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億萬年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乙○○ 被上 訴 人 寶源複合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8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2年度南簡字第46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8月31日將其名稱由金珈興企業有 限公司變更為寶源複合材料有限公司,惟法人之同一性不變,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彰化縣政府函、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為證(本院卷第42至48頁),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本訴部分: ⒈上訴人於90年12月29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橡膠黏鐵華司數批,僅約定材質規格為「O/D=19mm,STEEL2/P,T=0.8±0.1m m,EPDM:黑色2mm±0.2mm。(說明:O/D是指外徑、T指厚 度、EPDM指橡膠材質)」,單價每枚新臺幣(下同)1角2毛,並未約定應符合多少扭力值等特別條件,而係約定依一般品質出貨。被上訴人自91年1月23日起開始依約交貨,交貨 流程為被上訴人將製作完成的橡膠黏鐵華司送至負責組裝螺絲之訴外人宏晨企業社,螺絲部分由上訴人送交宏晨企業社組裝,組裝完成後再送至上訴人處,上訴人收到貨後,以60天結算付款。被上訴人自91年1月底開始所交付之貨物,上 訴人已分別於91年3月1日、4月2日、4月30日、7月1日電匯 付款。詎被上訴人自91年7月起所交付之產品,貨款共計 208,315元,上訴人迄今不付,爰本於買賣關係請求給付, 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8,315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9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訴,另上訴人亦就其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⒉原審對於黏鐵華司之物理性質之問題,曾囑託財團法人臺灣區橡膠工業研究試驗中心鑑定,經該中心於93年3月26日覆 稱目前無國家標準,無法測試;另針對黏鐵華司的化學性質進行鑑定乙事,該中心於93年5月31日回覆無法鑑定,並於 93年6月11日補充回函說明「㈠橡膠在製成成品前,須先使 用配方配料,橡膠的配料包括原料橡膠,填充劑,可塑劑,活化劑,加工助劑,硫化促進劑,防老劑等各配合劑在橡膠硫化時有複雜的化學反應,均會影響橡膠產品的物理性質,故橡膠產品雖可由化學分析儀器得知其概略的組成材質,但約略相同的組成材質不一定具有相同的物理性質。㈡橡膠成品受到外力作用時,會產生形變……,通常橡膠產品可依需要製定其承受壓縮荷重的變形量或壓縮永久變形率數值,此類規範,買賣雙方宜事先訂定。」。 ⒊本院曾函詢該中心有關問題,經該中心覆稱:「1.橡膠產品的標準訂定,通常會考慮產品的用途與特性,不一樣的橡膠產品會有不一樣的測試項目與標準……,通常須由買賣雙方就某些測試項目,依產品的使用用途與特性事先訂定規範標準。……4.橡膠承受外力時會產生變形量,除與其自身的物性有關外,產品本身的形狀亦有關係,比如在相同的配方,相同的製程,製出兩種不同形狀的產品,若施以相同的荷重,會有不同的變形量。」。 ⒋而橡膠黏鐵華司,其作用可使螺絲在拴上物品時,透過華司的橡膠部位與被拴之物品緊密結合,有防止雨水滲透之功用。由於上訴人所交付國外客戶的螺絲組合,不僅有華司,更有螺帽,因此,當兩側的扭力值過大時,必然會過度擠壓位於中間的華司橡膠部分,造成華司橡膠之龜裂。兩造所不爭執的事項之一即上訴人在下訂單時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其所欲使用之扭力值之特別要求,因此,以扭力值來判斷被上訴人之黏鐵華司部分是否具有通常效用,應屬誤會。且上訴人美國廠商之黏鐵華司與被上訴人交付之黏鐵華司相較,美國廠商之黏鐵華司鐵片較厚,華司橡膠厚度較薄,又有螺帽,當兩側扭力值過大時,會過度擠壓中間華司橡膠部分,影響華司橡膠部位的變形量。 ⒌再,上訴人並未將所謂美國的樣品寄交給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也同意被上訴人回傳的上開產品訂單規格,兩造間所合意之該黏鐵華司鐵片厚度部分是0.8mm,華司橡膠的厚度2mm,被上訴人均依該規格生產交貨。因此,就雙方契約所約定之契約內容而言,被上訴人已經依約履行完畢,並無上訴人所指稱之未符合「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形。更進步言,本件兩照合約(即訂單)並無特別記明系爭橡膠黏鐵華司應符合何種特別條件(例如應符合多少扭力值之壓縮量),因此,被上訴人所負之給付義務即是依該訂單上之規格標準、依通常效用之標準給付之。因此,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均有符合訂單規格與契約預定之效用。 ⒍另,上訴人又以曾經告訴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是要用於美國穀倉,故契約預定效用應該包含之云云,然查,黏鐵華司多使用於室外,故使用於美國穀倉並無特殊之處,且美國幅員廣大,有會下雪的北方各州,也有地處亞熱帶的佛羅里達等州,縱令是會下雪的地區,到底是溫度會在零下幾度亦有很大的差異性,因此,在上訴人未特別註明黏鐵華司所需之耐寒溫度或是耐熱溫度時,有關銷售地區之泛泛概稱,均不足以認為是屬於契約預定效用之約定。參之證人董見林於本院到庭證稱:「(問:如客戶有特別要求,如使用地區會下雪等等,證人如何向被上訴人要求相關產品規格及條件?)客戶有時會要求耐冷耐熱到幾度,我們會告知被上訴人這些條件,客戶如果沒有特別要求,就依據被上訴人出廠的一般性質」、「(問:用於風雪較大地方,向被上訴人訂貨價格會不會不同?)客戶如果沒有特別要求,就算有這樣講,也是訂一般的材質,依被上訴人一般出貨產品來交貨」,即可得出,縱令客戶有泛稱當地有風雪之情形,但並未特別告知需要耐冷到零下幾度之要求時,證人僅是向被上訴人訂購一般產品。是以,上訴人雖有泛稱是要使用於美國穀倉,但是所需之耐寒或耐熱溫度並未告知,更未曾要求所需要之其餘特殊條件,因此,所謂使用於「美國穀倉」乙節,並無法認為是契約預定效用之約定。 ⒎在契約並未有針對產品之物理性質或化學性質之要求特別註明時,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黏鐵華司是否已經符合通常效用之品質,說明如下: ⑴證人董見林於本院證稱向被上訴人購買之黏鐵華司並未有客戶反應有龜裂之情形。 ⑵上訴人所自承,一般25磅是最小磅數,應該就能鎖上(本院95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上訴人的黏鐵華司在原審的試驗中,50磅扭力鎖上時是完整無損,在100磅 的扭力鎖上時,雖略有毛邊,但中心處並無裂痕,當無滲水之問題。既然25磅的扭力就能鎖上,被上訴人之產品在50 磅之扭力值下亦能鎖上且完整無損,顯見,被上訴人 所交付之產品已經符合通常之效用。 ⑶再,依前開財團法人臺灣區橡膠工業研究試驗中心之函文可知,橡膠產品會依其添加劑與製程之不同而會有複雜的化學及物理性質結構,必須由買賣雙方事先約定所需之測試項目與產品標準。本件上訴人於訂購簽約之初並無約定任何測試項目與標準,被上訴人當交付一般產品給上訴人,並無任何不妥,且證人董見林亦證稱向被上訴人訂貨時若無特殊要求,即是由被上訴人依照一般產品出貨,被上訴人之產品迄今均未有國外客戶反應有龜裂之情形,顯見,被上訴人之產品確實已經符合黏鐵華司之通常效用。 ⑷上訴人於事後在美國客戶之比對下發現美國客戶所常使用之黏鐵華司之規格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之規格有所不同,其中,美國客戶所常使用之黏鐵華司鐵片部分較厚,而橡膠華司部分較薄。依前開財團法人臺灣區橡膠工業研究試驗中心之函文可知:「在相同的配方,相同的製程,製出兩種不同形狀的產品,若施以相同的荷重,會有不同的變形量」,換言之,不同形狀的產品縱令是相同的配方,相同的製程,也會有不同的變形量。本件上訴人既然向被上訴人訂購與美國客戶所使用之黏鐵華司不同規格之產品,自然應當自行承受不同規格產品所產生不同變形量之風險。 ⑸退萬步言,倘仍認為上訴人之瑕疵抗辯為有理由,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 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本件系爭產品之瑕疵(被上訴人否認有瑕疵),若依上訴人所稱「放置不到一天的時間,華司橡膠部分就有龜裂現象」(原審92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3頁),顯見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是顯而易 見之瑕疵,本應立即通知被上訴人,其未能通知,當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何況被上訴人於91年1月底開始出 貨,上訴人除依約受領外,亦均依約分別在91年3月1日、4月2日、4月30日、7月1日電匯付款,在長達6個月的時間,上訴人均無任何瑕疵之通知,因此,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認為上訴人已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再退步言,上訴人稱其於「91年5、6月時也有做過一次測試」(原審92 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顯見上訴人自承在91年5、6月間即知道其所主張之產品瑕疵,卻仍然收受被上訴人 分別於91年7月10日及7月24日之出貨貨品,當應認為上訴人已經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是以,其抗辯自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其中有關證物一號庫存明細表及證物二號退貨明細表均是上訴人所製作之私文書,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失請求均予否認。上訴人主張其有受國外客戶之求償云云,然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故其主張為無理由。 ㈢聲明: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訴部分: ⒈上訴人於90年12月接到美國T.W INTERATIONAL公司的螺絲穿粘鐵華司訂單後,因本身並未生產華司,向被上訴人訂購前,已表明系爭黏鐵華司係送交會下雪之美國穀倉上,並將美國華司樣品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保證品質沒問題,業據證人吳淑玲、被上訴人實際負責此項業務之梁鴻偉於原審分別證述、陳述在卷(原審卷第237至240頁),被上訴人已知悉系爭黏鐵華司係用在會下雪之美國榖倉上,且保證其品質。原判決認上訴人未證明與被上訴人有約定產品品質應符合美國樣品之品質云云,顯有違誤。 ⒉系爭黏鐵華司因係用於會下雪之美國穀倉上,是其通常效用至少應於上鎖後不能有破裂而能達到防水之效用。本件被上訴人交付貨品給上訴人,上訴人再銷售美國廠商,91年7月 份起上訴人陸續接到客戶抱怨品質不良,經使用於美國穀倉後,發現華司有橡膠嚴重破裂情形,致防水作用喪失,導致穀倉裏穀物發霉,上訴人知悉上情後,隨即將黏鐵華司螺絲施以鎖緊測試,並於次日觀察,果如客戶所述,足證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並不符其通常效用之品質(原審卷第110頁) 。為此,被上訴人代表梁鴻偉於91年11月與上訴人總經理乙○○一起到美國查看系爭產品使用於穀倉後所發生破裂情形,亦經梁鴻偉於原審陳述:「穀倉鎖在上面的部分比較不易破裂,下面部分比較容易破裂」等語足證外,另有上訴人提出系爭產品使用在美國穀倉上破裂之照片可證(原審卷第66至68頁)。上訴人於93年4月28日將被上訴人製及美國製之 橡膠黏鐵華司送「SGS材料及工程實驗室-高雄」鑑驗(原 審卷第181頁),發現被上訴人所生產之橡膠黏鐵華司之碳 黑成分所占百分比高達百分之14.99,而美國製之碳黑成分 所占百分比僅百分之0.06,,相差極為懸殊,而碳黑成分(含填充料、黏土、碳酸鈣等)若含量過高,會造成性質太脆,而其韌性、所得承受之扭力、耐壓力及其黏性強度亦會相對不夠,進而導致橡膠龜裂、防水作用喪失等結果。綜上所述,系爭產品確實不具有通常效用,洵無可疑。原判決固以上訴人並無明確訂立橡膠部分之荷重、壓縮變形量規範,亦未能證明與被上訴人有約定產品品質應符合美國樣品之品質等情,認被上訴人交付之華司符合中等品質,即已符合契約約定之給付義務云云,惟被上訴人訂約時就上訴人所關心之品質問題為保證,上訴人尚有將美國樣品寄給被上訴人,兩造知悉系爭產品品質應符合會下雪之美國產品品質,為契約預定之效用,至為明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泛稱是要使用於美國穀倉,但所需之耐寒度或耐熱度未告知,更未曾要求所需要之其餘特殊條件,而認使用於美國穀倉乙節,無法認為是契約預定效用,與前開述事實不符,洵無足採。原判決未見及此,徒認被上訴人交付之華司符合中等品質,即已符合契約約定之給付義務,殊有違誤。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交付之華司屬中等品質即符合給付義務,惟上訴人訂購系爭黏鐵華司係用於會下雪之美國穀倉上,則黏鐵華司需具有不破裂之防水效用,是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為中等品質即可,亦應具有不破裂之防水通常效用。 ⒊再者,黏鐵華司使用於穀倉上,下鎖理應適度施力,原判決依金屬工業研究中心扭力實驗報告認上訴人之樣品亦有破裂情形,若未施力過當,被上訴人之華司橡膠部分並無破裂情形,而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黏鐵華司已符合該類物品之中等品質。惟上訴人購買時已表示要送至美國穀倉用,當地會下雪,被上訴人明知並保證其產品品質並無問題,復有收到上訴人所寄美國樣品,已如前述,而產品需適度施力始能密封及預防滲水,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美國消費者將系爭黏鐵華司上鎖於穀倉時,有施力過當情形,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亦有違誤。又上訴人在原審曾將其他廠商所生產之華司,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黏鐵華司與美國廠相同產品以同一標準做檢測,發現其他廠商之黏鐵華司並無龜裂現象,僅被上訴人所生產之黏鐵華司發生龜裂現象,並分別鎖在鐵片上,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是否發生破裂,一望即知。又一般25磅最小磅數,雖可將黏鐵華司鎖上,而未見破裂情形,然此力道小,難期能與接合物密合,而有防水之效。另150磅、200 磅 之龜裂情形嚴重,無防水效用。不能僅以50磅以下扭力上鎖,即主張其交付之產品已符合通常效用。 ⒋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另舉證人董見林為證,主張縱令客戶有泛稱當地有風雪之情形,但並未特別告知需要耐冷度之要求時,亦僅是向被上訴人訂購一般產品,及證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黏鐵華司並未有客戶反應有龜裂之情形。惟此證人與被上訴人有業務往來關係,姑不論係生意上利益衡量,其所為證言是否可信,即非無疑。且該證人所述,僅能證明其公司與被上訴人之交易方式,而商業圈之交易模式不一而足,尚難以個別之交易方式據以推論其餘交易方式,該證人所述與本件無關。 ⒌按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所謂通常效用,即 一般交易觀念上應有之效用,例如保溫杯之保溫、水缸之盛水、電冰箱之冷凍、乳牛之有奶水、耕牛之能挽犁等均是,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有此效用,否則其物即有瑕疵。所謂契約預定效用,即該物在一般交易觀念上未必有此效用,物之出賣人特以契約預定其效用,如乘馬在一般交易觀念可供乘騎,未必日行千里,若當事人特別明定該馬為千里駒時,日行千里即為契約預定之效用,如僅日行五百里即為效用之減少。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則在出賣人補正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有瑕疵而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在未補正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自91年7月份起因客戶之通知並隨即測試系爭產品,結果發現果 如客戶所述,系爭產品並不符其通常效用之品質,被上訴人既無法補正瑕疵,或另行交付無瑕疵貨品,而不接受退貨或賠償損失,為此,上訴人自得援引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 辯拒付尾款。 ⒍另按民法第356條第2項對於「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訂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91年7月接到外國客戶通知系爭 產品有瑕疵後,隨即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鎖在鐵片中作測試(上訴人於原審所稱91年5、6月間做過一次測試,純因時間記憶錯誤所致),結果發現系爭產品於鎖在鐵片後不到一天,華司橡膠部分就有龜裂現象。惟上開瑕疵一般於受領系爭貨品時,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無法發現系爭產品之上開瑕疵,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之瑕疵係顯而易見,顯非事實。蓋所謂顯而易見係指明顯且易於發現,然系爭產品之瑕疵係屬隱藏性瑕疵,依社會一般通念,並非明顯且易於發現,況上訴人僅將系爭產品轉售國外客戶,又非實際使用者,於收貨時豈有先自行開封試用之理,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收貨時,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無從發現上開瑕疵,惟上訴人經客戶告知並測試發現上開瑕疵後,隨即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並不該當民法第356條第2項「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之要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經承認所受領之物,並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上訴人反訴主張): ⒈上訴人於90年12月29日下單向被上訴人採購粘鐵華司,被上訴人於91年1月23日起陸續交貨予上訴人,上訴人並依交貨 金額按月結帳電匯貨款給被上訴人,並將貨品出口至美國。截至91年7月1日為止,上訴人已付清貨款1,080,411元,尚 有餘款208,315元未付。 ⒉因被上訴人交付之黏鐵華司有瑕疵、品質不良,目前留存在上訴人處無法出貨之貨品即有3,287,655個,又因粘鐵華司 與螺絲帽已加工組合,因此需將有瑕疵之粘鐵華司與螺絲螺帽拆離,此部分拆離工資為228,638元,至於出口至美國部 分已全部被退貨數量計4,675,880個,拆離工資為878,247 元,目前僅有發票收據金額為113,501元,因此,該部分拆 離之工資先請求113,501元。以上拆離工資合計為342,139 元。 ⒊又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既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因加害給付所生之瑕疵損害。為此以反訴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時視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應將所受領之金錢,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上訴人於92 年7月1日前既已支 付被上訴人貨款合計1,080,411元,拆離工資計342,139元,爰依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雙方所訂買賣契約及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反訴聲明。 ㈢原判決本訴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本訴部分除免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422,550 元,其中1,080,411元自91年7月1日起;342,139元自93年5月8日(即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第一、二審及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原向建珈橡膠有限公司(下稱建珈公司)訂購黏鐵華司,嗣另成立金珈興公司,並將原有建珈公司之業務移轉至金珈興公司,之後出貨、收款亦均由金珈興公司處理,是兩造合意確認系爭訂購契約之主體為金珈興公司(嗣變更名稱為寶源複合材料有限公司)與億萬年公司。 ⒉上訴人在90年12月29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橡膠黏鐵華司組合,雙方合意的產品規格為O/D=19mm,STEEL2/P,T=0.8 ± 0.1mm,EPDM:黑色,2mm ±0.2mm。締約前上訴人有告知用 途為美國穀倉用。 ⒊被上訴人於91年1月底後陸續出貨,上訴人依約分別在91 年3月1日、4月2日、4月30日、7月1日電匯付款,合計已經支 付1,084,011元。 ⒋被上訴人91年7月份出貨金額共208,315元。 ⒌以上事實,並有外包訂購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存摺、付款通知單、報價單在卷為證(促字卷,原審卷第30至37、47至48頁,本院卷第13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交付的產品,是否符合兩造契約所定的品質及通常效用? ⒉上訴人收受產品後,依據通常程序是否能檢驗出瑕疵並及時向被上訴人反應?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固有明文,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 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黏鐵華司有不符契約通常或預定效用之瑕疵,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無非係以被上訴人交付之黏鐵華司較厚、橡膠之韌性及黏性強度不夠,鎖在美國穀倉上,橡膠部分發生破裂,經上訴人自行或囑託其他公司測試,鎖在鐵片上亦生破裂,黏鐵華司之橡膠部分之化學成份經分析後,與美國訂購之樣品不同等項為據,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黏鐵華司之訂購單上記載:「品名規格:金屬黏著橡膠華司(雙層華司)100%EPDM」,規格為5/16x19x2mm橡膠厚度及3/8X19x2mm橡膠厚度,注意事項:若因下列因素致遭客戶索賠,退貨或取消訂單所造成之損失,需由貴廠全權負責賠償。⒈交貨期延誤。⒉製造品質不良。⒊出貨數量請控制在±5%以內。‧‧‧備註:O/D=19mm,STEEL2 / P,T=0.8±0.1mm,EPDM:黑色2mm±0.2mm。」,訂約前上 訴人有告知用途為美國穀倉用。然前開訂購單上雖註明製造品質不良,出貨人應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華司應符合何種品質,除上開規格大小、原料應使用EPDM外,並無其他明確記載品質之約定事項。而上訴人於訂約時,雖表明其用途為美國穀倉用,惟美國幅員廣大,各地氣候溫度差異甚大,且黏鐵華司本即室外防水之用,縱使用地點之氣候會下雪(被上訴人否認有此約定,詳後述),然低溫對黏鐵華司橡膠性質之影響為何,亦無依據,兩造既未就黏鐵華司所需之耐寒、承受外力等條件另為約定,難以上訴人此用途之告知,即認兩造就契約預定效用有何約定。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2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未於契約明定黏鐵華司應具何品質,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華司如符合中等品質,應認已符合契約之約定,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固抗辯:系爭黏鐵華司與美國廠商之黏鐵華司,做扭力分析、臭氧測試等,品質均較美國廠商樣品為劣,顯有瑕疵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檢測實驗室品質調查報告、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機械研究室委託試驗調查表、繼茂橡膠測試實驗室黏鐵華司耐臭氧測試報告書、SGS材料及工程實驗 室高雄試驗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0、119至120、127至128 、181至183頁),並舉證人吳淑玲為證(原審卷第237 、238頁)。證人吳淑玲於原審雖到庭證稱:「‧‧‧先把 樣品寄給建珈公司(被上訴人)梁先生,問可否生產,可以之後就把樣品寄給我們,後來報價有一張報價單,梁鴻偉先生到我們公司來討論品質及交貨的細節,他說他們的華司生產很多都沒有問題,是我與我們總經理直接跟梁先生談,有告訴他產品是要用在美國的穀倉上,會下雪,品質有否問題,梁先生說沒有問題,才下訂單給他。訂購單上面的品名、規格、訂購數量、單價等打字的部分都是我打的,手寫的部分除了出貨時間外,其它都是建珈公司寫的,我把訂購單打好後,給總經理簽認後傳給建珈公司,後來建珈回傳,寫了備註及橡膠厚度的部分,合約就成立了。合約簽好之後,我寄螺絲的樣品給建珈公司,沒有寄螺帽,讓他去核對華司的孔徑,螺絲跟華司分別做好之後就送到宏晨公司,組合後再送回我們公司,交給品管檢測,如何檢測我不瞭解。」等語。惟依前開訂購單及證人吳淑玲之證言觀之,兩造就系爭黏鐵華司並未約定其品質應與美國廠商之樣品相同,且兩造於訂約前,美國廠商之樣品是否確有寄達被上訴人處,又缺乏證據以資證明,且倘有約定特定之品質,當會就品質及早進行測試,不至遲於92年3月11日始進行品質檢測(見前開調 查報告之日期),足認上訴人於訂購系爭黏鐵華司時,並未要求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品質需與美國廠商黏鐵華司之品質一樣。是上開報告測試結果,姑不論其取樣、樣品數目等方式及是否確為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黏鐵華司等疑問,其結果已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㈢又黏鐵華司產品橡膠部分之化學性質,目前並無國家標準或一般之品質標準,有財團法人台灣區橡膠工業研究試驗中心93年3月26日、93年5月31日、93年6月11日函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8、201至203、194頁);而前開財團法人台灣區橡膠工業研究試驗中心93年6 月11日函,已就黏鐵華司性質覆以:「⒈橡膠在製成成品前,須先使用配方配料,橡膠的配料包括原料橡膠、填充劑、可塑劑、活化劑、加工助劑、硫化促進劑、硫化劑、防老劑等各配合劑在橡膠硫化時有複雜的化學反應,均會影響橡膠產品的物理性質,故橡膠產品雖可由化學分析儀器得知其概略的組成材質,但約略相同的組成材質並不一定具有相同的物理性質。⒉橡膠成品受到外力作用時,會產生形變,當外力除去時,有一部份的形變保留下來,這種不能恢復的形變,通常稱為永久變形(包括拉伸與壓縮),壓縮永久變形率愈大,橡膠的密封效果愈差,壓縮永久變形的大小和橡膠使用的材質、配合劑、加工時的硫化程度及產品受力的大小有相當的關連,通常橡膠產品可依需要製定其承受壓縮荷重的變形量或壓縮永久變形率數值,此類規範,買賣雙方宜事先訂定。」等語;該中心另於94年3月23日函覆:「⒈橡膠產 品的標準訂定,通常會考慮產品的用途與特性,不一樣的橡膠產品會有不一樣的測試項目與標準,一般基本的物理性質試驗,包括硬度、拉力、熱老化、耐油、壓縮永久變形、壓縮應力、低溫試驗等,橡膠產品如無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供參考依據下,通常需由買賣雙方就某些測試項目,依產品的使用用途與特性事先訂立規範標準。⒉橡膠產品的基本物性如果較劣,往往會因外來的機械作用造成內部結構的破壞,因而使產品破裂或在使用的過程中受到光、熱、氧、臭氧、油、化學物質、機械應力、電、高能輻射等作用而發生老化,產生龜裂破裂等現象。⒊橡膠產品的物理性質往往會因為配料及加工製程的不同而異,在配料時除加入原料橡膠(如通稱的天然橡膠、EPDM人造橡膠等),尚需加入數種配合劑(如充填劑、軟化劑、加工助劑、補強劑、防老劑、促進劑、硫化劑等),而配合劑的使用多寡,均會影響橡膠的物理性質,所以僅知百分之百EPDM原料膠材質製作之橡膠,是無法知道其壓縮永久變形率之數值為何或其承受荷重之變形量。一般而言,上述數據,均需經過測試方可得知。⒋橡膠承受外力(拉力、壓力、扭力等)時,會產生變形量除與其自身的物性有關外,產品本身的形狀亦有關係;比如在相同的配方,相同的製程,製出兩種不同形狀的產品,當施以相同的荷重,會有不同的變形量。至於橡膠厚度與承受之扭力其間的關聯性,尚需實際測試,方可得知。」等語(本院卷第61 、62頁)。綜上可知,橡膠之變形受材質、配合劑、加 工時的硫化程度及產品受力的大小等等多種變因之影響,美國廠商之產品與系爭產品又有不同,不能以上訴人自行或委託測試結果,被上訴人之系爭黏鐵華司之華司橡膠部分有龜裂,而認定被上訴人之產品即有瑕疵。況依上訴人提出之前述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機械研究室委託試驗調查表,測試結果,上訴人所提出之樣品,在施力過大之情形(250磅) ,亦有破裂情形(原審卷第120頁),更可為證。 ㈣再系爭黏鐵華司於施力25磅即能鎖上,於施力50磅亦無龜裂情形,有上訴人提出之黏鐵華司以螺絲螺帽鎖於鐵片之實驗組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4頁)。則 以系爭黏鐵華司,其為室外屋頂防水之用,既以25、50磅施力以螺絲螺帽鎖於鐵片,華司橡膠部分均無破裂,已可達防水之效果,可認具備物之通常效用。再被上訴人前曾銷售系爭黏鐵華司予其他廠商,依一般品質出貨情形下,並無客戶反應華司橡膠部分有產生龜裂,如有特別約定使用較好之材質,單價會提高等情,業據證人董見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稱:「(問:是否曾經向被上訴人購買黏鐵華司?如有,其內容為何?)有,與被上訴人已經往來幾年,每個月都有購買黏鐵華司,我們向被上訴人訂的黏鐵華司是EPDM,規格有大小不同,如果沒有特別約定材質,就依被上訴人出貨的EPDM材質,價格會隨著材料調整,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出貨單是我們公司所購訂的沒錯,購買後出售至歐洲、美國、澳洲,沒有客戶反應有龜裂現象,曾經有反應黏鐵與華司有脫落,是比例的問題,並無客戶反應鎖上螺絲有漏水之情形。(問:有無測試過用何磅數可以鎖緊螺絲?)沒有測試過,客戶也沒有要求過這個問題,如果有特殊的要求,事先會先約定。(問:如客戶有特別要求,如使用地區會下雪等等,證人如何向被上訴人要求相關產品規格及條件?)客戶有時會要求耐冷耐熱到幾度,我們會告知被上訴人這些條件,客戶如果沒有特別要求,就依據被上訴人出廠的一般性質,特別要求的話材質比較好,單價會貴百分之10到30不等。(問:出售客戶是做何用途?)國外大盤商購買,再轉賣給小盤商,據我所知大部分是在戶外的屋頂。(問:有無直接賣給直接使用的客戶?)沒有。(問:小盤商出售後用途為何?)大盤商訂貨時會說明使用的用途,是要在屋外或室內使用,鎖在屋頂的也是這樣向被上訴人購買。(問:鎖在屋外或室內黏鐵華司有無差別?)鎖在浴室或風雪較大的地方,客戶有的會特別要求黏鐵華司材質要好一點,但黏鐵華司一般都用於戶外較多。(問:用於風雪較大地方,向被上訴人訂貨價格會不會不同?)客戶如果沒有特別要求,就算有這樣講,也是訂一般的材質,依被上訴人一般出貨產品來交貨。(問:訂貨時有無特別要求扭力、磅數?)一般都不會這樣要求,我們公司沒有這樣要求過。」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45至148頁),益證被上訴人於客戶未要求扭力、受力磅數等特別條件(上訴人亦未特別要求)下,所出售之黏鐵華司已具有通常效用。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黏鐵華司係銷售至美國當地使用於穀倉上,然兩造就美國是否使用較高磅數之工具鎖緊螺絲,或當地氣候溫度較低,需承受較高扭力等外力或耐寒等特別條件既無事先約定,進而就單價為不同之約定,上訴人自不能於事後再爭執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為有瑕疵。 ㈤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之瑕疵抗辯為有理由,然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 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本件系爭產品縱有瑕疵,則依上訴人所稱「放置不到一天的時間,華司橡膠部分就有龜裂現象」等語觀之(原審卷第73頁),顯見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為顯而易見之瑕疵,上訴人本應立即通知被上訴人,其未能通知,當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再被上訴人於91年1月底開始出貨 ,上訴人除依約受領外,亦均依約分別在91年3月1日、4 月2日、4月30日、7月1日電匯付款,在長達6個月的時間,上 訴人均無任何瑕疵之通知,且上訴人自承其於「91年5、6 月時也有做過一次測試」等語(原審卷第74頁,上訴人於本院始改稱時間記憶錯誤,應係91年7月因客戶通知才測試, 屬自認撤銷,未合於撤銷之要件,不應准許),可見上訴人在當時即知其所主張之產品瑕疵,仍然收受被上訴人於91年7月10日及7月24日出貨之系爭產品,當應認為上訴人已經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是以,其抗辯亦無理由。 ㈥綜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黏鐵華司時,既未能證明已約定須符合美國樣品之品質,及就華司橡膠部分約定壓縮荷重的變形量、壓縮永久變形率數值或耐寒度等等,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黏鐵華司,如依25磅、50磅之施力,已可鎖上於鐵片並無變形,可達防水之效,且其售價為1,000 個120元,每枚僅一角二毛,甚為低廉,是依民法第200條第1 項之規定,堪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黏鐵華司已符合中等品質,即已合於契約所定之給付義務。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物有瑕疵,拒絕付款,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據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就其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有瑕疵,舉證以實其說,其援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給付91年7月份之貨款208,315元,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貨款208,315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 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因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黏鐵華司有瑕疵,其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返還所受領之金錢並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拆離黏鐵華司螺絲螺帽之工資,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22,550元,其中已支付之貨款1,080,411元部分自91年7月1日起,拆離工資342,139元部分自93年5月8日 (即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本訴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上訴人之聲明,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另就反訴部分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