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
- 原告
- 甲○○即黃鐘
- 被告
- 黃鐘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黃鐘音樂出版社」申請營業登記,當時出版社之營業登記係屬特許行業,「黃鐘」二字係古樂曲十二音律之首,對於音樂出版社而言,有其取名之深度意義,黃鐘係其特殊及代表性之意義,是以「黃鐘」二字對原告而言係原告首先使用之音樂出版社名稱,被告竟利用前開名稱充作商標及公司名稱使用。被告將「黃鐘」二字作用為被告公司及商標之利用,顯屬侵害原告之姓名權。
(二)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八六號之意旨,為貫徹憲法對人格權及財產權之保障,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不論其是否從事公益,均為商標法保護之對象,而受憲法之保護。商標法上開規定,商標圖樣,有其他團體之名稱,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目的在於保護各該團體之名稱不受侵害,並兼有保護消費者之作用。本件原告黃鐘音樂出版社雖係商號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但其對外皆以該名稱且經營相關事業多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於市場上乃為一般人所知悉,實有受保護之利益,為商標法保護之對象,並受憲法之保障,被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申請之商標「黃鐘」,有原告黃鐘音樂出版社(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成立)之名稱,被告未得原告承諾依法不得申請註冊,然被告仍執意為之,已違背憲法保護原告之名稱不受侵害之意旨,顯有侵害原告之姓名權。
(三)原告黃鐘音樂出版社早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即經核准設立,享有公司名稱之專用權,被告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又被告明知原告係經營與音樂相關事項,仍故意將原告商號名稱「黃鐘音樂」用於所成立之公司名稱,在交易上有使人混同誤認,其侵害原告公司名稱之意甚明,再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雖因故申請歇業,惟被告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既係事實,自不因原告暫停營業即認無權主張所受之侵害。是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提起本訴。
(四)並聲明:⑴被告黃鐘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應停止利用「黃鐘」二字作為公司名稱;⑵被告乙○○應停止利用「黃鐘」二字作為商標;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姓名係甲○○,其本身之姓名與「黃鐘」無關,自無姓名權被侵害之可能,又姓名權屬於人格權之一部分,須依附於權利主體始足當之,而權利主體於我國法律體系上僅有自然人與法人,獨資商號雖得依商業登記法為商號之登記,然其非權利主體,自不得享有姓名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黃鐘音樂出版社」中「黃鐘」二字之姓名權,然黃鐘音樂出版社為一獨資商號,非權利主體,無法享有人格權,自無權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原告所經營之「黃鐘音樂出版社」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撤銷登記,該商號既不存在,當無主張任何姓名權之餘地。
(三)「黃鐘」二字係被告乙○○於八十年首度援用於音樂相關領域使用,作為音樂教材、名稱與小提琴教學法之標誌,經長期廣泛之推廣與努力,已使被告乙○○所註冊之「黃鐘」商標成為著名商標,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定在案,有該局之商標審定書可參,是被告所首用之著名「黃鐘」商標及公司名稱既先於原告,當無侵害原告姓名權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於八十三年間以「黃鐘音樂出版社」申請營業登記,登記營業地址在台灣省台中市,為一獨資之商號,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一份可稽。
(二)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經核准設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取得經濟部公司執照,並經台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案,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可憑。
(三)被告乙○○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註冊取得「黃鐘」商標名稱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五類及同條第十六類之業務,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二份可證。
四、本件應審酌者在於(一)被告公司使用「黃鐘」名稱是否侵害原告姓名權?有無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情事?(二)原告有無權利禁止被告乙○○使用「黃鐘」商標?茲就本院判斷意見陳述如下:
(一)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固為民法第十九條所明定。而有關自然人姓名保護之規定,雖也得類推適用法人(公司、財團、社團)、商號(商業名稱)等,但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有特別規定時,應優先適用特別法,此時民法僅有補充效力。而有關商號名稱之保護,商業登記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係規定:「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他人已登記之商號名稱,經營同類業務。但添設分支機構於他直轄市或縣(市),附記足以表示其為分支機構之明確字樣,不在此限。」「商號之名稱,除不得使用公司字樣外,如與公司名稱相同或類似時,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再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則規定「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在同一省區域以內,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由上開規定可知,商號名稱之保護應僅限於同一直轄縣(市)及同類業務,再依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商業登記法第二項規定互核可知商號與公司係明顯不同之組織,其區別應在於是否為「公司」組織,而非名稱,商號名稱與公司名稱之保護各自獨立,縱名稱相同亦不受限制。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間即成立「黃鐘音樂出版社」,縱然屬實,惟「黃鐘音樂出版社」係獨資之商號,且登記地址在台中市,並不限制其他商業在其他縣市使用相同之名稱,況被告黃鐘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係公司組織且設立在台南縣,自不受不得使用相同名稱之限制,是依前揭商業登記法對商號名稱之保護範圍而論,被告公司自無何侵害原告名稱專用權之情事,實難認原告姓名權受侵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停止利用「黃鐘」二字作為公司名稱,自非正當,應予駁回。
(二)次按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是我國商標專用權之取得,係採註冊主義,故申請商標註冊,不以已有使用商標之事實為必要。業者使用之商標如未依商標法申請註冊,即不受商標法之保護。若經他人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或同類商品先獲准註冊,則最先創用者,即不得再使用(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八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已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註冊取得「黃鐘」商標名稱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五類及同條第十六類之業務,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二份可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乙○○自註冊之日起已取得「黃鐘」之商標專用權並受商標法之保護,縱原告主張其係先使用黃鐘名稱,然原告既未依法申請商標註冊,於被告獲准註冊後,依前揭裁判所示,原告即不得再使用該名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應停止利用「黃鐘」二字作為商標,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童來好
~B法院書記官 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