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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
戊○○
相對人
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錦柱
相對人
丙○○

        甲○○

        乙○○

        己○○

        丁○○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零柒拾陸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一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一六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陳燁真

~B法院書記官 凌昇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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