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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二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
被告
甄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八萬四千一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迄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申請退休時止,年資共計二十五年八個月,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規定,共可領得四十一個基數退休金,而原告每月基本工資為四萬一千四百元,故可領取之退休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七千四百元。又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退休時止,剋扣原告每月工資中之職務津貼、技術津貼計十二萬八千元、年資津貼計三萬七千二百元及交通津貼八千元,共計積欠工資十七萬三千二百元。再被告公司亦未給付原告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延時工資,此部分共計三十萬三千五百五十四元,總計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二百十七萬四千一百五十四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九十九萬元,尚得向被告為本件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十八萬四千一百五十四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無離職更無工作年資中斷,該事實於台南縣政府勞資調解爭議時已調查無訛,被告內部執有之員工資料卡升遷紀錄,內載原告於七十三年四月份無故離職,要與事實不符,被告於主管機關調解時提出該資料,主張原告年資中斷不符自請退休要件,原告已就該資料升遷紀錄中,主張先記載八十四年度獲選為模範勞工,再記載與升遷無關事項之七十三年四月無故離職,由記載年序事實觀之,無故離職之記載顯係被告自行為之,不足採信,被告於本訴中主張該資料為原告提出,顯係顛倒事實。2.原告提出退休申請書,並載明工作起迄年月日,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核定原告退休,被告既依原告提出之退休申請書為實質審查後始核定原告退休,焉有原告工作年資不符法定自請退休要件,致有被告體恤勞工仍願給付退休金九十九萬元,作為在職期間之補償,原告欣然同意,並放棄其他民事上請求之情發生,又豈會有所謂領取「補償金」問題?被告所辯,顯不足憑採,況如原告工作年資不足自請退休,而簽署離職同意書,領取所謂補償金,被告亦無庸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再核定原告同年四月一日之退休申請。3.前開離職申請書,實係被告辦理勞健保退保,及幫原告申辦勞保老年給付所必要之文件,原告倘不簽立該離職申請書,不能辦理勞健保退保手續,被告即無法核定退休,原告始簽名其上,被告以上開理由誘使原告簽名於其上,藉此主張雙方合意退休金為九十九萬元,以規避勞基法所定退休金給付標準之法定義務,被告以欺罔手段誘使原告簽名其上,顯係以詐欺而使原告為意思表示,原告以書狀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4.按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勞基法第一條規定甚明,此規定為法律強行規定,勞雇雙方所為合意與之抵觸者無效,關於退休金給付標準亦屬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縱雇主欲分期給付尚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況雇主欲規避法定給付標準而以其他方法,使勞工接受低於法定標準之給付合意,更應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否則無法落實保障勞工之目的,從而,所謂離職申請書載明退休金九十九萬元,乃未依勞基法所定標準給付之,應認為無效。5.被告對未依法給付工資之事實不爭執,僅抗辯該工資經原告同意而取消,原告否認,而其所舉證人陳玉枝、顏丁和、蔡劉淑鑾所為證詞難令人採信,況證人蔡劉淑鑾在談話錄音中坦誠未公告減薪,公布下去大家會抗爭,足見被告所舉證人證稱減薪係經勞資開會同意,亦不足採。6.原告九十一年六月至十二月份、九十二年十二月份及九三年四月份之考勤卡,被告有提出之義務,卻未依要求提出,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證據:提出退休申請書、核定通知書、台南縣政府勞資調解紀錄、超時工作分析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一份、考勤卡影本十四紙、原告與其子胡家銘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蔡劉淑鑾間對話錄音帶一捲及其譯文一份為證,並請求向台南縣政府調取勞資爭議調解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七十三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間曾無故離職,經被告查明年資中斷之事實,並向原告告知其年資尚不符自請退休條件後,因原告希望如期退休,被告公司乃由協理蔡劉淑鑾出面與原告協商,雙方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前後達成協議,確認原告退休年資自七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合計僅二十年,雖未符合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自請退休之條件,但被告公司仍願給付九十九萬元,作為原告在職期間之補償,原告則以放棄其他民事上請求權作為回應,原告同意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親自簽署離職申請書交予出納陳玉枝,被告公司乃同意其退休,雙方既已協議原告於不符自請退休條件下離職,由被告給付九十九萬元,並放棄所有請求權,此事實已經台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屬實,雙方協議原告在不符自請退休條件下離職,純粹為兩造就爭議事項各退一步,以資解決紛爭,此與勞基法所定最低勞動條件無涉,設若原告確已符合連續工作二十五年自請退休條件,自其自請退休之意思到達公司便已發生退休之效力,原告根本無庸與被告為任何協議,遑論簽署放棄所有請求權之離職申請書。退一步言,縱認原告於七十三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確實仍在被告公司服務,但勞基法始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才生效施行,其依勞基法計算退休金年資應自該法生效施行時起算,即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合計十九年又九月,換算基數為三十五,再乘以月薪二萬七千五百元,其應得之退休金僅九十六萬二千五百元,由此可見兩造確實就退休金年資及退休金計算標準發生爭執,並進行協商後,才達成九十九萬元之協議。

(二)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因突發腦溢血病症,經長庚醫院救治三個月,再經一年門診復健治療,仍有半身癱瘓、四肢麻痺、口齒無法清晰表達之症狀,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終身不能工作之殘廢等級,復以被告公司屬於小型企業組織,員工人數僅十餘人,在九十、九十一年前後,國內經濟景氣陷於低迷狀態,被告公司原擬於九十一年六月份關廠歇業,遂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由協理蔡劉淑鑾出面向全體原工說明公司關廠之立場,惟因當時公司員工一致希望以減薪方式共渡難關,並可避免使公司員工同時面臨失業之困境,最後協議取消各類津貼之方式,繼續經營迄今,原告既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便未支領職務津貼、技術津貼、年資津貼、交通津貼等津貼給與,迄原告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退休止,前後幾達二年時間,從未向被告公司反應其不願接受此種薪資調整,亦未依勞資爭議法提起勞資爭議或給付工資訴訟,足見原告確實有接受被告薪資調整之作法,現原告於退休後翻異前詞,起訴主張職務津貼等工資內容,自無可採。

(三)又勞基法延長工作之發生,必先雇主向勞工或工會為延長工時之請求,經勞工或工會同意,始能達成「延長工時」之合意,斷無勞資雙方之任一方可片面達成延長工時之合意。被告公司為確認勞資雙方確有延長工時之合意,而非雇主單方為強制勞動之行為,並同時控制加班浮濫情事,無謂增加人事成本支出,規定凡加班前必先填具加班申請書,經主管核准後,送人事單位留存並計薪,以加班申請單為延長工時之憑據,而非僅以出勤卡之打卡時間即可認定,原告任職公司二十年,且位居副廠長一職,實難對上開應填具加班申請單之規定諉為不知,被告公司既無任何原告填寫之加班申請書,自難單憑出勤卡之打卡時間而同意原告加班費之請求,何況原告其離職申請書業已放棄對被告其他所有請求權。至原告九十一年六月至十二月份、九十二年十二月份及九十三年四月份之考勤卡已遺失,且依法被告只有保存一年之義務。

(四)再所提出錄音帶內容,被告否認其真正,蓋該錄音帶內對話時間僅四分鐘,如雙方確有就退休金等事項發生爭執或協商,其談話時間斷無僅四分鐘之理,應該還有前後之對話,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該錄音帶內容並未錄得當日談話全部內容,又該錄音帶於約一分半左右,有突然切換聲音出現,似有剪接之嫌,由上開不符對話常情之事證來看原告所提錄音內容,顯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據。

三、證據:提出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員工資料卡、離職申請書、加班申請單、勞工保險核定通知書各一份,並請求傳訊證人蔡劉淑鑾、陳玉枝、顏丁和。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帶與其譯文內容事否相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迄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申請退休時止,年資共計二十五年八個月,依勞基法規定,共可領得四十一個基數退休金,而原告每月基本工資為四萬一千四百元,故可領取之退休金共計一百六十九萬七千四百元。又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退休時止,剋扣原告每月工資中之職務津貼、技術津貼、年資津貼及交通津貼,共計積欠工資十七萬三千二百元,再被告公司亦未給付原告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延時工資,此部分共計三十萬三千五百五十四元,總計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二百十七萬四千一百五十四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九十九萬元,尚得向被告為本件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十八萬四千一百五十四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七十三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間曾無故離職,年資中斷,不符合自請退休要件,因而與原告協商,由被告給九十九萬元,作為原告在職期間之補償,原告則以放棄其他民事上請求權作為回應,與勞基法最低勞動條件無涉。退一步言,縱認原告年資未中斷,但勞基法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才生效施行,其依勞基法計算退休金年資應自該法生效施行時即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退休止,合計十九年又九月,換算基數為三十五,再乘以月薪二萬七千五百元,其應得之退休金僅九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又被告公司因負責人乙○○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因突發腦溢血病症不能工作,復在九十、九十一年前後,國內經濟景氣陷於低迷狀態,被告公司原擬於九十一年六月份關廠歇業,遂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由協理蔡劉淑鑾出面向全體原工說明公司關廠之立場,與員工協議取消各類津貼之方式,繼續經營迄今,原告既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便未支領各項津貼給與,迄原告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退休止,前後幾達二年時間,從未向被告公司反應其不願接受此種薪資調整,亦未依勞資爭議法提起勞資爭議或給付工資訴訟,足見原告確實有接受被告薪資調整之作法,原告現翻異前詞自無可採。再勞基法延長工作之發生,必先雇主向勞工或工會為延長工時之請求,經勞工或工會同意,始能達成「延長工時」之合意,被告公司規定凡加班前必先填具加班申請書,經主管核准,以加班申請單為延長工時之憑據,被告公司既無任何原告填寫之加班申請書,自難單憑出勤卡之打卡時間而同意原告加班費之請求,何況原告其離職申請書業已放棄對被告其他所有請求權。至原告所提出錄音帶內容,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該錄音帶內對話時間僅四分鐘,無前後之對話,且原告亦不否認該錄音帶內容並未錄得當日談話全部內容,又該錄音帶於約一分半左右,有突然切換聲音出現,似有剪接之嫌,由上開不符對話常情之事證來看原告所提錄音內容,顯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據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迄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申請退休時止,年資共計二十五年八個月,依勞基法規定,共可領取之退休金共計一百六十九萬七千四百元。又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退休時剋扣原告每月工資中之各項津貼,共計積欠工資十七萬三千二百元,再被告公司亦未給付原告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延時工資,共計三十萬三千五百五十四元,總計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二百十七萬四千一百五十四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九十九萬元,尚得向被告為本件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十八萬四千一百五十四元之事實,固據提出退休申請書、核定通知書、台南縣政府勞資調解紀錄、超時工作分析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一份、考勤卡影本十四紙為證。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原告對被告關於「退休金」、「積欠工資」及「延時工資」之請求是否有據,本院分述理由如下:

(一)退休金部分:1.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一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強制規定,而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惟前開勞基法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權益,由國家以公權力介入,就勞資雙方所定之勞動條件,明文訂定最低標準,避免資方假借其經濟上之強勢,壓榨勞工之權益,藉以保障勞工之工作權。然若與勞資雙方約定之勞動條件無關,而係勞工就其已確定取得之退休金請求權,本於其自由處分,就部分退休金予以拋棄不向雇主請求,則因權利之拋棄,祇須不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自非不得任意為之,此部分與勞動條件無關,故若其自願領取之退休金之金額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標準,尚無不許之理。2.原告主張其自六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無離職更無工作年資中斷之事實,業於台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已調查無訛等情,經本院向台南縣政府勞工局調取兩造之勞資爭議資料,其中僅有調解委員調查之結果,且各別調解委員調查結果不同,亦無所謂台南縣政府勞工局已調查認定上情屬實之記載,且雙方最後亦未達成調解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府勞關字第0九三0二二七0八六號函及所附勞資爭議案調解卷宗一宗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調解事件卷宗,尚不足認定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核先敘明。3.惟依被告提出之員工資料卡升遷紀錄上,雖曾有原告於七十三年四月間無故離職之紀錄,然依該升遷紀錄上,除原告於七十三年四月無故離職之紀錄外,尚有於八十四年當選模範工之紀錄,而關於八十四年度當選模範勞工之紀錄,記載在七十三年四月無故離職之前,且二筆紀錄之筆跡不一,顯非同一人於同時間所登載,而通常情形,紀錄應是依時間順序登錄,殊無七十三年四月發生之事實登錄在八十四年發生之事件後之理,故關於升遷紀錄上原告無故離職之記載,應係被告公司於八十四年以後所補登,而證人陳玉枝係於七十三年三月進入被告公司任職,證人顏丁和亦係於七十年進入被告公司,而渠等對原告於七十三年四月間有否無故離職乙事,或證稱沒有印象,或證稱不記得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更且依原告提出之員工退休申請書所載,其係載為原告自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予被告公司共服務二十五年八月,已滿二十五年,請求准予退休,並依法計發退休金等情,被告則依原告之請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發給員工申請退休核定通知書,准予辦理申請支付退休金等情屬實,有原告提出之前開申請書與通知書可稽,若原告確實有於七十三年四月間無故離職,不符任滿二十五年自請退休要件,被告亦無核定准原告退休之道理,是故單憑被告公司內部之員工資料卡,並無法證明原告於七十三年四月間曾無故離職之事實。4.再被告提出之離職申請書所載,其給付原告為九十九萬元之退休金無誤,若依被告答辯狀所自承如認原告於七十三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確實仍在被告公司服務,但勞基法始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才生效施行,其依勞基法計算退休金年資應自該法生效施行時起算,即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合計十九年又九月,換算基數為三十五,再乘以月薪二萬七千五百元,其應得之退休金僅九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之結果,較被告給付予原告之退休金九十九萬元為低等情屬實,則被告依原告自請退休之方式計算予原告即可,又何必再以原告不符自請退休要件,而與被告協議以領取補償金之方式,給付較依退休金方式計算為高之金額之理,益堪認被告公司亦認為原告符合自請退休要件,因而同意給付予原告之九十九萬元「退休金」無訛,被告抗辯該筆九十九萬元非退休金之給付,而是被告公司對原告服務公司之補償金等語,固亦不足採。5.又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次按工人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應准其自願退休。工人退休金之給與,如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又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如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至所謂平均每月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該期間之總日數再乘以三十日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條第四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公司其營業項目為關於合成纖維等之製造加工與買賣業務,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副廠長一職,自屬工廠法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之工人,應依首揭規定,計算其退休金。原告自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月起,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為五年十一月又八日,應為十二個基數,其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二萬七千五百元〔即 (27500+27500+27500)/3=27500〕,而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基法施行之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自請退休之日止,工作年資共計十九年八月又三十日,應為三十五個基數。然因依勞基法規定退休金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是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應為三十三個基數。其依勞基法計算退休前平均工資為二萬七千三百六十元〔即(27500+27500+27500+27500+27500+27500)/(31+28+31+30+31+30)×30=27360,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則原告依法原得請求之退休金為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即 (27500×12)+(27360×33)=0000000〕,而原告所領得之退休金確實較法定之退休金為低,併此敘明。6.然原告退休時曾簽立離職申請書,同意申領九十九萬元之退休金,並放棄所有請求權等情,有前開離職申請書可憑,原告亦不否認其真正,而該張離職申請書係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蔡劉淑鑾與原告就關於退休乙節協調經其同意後,由原告親自簽署,證人蔡劉淑鑾當時並未表示若不簽,就不能辦理勞健保之退保手續等情,則經證人蔡劉淑鑾證稱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其關於原告簽署離職申請書乙節,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出納陳玉枝證稱伊有看到證人蔡劉淑鑾與原告談退休的事情,談完之後就拿該張離職申請書給原告,證人蔡劉淑鑾並未向原告表示若不簽就不能辦理退休等語,事後亦是原告拿該張離職申請書給伊,原告並未表示任何意見等情相符,足證該張離職申請書確實是原告與被告公司協議之後,於其自由意思下所簽署。原告主張該張離職申請書係被告公司以為原告辦理勞健保退保,及幫原告申辦勞保老年給付所必要之文件,原告倘不簽立該離職申請書,不能辦理勞健保退保手續,被告即無法核定退休等理由,誘使原告簽名於其上乙情,已為被告公司否認,亦與證人蔡劉淑鑾、陳玉枝所證述情節不符,況如符勞基法所定自請退休要件,只需向雇主為退休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無須雇主同意,原告如不同意被告公司所給付九十九萬元之退休金,大可不必簽署該張離職申請書,仍然可向被告公司請領退休金,豈有為辦理退休,明知可請領之退休金不止九十九萬元,卻仍簽署上開離職申請書,表示申領九十九萬元,並放棄所有請求權之理,益見該張離職申請書上所載之退休金數額確實是兩造協議後,經原告同意之結果。縱證人蔡劉淑鑾確實有向原告為上開表示,然該離職申請書係被告公司辦理退休員工必須填寫之文件等情,業據證人陳玉枝證稱屬實,故證人蔡劉淑鑾對原告表示不簽該離職申請書不能辦理退休等語,尚難謂有何不實之事項,而原告既係與證人蔡劉淑鑾協議同意領取九十九萬元之退休金後始簽下該離職申請書,亦難謂其有因此陷於錯誤可言,與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有間,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使用詐欺之手段,則其空言主張被告以欺罔手段誘使原告簽名其上,顯係以詐欺而使原告為意思表示,原告以書狀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即屬無據。7.原告於符合法定自請退休要件,並向被告公司為退休之意思表示後,經被告公司與其協調,而簽立離職申請書,雙方達成合意,經其自願放棄部分退休金請求,而自願申領較前述法定退休金數額為低之退休金,此係本於原告自由意思下所簽署,與勞動條件無關,自無所謂違反勞基法所定最低勞動條件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之問題,原告自應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其違反兩造之約定,再提起本件請求退休金之訴訟,自無理由。

(二)積欠工資部分:1.原告提出錄音帶及其譯文為證,主張被告公司減薪並未經開會得員工同意之事實,然該錄音帶經本院勘驗結果,其播放前有約十秒之雜音,無法辦識談話內容,且錄音中途有錄音機按鍵聲音,就提出之錄音帶內容亦有部分與譯文不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原告亦不否認錄音帶之內容並非全部對話之內容,且辯稱係因一開始忘記開啟錄音機等語,故如若錄音帶內容所顯示確實係當時談話之片段,並經原告連續錄音之結果,何以播放前有約十秒鐘之雜音,中間並有錄音機按鍵切換之聲音,顯然該錄音帶係經原告截取部分內容而成,而非當時談話內容之原貌,其證據之證明力已甚薄弱,且證人蔡劉淑鑾於該錄音帶內稱「宣布下去大家會抗爭,所以不可能」等語前,錄音帶內曾有按鍵切換之聲音,換言之,錄音內容曾有中斷之情形,則證人蔡劉淑鑾上開談話究何所指,是否即係針對本件降薪一事,尚有疑問,故前開錄音帶及其譯文恐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2.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次按和解固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惟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提出之離職申請書上雖載有原告「放棄所有請求權」之記載,惟該離職申請書係被告公司辦理退休人員需填寫之申請書,業據證人陳玉枝證述在卷,被告亦不否認係因原告申請退休,經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蔡劉淑鑾與原告就有關於退休金事宜協議之後,由原告親自簽署等情屬實,證人蔡劉淑鑾既未與原告談及有關積欠工資與延時工資之事宜,則該離職申請書上所謂「放棄所有請求權」,雙方主觀上自無可能及於本件爭議之「基欠工資」及「延時工資」部分,且由該離職申請書內容所載「申請新台幣:玖拾玖萬元整退休金無誤。特立此書為辦理勞健保退保之用,並放棄所有請求權」之文義上下文前後對照以觀,該段所謂「放棄所有請求權」,應係指關於退休金部分之事項,而未及其他,尚不能因此認為原告關於「積欠工資」、「延時工資」之請求權,均已拋棄而消滅,被告以原告已簽署離職同意書,表明放棄所有請求權,而辯稱原告依此不得再為請求,顯係曲解上開離職申請書之義,自不可採。3.又被告抗辯因其公司負責人乙○○於九十年間因突發腦溢血,經門診復健治療,仍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終身不能工作之殘廢等級,復因九十、九十一年前後國內經濟陷於低迷,被告公司原擬關廠歇業,遂由證人蔡劉淑鑾與員工協議,取消各類津貼之方式,使公司繼續經營等情,雖據提出勞工保險核定通知書一份為證,並經證人蔡劉淑鑾證稱屬實,證人蔡劉淑鑾復證稱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下午,於被告公司辦公室內開會,表明因老闆中風,本業虧損,所以要關廠,員工要求要繼續營業,伊表示如要繼續營業,全體員工要減薪,員工無人表示反對,減薪範圍為只發本俸,取消所有津貼,所以自九十一年六月份起施行,當時證人顏丁和在場、陳玉枝休假等情,證人即被告公司出納陳玉枝亦證稱被告公司當時有開會討論關廠乙事,但她未參加,事後證人蔡劉淑鑾向她表示有跟組長表明要減薪,所以要伊將大家一起辦理減薪,減薪方式是所有津貼都取消,事後員工無人表示異議等語,及證人即被告公司組長顏丁和證稱,證人蔡劉淑鑾有向其表示當時景氣不好,公司無盈餘,是否須要關廠,伊表示看看公司是否有其他方法繼續營運,讓老員工有工作可以做,當時有請員工開會,是在某日下午辦公室開會,伊也有參加,開會內容討論公司是否要關廠或員工減除津貼,當時所有員工沒有反應,所以蔡劉淑鑾開會當時即決議減除所有津貼,當時沒有員工有異議等情。雖證人蔡劉淑鑾、陳玉枝、顏丁和均證稱被告公司於決定減薪時有開會決議等語。然證人陳玉枝亦證稱關於減薪一事,開會時其請假未在場,亦未事先得其同意等情屬實,足見被告辯稱關於減除各項津貼一事有得全體員工同意乙節,已與事實不符,且證人蔡劉淑鑾亦證稱關於減薪一事,原告未表示意見,亦無會議紀錄可資證明,證人顏丁和對開會時原告是否在場乙節亦表示不記得等語。顯見原告僅係對被告公司表示減薪一事,單純沈默而已,被告均無法證明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減除各項津貼乙節有明白表示同意。雖原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份領取減除各項津貼之薪資,迄其九十三年四月辦理退休時止,期間未向被告公司表示異議,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存之沈默,則除有特別之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示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參照)。原告事後繼續領取薪資,僅係獲取其對被告提供勞務之代價,縱未對減除之各項津貼表示異議,尚不足因此推論其已有默示同意被告公司減薪之舉。4.再雇主如因經營者個人健康之事由,欲結束營業,或因經營不善,或因景氣因素,致其必須減產或結束營業,係雇主於企業經營中應自行承擔之經濟風險,此不利益不應歸由勞工承擔,我國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尚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勞工可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故如雇主因此有減薪之需求,除非得得勞工之同意,否則不得片面為之。又於勞動契約中,勞工往往因經濟上之弱勢,而處於不自由與不平等之地位,對勞動契約內容未必有商議之能力或可能性,雖勞工可選擇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然勞工尚有背後擔負一家生計之考量,如選擇終止勞動契約,面對經濟不景氣之際,旋即面臨失業之命運,生計頓失所依,往往致被迫選擇締結不利之勞動條件,其訂定契約之自由已遭限制,有違契約衡平原則,故除係勞工明示或有書面證明,能明確認定其為勞工於自由意思下所為選擇,否則難認該項勞動條件之訂定符合契約自由之精神。本件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有明示同意減薪資之舉,其未表示異議而繼續領取薪資,亦難認係默示表示同意,又無其他書面可證明原告已同意被告降低其工作報酬,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原約定之工資。5.原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其每月可領取之薪資為四萬二千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而被告自承自九十一年六月起,即減除原告各項津貼,僅發給本俸二萬七千五百元,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二年一月起每月可領取之職務津貼、技術津貼各四千元,年資津貼二千三百元,九十三年一月起年資津貼為二千四百元,交通津貼為五百元等情,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其合計亦未逾前開投保之薪資(27500+4000+4000+2300+500=38300),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二年一月份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份止,共計十六個月,每月積欠之工資(各項津貼)合計十七萬三千二百元{(職務津貼4000×16)+(技術津貼4000×16)+〔年資津貼 (2300×12)+(2400×4)〕+(交通津貼500×16 )=173200},為有理由。

(三)延時工資部分:1.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一年六月至九十三年四月,被告共積欠延時工資三十萬三千五百五十四元等情,雖提出超時工作分析表一份、考勤卡十四紙為證,而被告抗辯原告離職申請書上已載明放棄所有請求權,故亦不得請求延時工資等語,然因該離職申請書上所謂「放棄所有請求權」,應係指退休金請求部分而言,不含延時工資在內,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理由,已如前述。2.又被告辯稱依其公司規定凡於加班前,須先填具加班申請單,經主管核准後,送人事單位留存並計薪,即被告公司之加班事實,是以加班申請單做工作之憑據等語,並提出加班申請單一紙為證,然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勞工本無工作之義務,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工作者,應加給工資,勞基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故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加班是出於僱主之請求,勞工並無填具加班申請單之義務,工作規則如違反上述強制規定,不能認為有效,故原告縱未填具加班申請單,苟能證明確有基於雇主要求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情形,依法仍得請求加發工資,被告抗辯原告未填具加班申請單,無法認定有延長工時之事實,固亦不可採。3.惟按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須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得於勞基法第三十條所規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基法第三十條規定參照),如未經雇主及勞工雙方同意,由勞工片面延長工時,則非合此規定之加班要件,勞工自不得以此依同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向雇主請求加給工資。被告已否認原告有基於其要求延長工時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其有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經雇主即被告公司之要求,而延長其工作時間,得依法請求延時工資之事實,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4.原告提出其九十二年一月至十一月份、九十三年一月至三月份之考勤卡十四紙,主張其有於正常工作時間(即上午七時至十二時、下午十二時三十分至十五時三十分)外延時工作之情形,然一般公司設置考勤卡,固係依勞基法規定為瞭解勞工每日出勤情形所置備,考勤卡如登載原告上、下班時間較正常工作時間為長,應堪認原告有延時工作之情形,然勞工提早到班或延遲下班,或係基於雇主要求或係勞工單方自行決定所致,實無法單憑該考勤卡所登之上、下班時間,有較正常工作時間提早或延遲,即足以認定其延時工作係基於雇主之要求,故原告主張其於正常工作時間外,有提早打卡或延遲打卡之時間,均係其延時工作之時間,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延時工資之事實,舉證尚嫌不足。5.然依原告提出之考勤卡所示,其上除有上、下午之「上班、下班」時間欄外,其右側尚有一欄「加班」欄,而該欄亦偶有記載加班時「上、下班」之出勤狀況,而該考勤卡既係被告公司作為管制其員工上、下班之出勤狀況之用,若原告確實未經被告公司要求而於上開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加班之情形,當無出現原告於該考勤卡上之加班欄打上加班之上、下班時間之理,故依考勤卡所示,如係於該考勤卡上「加班欄」載有出勤時間,該工作時間應堪認係基於被告公司之要求所致,此部分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延時工資之給付。而除原告自承有打「ˇ」記號者,表示被告公司原本就已計算加班費,未予計入本件請求延時工資外,其餘依考勤卡所示及原告之主張計算,其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內者,共計二十小時,延長工時在二小時以上者共計五十二小時(其延長工時計算如附表所示,另假日工作者,依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應加倍發給工資,但因原告僅請求依延長工時在二小時以上方式計算,故一併計入延長工時逾二小時部分),而原告主張其延時工資之計算,平日每小時之工資為一百五十九元〔(27500+8000+2600)/30/8=159,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等情,被告對此則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堪可採為計算延時工資之基準。而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延時工資在二小時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二以上計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延時工資共為一萬八千零二十四元(計算式亦如附表所示)。6.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提出其於九十一年六月至十二月份,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及九十三年四月份之考勤表,而其有提出之義務而未提出,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以九十二年一月至十一月、九十三年一月至三月共十四個月加班時數平均值,計算上開時段延長工作時數等語。惟依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依此,被告公司就原告九十一年六月至十二月份之考勤卡,迄原告起訴時已超過一年以上,此部分之考勤卡被告辯稱其已遺失,且被告亦無保存義務,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仍然保存考勤卡之事實,就超過一年以上之考勤卡部分被告即無提出之義務。另原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份及九十三年四月份之考勤卡,被告依前開勞基法規定固有保存之義務,然被告辯稱已遺失(被告違反保存義務,應依勞基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科處罰鍰,係另一行政罰鍰問題),且原告係以九十二年一月至十一月、九十三年一月至三月,共十四個月所有提早或延遲下班之時間之平均值計算加班費,然依此計算方式與原告延長工時之事實並不相符,已如前述,實無法比附援引,亦作為原告九十一年六月至十二月份、九十二年十二月份及九十三年四月份延長工時之計算方式,本院審酌前開情形,尚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認原告對此部分延長工時之主張為真實,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不符合勞基法所定自請退休要件,雖不可採,惟原告於退休時既簽署離職申請書,願只申領較勞基法所定之退休金數額為低之九十九萬元之退休金,而放棄其餘退休金,此部分拋棄係原告對既得權利之處分,屬其自由意思範圍,本可自由處分,無關勞動條件,尚無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原告自不得反於當時之約定,再起訴請求其餘依勞基法所定得請領之退休金。又原告簽屬之離職申請書上所載之「放棄所有請求權」,應係指退休金部分,被告抗辯尚及於積欠之工資及延時工資部分,實曲解契約真意,而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份起,取消所有員工各項津貼,降低勞工薪資,既無法證明已得原告明示同意,原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份起迄九十四年四月底退休時止,雖按月領取降低後之薪資而未表示異議,亦無法認為係對被告降低薪資之行為默示表示同意,則其請求依原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份止,積欠每月應給付之各項津貼共計十七萬三千二百元,則屬有據。另原告請求九十一年六月至十二月份、九十二年十二月、九十三年四月份延時工資固屬無據,其單以九十二年一月至十一月份、九十三年一至三月份之考勤卡,主張其上所載提早上班、延遲下班之時間均為其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加班,而請求延時工資,舉證亦嫌不足,惟上開考勤卡上加班欄之記載,應堪認係基於被告之要求而為之,而該部分之加班費,被告對原告主張尚未給付之事實,亦不否認,此部分應可請求,且依被告亦不爭執之平日每小時工資一百五十九元計算,原告此部分可請求之延時工資為一萬八千零二十四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雙方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與勞基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給付積欠工資及延時工資共計十九萬一千二百二十四元(173200+18024=19122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即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高榮宏

~B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延長工時日期    │延長工時時間│二時以內│二時以上│備註        │
├──┼────────┼──────┼────┼────┼──────┤
│一  │92.01.16        │20:12~22:18│2      │        │一、依勞基法│
├──┼────────┼──────┼────┼────┤第二十四條規│
│二  │92.01.21        │20:02~21:24│1.5    │        │定,原告得請│
├──┼────────┼──────┼────┼────┤求之延時工資│
│三  │92.02.10        │19:54~21:29│1.5    │        │計算式:    │
├──┼────────┼──────┼────┼────┤⑴平日每小時│
│四  │92.05.27        │17:13~21:54│2      │2.5     │工資159元(2│
├──┼────────┼──────┼────┼────┤7500+8000+26│
│五 │92.06.12        │20:02~23:56│2      │1       │00/30/8=159 │
├──┼────────┼──────┼────┼────┤(不足一元部│
│六  │92.10.31       │6:40~16:14 │2       │6.5     │分,四捨五入│
├──┼────────┼──────┼────┼────┤)。        │
│七 │92.11.14        │6:20~11:50 │2       │3.5     │⑵159×1.33 │
├──┼────────┼──────┼────┼────┤×20=4229元 │
│八 │92.11.21        │15:30~17:14│1.5     │        │(不足一元,│
├──┼────────┼──────┼────┼────┤四捨五入)。│
│九 │92.11.25        │15:30~17:49│2       │        │⑶159×1.66 │
├──┼────────┼──────┼────┼────┤×52=13725元│
│十 │92.11.28        │15:30~16:51│1.5     │        │(不足一元,│
├──┼────────┼──────┼────┼────┤四捨五入)。│
│十一│93.01.01        │6:55~18:30 │       │11      │⑷4299+13725│
├──┼────────┼──────┼────┼────┤=18024元    │
│十二│93.01.18        │6:59~17:28 │        │10      │            │
├──┼────────┼──────┼────┼────┤            │
│十三│93.03.07        │7:00~13:24 │        │6       │            │
├──┼────────┼──────┼────┼────┤            │
│十四│93.03.15        │15:30~23:07│2       │5.5     │            │
├──┼────────┼──────┼────┼────┤            │
│十五│93.03.28        │6:50~13:21 │        │6       │            │
├──┼────────┴──────┼────┼────┤            │
│共計│                              │20      │5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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