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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

原告
台南第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被告
基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基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被告基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基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二人為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三九二、一三九六建號之所有權人,其中被告基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持分為一百分之九十九,被告乙○○所有權則為一百分之一,被告基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另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三九三建號持分一萬分之一一0七之所有權,擁有該建物之二十四個機械停車位;是被告基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二人均為原告所管理台南第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依據原告所管理台南第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制定之住戶管理規約,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建物面積作為計算繳納管理費之標準,其中店面規定每月須繳納每坪新台幣(以下同)壹拾伍元之管理費,另機械停車位則每一個停車位每月繳納貳佰伍拾元管理費;依此計算,被告基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二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貳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

(三)被告基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二人之上開管理費,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止,計三十二期,總共捌拾柒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未繳納,依據被告二人之上開所有權比例計算及被告基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另行繳納之二十四個停車位管理費,被告基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捌拾柒萬貳仟柒佰肆拾元,被告乙○○應繳納之管理費則為陸仟捌佰柒拾陸元,爰起訴請求等語。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五份、住戶管理規約一份、存證信函一份、管理費計算表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二人為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三九二、一三九六建號之所有權人,其中被告基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持分為一百分之九十九,被告乙○○所有權則為一百分之一,被告基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另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三九三建號持分一萬分之一一0七之所有權,擁有該建物之二十四個機械停車位;是被告基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二人均為原告所管理台南第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原告所管理台南第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制定之住戶管理規約,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建物面積作為計算繳納管理費之標準,其中店面規定每月須繳納每坪壹拾伍元之管理費,另機械停車位則每一個停車位每月繳納貳佰伍拾元管理費;依此計算,被告基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二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貳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被告基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二人之上開管理費,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止,計三十二期,總共捌拾柒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未繳納,依據被告二人之上開所有權比例計算及被告基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另行繳納之二十四個停車位管理費,被告基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捌拾柒萬貳仟柒佰肆拾元,被告乙○○應繳納之管理費則為陸仟捌佰柒拾陸元等語。被告二人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五份、住戶管理規約一份、存證信函一份、管理費計算表一份為證,而為被告二人所未爭執在案,自可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之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陸仟捌佰柒拾陸元,被告基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捌拾柒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均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所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陳杰正

~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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