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 再審 原告 福承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 被告 華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克思巴倫佈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二年 度簡上字第七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院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七○四號確定判決(應為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 五號判決之誤),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該判決係採再審被告之偽述,且再審被 告自認有隱瞞修改尺寸,其偽造「尺寸不符」說法,亦符合鑑定證人葉吉祥(依 其之修改後尺寸)之鑑定結果。再審原告數次抗議不可採「修改後尺寸」作鑑定 ,筆錄皆「全部漏註記」(全程錄音可證),且未能讓再審原告詳述,至今法官 並澄清問題,並採有誤之事實與判決理由,無法令人信服,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譚宜華只是「人頭」並無品管鑑定能力,近日也因此案被裁職離去,今再舉新 證人及證物如述。 ㈡判決書第七頁第十九至二十行,判決偏頗有誤:製模差額、修改費等雖未簽約, 但卻是再審被告交付圖樣(含多次修改圖)承製,此為兩造所認並無爭議,如判 決書第八頁第七至八行證明,顯見製模差額、修改費等,再審被告是須支付,其 他廠商也是依所交付圖面製作,也無須訂約即會付款,有修改視情況加收修改費 ,此有證人陳宗平可證。 ㈢所呈證據支票明細是華楓公司開立,金額與傳真函吻合,為何「特意」認為是與 國外的金錢往來(國外支票在台如何兌領),豈非睜眼說瞎話?證人張先生及所 有廠商,全都有相關「外人」名片。證據所附再審被告之公司組織登記,明顯記 載有EDUARD,而判決引述此等「外人」與華楓公司無關,鈞院不覺過份偏頗? EDUARD ZANEN是荷國母公司負責人,也是收貨人。MAXBARENBRUG是圖樣設計師( 以上兩人連襟關係,皆為華楓公司股東持股比例為99.99%)、RAOUL MEERTEN是 荷國母公司設計部經理、GIDEON WIJGERGANGS是駐台公司總經理,輪流來台確認 生產線前成品,待確認後才可大量生產供應生產線組裝出貨,所有供應廠商皆可 作證。 ㈣證人張文惠證詞因時空及外籍人士名字,不易記憶,其製程中是EDUARD & BRAOUL ,而判決書一直僅挑提引述MAX & GIDEON兩人,一直避提EDUARD & BRAOUL 藉此 以無法認定有代表公司,著屬不當之嚴重瑕疵,可再傳證澄清。 ㈤該等外籍人士長期輪流「來台駐廠」,夜居再審被告住宅對面(約三米道路寬) ,且再審原告曾要求傳訊來作證,是法官以無通譯為由,當庭拒絕。另也要求傳 證再審被告之品管員或共往鄰近法院之再審被告公司(位安平工業區)審視,內 有再審被告公司之品管員、翻譯員、實際出貨樣,全遭法官當庭拒絕,今判決書 第九頁第五至七行敘述與事實不符,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筆錄第二頁第二十行可證 。 ㈥如附證據可證,設計部經理RAOUL,先檢驗後,再經再審被告翻譯,再傳達給再 審原告,再審被告負責人僅係華楓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因此,近日遭RAOUL & MAX來台,予以裁去離職,及召見所有廠商,並公告「人頭」負責人譚宜華被裁 職,足徵再審被告公司代理人譚宜華只是人頭並無品管鑑定之能力,只是「人頭 」法定代理人,而外籍股東實際執掌公司,所以再審被告公司代理人譚宜華是在 擔心此案結束,再審原告將會舉發,所以全程做不實狡辯及提偽證、偽造「尺寸 不符」,而今再審被告人頭代理人已去職判決不應再有偏頗,也應還覆再審原告 的權利與損失。 ㈦判決書第十頁第四至六行敘述不符事實,概圖A6之R158改為R258並非原告之自行 修改,係兩造會同RAOUL,是RAOUL親筆修訂,有要求法官鑑定,筆跡由證據A9容 易辨識。常態皆知,焉有承製者自行在修改尺寸?再審原告自述係因圖示尺寸有 誤,修改製程作業方式,非法官所稱「自行更改圖面施做」,基本的必稽見識都 沒做,法官明顯解讀錯誤。 ㈧鑑定證人葉吉祥當庭證稱,A3符合(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筆錄第二頁第十六行) 其所要鑑定之圖面尺寸係錯誤的,無法繪製圖形做鑑定,所以採「自行修改尺寸 」,手工繪製圖面鑑定,而依其之「修改尺寸」後,驗證承製樣品發現「只是A3 差比較少,A6差比較多」,且也當庭證述,當庭法官亦稱「鑑定證人你怎麼可以 自修改尺寸?」以上足證再審被告一開始的A3 & A6係採單一張圖且再以第三次 之修改尺寸,同時檢驗兩個不同製品,以偽造詭辯出「不符尺寸」之說法。 ㈨鑑定證人與再審被告均以修改後之圖面尺寸,來檢視原製品,即再審被告提示修 改後之圖面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提偽證,也隱瞞修改尺寸,未將修改後之圖面 ,告知再審原告,企圖影響審判,致生「不符尺寸之說」,而法官九十三年四月 十四日當庭也知悉上述情形,但判決一直沿用錯誤說辭,判決再審原告未符債之 本旨,全程再審被告辯詞不一,已陸續澄清證明,判決書所述,卻接納被告偽辯 ,嚴重瑕疵。 ㈩判決書第五頁第十三至十五行敘述不符事實,原圖明顯未標示所謂「重要尺寸」 及容許「度」之公差存在,鑑定證人亦可證該「爭議尺寸」並不影響安全性、舒 適、美觀及大量生產之銷售量、競爭力,相反的是其他圖樣(A8)有須配裝零件 ,因此有標出為重要公差限制,再審原告如何會自承「僅容許一度公差」?且爭 議尺寸無法以「度」論述,在數次庭訊以澄清,而再審被告、代理律師、一、二 審法官明顯無此知識,枉費國家九年教育。「一度公差、差距十度、三度::」 等皆為無中生有之偽辯。 法官誤解「圖示尺寸有誤、還可以施作」之意,係表再審原告依圖示尺寸施作, 惟修改施作作業,來配合「錯誤尺寸」的要求,故不該採「修改後尺寸」鑑定, 且兩造爭議尺寸,與再審被告之實際出貨品,皆同模廠製作,與鑑定證人、再審 被告律師、法官當庭比對,並無誤差,在場人員「均無異議」,法官與再審被告 、鑑定證人豈可採修正後尺寸來作鑑定判決更何況再審原告也當庭異議為何會有 如此糟糕之判決。 目前世界上,絕對沒有任何人,可以採「肉眼目視」,鑑定出一個「弧度」尺寸 ,有誤差十度、三度::等,只有再審被告、台南法院之原審及二審法官可以為 之。並且能夠接受採一張圖樣尺寸,來檢視兩個不同之樣品,出現「不符尺寸」 之說法,主張未符債之本旨。然再審原告也當庭主張綜觀上述,依民法第二百六 十七條「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 付」,及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款「他方當事人已有部分給付,依其情形如拒 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信用之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再審被告 掩飾圖樣之修改,及以修改後之尺寸檢視偽造成「不符尺寸說法」如此已分別符 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及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款之法則,是故再審被告應清償 所有修改與製造費。(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筆錄第二頁第十一至二十行、 二審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二審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筆錄第二頁第九行、九十二年十 月十三日筆錄第三頁第十八頁、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之陳述狀,自相矛盾且已明 顯證明被告不實狡辯)。 鑑定證人葉吉祥以A6圖樣之R258、R275、R66、R83。有會同BRAOUL首次將「R158 」修改為「R258」,而再審被告自認隱瞞再次將R66更改為「R65.5」、將A3之 R273改為「R272.5」如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筆錄第二頁,因為以原簽約之A3 圖,是無法繪圖(鑑定證人已證),然再審被告竟以新尺寸,來製出「不符尺寸 」說,而上述情形也被多次澄清證明。 民事判決程序已言詞審理為原則,庭內辯論為主。檢視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庭 訊錄音為證,係「對造委任律師」認為兩造溝通不當,要求和解及在法官勸說下 ,再審原告才同意以「在雙方誠信下可以縮減金額」。而事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二日庭訊中,「對造委任律師」當庭敘述,係再審原告不願意和解,致和解失敗 。因為再審原告當庭戳破偽詐卑劣的律師,證明該律師完全未與再審原告作任何 聯絡,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再審被告再換委任律師,法官再次以案件爭議遲久,建 議規勸當事人縮減金額,惟再審原告仍強調以「在雙方誠信下可以縮減金額」, 及同意鑑定樣品。但事後再審被告庭訊,一直狡辯,再審原告仍堅持原聲明,上 述完全在庭訊中錄音可查證,筆錄記載僅斷章取義摘錄部分言詞,上訴人之「但 書」「在雙方誠信下可以縮減金額」並未加入,故「縮減金額」案不得取消。 為求公正審判、再審原告請求合意王金龍為再審法官。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 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律或裁 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六當事人知他造 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 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 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一○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 、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一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 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一二當 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調解者。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對 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 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 一項第四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 審原告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本院提出之再審訴狀,僅云原確定判決 有不備理由,及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據之違法情形,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 ,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參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 例)。又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遵守之程式。而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為限,此等事由即 為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 抗字第六一一號裁定)。 三、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聲請狀內之記載,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原確 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又再審原告所陳之理由,均經再審原告 於原確定判決之上訴程序中主張(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卷第五至 一五頁、四一至四九頁、六九至七三頁、一二九至一三三頁等書狀),並經原確 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認定之依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顯難認本件再審之 訴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再審 原告聲請合意由本院王金龍法官為本件承審法官部分,因與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 官審判暫行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須由兩造合意並以文書證之不符,其聲請亦不 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法庭 ~B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B 法 官 郭貞秀 ~B 法 官 蔡孟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B 法院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