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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三二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三二號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優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七九號八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丙○○ 住苗栗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號碼CDB─0000000B─0一五九八、CDB─0000000B─0一五九九號),准以面額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0六一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十八萬九千元或同額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為聲請假扣押,曾提供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二張(號碼CDB─0000000B─0一五

九八、CDB─0000000B─0一五九九號)為擔保物,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三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票即將屆期,聲請人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擬以面額十八萬九千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代之,為此聲請裁定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三四號提存案卷審閱結果,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蘇正賢

~B法院書記官 曾盈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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