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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二八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二八號

聲請人
統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送達代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壹仟參佰陸拾陸元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四0二號民事,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伍萬壹仟參佰陸拾陸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二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執全字第二三0六號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蔡雅惠

~B法院書記官 黃富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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