至18等人雖有劃設編號20做為通行之補救,路寬為六米之狹巷,其價值較低。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份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份比例分配仍不先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括其應有部份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按應有部份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份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故編號20土地由編號由編號1、2、3、4、5、6、7、8、9等人按其應有部分補償分配給編號10、11、12、13、14、15、16、17、18等人則編號20土地即供通行使用為免日後滋生事端、爭議,應分批給實際使用人,由編號10、11、12、13、14 、15、16、17、18等人,按其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參照最高法院著有六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惟按照伊所提之分割方案,若須送請地政機關繪製複丈成果圖及分得編號1 、2、3、4、5、6、7、8、9土地與分得編號10、11、12、13、14、15、16、17、18 等人之土地價差,若須送請專業機關鑑定,所需之鑑定費用,伊均不願意先墊付。
(四)被告巳○○、癸○○及酉○○部分: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請求按現況分割,儘量不要拆到房子。原告係購自蘇竹源,請求蘇竹源所有建物部分,儘量分給原告。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履勘系爭土地,並囑託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繪製占有現況圖,並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製作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予第三人,於第訴訟無影響。」;「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繫屬本院,共有人吳朱富妹、吳德銓、顏炳煌於訴繫屬中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本院並已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通知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而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迄未聲請承擔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午○○○、順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朱富妹、吳德銓、顏炳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辛○○、宇○○、申○○、寅○○○、乙○○、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三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五千五百六十五點七八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訴請裁判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辛○○、宇○○、申○○、寅○○○、乙○○、甲○○、丙○○、丁○○、卯○○、壬○○、庚○○、辰○○、天○○○、戊○○、亥○○、戌○○、巳○○、酉○○、癸○○、未○○、子○○、地○○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份如附表所示,其地目為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是以被告宇○○、申○○、甲○○、丙○○、丁○○、卯○○、壬○○抗辯伊等反對分割云云,即無足採。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為之。經查:系爭土地自北向南呈長方形,西臨台南市○○路對外聯繫,北通台南縣佳里鎮,南往台南市區。該土地上由北向南有被告午○○○、辛○○、乙○○及宇○○所有之鐵皮屋,其次為寅○○○所建之石棉瓦屋,現出租予他人販賣飲料、吳加在、甲○○、丁○○、卯○○、壬○○所有之花園苗圃及巳○○、癸○○所占用建築之停車場,最南端則為空地,業據原告具狀陳報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十幀可稽(本院卷一四八至一五九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及囑託台南縣白河地鎮政事務所測量員繪製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及同年八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分別有原告及被告天○○○、庚○○、戊○○、亥○○、未○○所主張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之二方案,比較兩造所提上開二個分割方案,其分割之方法大致相同,即均主張依占有使用現況而為割,且分割後各部分之土地均可藉安和路對外連繫(編號1~10直接面臨安和路,編號11~18可藉編號20通安和路)。惟附圖二所示之方案以編號1~9門前均無障碍,編號10~18為陸橋所擋,經濟價值顯有差異,故主張編號20之土地應由編號10~18之共有人按比例共有(原告所主張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則主張此部分由全體共有人共有),並由分得編號1~9之共有人須金錢補償編號10~18之共有人。惟編號1~9及編號10~18之價差為何,編號1~9之共有人應各補償編號10~18之共有人多少,被告天○○○、庚○○、戊○○、亥○○、未○○並未陳明,渠等並表示若本院須將其所提之分割方案送請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或將系爭土地編號1~18送請專業單位鑑定其中價值之差異,所須費用,伊均不願墊付,亦應認被告天○○○、庚○○、戊○○、亥○○、未○○對其所主張未盡舉證責任,則伊空言主張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自無足採。至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分割後每一筆土地均尚稱完整,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可經由台南市○○路對外聯繫,大致尊重各共有人使用現況,應屬可採。
(五)至被告子○○主張:系爭土地分割位置順序可先由兩造當事人抽籤決定南北排序,再由鈞院囑請地政事務所依各人應有部分之比例面積劃分出其應受分配之確定位置云云,不惟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不符,且其上現有之建物難免遭拆除,不利經濟利益,自無足採。
(六)綜上各情,堪認依附圖一所示之方割方法,較能符合土地現況及利用之經濟效益。再徵諸除被告宇○○、申○○、甲○○、丙○○、丁○○、卯○○、壬○○、子○○外,其他大多數共有人均未表示反對此分割方案,足見本案較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當屬較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
(七)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及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性及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均衡等情,認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式,不但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對外通行問題,認以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八)按敗訴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同意分割,惟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被告甲○○、丙○○、丁○○、卯○○、壬○○、子○○並分別提出其分割方案,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孫玉文
~B法院書記官 陳淑貞~F0~T40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共 有 人│持 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辛 ○ ○ │六一\三三00 │百分之二 │ ├──────────┼────────────┼────────┤ │宇 ○ ○ │一五九\三三00 │百分之五 │ ├──────────┼────────────┼────────┤ │申 ○ ○ │四三\三三00 │百分之一 │ ├──────────┼────────────┼────────┤ │寅○○○ │一\一一 │百分之九 │ ├──────────┼────────────┼────────┤ │乙 ○ ○ │六七\三三00 │百分之二 │ ├──────────┼────────────┼────────┤ │午○○○ │六0\三三00 │百分之二 │ ├──────────┼────────────┼────────┤ │順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二六\三三00 │百分之四 │ ├──────────┼────────────┼────────┤ │己 ○ ○ │一\一一 │百分之九 │ ├──────────┼────────────┼────────┤ │甲 ○ ○ │二七三00\五七七五00│百分之五 │ ├──────────┼────────────┼────────┤ │丙 ○ ○ │二七三00\五七七五00│百分之五 │ ├──────────┼────────────┼────────┤ │丁 ○ ○ │二七三00\五七七五00│百分之五 │ ├──────────┼────────────┼────────┤ │卯 ○ ○ │一三六五0\五七七五00│百分之二 │ ├──────────┼────────────┼────────┤ │壬 ○ ○ │一三六五0\五七七五00│百分之二 │ ├──────────┼────────────┼────────┤ │庚 ○ ○ │七二四三六\五七七五00│百分之十三 │ ├──────────┼────────────┼────────┤ │辰 ○ ○ │二九一二0\五七七五00│百分之五 │ ├──────────┼────────────┼────────┤ │天○○○ │一三一0四\五七七五00│百分之二 │ ├──────────┼────────────┼────────┤ │戊 ○ ○ │六五五二\五七七五00 │百分之一 │ ├──────────┼────────────┼────────┤ │亥 ○ ○ │六五五二\五七七五00 │百分之一 │ ├──────────┼────────────┼────────┤ │戌 ○ ○ │六五五二\五七七五00 │百分之一 │ ├──────────┼────────────┼────────┤ │巳 ○ ○ │三二九四二\五七七五00│百分之六 │ ├──────────┼────────────┼────────┤ │癸 ○ ○ │三二九四二\五七七五00│百分之六 │ ├──────────┼────────────┼────────┤ │未 ○ ○ │六五五二\五七七五00 │百分之一 │ ├──────────┼────────────┼────────┤ │子 ○ ○ │一六三八0\五七七五00│百分之三 │ ├──────────┼────────────┼────────┤ │吳朱富妹 │三0三0八\五七七五00│百分之五 │ ├──────────┼────────────┼────────┤ │吳 德 銓 │一一九八三\五七七五00│百分之二 │ ├──────────┼────────────┼────────┤ │顏 炳 煌 │七五七七\五七七五00 │百分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