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 原告
- 蓮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庚○○○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被告
- 甲○○原名張碧娥
- 被告
- 兼上5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存在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文福(民國88年4月2日死亡)原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文福生前於民國(下同)85至87年間任職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挪用原告公司資金新台幣(下同)42,000,0 00元,因訴外人張文福挪用上開資金,作為其個人名下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或轉入股票戶,造成張文福個人財富增加,原告公司商機之減少。且因張文福挪用上開款項未還,致國稅局於92年10月至11月間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法補徵原告公司87、88、89、890、91年之所得稅,其所設算之利息共計12,748,788元。原告公司資金被張文福挪用,除產生應納所得稅外,自當也有營利或利息收入,故請利息收入部分,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設算,應屬合理。被告庚○○○、戊○○、丙○○、丁○○、張碧娥為張文福之繼承人,上述債務償還前所生之損失亦得由被告等負擔,因國稅局要求,因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張文福生前挪用原告資金,除本金之返還外,利息部分依國稅局設算辦法計新台幣12,748,788元,應列入張文福遺產中之未返償債務項目。
二、被告方面則以:我們願意將原告主張之依照國稅局設算辦法12,748,788元列入張文福之遺產為償還項目中,縱使以後再有增加項目之金額,我們也願意支付。我們之所以訴訟是因為國稅局要求我們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來確定有沒有利息部分的收入,我們願意將原告上開主張列入,但是稅捐單位要我們提起本件訴訟。就遺產稅部分,我還在申覆,申覆理由除了將上開原告主張利息債務部分列入之外,尚有其他請求是由目前尚未復查決定,遺產稅部分尚未繳納。我們對於告請求確認之金額沒有意見,但是因為國稅局不讓我們列入,所以我們才請求法院確認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訴訟標的有二,其一為確認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張文福生前挪用原告資金,利息部分依國稅局設算辦法計12,748,788元;其二為被告等應將上開金額,列入張文福申報遺產稅之遺產中之未返償債務項目。經查: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即,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者,應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因基於國家統治權之作用而生者,乃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對之如有爭執,應循另一途徑,謀求救濟(最高法院70年臺上第第104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張文福生前挪用原告資金,利息部分依國稅局設算辦法計12,748,7 88元部分,兩造對該訴訟標的確認之利息金額,均不爭執,惟因稅捐稽機關要求,故而提起本件訴訟。然查,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者,乃係基於國家統治權作用,而對原告核課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公法上之請求權,屬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自不能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且亦無法以民事之確認判決除去或排除上開對於原告不安及不利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捐之公法上請求權,換言之,原告提起本件民事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另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將利息部分依國稅局設算辦法計12,748,7 88元,列入張文福申報遺產稅之遺產中之未返償債務項目部分,業據被告同意將其列入申報範圍(見9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就此部分訴訟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自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張文福生前挪用原告資金,除本金之返還外,利息部分依國稅局設算辦法計12,748,788元,應列入張文福遺產中之未返償債務項目,因欠缺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均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