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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二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二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嘉南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營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七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營勞簡字第三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
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九千三百七十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原審之判斷:上訴人係經考慮後而選擇公司所開出之條件,兩者擇一後,簽下公司已印製好的「自動離職申請書」。試問:①若係自動離職,應為個人因素,則毫無條件的去職,怎會由公司提出條件再逼迫上訴人作選擇,而全無個人之自由意識及主張呢?(當時本人曾請求是否可繼續任職,遭公司以本人有腿傷已無法任原職而調派打電腦又不會為由拒絕)。②上訴人在毫無經驗而又無第三種選擇下,才輕率的被半推半就簽下所謂的「自動離職申請書」,二擇一的狀況下,只有選擇:公司以五萬元的變相資遣。惟事後經向勞工局探知,本人若經資遣,權益不止於此;且因公受傷,雇主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解聘雇員,據此,上訴人亦隨即向被上訴人公司反應,希公司能讓上訴人繼續任職或支付原應領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惟遭公司拒絕,協商破裂,上訴人只得放棄不合法的變相資遣而循求台南縣政府勞工局之調解。試問被上訴人此種變相資遣是否符合民法第七十一、七十二、七十三及七十四條之法律行為?
③若是自動離職?公司何須要以五萬元補助來換取上訴人在自動離職申請書上簽名?(因公司一向對自動離職員工均未給予任何補助)依常理判斷:莫非公司擔心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資遣本人需支付更多?抑或是因本人年資已十二年多,擔心日後退休金的問題而乘本人無經驗下,威脅(領班蘇錦鐘一直告誡本人已無法從事原職,又無法接任新職,公司如何用你云云)利誘(若不考慮五萬元補助而循勞資爭議處理,恐將一無所得)致使上訴人輕率簽名。
㈡原審判決理由又以「原告是否願意離職,本有選擇之權,(係考慮五萬元補助或循勞資爭議處理)故被告並無強迫情事可言」惟查:當時上訴人曾表明是否可作第三種選擇即是繼續留任工作,但遭公司以你目前已無法擔任原職又無法勝任新職(打電腦)為由而拒絕,非逼上訴人在其所規範的兩者之間作一選擇。如此要求不啻為如一歹徒拿刀架在你的脖子上,而問你要錢還是要命?此種選擇後的結果,可算是經考慮後的自由意志,而全無強迫情事可言嗎?
㈢退萬步言,縱使上訴人因不諳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當時於急迫,輕率下與公司妥協,簽立了自動離職申請書,難道公司此種行徑(落井下石)沒有違背善良風俗或法律行為?另請求鈞院向勞保局調閱上訴人前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時所附上的離職證明書,即可證明上訴人是被迫離職的,因為該書上面有被上訴人清清楚楚的註明上訴人離職原因係被迫的。
㈣上訴人承認在被上訴人的堅持下,只好妥協選擇了:五萬元的補助,簽了名(但至今上訴人均未拿到那五萬元),惟事後經向勞工局查詢方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有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但同法第十六、十七條亦有明文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各款終止勞動契約時,亦應支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於是乎上訴人隨即向被上訴人表明:公司應補足法定資遣之差額,否則當初之協議失效,本人要繼續上班(以上論述,以上訴人至今未拿到那五萬元可以證明)。試問:
①被上訴人前述之行為是否觸犯了民法第七十三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②上訴人當時係因在無經驗且又急迫,輕率下為離職之約定,此種顯失公平之法律行為,合法嗎?③上訴人於得知前述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第
十一、十六、十七條)後,因被上訴人所變相資遣的五萬元(正確合法之金額應為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叁佰柒拾元整)不合法定,而向被上訴人提出需要補足,否則拒領五萬元並撤銷先前之約定。請問上述情事是否可參循民法第一百十一條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及第一百十四條「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或民法債編第一百五十五條「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及第一百六十六條「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三、證據:聲請向勞工保險局調取上訴人聲請失業給付相關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與上訴人協議;上訴人如願離職,被上訴人願給付五萬元離職金,上訴人如不願離職,就循正常勞資爭議管道處理。上訴人是同意自動離職,並於同年月二十日簽立自動離職申請書。
㈡被上訴人未脅迫上訴人自動離職。
丙、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查勞工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及相關法令依據,向台南縣政府調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勞資爭議調解記錄。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直至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工作中受傷,因須持續治療而暫時無法工作,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腳傷無法從事原職,再以上訴人不諳電腦,無法勝任新職為由,脅迫上訴人自動離職,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至七十四條規定;因上訴人是被脅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立離職契約書,所以要撤銷,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十四萬九千三百七十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否認對上訴人有脅迫行為,並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與上訴人協議;上訴人如願離職,被上訴人願給付五萬元離職金,上訴人如不願離職,就循正常勞資爭議管道處理。上訴人是同意自動離職,並於同年月二十日簽立自動離職申請書,被上訴人未脅迫上訴人自動離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自動離職,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至七十四條規定;因上訴人是被脅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立離職契約書,所以要撤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固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固不得事先拋棄資遣費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因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雖屬無效,惟勞雇雙方於勞動關係存續期間,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大原則,本次冾意而終止勞動契約,並約定雇主須給付勞工一定金額,自非法所不許。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議上訴人自動離職,被上訴人願給付五萬元離職金,上訴人並簽立自動離職申請書,已據證人蘇錦鍾於原審證述明確,且有上訴人簽立之自動離職申請書在卷足憑,可認兩造係以合意之方式而終止勞動契約,並達成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萬元之離職金之協議,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所為之協議自為法所許,應屬有效。
㈡又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至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揆諸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判列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就上訴人得領取之離職金金額而為協議,觀其協議內容亦僅就離職金金額多寡為約定,該行為實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涉,至於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是否被脅迫所為,則容後敘明。另我國現行法民法而言,法律行為以不要式為原則,以要式為例外,故凡法律未設要式之明文者,法律行為於意思表示外均無須履行一定之方式。經查,本件兩造所為前揭協議,法律並未明定其約定方式,自無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㈢次按法院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此有最高法院第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自動離職等協議,並未使上訴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亦無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
㈣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的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其言語舉動,故意告以危害,致被脅迫者產生恐怖畏懼之心理,致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而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揆諸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五號、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既主張其簽立自動離申請書係遭脅迫所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脅迫行為此一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就其主張,請求本院向勞工保險局調取上訴人請領失業給付檢附之離職證明書,主張依離職證明書所載之離職原因,以證明渠係受脅迫而離職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稱:離職證明書是談妥由公司支付五萬元,上訴人自動離職,因上訴人要申請失業給付,所以被上訴人才應上訴人之請求於離職證明書上蓋章證明,嗣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上訴人又有簽具自動離職申請書,兩張申請書簽立時間相差二天等語資為抗辯。嗣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調得之離職證明書所示,上訴人離職原因乙欄係勾選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此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保給失字第Z○○○○○○○○○二0號函、離職證明書各一紙、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二紙附卷可稽。經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而本件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緣由,亦始於上訴人不能勝任現有及其他工作而起,雙方經協議後,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依離職證明書所載文義實無從證明上訴人係遭脅迫而離職乙事。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先出具離職證明書,上訴人其後於同年月二十日方簽立自動離職申請書,依其時間先後順序,兩造若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衡諸常情上訴人事後自無自行補簽立自動離職申請書之理。又經參與協議過程之證人蘇錦鍾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是公司帶班,問我如何請求自己的權益,當時就與公司協議,協議結果,如果原告(即上訴人)願意離職的話,就由公司給付五萬元補助,如果原告不願意,就循正常勞資爭議管道處理,後來原告就簽具離職書。」(詳見原審第五十四頁)等語,與前揭「因被上訴人知將受不法危害,致生恐怖畏懼心理,而不得不遵從致為意思表示」之程度尚有極大差距,辜不論上訴人是欣然同意或勉強同意,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協商下,而產生之結果,顯係基於自由意志下之決定。況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於達成協議後,約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由被上訴人交付五萬元,惟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在,上訴人即簽立自動離職證明書後,即先行離去,尚未取得五萬元,嗣經詢問勞工保險局知道可領取更多資遣費,因而提起本訴訟云云,上訴人實係為請求更多資遣費考量而撤銷意思表示,渠等主張受脅迫乙節顯與實情不合。上訴人既無法就被上訴人有何脅迫之行為之情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撤銷同意資遣費數額之意思表示,更行請求更多資遣費,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腳傷無法從事原職,再以上訴人不諳電腦,無法勝任新職為由,脅迫上訴人自動離職,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至七十四條規定;因上訴人是被脅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立離職契約書,所以要撤銷云云,委無足採。兩造既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達成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萬元之協議,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故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合計十四萬九千三百七十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