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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一九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一九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日久電子工業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三三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三度存字第三六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該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六五號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六五號提存卷宗、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五號保全程序卷宗審核無訛,故本件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該提存物,則聲請人聲請返還,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林富郎

~B法院書記官 卓春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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