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一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一號
- 聲請人
- 冠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侊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設台南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同右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承受訴外人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上華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哲熙、林全成、古景木、林石磐、林傳國等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以永康大橋郵局第四三七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該信函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證信函及回執(含信封)等各一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在案;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也,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是以,足認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又對公司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查本件聲請人雖已向相對人登記之營業處所為送達,而遭郵務機關以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退回,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含信封)在卷可稽;然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之代表機關即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且該存證信函內雖已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景木」,惟亦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並不相符,自難認聲請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而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核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民三庭~B法官 洪碧雀
~B法院書記官 林清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