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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永全澱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千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千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永全澱粉企業有限公司前曾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雙方約定被告等願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言明借款期間為三個月(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屆期應如數清償上開借款,借款期間並應給付按月息千分之三計算之利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尚應加給按月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詎屆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本息,嗣經原告聲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七八二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結果,拍定後仍不足受償借款本金壹佰零貳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暨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千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千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本件之違約金部分,原告僅請求按月息千分之三計算),爰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一份、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份、戶籍謄本兩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七八二號民事執行案卷。

理由

一、被告業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全澱粉企業有限公司前曾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得二百萬元,雙方約定被告等願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言明借款期間為三個月(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屆期應如數清償上開借款,借款期間並應給付按月息千分之三計算之利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尚應加給按月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詎屆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本息,嗣經原告聲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七八二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結果,拍定後仍不足受償借款本金壹佰零貳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暨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千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千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本件之違約金部分,原告僅請求按月息千分之三計算),爰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一份、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份、戶籍謄本兩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七八二號民事執行案卷查明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據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零貳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暨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千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千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金龍

~B法院書記官 杜孟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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