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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七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七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合法律師
- 被上訴人
- 富第大飯店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書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本院台南
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勞簡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原審以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夜間櫃檯服務人員,上班時有無精神、打瞌睡及對客人態度不好之情形。被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上訴人雖主張其罹有職業疾病,於治療期間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勞動契約,然上訴人並未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之規定,申請主管機關以法定程序認定之,僅舉單一醫師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並不符合認定為職業疾病之要件,故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云云(原判決頁九第五行至頁十第一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然其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分述如后:
二、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而言,即勞工主觀上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然我國勞動基準法之立法係植基於鼓勵終身僱傭制之精神,此觀該法第五十七條關於勞工工作年資之規定即明,故雇主依前揭規定資遣勞工,應屬不得己之手段,因此在判斷勞工有無違反其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而構成確不能勝任其工作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時,尚應檢視該勞工之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此款規定之目的係在於,當勞工所提供之勞務,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之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時,允許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但勞工是否確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雇主應依誠實信用之原則,以客觀態度評斷,而非以主觀的好惡,任意認定...』、『...次按雇主必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雇主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猜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此乃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至於工作上偶爾疏忽,乃人之常情,工作品質之高低,亦因人而異,必該勞工工作疏忽或工作品質低落之情形,達於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始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要件,尚難遽因雇主主觀上所面認定勞工工作偶有疏忽,或工作品質比工作同仁低落遽認不能勝任工作而准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二六號、九十二年度重勞上字第二十號等判決亦已明揭。綜上見解,雇主資遣勞工,判斷勞工有無不能勝任其工作之情形時,應檢視勞工行為損害之嚴重性,是否無法達成雇主依勞動契約所欲達成之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且必於雇主使用勞動基準法賦予保護雇主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又勞工是否確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雇主應依誠信原則,以客觀態度評斷,而非以主觀好惡任意認定。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上訴人上班時無精神、打瞌睡及對客人態度不好等理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上訴人雖曾於工作時打瞌睡,但並無對客人態度不佳之情,上訴人原審已爭執此節,然被上訴人對此未盡舉證之責,原判決稱上訴人不爭執前揭行為,尚有違誤。
四、上訴人九十一年間於被上訴人公司值夜時,雖有打瞌睡之情,然次數甚少,造成被上訴人何等損害?是否致兩造勞動契約之客觀上經濟目的無法達成?被上訴人皆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之行為致其旅館營業日日衰退等情,皆為空言,尚不足採。又上訴人縱有值夜班打瞌睡之情,然被上訴人是否先以其他較輕微之手段要求上訴人改善?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行為,而未給予上訴人應有之法定休假權利,若被上訴人依法給予上訴人應有之休假或休息,上訴人上班打瞌睡之情形應可改善,惟被上訴人捨此不為,逕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未經預告即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就此,被上訴人之行為與前揭實務所採之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相違背。末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未給予上訴人適度之休息及應有之休假在先,卻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認定其違法之情後二日,即以上訴人上班打瞌睡、對客人態度不佳為由,未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就此,被上訴人主張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實有違誠信,且流於恣意。綜上,依前揭實務見解,上訴人並無「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被上訴人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契約。
五、又按『勞工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本文已有定明,亦即勞工罹有職業病而於治療期間,雇主不得以任何理由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經查,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奇美醫院台南分院診斷證明書稱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服用抗焦慮、憂鬱等藥物,...;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最後一次看診後病情改善未再就診等語,可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間罹有精神上之病症。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亦稱上訴人「疑似晝夜節律性睡眠疾病-輪班工作型,不能排除夜班工作所引起。」;並稱上訴人之病例係「A CASEOF of I ANXIETY.2 NEUROSIS.3 INSOMNIA.」,亦即上訴人有焦慮、神經官能症及失眠之病徵,與前引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稱上訴人服用之藥物相符,此足證上訴人確因夜班工作引起職業疾病,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即上訴人治療上開職業疾病期間內,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六、原審雖稱上訴人並未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之規定,申請主管機關以法定程序認定之,僅舉單一醫師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並不符合認定為職業疾病之要件,且診斷證明書所載應診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距兩造終止契約之日其逾半年,且距前一次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之門診時間,相距二年九個月。惟查:經上訴人詢問台南市勞工局,台南市並未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設立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係委託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郭育良醫師,鑑定勞工之職業疾病。而郭育良醫師即上訴人之診斷醫師,前引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即係郭育良腎師出具。就此,上訴人孫因夜班工作引起職業疾病,應可認定。次按『勞工疑有職業疾病,應經醫師診斷。勞工或雇主對於職業疾病診斷有異議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申請認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依其文義,勞工疾病於醫師診斷後,即可認定被上訴人上訴係對前開診斯結果有異議者方須申請認定,而被上訴人原審時均未質疑上開診斷證明書,其診斷結果應可認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八0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未爭執上訴人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主張患有職業疾病之事實,視同自認。又原審謂:依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就診時間距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時間逾半年、距其前次就診時問逾二年九個月云云,似指上開證明書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時上訴人患有職業疾病。然上訴人不具法律專業,實難苛求其能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前後,即時向職業疾病之專門醫師求診,況查,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已至成大醫院就診,發現罹有慢性疲勞症候群,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間於奇美醫院就診並服用抗憂鬱、焦慮之藥物,足證其於上開期間已罹有職業疾病。且上訴人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申訴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被上訴人二次皆被認定違法,其並未依法給予上訴人應有之休假及休息權利,此亦證被上訴人之違法行為確與上訴人罹有前開職業疾病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綜上,原審認定上訴人並無職業疾病之部分,尚有違誤,應不足採。
七、末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八七條本文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實屬違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契約,顯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參與台南市勞工局之調解會議時,仍表明要求上訴人回復工作權之意思,即係表明願繼續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意,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其受領勞務已經遲延。依上開民法之規定,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被上訴人仍須給付如上訴人聲明所載之工資及利息。
就被上訴人抗辯補陳理由如下:上訴人於上班期間打瞌睡,是否確實影響被上訴人業務之運行,及其程度為何,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主張,其刊登徵才廣告時,已明確指明係僱用「夜班」人員,上訴人應徵時,已知悉此事,故不得於上班時間無精神。按查:
㈠依據漢醫學血行理論,深宵十一時至凌晨一時,俗稱子時,人應休息,否則嚴重影響健康,故有「睏無子,活不久」之俗諺(台語)。
㈡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起,擔任「夜班」工作,時日一久,必然損及身心健康,此為自然形成。因之,依據兩造之工作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支付予上訴人者為金錢,惟上訴人付出者除一般工作外,尚及於影響一生幸福之健康身體。
㈢被上訴人既強調其要求上訴人,專任「夜班」時段工作,則對於該時段工作之人,因工作時間異於常態,不利健康,衡諸經驗法則其不能諉為不知。
㈣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為維護身體健康所需,對工作時點做適當調整之要求,並非合宜,按查,維護身體健康為人之基本權利,被上訴人罔顧人之基本需求,自非適法。上訴人打瞌睡,若緣於多年工作、生活方式,日夜顛倒引發之職業疾病所致,則打瞌睡是上訴人健康出現問題之警訊,自不能評價為故意怠工。上訴人罹有職災疾病,業經郭育良醫師診斷呈證在卷。
參、證據:提出判決影本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補稱:兩造不爭事項
㈠上訴人自認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見被上訴人登報徵求飯店夜間櫃台服務員,而於同年六月一日應徵受雇至被上訴人飯店擔任櫃台夜間服務員。
㈡上訴人自認因上班無精神、打瞌睡,致遭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㈢上訴人自認已經由政府擴大就業方案之介紹,另找到工作,服務已將近一年。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與被上訴人定立之勞動契約,係約定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飯店擔任櫃台夜間服務員之工作,且上訴人在未與被上訴人定立勞動契約前,是受僱於「御金園賓館」擔任夜間工作,上訴人從沒向被上訴人要求對工作時點做適當調整。
㈡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飯店工作期間,從無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罹有精神上疾病,更無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書,相反地還登記參選台南市第十七屆長榮里里長選舉,並積極進行競選活動,上訴人主張罹有職業疾病,顯然無據,不能採信。
㈢上訴人受雇被上訴人飯店擔任晚間十二時(零時)至七時之櫃檯服務員,此段時間旅館營業之中心在櫃台,但自九十一年初起上訴人常上班時打瞌睡,對住宿旅客服務態度不好,經客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乃多次勸上訴人不要上班時在櫃檯打瞌睡,及改善對客人的服務態度,但上訴人置之不理,仍我行我素,使被上訴人旅館營業日日衰退,連常客都不來住宿,營業額一直減少(附呈稅額申報書),被上訴人在無可奈何之下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㈣上訴人九十一年六月一日終止勞動契約離職後,被上訴人多次通知上訴人前來領取九十一年五月份薪資、預告薪資、資遣費等(已於原審呈台南郵局第一五九三號存證信函附卷請參閱),但上訴人均無來領取,被上訴人乃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0三0七號存證信函附郵政匯票,將上開各筆款項寄送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收受(已於原審呈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卷請參閱),並無提出任何異議,兩造契約已合法終止,已無勞動契約存在。
㈤上訴人自認已經政府擴大就業方案介紹得到工作,服務將近一年,則上訴人已與另雇主成立勞動契約,與被上訴人間已無雇用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關係存在及請求停工期間之工資,顯然依法不合。
參、證據:㈠請勘驗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錄影帶一捲。㈡請傳訊證人林政雄。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富第大飯店企業有限公司內錄影帶參捲,並製作有勘驗筆錄附卷。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富第大飯店之櫃台服務員,受僱期間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給予勞工休國定假日、特休假之外,並禁止勞工請休假、病假曾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惟均未獲置理,迫於無奈上訴人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提出陳情,經該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前往勞動場所檢查結果,認被告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情事,爰以該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勞南檢綜字第九一一00六一0四0號函促請被上訴人改善,詎在該所來函前,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陳情一事,即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杜撰上訴人在上班無精神、打瞌睡、態度不好等子虛烏有之理由,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㈡查非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理由,僱主不得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曾經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召集雙方調解,調解過程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其中任何一款,足徵被上訴人之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純係挾怨報復,其終止之行為並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仍存在。求為判決:
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七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執下開事由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受雇被上訴人擔任晚間零時至七時之櫃台服務員,但自九十一年初起,上訴人經常上班時打瞌睡,對住宿旅客服務態度不好,經客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乃多次勸上訴人不要上班時在櫃台打瞌睡及改善對客人之服務態度,但上訴人置之不理,仍我行我素,使被上訴人旅館營業日日衰退,連常客都不來住宿,被上訴人在無可奈何下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九十一年六月一日終止勞動契約離職後,被上訴人多次通知上訴人前來領取九十一年五月份薪資、預告薪資、資遣費等,但上訴人均無來領取,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再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三0七號存證信函附郵政匯票,將上開各筆款項寄送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收受,並無提出任何異議,兩造已無勞動契約存在,上訴人已另謀他職,與新雇主訂立勞動契約,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二年以後,上訴人才請求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及二年之薪資,其請求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已自認於上班時間打瞌睡,上訴人是負責晚間零時至七時之櫃台服務,此段時間旅館營業之中心是在櫃台,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初常上班打瞌睡,白天又為了參選第十七屆台南市北區長榮里里長選舉活動而不休息,致對住宿旅客態度不好,對所擔任的工作確不能勝任,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依法並無不合。
㈣上訴人自認已在政府擴大就業方案得到工作,服務將近一年,則上訴人已與另雇主成立勞動契約,與被上訴人間已無雇用關係存在,上訴人本件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存在,並請求二年之薪資,顯然依法不合。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及爭執內容:
(一)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富第大飯店之櫃台服務員,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上訴人在上班無精神、打瞌睡、態度不好等理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上班時間內打瞌睡之事實,並提出錄影帶一捲為證,且上訴人亦不爭執確有於上班時間打瞌睡之事實。
(三)被上訴人主張僱用上訴人為夜間櫃台服務員,係於徵才登報時即載明,已提出剪報影本二紙為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訂立勞動契約時,曾表明前受僱於第三人時亦均擔任夜間工作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上班時間無精神、打瞌睡、對客人態度不好,顯不能勝任飯店夜間服務生之工作,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得依該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另主張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向勞工檢查所檢舉被上訴人違反勞動法令之行為,始挾怨報復,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且上訴人有勞工疾病,仍在治療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得終止契約,是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無效,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停工二年之薪資等語。
(五)依兩造各自所為前揭主張及答辯內容,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存在,自應探求被上訴人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斷,苟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再予探求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工期間之工資數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又同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第三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被上訴人於僱用上訴人擔任飯店櫃台夜間服務人員時,確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及二十一日以刊登中華日報徵才之方式,徵求有意願之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中華日報剪報刊登「誠徵男夜櫃具經驗待優意者請午後親駕北忠街七五號富第大飯店」之影本二份為憑,再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勞工保險卡影本所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前,確曾受僱於「御金園賓館」,參以上訴人在受僱時,曾表明前受僱於第三人時亦均擔任夜間工作之事實,堪認被上訴人登報徵求之人才,已指定擔任飯店之夜間櫃台服務員,而兩造所訂立之勞動契約,亦係約定受僱人擔任飯店之夜間服務員之工作。
(三)上訴人既擔任夜間櫃台服務人員,自不能有無精神,打瞌睡或對客人態度不好之行為,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初起常上班打瞌睡,對住宿旅客服務態度不好,經客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映,多次勸告上訴人不要上班打瞌睡及改善對客人服務態度,但上訴人置之不理.. 」(93.6.23答辯狀)、,上訴人於上訴狀固爭執其事,但於審理中則明白表示並不爭執其確有前揭行為(本院93.10.21準備程序筆錄),復經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提呈之錄影帶,上訴人除確有上班打瞌睡外,於客人詢問時除坐於椅子上外,尚手拿報紙,顯然欠缺敬業精神乙節,有勘驗筆錄及錄影帶附卷佐證。是則,核上訴人所為,顯與上開「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又同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情形相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無不合。
(四)上訴人另主張其有罹患職業疾病,當時仍在治療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僱主不得解除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勞動契約之規定違法云云.雖據其提出成大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及就病歷摘要為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之應診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距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期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已逾半年之期,再依病歷摘要所載內容,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前往成大醫院門診,而之前一次門診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二者相距達約二年九個月之期。且其症狀為慢性疲乏,得否視為疾病?是否因執行系爭勞務造成?與執行職務間有無相當果關係,而得認定為職業病,均非無疑。況所謂職業疾病,必須係因職業所引發之疾病,而職業疾病必須經過一定之之程序認定,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章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之規定,職業疾病必須經主管機關或中央機關成立之認定委員會依法定程序而予認定,本件上訴人僅舉單一醫生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並不符合認定為職業疾病之要件,是上訴人主張其已罹患職業疾病云云,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陳,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不合,而上訴人舉同法第十三條在職業疾病期間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抗辯並不足採,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並無勞動契約存在,上訴人本件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上訴人基於勞動契約存在之前提,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停工二年期間之工資,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上訴人所為上開請求,於法均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無從准許,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因與本件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