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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一○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一○號

聲請人
名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麟
送達代收人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業經經濟部核准命令解散,並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已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茲因聲請人之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公司債務,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九條、破產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參照)。次依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規定,財團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另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及破產法第一百十二條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故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再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於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如亦不足清償有優先權之稅捐債務,亦無從達成破產制度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之機能。因之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聲請宣告破產已是無實益,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現有資產為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九三四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台南縣永康市○○里○○路二00之一一號建物,上開不動產價值合計約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七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及現金四千一百二十三元。而聲請人所負借款債務合計為二千六百三十八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交通銀行部分為二千一百九十二萬元,土地銀行部分為四百四十六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稅捐債務則為一百九十六萬六千九百二十九元等情,已據提出清算申報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九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及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地價稅稅額繳款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聲請人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九三四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台南縣永康市○○里○○路二00之一一號建物,已經設定擔保債權金額五百七十六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土地銀行,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而依聲請人所陳上開不動產之價值雖為二百八十七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惟觀諸聲請人積欠土地銀行之借款債務既高達四百四十六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則聲請人縱以上開不動產之資產價值為清償,亦無法使土地銀行之借款債權完全獲得滿足。況依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土地銀行對聲請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尚有別除權,可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是如扣除聲請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之價值後,聲請人所餘資產即現金四千一百二十三元,顯已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之稅捐債權。

(三)綜上所述,本件審酌聲請人現有資產之價值,並不足清償前述財團費用(如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及較普通債權有優先受償權之稅捐債權(如房屋稅、地價稅、營業稅等),當無賸餘而能達成破產制度係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之目的。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因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張季芬

~B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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