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9 日
- 原告生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生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聯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有所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之94年3月15日對原告提起反訴 ,請求原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1,896,95 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70頁),符合提起反訴之要件,又無上述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原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前段所述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反訴狀送達後,反訴原告於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96,950元及同上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後於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又變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82,849元及同上利息(卷二第152頁),核其二次變更,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亦應准許,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一)被告公司分別於93年4月1日、93年4月14日、93年4月19日及93年4月22日向原告公司訂購嫘縈紗(品名規格為R21SURYALATA,以下稱原料紗)30件、30件、20件及21.75件,合計101.75件,每件未稅單價12,300元,雙方約定營業稅百分之5由被告負擔(即每件含稅12,915元),付款條件 為當月底結算,由被告簽發60天票期支票支付,上開買賣價金合計共1, 314,101元。原告已依約將貨品全數交付被告,並開立統一發票4紙交付被告收訖,被告依約應於93 年4月30日開立以93年6月30為發票日之同額支票予原告,作為價金之支付,詎被告公司竟未依約給付之上開價金,經原告於93年7月2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27支局第172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價金,惟均未獲置理。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367條及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依約將買賣標的物如數交付被告受領,被告即應簽發93年6月30日票期之支票交付原告兌領,茲被告經 多方催討均不為上開價金債務之履行,依前揭規定,被告除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外,並應自93年7月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被告以訴外人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所出具之異常分析報告表,抗辯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惟查: ⑴原告出售予被告之螺縈紗,是原告公司自印度進口之產品,進口前業經產地國之專業機關為品質測試,其支數平均為21.25支,此有品質測試報告、提單及發票等資 料可為憑。 ⑵原告是原料紗(縲縈紗)之供應商,原告出售並交付予被告者,乃百分之百之R21支縲縈紗(即原料紗),被 告向原告購買原料紗後,再加上向其他廠商所購買之聚酯絲,交由被告公司本身之花式撚紗廠或其協力廠商,將原告公司之原料紗與向其他廠商購買之聚酯絲加工合撚製成品名為8'S L00P YARN之花式紗(T/R,俗稱圈圈紗,以下稱成品紗),再出售予訴外人宏遠公司,宏遠公司則以其向被告公司購買之成品紗(緯向)再加上向其他廠所購買之聚酯絲(經向)交織成梭織胚布,再經染色製成梭織成品布(以下稱成品布),此為被告向原告購買原料紗後之製造過程。 ⑶被告公司為花式撚紗廠,被告向原料商購買原料紗後再進行加工合撚,將原料紗加工合撚成成品紗後,再出售予其他廠商織造成布匹,而被告公司所使用縲縈紗來源,並非僅原告一家公司,據原告所悉被告公司尚有向訴外人友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友照公司)、金和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等購買縲縈紗,且經鈞院向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函查結果,確可證明被告公司所使用之縲縈紗來源,並非僅原告公司一家而已,其於93年3月、4月間除向原告公司購買縲縈紗外,亦同時向訴外人友照公司購買同型之縲縈紗原料,此有卷內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96年1月4日南區國稅南縣三字第0960000509號函及所附發票可憑。故被告所指訴外人宏遠公司製成之成品布出現顏色深淺異常之原料紗來源,是否為原告所交付?原告否認之,被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⑷依證人乙○○於95年10月23日到庭證述:「(問:瑕疵最早何時發生?)於93年4月初發現,因為染色之後發 現深淺不一才發現的。」、「(問:這批瑕疵布大約是在何時生產的?)約同年三、四月生產的。」然查,原告是分別於93年4月1日、93年4月14日、93年4月19日及93年4月22日將原料紗交付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收受 貨品後才可上機進行合撚加工,加工完成後再送交訴外人宏遠公司,宏遠公司收受被告公司交付之成品紗後,亦必須再加工合撚織造成布匹後,才可進行染色工作。此過程中無論被告公司或宏遠公司均須有合撚加工、織布之上機準備時間,加工合撚亦需時間,合撚完成後才可將之送交宏遠公司,宏遠公司才能進行織布工作,宏遠公司亦需有相當時間才能完成織布工作,而原告公司是於93年4月1日才交付貨品予被告公司,依一般經驗,原告公司所交付之原料紗絕無可能在93年4月初即由被 告公司合撚加工為成品紗再出貨予宏遠公司完成織造及染色工作,由此亦可明證被告公司所指有瑕疵之原料紗,絕非原告公司所交付。且依證人乙○○證述宏遠公司是於93年4月初即發現布匹染色後有顏色深淺不一之瑕 疵情形,則苟依被告所述,其原料紗是來自原告公司交付者,則何以被告公司於原告公司第一次93年4月1日交貨後,再於93年4月14日、93年4月19日、93年4月22 日交貨時,竟未對原告公司提出貨品有瑕疵之主張?亦未有任何拒收或退回貨品之主張?由此足證被告公司所辯,純係臨訟杜撰,實無足信。 ⑸被告雖主張向原告購買之原料紗織成梭織布成品後發現有布面顏色深淺異常之現象,並舉出訴外人宏遠公司之異常布分析報告表為憑。然查,宏遠公司自被告處所購得乃是經被告加工廠加工完成後之成品紗,已非原告公司交付之原料紗,原告亦否認此部份成品紗之原料紗是來自原告,且該異常布分析報告表乃屬宏遠公司所出具之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且宏遠公司並未就造成布匹深淺色段之真正原因進行專業之鑑定,故宏遠公司所出具之異常布分析報告表,實不足採為本件之證據。 ⑹再查,被告所主張深淺色異常之布匹,經兩造會同取樣後由原告公司送請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事項分析,依常理研判造成來樣顏色深淺橫檔之原因,係緯紗(聚酯絲+縲縈紗)其縲縈紗毛圈浮出組織上之多寡所導致之變異」。亦即被告所主張深淺色布匹之瑕疵,是緯紗(聚酯絲+縲縈紗)縲縈紗毛圈浮出組織上之多寡所造成,而原告所交付的原料紗並無所稱毛圈的問題,然被告向原告買受貨品後,即進行合撚加工,合撚加工後出售予宏遠公司加工織布,此合撚加工、織布過程中對於機器之速率不佳或機器老舊等於加工過程中均會對紗造成傷害,故本件鑑定結果所稱毛圈浮出組織多寡所造成之毛圈浮出組織之情形,明顯是合撚、織布等加工過程所造成,實與原告所交付之原料紗無涉。被告主張傳喚證人丙○○(即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人員)於94年6月21日 到庭證述結果,亦無法證實被告之主張,故被告以此抗辯拒絕給付貨款,實無理由。 ㈡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即前述之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所改名)94年10月31日紡所(94)產品字10004號函所為:「造成橫條瑕疵存在之原因,經由實驗 分析後,造成其橫條瑕疵存在之原因,係嫘縈紗支數差異過大(約7支紗)所導致之異常,與紗支品質不均一有關 。」之說明,不足採信: ⑴關於此次鑑定,鑑定機關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並未通知原告提供樣品供鑑定,亦未通知原告就待鑑定樣品進行確定工作,故本件供鑑定之樣品應是由被告公司所提供,而被告公司為花式撚紗廠,其向原料商購買原料紗後再進行合撚加工,其所使用縲縈紗之來源,並非僅原告公司,故鑑定機關所鑑定之樣品是否係以原告公司交付之縲縈紗所製造?亦無法確認,故在鑑定樣品之原料紗來源是否為原告公司所交付之疑義尚未確認前,上開鑑定結果當然失其基礎依據,而不可採信。 ⑵再者,以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93年5月26日 試驗報告上所附貼之原樣,及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94年10月31日紡所 (94)產品字10004號函附94年10月25日試驗報告上所附貼之原樣,二者加以比對,以肉眼即明顯可分辨出兩份鑑定布匹,並不相同。 ⑶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93年5月26日鑑定報告結 果研判四、(四)記載:「深淺部位之螺縈紗其支數有差異但不大而毛圈長度差異亦不大。」,且於該份報告實驗分析三、(五)支數與毛圈長度實驗記載:「淺色部分支數為18.8,深色部分支數為19.8」,然於94年10月25日試驗報告鑑定說明竟稱;「造成其橫條瑕疵存在之原因,係嫘縈紗支數差異過大(約7支紗)所導致之 異常,與紗支品質不均一有關。」,且於同一份報告實驗分析三、(三)支數與毛圈長度實驗部份記載:「淺色部份支數為17.1 、深色部份支數為24」,則由此前 後兩次鑑定結果,明顯可見二份報告之鑑定樣品絕不相同,故送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鑑定之樣品是否為原告出售予被告之原料紗所製造?實屬有疑問,故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94年10月25日之試驗報告,當然不足採為本件之證據。 ㈢另查,原告公司出售予被告公司之同一批螺縈紗貨品,原告於同時期亦出售予國內其他廠商,然其他廠商經過合撚、織布,最後製成衣物出售,並未出現如被告公司所指述之瑕疵情形,由此亦足明證被告公司所為原料紗瑕疵之抗辯,係純訟杜撰,實不足採信。 ㈣又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6年6月12日審理時陳述原告出售 予該公司之每件原料紗約可加工合撚製成330公斤成品紗 等語,是依此計算,則被告向訴外人友照企業有限公司購買13.5件原料紗,應可製成4455公斤之成品紗,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出貨單資料,該公司於93年3月13日至93年3 月 16日出貨予訴外人鍵誠、唯聖公司之貨品合計僅為2994. 92公斤,亦即尚有1460.08公斤之貨品是出貨給訴外人宏 遠公司,故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6年5月8日開庭時陳述:「......93 年3月10日向友照企業公司購買R21原料紗是在 同年的3月13日、15日、16日就加工出貨給客戶鍵誠及唯 聖公司」等語,並非事實。 ㈤再依被告所提出之出貨單資料計算結果,被告公司於93年3月23日向原告購買原料紗之前,於3月12日至3月23日之 總出貨量為7267.04公斤,該數量遠超過被告公司於93年3月10日向訴外人友照公司所購買之13.5件原料紗可製成之4455公斤之量,則其他原料紗來源為何?被告為何一直不敢陳明?由此亦足明證被告於93年3、4月所出貨之成品紗,其原料紗確實另有來源,亦可說明原告否認被告指述有瑕疵布匹之原料紗來自原告等語非虛。 (四)綜上所述,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1 4,101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所保証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價金。復查,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則在出賣人補正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有瑕疵而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在未補正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18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買賣貨品確有瑕疵: 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原料紗(即嫘縈紗),經由被告公司及協力廠商加工製成之「成品紗」後,轉售與客戶織造「成品布」,於93年4月間起陸續接獲客戶反應成品布有品質 異常之情,被告即檢查所有生產機台及條件多次,亦同時要求客戶檢查其織布等動作,均確定正常無誤後,旋即知會原告,原告卻置之不理。 ㈡嗣被告公司於93年4月23日獲悉客戶即訴外人宏遠公司之 異常布分析報告表後,確認系爭原料紗之丹尼數淺色區紗比深色區紗偏高165.5d,以及由紗線拍攝之角度看紗線LOOP外觀深、淺區明顯差異等重大瑕疵,此有宏遠公司異常分析報告表載明可稽,被告公司獲悉後隨即傳真告知原告,要求原告公司派員出面處理。 ㈢原告公司人員於93年4月29日至被告公司了解,並隨同被 告公司人員至使用量最多之訴外人宏遠公司查看生產情形並品檢異常成品布,兩造各自攜回宏遠公司胚布降級報表、成品異常降級報表及一支約70碼長度之異常成品布樣品。嗣原告公司亦自行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嗣改名為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試驗結果,系爭原料紗品質,深淺部位之聚酯絲+嫘縈紗確有輕微色差存在,深淺部位之緯紗(聚酯絲+嫘縈紗),其淺色段之毛圈嫘縈紗浮出較深色段多,深淺部位之嫘縈紗支數平均值及變異率有差異,研判造成顏色深淺橫檔之原因,係緯紗(聚酯絲+嫘縈紗),其嫘縈紗毛圈浮出組織上之多寡所導致的變異等情,此有該研究中心93年5月26日試驗報 告1份可稽。 ㈣系爭貨品顯有前述品質異常等諸多嚴重瑕疵,經被告加工為成品紗後售予客戶,導致客戶織製成品布出現緯痕等異場現象,造成客戶成品布遭降級損失而向被告索賠,被告因此已賠償客戶即訴外人宏遠公司1,796,950元。是原告 所交付系爭貨品顯有前述瑕疵,造成被告損失,已無疑義。 ㈤就造成系爭成品布顏色深淺橫檔之原因,係緯紗(聚酯絲+嫘縈紗)其嫘縈紗沒圈浮出組織上之多寡所導致的變異,究係原告生于公司出售予被告聯嘉公司之原料縲縈紗粗細不均、品質不良所造成?抑或是合撚加工過程不當所造成?此節經 鈞院送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鑑定結果,業認造成其橫條瑕疵存在之原因,係原料嫘縈紗的支數差異過大(約7支紗)所導致之異常,與紗支品質不 均一有關(詳卷附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⒑紡所產品字第10004號函及其附件報告)。 (三)系爭嫘縈紗係於被告聯嘉公司購自原告生于公司: ㈠原告生于公司交易日應收帳款明細單上(見被告94年3 月22日民事聲請調查証據狀被証一),明白記載兩造交易日 期、發票編號、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總價,並有原告生于公司倉管林素秋、會計張曉燕及經辦業務張掌榜等人員之用印,可証明被告聯嘉公司確實於93年4月間向原告 生于公司購買系爭嫘縈紗。 ㈡第三人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倉儲出貨單,因原告生于公司出售給被告聯嘉公司之嫘縈紗係寄倉於第三人立益公司之倉儲並由第三人立益公司之倉儲直接出貨給被告聯嘉公司,故可証明被告聯嘉公司與協助廠商達永實業廠加工所使用之嫘縈紗係由原告生于公司所出售。 ㈢被告聯嘉公司接獲客戶反應異常經轉告原告生于公司後,原告生于公司隨即派員(張掌榜)到被告聯嘉公司及協力廠商達永實業廠檢查,並會同採樣後送請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足証被告聯嘉公司合撚加工所用之嫘縈紗,係由原告生于公司所出售,否則衡情原告生于公司當無派員會同採樣送驗之理。 ㈣原告雖否認其出售之原料紗有瑕疵,並主張被告之原料商並非僅有原告,被告尚有向友照企業有限公司、金和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原料廠商購買縲縈紗云云。然查,被告在93年3、4月間向原告縲縈紗,此有上開原告生于公司交易日應收帳款明細單及出貨單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有問題之原料紗係向其他廠商購買,自應由原告舉證,被告謹否認之。 (四)原告售予被告之系爭貨品(即原料紗),顯有前述品質異常等諸多嚴重瑕疵,經被告加工為成品紗後售予客戶,導致客戶織製成品布出現緯痕等異常現象,造成被告客戶成品布降級損失而向被告索賠,是原告因交付系爭貨品有前述瑕疵,造成被告之損失,已無疑義;則原告依法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所交付之系爭貨品之效用、品質既不具備,亦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被告於發見瑕疵即告知原告請求處理,惟原告迄均未補正瑕疵,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依法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或得請求減少價金。 (五)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証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賠償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分別為民法第360條 及第227條所明定。是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 負擔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仍得依民法第227條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出賣人 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18號判例及85年台上字第3109號判例參照)。 (六)茲因原告售予被告原料紗,顯有前述品質異常等諸多嚴重瑕疵,經被告加工為成品紗後售予訴外人宏遠公司,導致宏遠公司所織造之成品布出現顏色深淺異常現象,品質遭降級損失,因而向被告索賠1,796, 950元,被告已如數賠償,被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360條及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所受損失(見後述之反訴部分),並以此與原告請求之買賣價金行使抵銷權(見卷二第152頁),兩者 相互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七)據上,聲明請求判決: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如下: (一)反訴原告於93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22日止,陸續向反訴被告購買之原料紗,因有前述支數不均之瑕疵,致反訴原告及協力廠商加工合撚之「成品紗」再轉售予訴外人宏遠公司織造之「成品布」,布面出現顏色深淺不一之異常現象,反訴原告因而遭宏遠公司求償1,796,950元,此為反 訴被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導致反訴原告所受損失,反訴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360條及第22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上開金額,並以此與原告請求之買賣價金相互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482,849元。 (二)對反訴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反訴原告出售予訴外人宏遠公司之「成品紗」,其原料紗來源確係購自反訴被告公司: ⑴反訴被告自93年3月23日開始送交原料紗予反訴原告, 適與證人乙○○證述於93年4月初發現瑕疵之時間相符 。反訴被告95年11月1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主張:依證 人乙○○於95年10月23日到庭證述:「(問:瑕疵最早何時發生?)於93年4月初發現,因為染色之後發現深 淺不一才發現的。」然查,反訴被告是於93年4月1日將縲縈紗交付反訴原告公司,反訴原告公司進行合撚加工完成後再送交宏遠公司。而宏遠公司收受後,亦必需織成布匹後,才可進行染色之工作,依一般經驗法則,反訴被告公司所交付之貨品絕無可能在4月初即在宏遠公 司完成染免工作,由此亦可證明反訴原告公司所指有瑕疵之貨品,絕非反訴被告公司所交付之貨品云云。惟查,反訴被告送交反訴原告之原料紗並非自93年4月1日開始,而係93年3月23日開始,此有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96年1月4日南區國稅南縣三字第0960000509號函檢附之發票可憑,是依反訴原告(約一天即可出貨)、宏遠公司(不會超過三天)加工及運送之時間觀之,適與證人乙○○前開於93年4月初發現瑕疵 之證述相符。 ⑵反訴原告於93年3月10日向訴外人友照公司購買之原料 紗,經反訴原告加工後分別送往訴外人鍵誠公司及唯聖公司。反訴被告復於96年3月20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主 張:反訴原告公司縲縈紗之來源非反訴被告一人,由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函覆資料可得證明云云。然查,依上開函文檢附之發票可知,反訴原告之原料紗來源,除有訴外人友照公司之93年3月10日發 票外,其餘均係向反訴被告購買,而反訴原告向友照公司購買之原料紗,經反訴原告加工後分別於93年3月13 日、93年3月15日及93年3月16日送往訴外人鍵誠公司及唯聖公司,此有反訴原告之出貨單為憑。準此,反訴原告向訴外人友照公司購買之原料紗業已用盡,已無多餘之原料紗可供生產再送予訴外人宏遠公司,故本件反訴原告出售予宏遠公司之「成品紗」,其原料來源確係購自反訴被告公司之原料紗。 ㈡造成訴外人宏遠公司成品布有瑕疵存在之原因,係反訴被告之原料紗支數差異過大所導致之異常: ⑴依反訴被告自行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試驗報告結果及證人丙○○之證述,至少可以證明造成訴外人宏遠公司成品布顏色深淺橫檔原因,並非反訴原告合撚加工過程不當所造成。 ⑵反訴原告向訴外人宏遠公司取回之瑕疵布樣品,經鈞院囑託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造成布面顏色深淺橫檔之原因,係因原料嫘縈紗之支數差異過大(約7支紗)所導致之異常,與紗支品質不均一有 關,已據該所於94年10月31日以紡所 (94)產品字第10004號函復明確。 ⑶訴外人宏遠公司93年6月15日所作第二份分析報告,其 分析結果明白揭示原因如下:㈠布面異常部分,深淺色段Loop Yarn製造生產加工條件數據,加以分析比較, 均為正常。在其紗長及Rayon送紗比試驗中,可明顯發 現深淺色段中其Rayon紗粗細外觀差異明顯,淺色段Rayo n紗支均勻沒有明顯粗細紗發生,但深色段Rayon 紗 支明顯偏細,最粗與最細差異高達15.2%,遠超過標準 值甚多。附樣㈠請參考。㈡綜觀各項測試數據與參考2004/0 4/23異常布分析報告表明顯發現,布面正異常部 分其經緯密、幅寬及底紗均屬正常。由附樣㈡可明顯看出因Ra yon紗粗細不均,對其成品布面所造成覆蓋率面積不一樣,而產生色段情形。所以判定其異常部分為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所購買之原料紗粗細不均,造成布面有深淺色段之事實。 ⑷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於93年3月10日向訴外人友照公司 購買之原料紗,經反訴原告加工後分別送往訴外人鍵誠公司及唯聖公司,並無任何瑕疵,故訴外人宏遠公司之瑕疵布確係源自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購買之原料紗,尚不容反訴被告推卸予訴外人友照公司。又依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訴外人宏遠公司瑕疵布之原因確係肇因於反訴被告之原料嫘縈紗的支數差異過大(約7支紗)所導致之異常。 ㈢再者,反訴被告抗辯訴外人宏遠公司之成品布於93年4月初即出現異常現象,反訴原告仍繼續向反訴被告購料, 認損害之擴大是反訴原告所造成等情詞,然查: ⑴反訴被告對與自己提供之原料紗有瑕疵問題,反訴被 告在查明前可自行停止供貨,何以須由被害人(反訴 原告)負責找出瑕疵? ⑵93年4月中旬訴外人宏遠公司發現織造出來之布匹有瑕疵情形,該公司於93年4月23日經實驗分析判定瑕疵係原料紗粗細不均所致,「非織造因素」所造成,此有 宏遠公司異常布分析報告可稽,反訴原告亦係此時始 知悉係非織造因素所造成。 ⑶反訴原告於93年4月24日知悉上開分析報告後,旋即停止向反訴被告訂購原料紗,改轉向其他廠商購買,反 訴原告並無擴大損失之行為。 ⑷反訴原告以宏遠公司上開分析報告通知反訴被告其原 料紗有瑕疵時,反訴被告亦不肯定自己之原料紗有無 問題,其因而於93年4月29日至宏遠公司取樣送請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 ⑸綜上,反訴原告已善盡相當注意義務,並未使損害擴 大,反訴被告抗辯損害之擴大是反訴原告造成云云, 實非可採。 (三)聲明請求判決: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82,849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訴第(三)段所記載之「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內容,否認其出售予反訴原告之原料紗有支數不均之瑕疵,並以反訴原告出售予訴外人宏遠公司之成品紗,其原料紗來源非購自反訴被告公司,又縱使係購自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於93年4月初即知悉訴外人宏遠公司生產之成品布出 現異常現象,仍繼續向反訴被告購料加工出售予宏遠公司織造成布匹,所生降級損失之擴大,為反訴原告所造成等情詞答辯,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協商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卷二第42、43頁):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分別於93年4月1日及同年月14日、19日、22日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訂購嫘縈紗(品名規格為R21 SURYALATA)各30件、30件、20件及21.75件,合計 101.75件,每件單價12,300元,雙方約定營業稅百分之5 由被告負擔(即每件含稅單價為12,915元),付款條件為當月30日結算,由被告簽發60天票期(即發票日為96年6 月30日)支票支付貨款,上開買賣總價金(含稅)共計 1,314,101元,原告已依約將上開貨品交付被告,並開立 統一發票4紙交付被告收執。惟被告未依約支付貨款,經 原告於93年7月2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27支局第172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但被告迄今尚未付款。 (二)原告出售予被告之嫘縈紗為「原料紗」,被告向原告購入原料紗後,再加上向其他廠商所購買之聚酯絲,經由被告本身之花式撚紗廠或協力廠商,合併加工合撚製成「成品紗」(品名8`S L00P YARN)後,再轉售予客戶織造成「 成品布」。 (三)依據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96年1月4日南區國稅南縣三字第0960000509號函復被告申報93年3月至4月進項統一發票顯示,被告於93年3月10日另有向訴外人友 照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同一品名規格之R21「原料紗」13.5 件,同月23日則亦有向原告購入相同原料紗15件;至同年4月份則僅向原告購買系爭原料紗。 (四)被告之客戶訴外人宏遠公司於93年4月初發現該公司將購 自被告之「成品紗」織造成成品布後,布面出現顏色深淺橫檔之異常現象,經宏遠公司採樣分析結果發現被告之「成品紗」丹尼數淺色區紗比深色區紗偏高165.5d,以及由紗現拍攝之角度看LOOP外觀深、淺區明顯差異等情形,被告公司獲悉上情,乃於93年4月29日會同原告公司人員至 宏遠公司各自採取成品異常布樣品,經原告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造成布面上顏色深淺橫檔現象存在之原因,結果研判係原告之縲縈紗毛圈浮出組織上之多寡所導致的變異。 (五)本院審理期間,經再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已改名為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就被告公司採取之樣品布鑑定造成布面上顏色深淺橫檔現象存在之原因,經該中心研判結果同樣認為係原告之縲縈紗毛圈浮出組織上之多寡所導致的變異,並就縲縈紗毛圈浮出組織上多寡之原因,認為係因縲縈紗之支數差異過大(約7支紗) 所導致之異常,與紗支品質不均一有關等情。 (六)訴外人宏遠公司織造之成品布因出現上述顏色深淺橫檔之異常現象,依據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公布之「織物瑕疵檢驗法」瑕疵扣點標準,致生降級損失金額共計1,796,950元 ,被告已如數賠償宏遠公司上開損失。 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省略)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省略)給付系爭原料紗貨款1,314,101元,被告則以原告 交付之原料紗有支數不均一瑕疵,導致其加工合撚製成之成品紗再出售予訴外人宏遠公司織造之成品布,因布面出現顏色深淺橫檔異常瑕疵,因而遭宏遠公司請求賠償1,796,950 元,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於瑕疵補正前,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並依民法第360條及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遭訴外人宏遠公司求償之上開金額,兩者相互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482,849元等語為辯,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並據以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482,849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原告則否認其出售予被告之原料紗有支數不均一瑕疵,並否認被告出售予訴外人宏遠公司之成品紗,其原料紗來源購自原告之事實。故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主要爭執事項均為:⑴被告出售予訴外人宏遠公司之成品紗,其原料紗(即縲縈紗)來源是否購自原告?⑵訴外人宏遠公司成品布顏色出現深淺橫檔之異常現象,是否係因原告出售予被告之原料紗品質不均所致?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出售予訴外人宏遠公司之成品紗,其原料紗(即縲縈紗)來源是否購自原告? (一)被告分別於93年4月1日及同年月14日、19日、22日向原告訂購嫘縈紗(品名規格為R21 SUR YALATA)各30件、30件、20件及21.75件,合計101.75件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事項,並有訂購單及統一發票各4份在卷可證(見卷一第6頁至11頁)。又原告出售予被告之嫘縈紗為「原料紗」,被告向原告購入該原料紗後,再加上向其他廠商所購買之聚酯絲,經由被告本身之花式撚紗廠或協力廠商,合併加工合撚製成「成品紗」(品名8`S L00P YARN)後,再轉 售予訴外人宏遠公司等客戶織造成「成品布」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並依被告法定代理人丁○○陳稱:「當時是有客戶訂購成品紗才會購買嫘縈紗加工」、「當時被告在93 年3月份就陸續在生產宏遠、鍵誠、唯聖、東榮等四家公司訂購的成品紗訂單,所以四月份向原告訂購的原料紗,第一筆在93年4月1日早上10點到廠後就馬上使用,...... 」各等語(見卷二第49、50頁),可知被告公司為成 品紗之加工廠,其向原告公司訂購原料紗,乃係接獲客戶訂單,為加工製造「成品紗」交付客戶訂單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而依據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96年1月4日南區國稅南縣三字第0960000509號函復被告申報之93年3月 至4月進項統一發票顯示,被告於93年3月10日另有向訴外人友照公司購買同一品名規格之R21「原料紗」13.5件, 同月23日則亦有向原告購入相同原料紗15件;同年4月份 則僅向原告一家公司購買上述四批原料紗等事實,此有上開國稅局函附之進項統一發票3紙可稽(卷一第240至24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以前揭函文陳稱被告出售予宏遠公司之成品紗加工原料,可能係於前揭93年3月 10日向訴外人友照公司購入之原料紗等情詞,據以否認原料紗來源購自原告公司一情,然查,被告公司於93年3 月10日向訴外人友照公司購入之原料紗,經加工後分別於同年月13日、15日、16日出貨予訴外人鍵誠公司及唯聖公司指定之龍仰公司及順穩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期日之出貨單4紙在卷可據(見卷二第37、38頁),且由前揭 進項統一發票顯示,被告公司於93年3月10日向訴外人友 照公司購入乙批原料紗後,旋即於月23日再向原告購入相同之原料紗15件,繼而於同年4月份再向原告公司陸續進 料4次等情形,亦可查悉被告公司於93年3月10日向訴外人友照公司購入之該批原料紗,應於同年月23日向原告公司進料時已不敷使用或使用完畢,被告公司始會再向原告公司進料,是以此推論,即可得知被告公司於同年4月份再 向原告公司追加進料當時,於3月份向友照公司購買之原 料紗,應早已全數使用完畢之事實,明顯可資認定,自不容原告藉此推諉卸責。 (三)再查,被告公司於93年4月份向原告公司訂購之原料紗, 第一批於93年4月1日上午10點到廠後隨即使用,當日生產之成品紗先交貨予訴外人鍵誠公司,宏遠公司之訂單係於同年月6日開始交貨,所使用之原料紗即係前揭4月1日交 貨之原料紗,於該批原料紗使用完畢後,原告公司在同年月14日又交付第二批原料紗等情節,業據被告法定代理人丁○○陳明在卷(見卷二第50頁),並提出臚列被告公司於93年3、4月份接獲客戶訂購成品紗訂單數量、被告公司向原料紗廠商進料日期及數量,暨被告公司成品紗出貨廠商及數量等收單進料出貨明細表、出貨單等相關資料為憑(見卷二第74至125頁)。而上開明細表記載被告公司於 93年4月份向原告公司訂購之系爭四批原料紗,經被告公 司加工後,分別自同月6日及19日起陸續以批號0R710 及批號0R711出貨予訴外人宏遠公司等交易紀錄,復與證人即負責向被告公司採購成品紗之訴外人宏遠公司經理乙○○證述:宏遠公司所織造之布料,是在93年4月10日至同 月中旬左右出現布面顏色深淺異常現象,當時所使用之成品紗是在同月初向被告公司進貨之批號0R710成品紗,經向被告公司反應有上述異常現象後,被告公司於同月中旬又更換另一批批號0R711之成品紗予伊公司,但經過一、二個禮拜製程所生產出來之布料仍出現相同問題等語相符(見卷二第134頁)。益證被告公司出售予訴外人宏遠公 司之上開二批號成品紗,其原料紗來源確係被告公司於93年4月份向原告公司訂購之系爭四批原料紗事實,已堪認 定。 二、訴外人宏遠公司成品布顏色出現深淺橫檔之異常現象,是否係因原告出售予被告之原料紗品質不均所致? (一)被告之客戶訴外人宏遠公司於93年4月初發現該公司將購 自被告之「成品紗」織造成成品布後,布面出現顏色深淺橫檔之異常現象,經宏遠公司採樣分析結果發現被告之「成品紗」丹尼數淺色區紗比深色區紗偏高165.5d,以及由紗現拍攝之角度看LOOP外觀深、淺區明顯差異等情形,被告公司獲悉上情,乃於93年4月29日會同原告公司人員至 宏遠公司各自採取成品異常布樣品,經原告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造成布面上顏色深淺橫檔現象存在之原因,結果研判係原告之縲縈紗毛圈浮出組織上之多寡所導致的變異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訴外人宏遠公司異常布分析報告表及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試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見卷一第44至48頁)。是由 上述二份檢驗報告結果,已可見知訴外人宏遠公司製成之成品布匹出現顏色深淺橫檔異常之原因,係因原告之縲縈紗毛圈浮出組織上之多寡所導致,至為明確。 (二)又本院審理期間,經再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就被告公司採取之樣品布鑑定造成布面上顏色深淺橫檔現象存在之原因,經該中心研判結果同樣認為係原告之縲縈紗毛圈浮出組織上之多寡所導致的變異,並就縲縈紗毛圈浮出組織上多寡之原因,認為係因縲縈紗之支數差異過大(約7支紗)所導致之異常,與紗支品質不均一有關等 情,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附卷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即前揭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所改名)94 年10月31日紡所(94)產品字第10004號函覆說明及試驗報告載明上情可稽(見卷一第134至137頁)。據此,已更證明訴外人宏遠公司之成品布面出現顏色深淺橫檔異常之原因,係因原告出售之縲縈紗支數差異過大(約7支紗 )、紗支品質不均一所導致之事實,益臻明確。足認原告出售予被告公司加工之系爭原料紗(縲縈紗)確有品質不均一之瑕疵,亦堪認定。原告猶否認無瑕疵云云,殊無可採。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分據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規定。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R21支數之縲縈紗,原告本應依約交付相同規格品質之原料紗,然其交付予被告之原料紗因有支數品質不均一之瑕疵(約有7支 紗之差異),導致被告加工製成之成品紗再出售予訴外人宏遠公司織造而成之布匹出現顏色深淺橫檔之異常現象,原告應對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洵可認定。而訴外人宏遠公司織造之成品布因出現上述顏色深淺橫檔之異常現象,依據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公布之「織物瑕疵檢驗法」瑕疵扣點標準,致生降級損失金額共計1,796,950元,被告已如數賠償宏遠公 司上開損失等事實,復為兩造不爭執,並經證人乙○○證實無誤(見卷一第195頁)。是被告因原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 缺少約定品質,致遭訴外人宏遠公司求償,因而賠償1,796,950元,此即被告因原告未依約履行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害, 依前揭民法第360條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如數賠償。原 告雖另以被告公司在訴外人宏遠公司告知成品布出現異常現象後,仍繼續向原告進料加工出貨予宏遠公司生產布料,被告公司對其損害之擴大與有可責等情詞,主張不應由原告賠償全部損失云云,然查,訴外人宏遠公司自行檢測之異常布分係報告,乃至93年4月23日始完成,此有該分析報告表載 明日期可明,是被告公司應在此分析報告完成後使能確認異常原因出在其所出售之成品紗,然該分析報告亦尚未檢測出問題原因出在原告公司之原料紗支數不均之情,復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可按(見卷一第194頁),乃至兩造於93年4月29日會同宏遠公司各自採樣,並經原告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於93年5月26日鑑定研判造成布面上顏色深 淺橫檔現象存在之原因出在原告之縲縈紗毛圈浮出所導致,被告公司至此始可確定問題出在原告之原料紗一情,應堪肯認,原告陳稱被告公司已知悉瑕疵猶繼續向其訂料等前詞,殊非事實,遽此主張被告對其損害之擴大與有可責云云,要無可採。從而,被告主張瑕疵抗辯請求原告賠償上開損害,並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價金債權行使抵銷權,於法自屬有據。是以原告對被告之價金債權1,314, 101元,與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1,796,950元,二者相互抵銷後,原 告尚應再給付被告482, 849元,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而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抵銷後之上開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82,849元,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用證據均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陸、本訴及反訴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本訴部分,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反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無 庸反訴原告供擔保,本院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僅就反訴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訴部分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14,068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此部分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爰依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之;至反訴部分,則因尚有鑑定費用未據反訴原告提出,故無從確定反訴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本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