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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第一○○九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第一○○九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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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八六八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

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第三人告知,始知因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積欠其九十萬元,為保全債權,而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並經法院以九十三年裁全字第二八六八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即依裁定內容提供擔保,並由本院執行在案。惟因聲請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金錢,不知相對人主張憑據為何?爰聲請命相對人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等情。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八六八號假扣押卷宗(含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三八一號執行卷)核閱屬實。又本院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或支付命令聲請乙節,亦經本院查明在案,有本院民事庭查詢單一紙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許蕙蘭

~B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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