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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複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被告
辛○○
被告
丑 ○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庚 ○
訴訟代理人
寅○○
被告
甲○○
被告
戊○○
被告
己○○
被告
兼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壬○○
被告
癸○○
被告
兼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子○○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台南縣塩水鎮○○段七0三地號土地面積叁仟叁佰零壹平方公尺應更正登記為叁仟壹佰玖拾壹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座落台南縣塩水鎮○○段七0三地號土地面積叁仟叁佰零壹平方公尺、同段七0三-二地號面積壹佰叁拾柒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方案三所示:七0三-二地號面積壹佰叁拾柒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貳仟叁佰肆拾平方公尺等二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土地面積伍佰捌拾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庚○、丁○○、甲○○、戊○○、己○○、壬○○、癸○○、子○○等九人依原有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土地面積壹佰玖拾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D部分土地面積貳佰零捌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依原有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座落台南縣塩水鎮○○段七0三地號土地面積零點叁叁零壹公頃、同段七0三-二地號面積零點零壹叁柒公頃等二筆土地,地目均為甲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二筆土地之共有比例均為:原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被告辛○○、丑○等二人應有部分均為十六分之一,被告庚○應有部分為六十四分之二,被告丁○○、甲○○、戊○○、己○○等四人應有部分均為六十四分之一,被告壬○○、癸○○、子○○應有部分均為九十六分之一,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共有人眾多,無法達成一玫之共識,為產權單純,避免彼此間將來使用處分上之困擾,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合併分割。關於分割之方法,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案三為分割方案,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地籍圖一份、二筆土地權利分配計算式一紙等為憑,並請求履勘現場。

二、被告陳述:被告等均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被告辛○○、庚○、丁○○、甲○○、戊○○、己○○、壬○○、癸○○、子○○等九人願意在分割後,仍依原有比例保持共有,因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九人之祖庴,請求分割後,能將該祖庴保留,並留設通道供出入之用;被告丑○則因己有之房屋並未座落系爭二筆土地上,請求將其應分得之土地獨立劃出,苟能留設通道,被告等十人均願依附圖所示方案三為本案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地籍圖一份、二筆土地權利分配計算式一紙等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另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系爭土地上現除有被告辛○○、庚○、丁○○、甲○○、戊○○、己○○、壬○○、癸○○、子○○等九人共有之祖厝編號甲及編號乙之建物現仍在使用外,被告丑○所有編號丙之建物並未座落在系爭二筆土地上;另雖有二座建物,惟其均非共有人所有,且年代久遠,現並無人使用,已囑地政測量人員繪製複丈圖附卷。

(二)系爭二筆土地中,同段七0三地號土地,其登記之土地面積為三千三百零一平方公尺,惟經複丈結果,其實際之面積為三千一百九十一平方公尺,此部分應先予更正,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原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所示方案二或如起訴狀所附之附圖(即採南北分割,由原告分得北側,被告等十人分得南側),而被告辛○○、庚○、丁○○、甲○○、戊○○、己○○、壬○○、癸○○、子○○等九人則主張其祖厝應予保留,並有留設通道,苟不予留設通道,被告等即主張採用附圖所方案一為分割方式,被告等並願依鑑價結果補償原告,惟經協議後,兩造均同意採用附圖所示方案三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四)本院考量被告辛○○、庚○、丁○○、甲○○、戊○○、己○○、壬○○、癸○○、子○○等九人既要求保留祖厝,且該祖厝及其後編號乙之建物現仍在使用狀態中,被告等請求予以保留,應予尊重,而該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呈南北狹長地形,其出入通道位處系爭土地之北側道路,東、西兩側又無通道可通往北側道路,而方案三編號D部分則係現成留設之通道,是採用方案三為分割方案,除兩造均可保有完整之地形,可作充份利用外,留設D為通道,亦可供被告等十人出入之方便,免除日後通行權之糾紛,是本院認採用方案三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式,為最有利於兩造之分割方法,且為兩造所能接受,爰依方案三之分割方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國忠

~B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一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一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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