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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三號

聲請人
春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佳林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聯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票號:UA0000000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八四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聯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壹張(票號:UA0000000號)為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二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第一四一五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於二十四萬八千三百零四元之範圍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查詢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及調閱前開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王慧娟

~B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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