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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夏明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

原告
高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被告
信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十月間向原告公司購買「黑晶碳煙」產品,原告公司分別於:㈠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交付被告公司型號N-二二0「黑晶碳煙」產品太空包裝七千八百公斤,應收價金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元;同型產品紙袋包裝二千公斤,應收價金四萬四千六百元,有原告公司送貨單、被告公司確認單及原告公司開立之發票可證;㈡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交付被告公司同型產品太空包裝一萬零四百公斤,應收價金二十二萬五千六百八十元,有原告公司送貨單、被告公司確認單及原告公司開立之發票可證;㈢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交付被告公司同型產品太空包裝一萬零四百公斤,應收價金二十二萬五千六百八十元,有原告公司送貨單、被告公司確認單及原告公司開立之發票可證;㈣前開㈠、㈡、㈢項合計之應收價金為六十九萬八千四百八十一元。嗣經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銷貨退回部分產品,價值八千零八十元,並扣營業稅額四百零四元;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銷貨退回部分產品,價值四千一百六十元,並扣營稅額二百零八元,有銷貨證明單二紙可稽,經扣除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之貨款應為六十八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000000-0000-000-0000-000=685629)。被告公司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亦有原告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可查,故原告公司自得本於請求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前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依以前的慣例,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份訂貨,在次月即十月二十五日開票予原告,然原告要求被告先開票據,與慣例不符,被告無法同意,即拒付貨款等語予以置辯。

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送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以自認收受貨物完畢,且無瑕疵,被告既有給付貨款之義務,且縱如被告之抗辯,於次月二十五日開票予原告,而原告要求先開票再送貨,與慣例不符,拒付貨款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訂貨,依兩造先前慣例於次月二十五日付款,則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付款,而被告至今拒付九十二年九月份之貨款,於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意旨不合,則被告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之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院書記官 莊淑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夏明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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