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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告
國靖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吳志勇律師
被告
遠廣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零陸佰壹拾壹元,其中①參拾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部分②柒拾參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部分③捌拾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部分,並分別自

①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②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③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各按①週年利率百分之六②週年利率百分之六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主文第一項勝訴①參拾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部分②柒拾參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遠廣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份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份止,陸續向原告訂購物料數批,原告均已按被告訂單出貨,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貳佰零伍萬零陸佰壹拾壹元,其中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支票支付壹佰零參萬元伍仟玖佰參拾陸元,但提示後均不獲付款;其餘剩餘貨款壹佰零壹萬元肆仟陸佰柒拾伍元,被告僅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償還貳拾壹萬元,尚餘捌拾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未清償,合計被告共積欠壹佰捌拾肆零陸佰壹拾壹元。因此,原告就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金額合計壹佰零參萬伍仟玖佰參拾陸元部分,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另外,剩餘貨款捌拾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部分,依民法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請款單十二份、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二份、統一發票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參拾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柒拾參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六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捌拾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本件票款壹佰零參萬伍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貨款捌拾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合併計算,既已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所定之五十萬元數額,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然其中命清償票據上債務壹佰零參萬伍仟玖佰參拾陸元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淑勤

~B法院書記官 陳美虹~F0~T40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支票明細表
┌──┬──────┬─────┬─────┬────────┬──────┐
│編號│發  票  人  │ 票  號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面額     │
│    │            │          │          │(即利息起算日)│ (新台幣) │
├──┼──────┼─────┼─────┼────────┼──────┤
│    │遠廣金屬股份│AC565│九十三年一│ 九十三年一月   │參拾萬肆仟  │
│ 1 │有限公司    │4260  │月三十一日│ 三十一日       │柒佰伍拾壹元│
├──┼──────┼─────┼─────┼────────┼──────┤
│ 2 │  同右      │AQ021│九十三年二│ 九十三年二月   │柒拾參萬壹仟│
│    │            │2478  │月二十九日│ 二十九日       │壹佰捌拾伍元│
├──┴──────┴─────┴─────┴────────┴──────┤
│合計:壹佰零參萬伍仟玖佰參拾陸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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