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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三號

聲請人
台灣富美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張麗雪律師
相對人
東霖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相對人
戊○○ 住

        乙○○   住

        丁○○   住

右當事人間因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0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二六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二六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七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三百二十三萬零三百零四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人即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0四0號擔保提存後,並以八十九年執全字第一七六四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財產不足供清償,聲請人乃撤回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六四號之執行,假扣押執行之程序已因撤回而終結在案,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0四0號提存書、撤回狀暨執行處通知撤銷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

九二六、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六四號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0四0號提存卷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王慧娟

~B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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