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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九○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九○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永聚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任蘇昭雄會計師(事務所:台南市安平區○○○街三三三號七樓之一)為相對人永聚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永聚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持有永聚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三十六萬股,而永聚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一百萬股,聲請人持有股份數占全部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三十六,且聲請人股東身分已繼續一年以上,因相公司董事長乙○○未依公司法之規定召開股東常會並備帳簿供股東查閱,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蘇昭雄會計師檢查永聚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股東名簿二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公司股票簽證查詢一件、存證信函二件為證,則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而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一百萬股,聲請人自八十六年間起即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尚無不合。茲審酌蘇昭雄會計師為現任職業會計師,有會計師證書、台灣省會計師公會職業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佩儒

~B法院書記官 黃富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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