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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

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東一包裝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六六七之二一八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以被告為抵押權人,由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二年以南市地字第O三一一七四號收件,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辦妥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叁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六六七之二一八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百九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即設定義務人林文理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提供訴外人林金湖即債務人為被告設定抵押權,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存續期間為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下稱系爭抵押權)。經查被告對於訴外人林金湖已無債權存在,被告公司已經解散,且該抵押權存續期間距今已甚久遠,為維護權益,爰依法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東一包裝紙器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各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林文理、林金湖。經本院訊問證人林文理稱:「(問:你之前是否有一塊地在鹽埕段六七七之二一八號?)是的,因為我兒子林金湖欠錢,所以賣給人家還債,我兒子欠誰錢我不知道,後來欠的錢都用我賣地的錢還了。」證人林金湖稱:「問:你父親之前是否有一塊地在鹽埕段六七七之二一八號?)是的,因為我欠東一包裝,設定抵押給他,後來錢都已經全部還清,為什麼沒有塗銷抵押權,我也不知道,我也沒有拿收據,土地後來我媽媽賣的時候,我不知道,我之前欠東一公司二百多萬元,我設定三百萬元。(問:你確實錢都已經還清?)是的。(問:你之前借的錢是向誰借的?)向東一包裝的董事長姓陳借的。錢何時還的,我已經不記得了,土地賣掉後,我就還了。(問:後來東一包裝公司董事長陳先生有無再向你請求那筆借款?)沒有。」(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四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查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東一包裝紙器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等證物,以及證人之證述,均與原告之主張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訴外人林金湖之債務既已清償,應認系爭債務已消滅。而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即已屆滿(見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且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是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之請求,核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相符。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六六七之二一八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以被告為抵押權人,由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二年以南市地字第O三一一七四號收件,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辦妥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叁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高如宜

~B法院書記官 陳美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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