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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三八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
甲○○○

             居台

右聲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父王壽山、生母王林玉蓮前將聲請人出養予乙○○、張蘇蓮治夫婦,並經管轄戶政機關登記在案。又聲請人與養父母原本即有終止收養之合意表示,卻因未踐行書面同意之形式要件,養父乙○○即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致聲請人現欲取得乙○○同意終止收養已屬不能,而聲請人與養母張蘇蓮治業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訂立書面合意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關係僅存在於聲請人及已故之養父乙○○間,似與社會風俗習慣及倫常有違,聲請人為此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八號解釋,請求終止與養父乙○○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終止收養關係須雙方同意,並應以書面為之者,原係以昭鄭重。如‧‧‧收養關係人之雙方同意變更身分,已具同條第一項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縱其養親未踐行同條第二項之形式要件,旋即死亡,以致踐行該項程序陷於不能,則該養女之一方,自得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聲請法院為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以資救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八號解釋著有明文,是依前開解釋文意旨可知,養父母死亡而養子女欲聲請法院終止收養關係者,除合於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項之情形外,應以養父母死亡前,收養關係之雙方已有終止收養之合意始得為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生父王壽山、生母王林玉蓮前將聲請人出養予乙○○、張蘇蓮治夫婦,並經管轄戶政機關登記在案,嗣聲請人之養父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聲請人與養母張蘇蓮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訂立終止收養同意書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除戶謄本一件、終止收養同意書影本一件為證,堪認屬實。又聲請人請求終止與養父乙○○間之收養關係,其理由無非係謂於養父乙○○死亡前,聲請人與養父乙○○即有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等語,惟查:本院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三四號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調查時,聲請人已自承:「被告(即乙○○)還在世時,‧‧‧那時被告和我的養母就一直希望我回本生父母家,他們會希望我回本生父母家,是因為他們認為我的生父母比較富有,回去生父母家對我比較有利。但我認為我是養父母養大的,所以我不同意,我們一直沒有辦終止收養的手續。直到去年,我發現我的生母罹患乳癌,我的養母擔心因為他們只有收養我一個人,怕將來我會孤單,所以我後來才同意。」等語,且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養母張蘇蓮治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於聲請人之養父乙○○死亡前,乙○○雖有意與聲請人終止收養關係,然聲請人並未同意,迄至乙○○死亡後,聲請人方生與乙○○終止收養關係之意願,是於聲請人之養父乙○○死亡前,聲請人與養父乙○○顯未達成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於養父乙○○死亡後,請求終止其與養父乙○○間之收養關係,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 葉惠玲

~B法院書記官 林靜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三八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30 日裁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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