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五三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五三號
- 聲請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信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0000000)、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號碼0000000、0000000),合計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二一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系爭提存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二一0號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八一號提存書、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提存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童來好
~B法院書記官 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