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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
- 原告
- 國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合堃機械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玖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鋼板(鍍鋁板及冷壓鐵板),總價款為新台幣(以下同)參佰陸拾伍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經被告以鋼板抵帳,清償部分,尚有壹佰柒拾萬柒仟陸佰元尚未清償,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顯然違背應依誠實信用履行契約之責,是以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佰柒拾萬柒仟陸佰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被告雖為時效抗辯,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上開貨款債務之發生過程,兩造雙方所共同承認之最後對帳時間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最後一筆貨款抵帳時間為九十一年九月,其金額為陸仟玖佰貳拾參元,有被告所傳真之對帳資料可據,從上開會帳資料之時間足以證明,本案仍在請求權二年時效內,故被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三)本件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後,被告之總經理陳冠博曾與原告協商,請原告繼續出售材料,供其在大陸繼續經營,經原告同意,被告後續即以佶永企業有限公司名義陸續向原告購買鋼板,並由佶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之貨款中,一部份作為抵銷被告積欠之貨款,如此陸續抵帳至九十一年九月,該月份尚抵帳陸仟玖佰貳拾參元,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佶永企業有限公司尚傳真對帳資料予原告,內容中所記載尚欠壹佰柒拾萬柒仟陸佰元,即係本件請求金額,故被告至九十一年九月,尚有清償本件貨款,故依此計算,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之抗辯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發票人為被告,票面金額為陸拾肆萬肆仟捌佰元、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客戶請款單十二紙、交貨憑單六十七份、對帳單一份、陳冠博名片一紙、統一發票七張、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証明單三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八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二號判決參照)
(二)次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積欠其八十九年八月至十一月間之鋼板貨款,總計為壹佰柒拾萬柒仟陸佰元之部分,被告不爭執,然原告所主張者為貨款債權,其貨款請求權之二年時效,依法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底,其時效即已告屆滿,是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之貨款,依上開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被告自得拒絕原告之請求。
(三)對於原告所主張佶永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鐵板,佶永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傳真對帳資料予原告之事實不爭執,然上開傳真,所記載壹佰柒拾萬柒仟陸佰元,係原告叫佶永企業有限公司之職員填載,且係原告說被告尚欠原告這些款項,而上開款項係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佶永企業有限公司無關,佶永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鐵板,亦與被告無關,故原告所陳述佶永企業有限公司與原告對帳等情,並不可採。
三、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鋼板(鍍鋁板及冷壓鐵板),總價款為參佰陸拾伍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經被告以置放於原告處之鋼板抵帳,僅清償部分,尚有壹佰柒拾萬柒仟陸佰元尚未清償,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顯然違背應依誠實信用履行契約之責,是以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佰柒拾萬柒仟陸佰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八十九年八月至十一月間之鋼板貨款,總計為壹佰柒拾萬柒仟陸佰元之部分,被告不爭執,然原告所主張者為貨款債權,其貨款請求權之二年時效,依法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底,其時效即已告屆滿,是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之貨款,依上開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被告自得拒絕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鋼板(鍍鋁板及冷壓鐵板),總價款為參佰陸拾伍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經被告以置放於原告處之鋼板抵帳,僅清償部分,尚有壹佰柒拾萬柒仟陸佰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發票人為被告,票面金額為陸拾肆萬肆仟捌佰元、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客戶請款單十二紙、交貨憑單六十七份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在案,自可信為真實。
三、本件被告既對於兩造間存在上開貨款債權不爭執,則本件所須論究者,係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供給被告鋼板之貨款請求權,屬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自符合上開民法之規定,而有兩年時效期間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而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貨款債權,自八十九年間發生後至今,已經罹於時效等語;然查,被告所積欠之貨款債權,曾由兩造同意,以被告放置於原告處之鋼板抵債之情,為兩造所共同陳述在卷,自為真實;又訴外人佶永企業有限公司曾陸續向原告購買鋼板,購買之金額即由原告作為抵債之用,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原告所提出訴外人佶永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証明單二份為據,自亦可信為真實;另外,訴外人佶永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而丙○○即為被告之總經理陳冠博之妹,亦為被告所承認在卷,也有原告所提出佶永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可據,此外,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卷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傳真對帳資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當日,原告與佶永企業有限公司曾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貨款債權為壹佰柒拾萬柒仟陸佰元,該確認之金額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陳述之貨款債權金額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有傳真資料可據;因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總經理陳冠博協商,由原告繼續出售材料予佶永企業有限公司,並由佶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之貨款中之一部份作為抵銷被告積欠之貨款等情,應可信為真實,否則原告與訴外人佶永企業有限公司間,既僅有單純買賣貨品之關係,實無須在傳真資料上記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額壹佰柒拾萬柒仟陸佰元,而該債權額復與被告所不爭執之貨款金額相同。
(三)再依據上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傳真對帳資料內容所載,至九十一年九月間,原告就被告之貨款債權,尚有抵帳之情形;且如上所述,被告既曾與原告有所協商,同意以訴外人佶永企業有限公司所陸續購買鋼板貨款之一部份,充作清償被告積欠原告貨款用,是上開九十一年九月間之抵帳行為,即為被告所事先同意,作為清償本件債務之用,被告事後亦無反對之表示,自得據此認為,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尚有清償本件貨款之行為;而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部分清償,自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部分清償原告之貨款債權,既得以確定,則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仍承認原告之貨款債權之存在,則該貨款之時效,亦應從該時重行起算,是被告於該時起算二年內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訴,請求上開貨款債權,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自無罹於二年之時效,從而被告以時效為抗辯,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以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柒拾萬柒仟陸佰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所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年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杰正
~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