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一一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一一號
- 聲請人
- 怡津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信碁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零叁佰捌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五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一萬零三百八十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八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九號),而聲請人亦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一八號裁定並確定在案,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二一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九號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民事保全執行卷、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一八號卷、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八號民事執行卷核閱無誤,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屬實,堪予採信。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陳燁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