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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二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欣怡陳美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二號

聲請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戊○○
相對人
永森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庚○○
相對人
己○○

         丙○○

         丁○○

         乙 ○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拾貳萬肆仟壹佰肆拾叁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六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F0~T40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黃欣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陳美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裁  判  費      │捌拾貳萬叁仟貳佰壹拾捌元  │            │
├─────────────┼─────────────┼──────────┤
│一審郵票費用       │玖佰貳拾伍元              │聲請人原繳雙掛號郵票│
│                          │                          │叁拾肆元三十份,嗣退│
│                          │                          │郵九十五元。        │
├─────────────┼─────────────┼──────────┤
│共         計  │捌拾貳萬肆仟壹佰肆拾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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