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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八號

容忍修繕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八號

原告
慶茂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被告
台灣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進行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路二○○號慶茂大樓增設用電管線施作時,允許原告進入被告所有臺南縣永康市○○段第七四五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路二○二之三等號地下室二層勘查並配合修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坐落於臺南縣永康市○○路二○○號慶茂大樓所成立之大樓管理委員會,被告台灣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三泰公司)為臺南縣永康市○○段第七四五號建物即慶茂大樓中之地下室房地二層之區分共有權人,然慶茂大樓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經由臺灣電力公司臺南區營業處用電安全定期檢驗後,發現慶茂大樓有進屋線及總開關幹線過細、配線已超載高熱及用電設備容量超過配線安全電流等問題,須增設用電管線,故原告為增進慶茂大樓之環境安全及機電完備,於九十三年九月間開始進行慶茂大樓增設用電管線工程施作,但在工程整體規劃上,須將管線設置經過被告之地下樓層,然被告竟因此無故阻撓工程之進行,並擅自派人拆卸工程之線槽架等器具,並在原告請復興派出所員警到場制止後,仍繼續進行阻撓及破壞等行為,造成該工程無法順利進行。在經臺南縣警察局、臺南縣政府發函協調,及原告寄發信函告知後,被告仍然拒絕配合修繕,其故意阻撓、破壞之惡行,已嚴重影響慶茂大樓所有住戶之相關權益及居住安全。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份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份或約定專用部份時,不得拒絕。」惟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配合修繕,被告仍為阻撓破壞且拒絕,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制定之目的、精神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就其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自應本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吳坤芳

~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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