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執字第四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勞執字第四號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鼎乙實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設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時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丙○○、甲○○於停工期間之薪資補償各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之調解,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僱於相對人之勞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聲請人表示公司無工作,要聲請人休息,其後即未再通知聲請人到公司上班。惟聲請人嗣發現相對人仍在報紙上登報找工人,兩造乃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時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丙○○、甲○○於停工期間之薪資補償各壹萬伍仟元,該筆款項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領薪日領款」之調解,惟相對人迄未履行其義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調解,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一、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二、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四、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成立之前開調解,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八條所示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時所成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調解,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張季芬
~B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