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四一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四一號
- 聲請人
-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駿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假扣押案件,曾提存擔保金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聲請人於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後,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該信函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含信封)各一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在案;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也,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是以,足認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又對公司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查本件聲請人雖已向相對人登記之營業處所為送達,而遭郵務機關以「原址查無其人」退回,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含信封)在卷可稽,然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之代表機關即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存證信函內雖已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惟信封上並無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記載),自難認聲請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而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核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民三庭~B法官 洪碧雀
~B法院書記官 陳姿利