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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翁金緞張家瑛陳淑卿

  • 當事人
    傳力機電有限公司臻辰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傳力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上訴人  臻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安德利律師 許世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臺南簡易庭92年度南簡字第19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3,071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28 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買賣契約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⑴由買賣合約書、更改客戶名稱及統一編號之前後不同送貨單、統一發票等記載,暨由被上訴人不但無異議收受更改後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更將統一發票持以申報營業稅之事實,暨由系爭買賣標的物係由被上訴人出口且又以「全統食品工業有限公司、臻辰企業有限公司」之共同名義核發驗收憑證予上訴人公司之事實,亦即綜合整個交易過程之實踐,確可證明系爭買賣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兼論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為訴外人乙○○,縱非乙○○,被上訴人公司亦已同意變更自己為買賣之買受人)。 ⑵按系爭91年10月29日買賣合約書,其抬頭之買受人為「東霖實業公司」(下稱東霖公司),而乙○○則於買方負責人欄內簽名,顯見乙○○原確代表東霖公司向上訴人公司購買該批貨品,此由上訴人最初交付之91年11月1日送貨單乃繕打 「客戶名稱:東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足見乙○○原確代表東霖公司向上訴人公司購貨,否則上訴人開立之送貨單客戶名稱不致繕打東霖公司及其統一編號至明;而上訴人公司依約送貨至東霖公司時,簽收上開送貨單之訴外人葉冠宇經與乙○○聯絡結果,表示乙○○因基於東霖公司即將結束之考慮而要求將本件買受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公司,致該送貨單乃應重新開立,並改以被上訴人公司為抬頭,於是上訴人公司乃將最初開立之送貨單攜回重開,惟上訴人公司為便於與原簽定之買賣合約書上載買方名稱相互查對勾稽,乃於重新開立送貨單時在抬頭之買受人欄內採取「東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臻辰企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方式,致該重新開立之送貨單乃繕打為「客戶名稱:東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臻辰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被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編號確為00000000無誤)。而後上訴人公司再將重新開立之送貨單交予被上訴人公司之黃小姐核對無誤後簽收。故以,上訴人始會以被上訴人公司為買受人而開立91年11月1日之兩紙統一發票,被上訴人亦無異議收 受兩紙統一發票並持以申報營業稅,否則倘被上訴人公司確非買受人,則其何以無異議收受該統一發票並持以使用於營業稅之申報(按:倘若被上訴人確非買受人而仍將上訴人交付之統一發票持以申報營業稅,則訴外人乙○○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二人豈非共同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豈非對上訴人公司成立詐欺罪)。 ⑶次按,訴外人乙○○雖於原審93年6月23日具狀答辯上訴人 公司送貨當時,伊在中國大陸,臨時聯絡兄葉冠宇代收貨品爾已等語。然查,倘若乙○○當時未在電話中指示葉冠宇要求上訴人應將送貨單上之買受人由原記載之「東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臻辰企業有限公司」,則上訴人何須再返回公司更改送貨單呢?又若非係乙○○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要求變更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公司,則何以上訴人公司於送貨當時雙方尚未發生任何糾紛之際,會返回重開送貨單而將原記載買受人為「東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變更為「東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臻辰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此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編號)」呢?若非係被上訴人公司要求變更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且將其統一編號告知予上訴人公司,則上訴人公司如何得知被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編號並記載於重新開立之送貨單上呢?若非係被上訴人公司要求變更買受人為該公司,則何以送貨單所載之統一編號亦由東霖公司之統一編號變更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編號號呢?且若非被上訴人公司業已同意變更其為買受人,何以其無異議簽收變更後之送貨單並將統一發票持以申報營業稅呢?足見本件系爭買賣合約之買受人,確於91年11月1日送貨當時即由原先之東霖公司變更為被上訴人公司 無疑,是系爭買賣合約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甚明。附帶一言者,被上訴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為甲○○,然實際上之負責人應係訴外人乙○○,蓋以被上訴人公司之五名股東均為以乙○○為核心之妻、子、女關係,為典型之家族企業,且甲○○又為乙○○之子,且由乙○○擔任負責人之東霖公司又於系爭買賣當時即將結束,故被上訴人公司應係乙○○之人頭公司,且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營業所,又與乙○○擔任負責人之東霖公司營業所相同,乙○○在本件原審復全程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反而甲○○從未出面),且乙○○於原審93年4月2日又自承其係被上訴人公司之顧問,且依乙○○於原審93年4月2日庭訊時提出由甲○○出具之委任狀內載:「因本人甲○○工作關係,長期居住于國外,為此現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等語,益知長期居住國外之甲○○根本不可能實際負責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故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業務應係由乙○○負責甚明,故乙○○要求將系爭買賣之買受人由原先之東霖公司變更為被上訴人公司,自係有權;退言之,縱認乙○○非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在系爭買賣之買受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公司後,被上訴人公司不但無異議收受重開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更且將統一發票持以申報營業稅,故被上訴人公司顯然業以如上之現實行為表示同意變更其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無疑,本件買賣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至明。 ⑷再按,倘若被上訴人公司非本件買受人,則何以系爭貨品係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出口至乙○○(或臻辰企業有限公司)另在中國大陸投資之全統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就此乙○○已於原審93年4月2日審理時自認)?又倘若被上訴人公司非本件之買受人,則當被上訴人公司將系爭貨品出口予中國大陸之全統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時,何以被上訴人公司竟會要求上訴人公司至中國大陸現場測試調整,且在測試調整後竟會於93年2月17日以「全統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 之共同名義核發驗收憑證予上訴人公司呢?此有該驗收憑證可稽,被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乙○○於原審93年6月18 日審理時對於該驗收憑證亦表示無意見,雖其退庭後經過深思熟慮越覺不妥,始於原審93年6月23日再具答辯狀爭執謂: 「原告(即上訴人)在今年93年2月17日到全統公司... 也在還未安裝使用的變頻器堆裏翻看,也沒講什麼,還騙訴訟代理人說是找二位專家(黃錦河、鄭森源)陽岡變頻器的廠商與另一日本明電舍變頻器的人要來安裝與調試,結果是騙的,93年2月17日下午來後說回去東莞明天再過來,結果 沒再過來...馮寶樹明知規格不符,不能使用,也不敢用,也都原封不動存留在三樓樓梯下,但原告竟用不當手段賄賂馮寶樹...公司的電工組長馮寶樹原先不敢承認,他與原告的曖昧關係,經公司黎課長與吳經理告訴他詳細情形...所以馮寶樹坦承被原告收買(依馮寶樹之證明書謂係原告以區區之五百元即收買馮寶樹)並已寫出證明承認錯誤要公司原諒他並在當天星期二到廣州市番禺區司法局公證處做出公證書」云云,然查乙○○於原審93年6月18日庭訊之陳 述,是在最未及狡飾設詞之情況下所為之自認,應最接近真實而可採取,且依經驗法則,欲在公司繼續任職電工組長之馮寶樹絕不可能為了區區之五百元而簽下該等顯然與其認知不符並事關重大且極易東窗事發之驗收憑證,被上訴人事後具狀更改說詞之斧鑿痕跡,實過於顯然而無足採,且馮寶樹更未到庭具結為證並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當庭對質,則其區區一紙證明自無足採,由此益證系爭買賣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無疑。綜上整個交易過程之實踐,本件買賣合約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判決未綜合上情以觀,僅斤斤於枝節之部份論斷,致認定上有偏失,是其認定實有顯然之違誤。 (二)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營業所在台南縣新化鎮牧場1號之10 ,並非台南市○○路309號;另付款支票無從據以論斷本 件之買受人為何人,反而支票簽收簿可以論斷本件之買受人為被告公司;另上訴人從未自認系爭買賣係存在於訴外人乙○○與上訴人之間,原判決就上開各節之認定,實有嚴重誤會: ⑴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雖記載該公司營業所在地在台南市○○路309號,及其負責人為甲○○ 之情,然該公司共有五名股東,訴外人乙○○即為股東之一,其他四名股東則分別為乙○○之妻及子女(顯為以乙○○為首之家族公司),另該公司之負責人甲○○不但為乙○○之子,且其與乙○○之住所均同在台南縣新化鎮牧場1號之 10。而上訴人送貨地址及受通知送達變更送貨單之地址均同在該址,當時被上訴人公司非但無異議簽收變更後之送貨單,且亦將該貨款統一發票持以申報營業稅,可見被上訴人公司之登記營業地點雖在台南市○○路309號,然其實際營業 地點應在台南縣新化鎮牧場1號之10(另關於被上訴人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為乙○○,倘非乙○○亦與本件買受人之認定無涉乙節,詳如前開(一)段所述),蓋以依規定於台南縣新化鎮牧場1號之10之同一地址不得設立登記兩家公司,致 被上訴人公司必須另以台南市○○路309號地址登記,此在 台灣之公司實務上至為常見,不足為奇,此併由向:①勞保局函查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曾申請將各項勞健保通知均寄往台南縣新化鎮牧場1號之10。②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 被上訴人公司申請市內電話使用之裝機地址等資料,即可得知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營業所究為登記之台南市○○路309 號?抑或係台南縣新化鎮牧場1號之10?如係後者,即可證 明被上訴人之辯解均非實在,上訴人之主張始與事實相符。⑵次按,訴外人乙○○雖於原審陳稱本件買賣係以其個人自己之名義與上訴人所訂立,貨款是以其女兒葉乃華名義之支票支付云云。惟查,乙○○及葉乃華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而公司使用股東之支票,甚至使用第三人之支票者,於台灣公司實務上至為常見,致本件已難以上開情形證明系爭買賣之買受人係乙○○而非被上訴人公司,蓋若付款支票之發票人葉乃華非係系爭買賣之買受人者,何以買受人即應係乙○○,卻非應係被上訴人公司,況且簽發何人支票支付買賣價金者,原與買受人係屬何人者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此點應不得做為認定何人係買受人之重要依據,再者本件復有如前所述更直接明確而重要之諸多事證可資認定買受人係被上訴人公司,故本件係以何人支票支付價金,於買受人係何人之判斷無足輕重。尤其,依被上訴人原審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可知葉乃華之支票確係提供予公司使用,蓋若非如此,何以必須製作簽收簿,又何以簽收簿上之支票簽收人均為各公司行號,由此益見被上訴人公司確係使用葉乃華之支票,被上訴人公司確為本件之買受人無疑。 ⑶再按,雖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於原審93年4月2日審理時陳稱:「是系爭變頻器所簽立的合約書,確實是乙○○向我購買,該批貨確實是乙○○要出口至大陸公司,我當初是將系爭貨品送到乙○○指定地點,地點是在新化的工廠」等語,然其於同日亦陳稱:「否認被告答辯狀所載(即否認系爭買賣係存在於乙○○與上訴人之間,而主張存在於兩造之間)」,且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亦係以被上訴人公司為債務人而請求,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93年6月18日審 理時亦陳稱:「本件買賣存在於兩造之間,本件是乙○○代表臻辰企業有限公司向我購買,所以發票是開給臻辰企業有限公司」等語。綜合上情觀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93年4月2日之陳述,其真意應係指「系爭變頻器所簽立的合約書,確實是乙○○(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向我(們公司)購買,該批貨確實是乙○○(之被上訴人公司)要出口至大陸公司,我(們公司)當初是將系爭貨品送到乙○○指定地點,地點是在新化的工廠」等情節之簡化陳述,故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自認系爭買賣係存在於訴外人乙○○與上訴人之間。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出經訴外人葉冠宇簽名之原始送貨單2份為證,並聲請①向勞保局函查被上訴 人公司是否曾申請將各項勞健保通知均寄往台南縣新化鎮牧場1號之10。②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上訴人公司 申請市內電話使用之裝機地址等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系爭變頻器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乙○○之間,被上訴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即無理由。茲詳述本件契約締約過程如下: ⑴締約階段: 本件系爭變頻器之買賣,係由販賣變壓器之張姓人士轉介訴外人乙○○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進行接洽交易。上訴人於91年1月24日出具第1張估價單(即原審卷第106 、107頁),惟乙○○認為報價過高,並未允買。歷經數月 ,上訴人見乙○○仍無購買意願,為爭取業務,遂要求至訴外人乙○○設於中國之工廠查看機器,以實際規劃需用變頻器之種類、馬力、數量、品牌及裝設位置等事宜,經乙○○同意,安排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至現場勘查,而有8張工廠 機械配置簡圖之製作(即原審卷第50至57頁),及上訴人攜回台灣進行第二次報價之情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亦自承取回8張工廠機械配置簡圖,上述情節應無疑義。又 訴外人東霖公司之廠址,原為訴外人佳上寶有限公司(下稱佳上寶公司)之營業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因與訴外人乙○○於10餘年前曾有過1次交易,故而於91年1月24日第一次報價時,誤認交易對象為佳上寶公司,遂於估價單上記載買受人為佳上寶公司,經訴外人乙○○澄清後,初改以「葉董事長」之方式記載,嗣於91年10月23日第二次報價時始再改以東霖公司為買受人(即原審卷第104、105頁),並於91年10月29日簽定合約書時仍列東霖公司為買賣相對人,惟訴外人乙○○於合約書下方之「買方」簽認欄內係以其個人名義簽名。 ⑵履約階段: 上訴人旋即於91年11月1日將系爭變頻器送往設在台南縣新 化鎮那拔里牧場1號之10之東霖公司,客戶、發票地址、送 貨地址、電話等均記載東霖公司之相關資料。因上訴人事先並未告知送貨,致當時人在中國大陸之乙○○無法收貨,東霖公司之職員黃小姐亦未在公司,最後臨時聯絡經營夜市豬、牛排販售之訴外人葉冠宇(即乙○○之兄)簽收。惟因乙○○為方便出口,擬委由被上訴人公司代為出口至中國大陸,故而要求上訴人將系爭買賣發票開立予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遂重新繕立第二份送貨單,並將客戶欄改為「東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臻辰企業有限公司)」之記載,其餘發票地址、送貨地址、電話等,則仍記載東霖公司相關資料,更改後之送貨單仍送至東霖公司上開台南縣之營業地址,由該公司黃小姐簽收,嗣再開立之發票,亦係送至東霖公司上址,由黃小姐收受,再由訴外人乙○○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辦理系爭貨物之出口事宜。 (二)綜上,被上訴人從未直接或間接與上訴人有任何訂定或履行契約之相關行為。反觀由上述買賣過程可知,不論是上訴人提供報價之對象,訂定合約書之相對人,安排上訴人前往系爭機器需用工廠勘查者,及上訴人聯絡收受系爭變頻器之人,均為訴外人乙○○。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於原審亦自承:「是乙○○說要將統一發票開給臻辰公司,因此才在客戶欄後面括號註明臻辰公司。」、「系爭變頻器所簽立的合約書,確實是乙○○向我購買,該批貨確實是乙○○要出口至大陸公司」各等語。故本件系爭契約之兩造,顯係上訴人與訴外人乙○○,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自字第7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訴外人乙○○自訴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詐欺等刑事卷宗,並使用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調閱訴外人東霖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各1份。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91年11月1日 向上訴人購買變頻器乙批,貨款總計1,015,351元,其已依 約送貨至台南縣新化鎮牧場1號之10交付被上訴人,尚欠貨 款203,071元拒未給付,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經原審認定系爭交易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乙○○,被上訴人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以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另主張:訴外人乙○○為東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原代理東霖公司與上訴人於91年10月29日簽訂該批變頻器買賣契約,上訴人公司嗣於91年11月1日送貨至被上訴人上開台 南縣營業地址時,應乙○○要求將貨款統一發票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交付,變更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嗣亦持貨款發票申報營業稅等情詞,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揭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被上訴人公司則以:其未與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係訴外人乙○○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上開變頻器,因該變頻器欲以其公司名義出口至中國大陸,乃開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乙○○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送貨地址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所,本件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乙○○之間,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9頁、120頁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乙○○為訴外人東霖公司(公司營業登記地址為台南縣新化鎮那拔里牧場1號之10,該公司已於94年12月6日辦理解散登記)之董事長。乙○○於91年10月29日出面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向上訴人訂購總價金1,015,351元之變瓶器乙批(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上訴人依約於同年11月1月將該批變頻器送至台南縣新 化鎮那拔里牧場1號之10,交付予乙○○之兄葉冠宇(經乙 ○○委託之代收人),並由葉冠宇於上訴人所出具記載買受人為東霖公司之送貨單上簽收。 ⑵上開貨款,由乙○○簽發以其女葉乃華為發票人,金額共812,280元之支票2張交付上訴人提示兌現,上訴人並應乙○○要求出具買受人均為被上訴人公司,號碼及金額分別為CV00000000號566,066元、CV00000000號449,285元之統一發票2 張交予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並重新送達上載「客戶:東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臻辰企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單至台南縣新化鎮那拔里牧場1號之10交由黃姓職員簽收。 ⑶上開貨品,嗣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出口至大陸地區,被上訴人並持前揭貨款統一發票申報當年度之營業稅。 ⑷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為台南市○○區○○街146 號2樓,依勞工保險局93年3月23日保承行字第09310459780函 所示,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通訊地址變更至台南縣新化鎮牧場1之10號。 ⑸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93年9月17日南服93 字第930600458號函所示,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7日向該公司 申請裝置(06)0000000號、(06)0000000號電話之地址均為台南市○區○○○街76號7樓之2 ⑹乙○○嗣於93年間,以其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施用詐術而向上訴人買受上開變頻器貨品之情,據以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提起刑事詐欺自訴,經本院93年度自字第7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刑事案件判決丙○○無罪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與訴外人乙○○於91年10月29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其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公司,或訴外人乙○○個人,抑或以乙○○為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東霖公司? ⑵上開買賣契約,嗣後有無發生變更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效力?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及利息,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兩造上開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乙○○於91年10月29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其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公司,或訴外人乙○○個人,抑或以乙○○為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東霖公司? ⑴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參照。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所謂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指 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互為意思表示一致之人。 ⑵經查,訴外人乙○○與上訴人於91年10月29日簽定之系爭買賣合約書,買受人記載為東霖公司,而雙方簽約前,上訴人於91年10月23日提供予乙○○議價之估價單2份(見原審卷 地104頁、105頁),其上之交易對象即記載為東霖公司,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合約書1份及估價單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頁、105頁及108頁)。又上訴人嗣後係將貨品送達至 東霖公司位在台南縣新化鎮那拔里牧場1號之10營業地址交 付,且其交貨時所交付之第一份送貨單上載之買受人仍為東霖公司,嗣後應乙○○要求開立貨款發票予被上訴人,因而重新送達更正後之第二份送貨單,其上仍併列東霖公司為買受人等情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其等所提出其上各別記載「客戶:東霖實業股份公司」及「客戶:東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臻辰企業有限公司)」之兩份不同記載內容之送貨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14頁、63頁、102頁、103頁,本院卷第38頁至41頁),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復改稱簽約當時之買受人原為東霖公司,交貨後依乙○○要求變更為被上訴人等語,足徵上訴人於91年10月23日提供估價單予乙○○議價時,繼而於91年10月29日簽定系爭買賣合約時,乃至於91年11月1日交付貨品當時,上訴人一方所認定 之交易對象(買受人),均為訴外人乙○○所代表之東霖公司,應堪認定。 ⑶至於出面締約之訴外人乙○○一方,究係代理被上訴人公司或東霖公司,抑或以其個人名義與上訴人締約?亦即與上訴人公司達成買賣契約合意之相對人,究竟是被上訴人公司或東霖公司?抑或乙○○本人?對此,訴外人乙○○於原審代理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期間,雖然始終主張係以其個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約,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等情,系爭合約書下方之「買方」簽認欄項內亦僅有乙○○之簽名,並未同時列載東霖公司之名稱,原審因而據以認定買受人為訴外人乙○○個人並駁回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復援引為相同主張。然查,訴外人乙○○與上訴人於91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當時,為訴外人東霖公司之董事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東霖公司登記資料1份在卷足憑,故訴外人乙○○簽約當時為東霖公司之 負責人,有權代理東霖公司與上訴人締約之事實,殆無疑義。又由訴外人乙○○與上訴人前述交易過程中,乙○○對於上訴人提供之估價單及雙方簽訂之合約書上均抬頭記載東霖公司為買受人等交易往來文件,均未要求上訴人更正為其個人名義,並以此與上訴人簽約,且事後又收受上訴人交付記載東霖公司為買受人之送貨單等情事,在在顯示乙○○同意以東霖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亦堪肯認,而其為東霖公司之負責人,行使法定代理權與上訴人訂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買賣契約對訴外人東霖公司發生效力,已可資認定。 ⑷從而,上訴人與訴外人乙○○於91年10月29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其買受人為訴外人東霖公司,洵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為訴外人乙○○,應非事實,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亦有所違誤。 (二)又上開買賣契約,嗣後有無發生變更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效力? ⑴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一方之變更,乃涉及契約主體之變更,屬契約之承擔,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始生契約變動效力(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428號裁判要旨可參)。次按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有限公司董事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復分據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108條第第1項及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故由有限公司董事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以公司名義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始對公司發生效力;至於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並無代表公司之法定權限,其以公司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公司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對於公司不發生效力。 ⑵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嗣後變更為被上訴人公司乙節,係以訴外人乙○○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於上訴人交貨時指示變更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並要求上訴人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貨款發票,上訴人遂重新製作記載「客戶:東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臻辰企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單,並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送交被上訴人公司位於台南縣新化鎮那拔里牧場1號之 10之實際營業所,被上訴人公司亦持該發票申報當年度之營業稅,該批貨品嗣復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口至中國大陸等情節為論據,然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收受上訴人公司發票持以申報營業稅,並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將該批貨品出口至大陸地區等事實,但否認有授權訴外人乙○○與上訴人訂約或同意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乙○○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等情事置辯,並以:東霖公司當時債信不良,唯恐貨品遭扣押,無法以東霖公司名義出口,故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出口,因出口與發票必須配合,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才開立被上訴人公司,此乃便宜措施等情詞,說明被上訴人公司受收上訴人發票原因。依此,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嗣由訴外人東霖公司變更為被上訴人公司,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契約承擔生效要件,上訴人應就系爭契約發生買受人變更效力,亦即被上訴人同意承受買受人地位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經查,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為甲○○,訴外人乙○○僅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一,並非負責人之情,此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依前述公司法規定,訴外人乙○○並無對外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執行業務之法定權限甚明,故上訴人陳稱訴外人乙○○指示變更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一情,倘未能具體證明乙○○係經被上訴人公司授權代理向上訴人為承受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僅屬無權代理行為,非經被上訴人承認,對於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然於本件審理期間,上訴人並未提出訴外人乙○○有權代理被上訴人承受系爭契約之積極證據,僅以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甲○○為乙○○之子,其他股東亦均為乙○○之配偶子女家屬,被上訴人公司為乙○○家族公司等情詞,遽以推定訴外人乙○○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公司承受系爭契約,純屬上訴人片面推測之詞,就證據法則而言,尚難採信。 ⑷又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公司收受其重新送達上載「客戶:東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臻辰企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單及貨款發票,並將發票持以申報營業稅等情事,主張被上訴人此行為已同意承受契約云云,然查,上訴人前後兩次交付送貨單之地址均係在東霖公司位於台南縣新化鎮那拔里牧場1號之 10之營業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乃係在台南市○○區○○街146號2樓,亦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資料在卷足按,又本院另依上訴人聲請分別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上訴人勞保通訊及申請裝設電話使用地址,復分據行政院勞工保險局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被上訴人公司並無申請變更通訊地址至台南縣新化鎮牧場1號之10 ;另該公司申請裝置(06)0000000號、(06)0000000號電話之使用地址均在台南市○區○○○街76號7樓之2等情,亦有行政院勞工保險局93年3月23日保承行字第09310459780 號 函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93年9月17日南服93 字第930600458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在台南縣新化鎮那拔里牧場1之10號從事營業活動之實,上訴 人陳稱該址為被上訴人實際營業所,尚屬無據,不可採信。是以,上訴人重新送達之送貨單係送達訴外人東霖公司營業所,係由東霖公司人員收受,被上訴人公司並無收受上開送貨單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送貨單而承受契約云云,亦難採信。再者,上訴人重新送達之上開送貨單客戶欄項內雖併列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然此已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於原審陳稱:「(問:送貨單上為何有兩家公司名稱?)東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乙○○以前的公司名稱,臻辰企業有限公司是乙○○說要將統一發票開給臻辰公司,因此才在客戶欄後面括號註明臻辰公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筆錄),足見上訴人乃係因貨款發票須另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故而於買受人東霖公司後方另行括號註明收受發票之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用以區別系爭契約之買受人與發票收受人不同,被上訴人公司僅為發票收受人,並非買受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仍為東霖公司,並無變更為上訴人公司之情,已可肯認,否則倘如上訴人所言變更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情為真,上訴人重新送達之送貨單大可逕列被上訴人公司即可,實無庸再列載東霖公司之必要。故而尚不能以上開送貨單之記載,即認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已合意變更為被上訴人。況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上開陳述可知,訴外人乙○○亦僅係指定將發票開立予被上訴人公司而已,並無表示欲將買受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之隻字片語,甚為明確,上訴人因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即單方認定買受人已變更為被上訴人,既未經兩造及訴外人東霖公司三面同意為之,自不生契約變動效力,上訴人與訴外人東霖公司所訂定之系爭買賣契約,嗣後並無發生變更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效力,洵可認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貨款,自屬無據。 ⑸至於被上訴人公司因出口本件買賣貨品而收受貨款發票並持以申報營業稅捐之情,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然此僅涉及被上訴人有無逃漏營業稅捐問題(本院另行函請稅捐機關查處),尚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同意承受本件契約,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應負貨款責任,亦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訴外人東霖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定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訴外人乙○○,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聲請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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