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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己○○
相對人
福隆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戊○○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捌仟伍佰零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福隆精密有限公司等五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號言詞辯論期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確定為新台幣陸萬捌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院審計訴訟費用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逸梅

~B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F0~T40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             │               │原繳十三萬六千零九十│
│裁  判  費            │六萬八千零四十七元        │五元,因和解退還聲請│
│                          │                          │人六萬八千零四十八元│
├─────────────┼─────────────┼──────────┤
│郵票費用         │四百五十八元          │已扣除退還聲請人之郵│
│             │             │票五百六十二元      │
├─────────────┼─────────────┼──────────┤
│共         計  │六萬八千五百零五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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