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九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九號
- 聲請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己○○
- 相對人
- 威歷包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設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
- 相對人
- 戊○○ 住
丁○○ 住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貳張,面額計新臺幣貳佰萬元(號碼分別為:八五G○一五八三D、八五G○一五八四D,均附第六至第十期附息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一六五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擔保,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貳張,面額計新臺幣貳佰萬元(號碼分別為:八五G○一五八三D、八五G○一五八四D,均附第六至第十期附息票)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五四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一六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一五號提存書、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及民事保全執行卷核閱無誤,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屬實,堪予採信。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陳燁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