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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盈宣開發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而涉訟時,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參照上開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揆之首開說明,雖被告丙○○、戊○○住所地係在嘉義縣、市,本院就本件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盈宣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盈宣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邀被告丙○○、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向原告借款四筆,合計新台幣(下同)壹仟肆佰捌拾伍萬元,約定利息前二筆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七四六機動計算;後二筆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二四六機動計算,均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按月繳息,到期即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借款人逾期違約,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另計違約金;另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六條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詎被告盈宣公司僅繳至九十二年九月止之利息,且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四筆借款均已屆期而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壹仟肆佰捌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於借款人逾期繳款時,為年息百分之三.五二四,加碼後之利率如附表所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
㈡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戊○○抗辯:
㈠被告戊○○僅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其他的借據均非被告戊○○所簽。本件借款是朋友丙○○表示其曾以土地向原告銀行貸款捌、玖佰萬元,僅剩壹佰多萬元需要幫忙擔保,故被告僅簽授信約定書,未簽其他借據,亦不知被告丙○○共借多少錢。而被告將印章交給丙○○,後來丙○○表示該印章不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四張、利率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等影本各四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盈宣公司、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戊○○就其曾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理由抗辯。經查:
㈠原告提出留存於銀行之授信約定書(卷一七頁),其上簽名係由被告戊○○親筆所為,業經被告戊○○自認在卷,而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被告戊○○亦表示係其所有,交給盈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卷三九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印文均屬真正無誤。
㈡又本件被告丙○○、甲○○、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原告銀行辦理借款之對保手續,同日並簽立借據一紙(下稱第一次借據),被告丙○○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柒佰伍拾萬元(卷七五頁借據參照),而被告丙○○並簽立保證書一張,約定連帶保證金額以貳仟伍佰萬元為限額(卷七六頁保證書)。當日對保之情形,據本件對保經辦人員李和進證稱:「(問:提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借據、保證書、被告四人印鑑卡,保證情形為何,請說明?)這些資料都是我辦的,當初他們來辦對保的時候共有兩件借款,壹件是幫被告盈宣開發有限公司保證,另外一件是幫被告甲○○個人保證,他們一起進來,我有跟他們說明連保書的金額是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授信約定書只是對特定債務保證,說借據上有蓋章,借多少就是保證多少,徵信時查這些人的債信都正常,保證人壹個是公司董事長,其他兩人是董事長的朋友,只有看信用有無瑕疵,當初查都沒有問題,寫連保書的時候三人都在一起,有告訴他們保證的金額,是以借據單上蓋多少錢為準,有說不只一筆...。」(卷八三頁筆錄參照),則據證人李和進之證詞,及被告丙○○、甲○○、戊○○等人留存於原告之印鑑卡、第一次借據、授信約定書等資料,足認被告戊○○確實同意為借款人被告盈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知悉保證最高之額度為二千五百萬元。被告戊○○未提出具體事證,僅空言抗辯其不知保證額度,僅擔保一百多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㈢又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的借據為被告盈宣公司第一筆借款,因被告盈宣公司用不動產向臺南中小企銀玉井分行抵押借款,由原告銀行代償,所以簽第一次借據;嗣後再以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之九百五十萬元借據償還,第一次借款時,所有的保證人都有到銀行,對保是由李和進辦理,本件請求之四張借據,是盈宣公司的會計小姐把借據寫好,再帶資料來銀行辦理等情,有本件貸款承辦人即訴訟代理人丁○○陳明在卷(卷八三頁言詞辯論筆錄),而經核對第一次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丙○○、甲○○、戊○○之簽名,與授信約定書上之筆跡相符,但與本件四張借據上之簽名筆跡不符,惟各該借據、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留存之印文均相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認本件系爭四張借據雖非由被告戊○○親自簽名,但蓋有被告戊○○留存於銀行印鑑卡、授信約定書相同之印文。
㈣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亦有規定。又金融機構為求慎重,均由金融機構與立約人約定,由立約人選定特定圖章,供作印鑑留於金融機構,資為往來之憑據,以防冒用、仿製。該約定之印鑑,其性質上即屬所謂之約定要式行為。本件被告既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且留有印鑑印文,已如前述。依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約定:「立約人因名稱、...留存印鑑..,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又第十四條約定:「為便於嗣後立約人與貴行一切受(授)信往來(含立約人之保證行為),立約人茲同意,除另有約定外,憑後列留存印鑑式樣蓋(簽)於受(授)信契據,即生效力。」(卷一七頁參照),是根據上開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意旨,原告在核對印鑑時,雖不得免除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若經原告核對借據上之印鑑與被告所留存之印鑑相符時,即足認係被告本人與原告銀行所為之交易。而該印章既屬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印鑑章,關係重大,一般常情,均親自保管,被告戊○○既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曾簽立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交原告保管持有,被告戊○○自當知悉日後盈宣公司與原告有借貸行為,且將因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之約定,成為連帶保証人,而被告戊○○仍將該印章交付盈宣公司負責人丙○○,此行為顯足使原告相信係丙○○被授權使用該印章,代理被告戊○○就系爭四筆借款訂立連帶保證契約,被告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件之保證有無權代理情事,是依前開說明及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被告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即就系爭借款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任。被告戊○○抗辯其未於借據簽名,不負保證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及借據之約定,被告丙○○、甲○○、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既屬可採,則原告本於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借款人盈宣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丙○○、甲○○、戊○○連帶給付壹仟肆佰捌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蔡孟珊
~B法院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