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一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一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偉銓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壹拾捌萬肆仟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度存字第三九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擬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爰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即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有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受回執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查明相對人迄未就上開假扣押事件對聲請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行使權利,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王慧娟
~B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