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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七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七號

聲請人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陳叔慧即五福商行
送達代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催告,性質上為意思通知,係準法律行為之一種,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九十七條關於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與相對人訂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由聲請人提供系統保全服務,相對人則負有支付保全服務費之義務。惟因相對人未繳電話費,至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電訊無法正常傳送,而使聲請人無法提供正常服務,聲請人乃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聲請人依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暫停保全服務,且告知相對人若置之不理者,依同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將終止保全服務契約,但該存證信函卻因查無此人而被退回。為此,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郵件信封影本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張季芬

~B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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