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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
巨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技仁機械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費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三六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並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七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三六九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七四號給付承攬報酬費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終結在案,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聲請鈞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七六號提存卷、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三六九號假扣押執行卷(內含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三六號假扣押卷)、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七四號給付承攬報酬費案卷(業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終結在案)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終結後,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聲請人所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二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鄭彩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B法院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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