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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勞簡字第一九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吳森豐林富郎翁金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三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上訴人
台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律師

        施承典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院台南

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勞簡字第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

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四千一百九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關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之收據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著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所簽立之收據係記載:「新台幣壹佰零參萬柒仟元整。右款項係退休金暨其他一切法律上可請求之費用,領款人等同意若有未領部分願意捨棄請求,今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台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任何款項。右記如數收訖此據台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營業部、人事部副理楊進旺於原審固證稱:是伊拿收據給上訴人簽的,當初有三份資料一起交給上訴人,一份是支票,一份是六個月退休金計算方法的表,一份是收據等語,上訴人則主張當時只有收據及支票,並沒有看見上述證人所稱「六個月退休金計算方法的表」。姑不論上訴人簽立收據時證人是否曾提示該計算表與上訴人,惟就上開收據所載金額與支票面額均為一百零三萬七千元,但該計算表所載金額為一百零三萬七千一百零八元,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卷內收據、存摺及計算表等影本可稽。易言之,上訴人於簽立收據時實際領得之退休金較上開計算表所載金額,短少一百零八元。原審認前開收據乃兩造互相讓步之和解契約云云,即便如此,仍應探究兩造於和解當時,關於和解之重要內容亦即上訴人所拋棄權利之範圍究竟如何?及兩造就該範圍,有無意思表示合致?經查,上開收據所載金額與計算表所載金額相差一百零八元,核與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拋棄者僅一百多元零頭,兩者相若,佐以證人楊進旺於原審證稱:「尾數是有一點兒不一樣,我就沒有把他算進去。」等語,足見上訴人主張僅拋棄一百零八元零頭,尚非無據。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所拋棄者,除一百零八元零頭外,尚及於其他一切法律上可請求之費用,並包括退休金之遲延利息在內云云。但查,苟被上訴人前述置辯為真,衡情,上開收據理應載明:上訴人依一切法律上可請求之費用(包括遲延利息)本為新台幣若干元(按此金額應高於一百零三萬七千元),但上訴人同意僅領取一百零三萬七千元,其餘未領部分願意捨棄請求等語,始足以證明兩造於和解時,確就和解之範圍及上訴人拋棄權利之範圍業已合致。本件上訴人簽立收據時,證人楊進旺僅向上訴人稱:經公司核算,你可領一百零三萬七千一百多元退休金,你若同意零頭尾數不要(指一百多元部分),就收下這張支票,然後在收據上簽名等語,證人楊進旺於原審亦證稱:我有跟原告說,你應該領的退休金按照公司該給你就是這樣,依照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六個月的平均工資算出來就是如表這樣,你自己看清楚等語,縱認上訴人於簽立收據時,證人曾將上述計算表提示與上訴人,但該計算表所載金額為一百零三萬七千一百零八元,僅較上訴人實際領取之一百零三萬七千元,多出一百零八元,足見兩造於和解當時,被上訴人係認為:依照勞基法計算,上訴人可領取之退休金為一百零三萬七千一百零八元,而上訴人因不諳勞基法關於計算退休金之規定,且上開收據亦載明「新台幣壹佰零參萬柒仟元整。右款項係退休金暨其他一切法律上可請求之費用」等語,故上訴人當時始相信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而認為伊依照勞基法規定可領取之退休金即為一百零三萬七千一百零八元。準此,兩造於和解當時根本未談及顯高於一百零三萬七千一百零八元之退休金額,遑論遲延利息,從而,超過一百零三萬七千一百零八元部分,兩造既未就此磋商,當然不屬於和解之範圍,更不能認為上訴人就超過之部分亦拋棄權利。

(二)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而撤銷簽立上開收據之意思表示,應有理由:被上訴人係僱傭大量勞工且營運數十年之公司法人,就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理應知之甚稔,詎其竟將「出車津貼」巧立名目為「旅費」,而不按勞基法相關規定將之計入工資,並於上訴人簽立上開收據時,向上訴人佯稱:依公司按勞基法規定計算,可領取之退休金係一百零三萬七千一百零八元云云,且在收據上載明:「右款項係退休金暨其他一切法律上可請求之費用」字樣,足見被上訴人有施以詐術致上訴人誤以為伊按勞基法規定可領取之退休金為一百零三萬七千一百零八元,始願意拋棄百餘元零頭而與被上訴人和解。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業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以台南中正路郵局第七三○號存證信函撤銷簽立上開收據之意思表示,並經被上訴人收受,有原審卷附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乙件足憑。準此,上訴人主張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撤銷簽立上開收據之意思表示,應有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因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而撤銷簽立收據之和解意思表示,應有理由: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略謂:上訴人於簽立收據時所表示之行為(拋棄其他退休金請求權),與其主觀上之估算(拋棄一百零八元)不同,惟此僅係上訴人內心之估算,應屬學說上之計算錯誤,而係意思表示動機之錯誤,不得撤銷意思表示云云。然:

⑴兩造於和解當時,被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乃「一百零三萬七千一百零八元係公司依勞基法規定計算之退休金」,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則為「相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規定計算出的退休金為一百零三萬七千一百多元,故同意拋棄一百多元」,顯見兩造和解時均係以「依勞基法規定計算之退休金」為意思表示之重要基礎,事甚明確。職是,本件仍應審酌「依勞基法相關規定,上訴人可領取之退休金為若干」,即本件兩造所爭執之「旅費」應否計入工資而計算退休金?原審認此部分爭執已無審究必要,實值商榷。

⑵承上,兩造所爭薪津表中所列「旅費」,係上訴人因工作(即從事長途貨運裝卸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並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即在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所可得到之給與),另佐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班車出車津貼表」影本五紙,更足以證明系爭旅費乃具有出車津貼之性質,依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應屬工資無疑。

⑶依勞基法規定,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工資應為二十三萬一千三百六十六元,其平均工資則為一千二百五十七元,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七千七百十元,其年資為十七年十月,退休金基數為三十三個,故其應領之退休金為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元,及自上訴人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後即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詳細計算方式請參照原判決附表)。易言之,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和解時,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相關規定應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應為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止計一五八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萬六千九百三十四元,合計一百二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四元。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未施用詐術即非故意短少計算退休金,惟其主觀上仍屬錯誤適用勞基法而未將系爭旅費計入工資,致上訴人亦相信被上訴人錯誤之計算結果而認為其依勞基法規定可領取之退休金為一百零三萬七千一百餘元,進而與之和解,足見上訴人就和解所為意思表示之內容確有錯誤,而前述退休金計算之錯誤並非上訴人自行計算所致,而係被上訴人計算錯誤所致,故該錯誤非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所致,故上訴人既於除斥期間內以前開存證信函撒銷簽立收據之意思表示,則應不受和解契約之拘束。

(四)綜上,系爭旅費應計入工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所簽立之收據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或因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而為,上訴人業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自不受上開收據之拘束。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之退休金二十三萬四千一百九十四元,及自短付之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原審未察,遽予駁回,尚有未洽。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略謂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簽立之收據,上訴人所拋棄權利之範圍究竟如何?應予探究。並略以收據所載金額確與被上訴人出示與上訴人之計算表,有一百零八之差異,足認兩造於簽立收據時,僅係磋商此一百零八元差額而不及超過一百零三萬七千一百零八元部分,故不能認為其有拋棄超過此一金額部分之權利及遲延利息。惟查:

⑴誠如上訴人上訴理由所引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觀之系爭收據除前段記載「右款係退休金暨其他一切法律上可請求之費用,領款人同意若有未領部分願意捨棄請求」,末段尚記載著「今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台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任何款項」,所謂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任何款項,實巳明白表示所拋棄者為一切因退休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權利,當然包括已發生之遲延利息與如有超過一百零三萬七千一百零八元者,其超過之部分。故契約文字巳表明當事人之真意,實不容上訴人再任意予以曲解。而當初讓上訴人簽立該收據,即係為免日後因計算退休金發生疑義,為杜將來紛爭,始會於收據上詳加記載「一切法律上可請求之費用」、「若有未領部分願意捨棄請求」、「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任何款項」等明確界定彼此權利義務之文字,併此敘明。

⑵收據與計算表記載之金額差距僅一百零八元,以目前一般人之生活水平,及上訴人一個月薪水達三、四萬元。衡之一般常情,被上訴人實無可能為此一百零八元之零頭應否給與,而大費週章的寫下系爭字字斟酌之收據以杜糾紛。再者,被上訴人在計算上訴人之月平均工資時,係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認為平均工資為三萬一千九百十一元,而非按勞基法除以總日數再乘以三十日(實際平均工資應為三萬一千二百三十元),其結果得出之月平均工資較按勞基法計算者多出六百八十一元,以被上訴人給上訴人三十二點五個基數計算,則多給與上訴人二萬二千一百三十二元。二萬餘元被上訴人都可不計較多給上訴人了,又豈會去計較區區一百零八元。上訴人謂其簽立收據時,二造磋商者僅該一百零八元,顯屬無理由。

(二)上訴理由略謂被上訴人將「出車津貼」巧立名目為「旅費」,不按勞基法相關規定將之計入工資,並於上訴人簽立收據時,佯稱:依公司按勞基法規定計算,可領取之退休金係一百零三萬七千一百零八元云云,且在收據上載明:「右款係退休金暨其他一切法律上可請求之費用」字樣,足見被上訴人有施以詐術致上訴人為拋棄百餘元零頭之意思表示,其得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惟查:

⑴上訴人職位為長途貨運裝卸員,其所領取之旅費係被上訴人公司因其工作時間大多在每日夜晚到隔日清晨,為免其外站用餐不便及深夜工作精神不繼,乃於其出車時於工資外另發給每日三百元旅費,供其購買餐點、點心、提神物品等,此為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人事副理楊進旺證述在卷。如上訴人未隨車出勤而僅係到站所裝卸貨物時,被上訴人公司即未給與此三百元之旅費,此知此一旅費並非係經常性給與。至於長途貨運裝卸員工作時間均在深夜之特質,被上訴人巳有針對此一特殊工作性質,調整其薪資結構,使其搬同樣重量之貨物,獲得較工作時間在白天之站所裝卸員較高之薪資,此於一審巳詳加論述過,爰引用之。故該每日三百元之旅費,並非係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而係雇主為單方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非經常性給與,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並非上訴人所指摘之巧立名目。

⑵按所謂受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系爭旅費發放,確係為特定目的而發放,不得列入工資範圍,被上訴人並無故意示被上訴人以不實之事。且被上訴人係按照公司行之多年之薪資結構計算上訴人退休金供其審視無訛後,再令其簽立收據,在此之前巳有甚多之退休人員均按此標準領取退休金完畢,則被上訴人何來欲陷相對人於錯誤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之情形?被上訴人實無上訴人所指摘詐欺之情事。

(三)上訴理由略謂被上訴人錯誤適用勞基法未將系爭旅費計入工資,致上訴人亦相信此錯誤之計算而認為其依勞基法規定可領取之退休金為一百零三萬七千一百零八元,進而與被上訴人和解,足見上訴人就和解所為意思表示之內容確有錯誤,且因計算錯誤者非上訴人,故其意思表示錯誤,非表意人之過失云云。惟查:

⑴退休金一百零三萬七千一百零八元固係由被上訴人所計算,然經由被上訴人公司主管向上訴人出示其計算明細表,並請其詳細審閱,若無問題再簽立系爭收據,收據內並明文記載「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任何款項」,此段文字極為通俗,一般人均不難瞭解其意義。則上訴人豈有可能不明瞭其今後不得再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任何之款項,即所拋棄者係一切可能請求之權利,依經驗法則,上訴人簽立系爭收據實無何錯誤可言,縱有亦難卸其對錯誤有過失之責。

⑵如前款所述,上訴人對其簽立系爭收據之意思表示,實無錯誤可言。縱如其所主張,其簽立系爭收據係因內心誤以為所拋棄者僅係一百零八元之零頭,但此簽立系爭收據之內心考量,僅為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錯誤,並未成為其表示於外「拋棄一切可能請求之權利,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之款項」意思表示之內容,實僅為動機之錯誤,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三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出生,自七十三年三月起即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裝卸員乙職,迄九十一年一月間自請退休,經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退休。依勞基法規定,上訴人所提出薪津表中所列「旅費」,應計入工資,以此為計算標準,上訴人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七千七百一十元,乘以三十三個基數,上訴人之退休金應為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元。詎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初始通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回被上訴人公司領取退休金,當日,被上訴人拿出其所其簽發、面額為一百零三萬七千元整之支票及系爭收據各乙紙,並向上訴人稱:經公司核算,你可領一百零三萬七千一百多元退休金,你若同意零頭尾數不要(指一百多元部分),就收下這張支票,然後在收據上簽名等語,上訴人見系爭收據上所載金額與支票面額一百零三萬七千元相符,且同意拋棄一百多元之零頭,故在系爭收據上簽名,可見上訴人拋棄者僅為一百零八元,而非其他退休金請求權。況且被上訴人將「出車津貼」巧立名目為「旅費」,而不按勞基法相關規定將之計入工資,並於上訴人簽立上開收據時,向上訴人佯稱:依公司按勞基法規定計算,可領取之退休金係一百零三萬七千一百零八元云云,足見被上訴人有施以詐術致上訴人誤以為伊按勞基法規定可領取之退休金為一百零三萬七千一百零八元,始願意拋棄百餘元零頭而簽立收據,則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簽立上開收據之意思表示。為此,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三萬四千一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薪資表中之「旅費」係被上訴人公司因上訴人工作時間大多在每日夜晚到隔日清晨,為免其外站用餐不便及深夜工作精神不繼,乃於其出車時於工資外另發給每日三百元旅費,供其購買餐點、點心、提神物品等,此一旅費並非經常性給與,亦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而係雇主為單方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非經常性給與,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簽立之收據,上訴人所拋棄者為一切因退休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權利,當然包括已發生之遲延利息與如有超過一百零三萬七千一百零八元者,其超過之部分,故上訴人再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三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出生,自七十三年三月一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裝卸員一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退休,退休之年資基數為三十三個基數。

(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簽立收據壹張(收據記載:「新台幣壹佰零參萬柒仟元整。右款項係退休金暨其他一切法律上可請求之費用,領款人等同意若有未領部分願意捨棄請求,今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台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任何款項。右記如數收訖此據台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並向被上訴人收取面額壹佰零叁萬柒仟元之支票一紙,該支票已兌現,上開事實有薪資表、存摺、收據各一紙可證。

(三)上訴人係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長途貨車裝卸員,每出夜車一日發給旅費三百元,並按所運送貨物裝卸之噸數多寡抽分,並與日間裝卸貨物人員之抽分不同。有薪資表、被上訴人提出之抽份比例單可證。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一)被上訴人薪資單所載「旅費」應否計入工資,並據以核算退休金金額?(二)上訴人是否拋棄除一○八元以外之其他退休金請求權?

(一)有關被上訴人薪資單所載「旅費」應否計入工資,並據以核算退休金金額:

⑴按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係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準此,工資之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稱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定之。又該款末句所指「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乃係就其他可能之工資給與為概括性之規定,為前段所例示工資型態以外之獨立工資給付型態,該經常性之工資給與,自須具經常性給與者為限,並排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之給與,是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是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謂之平均工資,應以勞工因工作所得具經常性給與之工資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薪資單所載「旅費」具有出車津貼之性質,屬於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因上訴人之工作係長途貨運裝卸員,出勤時間則多在每日夜晚到隔日清晨,為免其外站用餐不便及深夜工作精神不繼,被上訴人公司均按每次出車於工資外另發給每日三百元旅費,供其購買餐點、點心、提神物品等等語。查被上訴人辯稱裝卸員每出夜車一日發給旅費三百元,係供其購買餐點、點心、提神物品等等語,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營業部、人事部副理楊進旺於原審證稱:裝卸員與駕駛員的作業時間都在晚上,吃飯的時間沒有固定,所以補貼他們的餐費,還有給他們購買提神的飲料,只要出車就固定三百元,如果是白天,就是收貨員,不是裝卸員,另外原則上是晚上出車出去,正常是隔天早上七點要進入站所,白天就休息,夜間才出車,也有可能塞車或收貨數量關係比較晚進站,但是機率很小,大部分都在七點前結束工作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上訴人對於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旅費係因長途貨運裝卸員,出勤時間則多在每日夜晚到隔日清晨,為免其外站用餐不便及深夜工作精神不繼,被上訴人公司均按每次出車於工資外另發給每日三百元旅費,供其購買餐點、點心、提神物品等等語,應堪採信。

⑶另依被上訴人公司各站理貨之抽分表(每搬一噸抽多少元),理貨員之抽分率與長途貨運車裝卸員之抽分率有很大的差異。各站理貨員與原告任職之長途貨運車裝卸員,其工作內容完全相同都是搬貨,只不過各站理貨員工作地點固定在各站所內,長途貨運車裝卸員係跟車巡迴各站所,且依證人楊進旺所述,長途貨運車裝卸員原則上是晚上出車,各站理貨員其搬貨抽分率,因各站所之搬貨環境、人力之不同而有差異,惟其平均值約為三十五元,裝卸員抽分率之平均值則約為七十四元,此有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各站理貨員抽分表、駕駛員及裝卸員抽分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所跟車線別平快、中山、台北、嘉快、高北、屏中,抽分率均為六十八元,較站所理貨員之平均抽分率高出三十三元,亦即搬同樣的重量,長途貨運裝卸員即比站所理貨員,每噸可多獲得三十三元之酬勞,是被上訴人辯稱提高長途貨運裝卸員之抽分所得,才是考量長途貨運裝卸員因特殊之工作環境與工作時間多在夜間而給與之酬勞,被上訴人公司額外之給與,旅費則純粹是供購買餐點、提神物品之用,非因特殊工作環境、時間,所為之增加給與,非上訴人勞務之對價,而係雇主為單方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等語,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查相符,應堪採信。

⑷依上說明,有關薪資單所載之「旅費」,並非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屬於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工資,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堪採信,上訴人主張「旅費」應計入工資,並據以核算退休金金額云云,自不可採。

(二)有關上訴人是否拋棄除一○八元以外之其他退休金請求權?

⑴上訴人為三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出生,自七十三年三月一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裝卸員一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退休,退休之年資基數為三十三個基數,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薪資單所載之「旅費」既不應計入為工資,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退休,其退休前六個月之工資總額為十九萬一千四百六十六元(即如附表所示,工資係包括薪俸、勤務、行車津貼及雜津貼,而不包括旅費),又該六個月之總日數為一百八十四日,則上訴人退休時每月之平均工資應為三萬一千二百三十元(計算式:191466/184=1040.5,元以下四捨五入,1041x30=31230)。依此平均工資及上訴人退休之年資基數為三十三個基數計算上訴人之退休金,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給與上訴人之退休金應為一百零三萬零五百九十元(計算式:31230x33=0000000),而非上訴人主張之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元。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簽立上開收據,所拋棄者僅係一百零八元,並不是拋棄除一○八元以外之其他退休金請求權,並主張撤銷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上開收據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①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簽立收據壹張,其內容記載:「新台幣壹佰零參萬柒仟元整。右款項係退休金暨其他一切法律上可請求之費用,領款人等同意若有未領部分願意捨棄請求,今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台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任何款項。右記如數收訖此據台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則就上開收據之文義可知,上訴人同意領取一百零三萬七千元,並拋棄有關退休金遲付、或其他相關退休金數額之請求,並無疑義。②上訴人雖另主張撤銷受被上訴人詐欺所簽立之上開收據云云,惟上訴人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退休金為一百零三萬零五百九十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所給付上訴人之一百零三萬七千元,已超過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一百零三萬零五百九十元;況被上訴人公司認其所應核發之退休金額,已列出計算之明細表,並於上訴人簽立收據時提示上訴人觀看,此經證人楊進旺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固否認其曾看過該張明細表,惟上訴人起訴狀事實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曾告知退休金為一百零三萬七千一百多元,該金額核與明細表金額相符,且如上訴人未曾看過該表,如何知悉公司計算之退休金方式係未將「旅費」而非其他項目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證人楊進旺所述證詞應堪採信。又上開明細表明確記載工資不含餐費、出車、旅費、獎金,則依被上訴人計算數額應為一百零三萬七千一百零八元,足認被上訴人並無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上訴人陷於錯誤,上訴人主張其簽發收據係受被上訴人詐欺,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退休金為一百零三萬零五百九十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一百零三萬七千元,實已超過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一百零三萬零五百九十元,且上訴人簽立上開收據並無受詐欺或有陷於錯誤之情形,亦不得撤銷該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退休金二十三萬四千一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是則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院書記官 莊淑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翁金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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